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1號原 告 徐雪琴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被 告 深耕二期甲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義隆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暨涉及權利義務等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本件原告為深耕二期甲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召開之105 年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其中提案4 「管理費改以坪數計收,以改善財務結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內容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明,而系爭決議涉及被告收取系爭社區公共基金費用之適法性,自有影響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巷○ 號及10號),而系爭社區之住戶於94年間向建商即訴外人冠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屋時,建商即表示係以「戶」為單位作為管理費收取之計算基礎,意即每戶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並以此鼓吹買方購買坪數較大之建物,嗣系爭社區於95年7 月間所訂立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亦載明管理費收取標準為每戶2,500 元。詎被告於105 年6 月19日召開之系爭會議,竟以改善財務結構、增加管理費收入為由,決議改以每坪33元作為管理費之收費單位。然系爭決議將致系爭社區全體59戶中之50戶所繳交之管理費較原先每月2,500 元為少,其餘9 戶所繳交之管理費金額增加,甚至其中2 戶金額增加近
2 倍之多(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足見系爭決議內容本身係針對已既成事實之特定大坪數住戶不利益,且同意之多數人所繳交之管理費減少,不同意之少數人所繳交管理費增加,顯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衡平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權利濫用而無效。況系爭會議之出席委託書除原告所出具者外,其餘部分難以得知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所簽名,且決議人數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上開瑕疵亦屬系爭決議無效之事由,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之內容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決議之提案原因乃系爭社區目前每月管理費收入為145,000 元,扣除固定之經常性必要支出(如保全、清潔、水電等費用)後,餘款已剩不多,隨著公共設施(監視系統○○○區○○○○○道鐵門、電梯、休閒設施等)逐漸老舊,維修費用勢必逐年攀升,故將原每戶2,500 元計收管理費方案自106 年1 月1 日起改為以每坪33元計收,除能增加收入外,因各戶坪數不一,先前概以每戶2,500 元計收管理費顯有不公。況系爭會議應出席者為59戶,現場簽到者為47戶(含委託出席17戶),而同意者為41票、不同意為5票、無效票0 票,故通過該提案,並無違反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原係以每戶每月2,500 元方式計收管理費,而被告於105 年6 月19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自106 年1 月1 日起每月管理費改以坪數計收(即每坪33元)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95年7 月份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系爭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22頁、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系爭決議改以坪數計收管理費,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衡平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權利濫用而無效;且因出席委託書疑非本人所簽名、決議人數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而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出席委託書疑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所簽名、決議人數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而導致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理?㈡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改以坪數計收管理費,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衡平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權利濫用而無效,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出席委託書疑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所簽
名、決議人數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而導致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理?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準此,倘區分所有權人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集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確定判決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又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社團總會決議係由多數社員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為之合同行為,在社員眾多而召集不易之情況下,如有相當人數社員之出席並作成決議,而民法第56條亦設有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之救濟管道,即應認為出席委託書疑非社員本人所簽名、社員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作成決議時,其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只得依法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尚不得認為係總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容許個別社員於事隔多時之後,仍得提起確認總會決議無效之訴,從而影響社團運作之安定性,並損及全體多數社員之權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委託書疑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所簽名、出席及決議人數不足法定人數,違反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規定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尚不得主張該決議自始不成立,從而提起確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且基於維護法律秩序安定性及禁反言原則之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亦即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於決議後3 個月內依法定程序提出者,應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
⒉本件縱認原告所稱系爭會議之出席委託書疑非區分所有權人
本人所簽名、系爭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及參與決議之人數合計未達法定比例等情為真,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之前揭瑕疵均屬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之瑕疵,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此為該等決議得否撤銷之爭執,原告主張該決議自始不成立,因而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況原告業已委託訴外人黃秋田出席系爭會議,此有原告書立之會議出席委託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且自承其代理人並未當場就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則因其曾委託代理人出席該次會議而未當場表示異議,復未於系爭會議決議後3 個月內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訟,亦不具提起撤銷會議決議之訴之要件,併此敘明。
⒊至於原告雖引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主張未
達法定出席人數或表決權數作成之股東會決議,無成為決議之餘地,非屬決議方法或內容違法,而為決議不成立,自始不發生效力,而系爭會議之出席委託書疑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所簽名、系爭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及參與決議之人數合計未達法定比例,所作之決議應為不成立而無效云云。惟按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於決議後1 個月內為之,與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為之並不相同,在股東會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最低人數所為決議究為無效或不成立或得撤銷,本有不同之見解,然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效力既類推適用民法總會決議之規定,並非公司法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公寓大廈之性質復與股份有限公司有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議內容亦有所不同,兩者性質既有歧異,自無比附援引而當然適用之問題,原告引用上開判決結論,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出席委託書疑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所簽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及參與決議之人數合計未達法定比例等情,為決議不成立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改以坪數計收管理費,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誠信原則、衡平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權利濫用而無效,是否有理?⒈就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禁反言原則而無效部分:
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又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 、2 項、第3 條第7 、12款、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社區之住戶於94年間向建商購屋時,建商即以「戶」為單位作為管理費收取之計算基礎,並以此鼓吹買方購買坪數較大之建物,嗣系爭社區於95年7 月間所訂立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亦載明管理費收取標準為每戶2,5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得議決規約,自得變更建商所制訂之規約草案內容,甚至變更先前區分所有權人所為之規約內容,此乃法律賦予當下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自治事項,是縱系爭社區建商與各別買受人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中附有規約草案,抑或95年7 月間所訂立之住戶規約業已明定係以戶數為管理費收費標準,然系爭社區之當下區分所有權人既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開會決議修正管理費收費方式,自無信賴保護原則、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尚不得逕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有違建商與各別買受人先前之契約(即規約草案)之約定有違,或與先前規約內容有違,即遽認系爭決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禁反言原則而無效。
⒉就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衡平原則及權利濫用而無效部分: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故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濫用。而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於考量當事人雙方利益,並斟酌社會共同利益之前提下,以公平正義之方法實現權利義務內容之指導原則。又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其授權之管理委員會固有權透過決議方式而制訂相關收費標準,惟該收費標準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基於公平法理,法院自得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
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既按其對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共有並使用收益該共用部分,則對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自亦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擔,方符公平之旨。
⑶又區分所有物管理費之高低,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而
各共有人因所有之樓層、位置、面向有所不同,對於社區之管理、維護自有不同之考量,為貫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社區自治原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以說是公寓大廈自治管理之主要支柱,有關公寓大廈之重建、修繕、改良、利用等「物的管理」,以及住戶間之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人的管理」,原則上均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之。而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以管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式,乃構成員之具體表現,其對落實社區自治意識,確立建築管理自決自治制度,具有正面的積極作用)、住戶自治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成立管理組織,諸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期能透過共同參與、多數決和強制執行等方式,處理與住戶有切身利害關係的共同事務,實踐住戶自治原則),均應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過半數以上所形成之多數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此時司法權在裁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無不公平時,應採寬鬆的審查標準,因此除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確係流露出於明顯故為差別化待遇之恣意或濫權,否則即難認有違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權利濫用而屬無效。
⑷經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實際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之頻率多
寡及程度係屬不一,倘逐一區別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對於各項公共設施之使用頻率或程度,而個別制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非但耗時費事,更容易造成區分所有權人間彼此錙銖必較、分裂對立之局面,此絕非現今社會公寓大廈住戶之福,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本旨。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各區分所有權人究應依如何之標準繳納公共基金,並未強制定出收費標準,而係委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期各社區得以制定出符合該社區現況之合理收費標準。再按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公共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故如公寓大廈內部已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訂定費用基準,如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區分所有權人或依法律規定或依規約負有繳納公共基金或其他因共有部分所生負擔之人,仍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費用,法院無從於個案訴訟中逕行衡酌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是否允當。而本件系爭決議係改以專有部分面積為管理費收取標準之區別對象,專有部分面積相同者採齊一之收費標準,蓋因專有部分面積愈大者,屬共用部分之承重牆壁、佔用基地範圍亦愈大,於通常情形,其基地應有部分、共同使用建號配賦應有部分之比例亦愈大。本件被告所收領之管理費均係為修繕、管理及維護共用部分,又凡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可利用之共用部分,均享有繳納管理費所應得之利益,或因所在位置、樓層高低、樓板面積而導致利用機率需求多寡之差異,但共同享有管理費所維護社區公共設施利益之本質並無二致,故國內社區所習見者,係以專有部分面積大小訂定公共基金(即管理費)齊一之收費標準,以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及公平原則,核無原告所稱恣意之情事。系爭決議之作成固增加原告之負擔,惟該決議內容之適用對象為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專為針對原告之差別待遇決定,原告等大坪數住戶之管理費調漲幅度,雖較其餘小坪數住戶高出許多,然係因先前大坪數住戶與小坪數住戶均負擔相同之管理費,有失公平所致,是系爭決議所為管理費收取標準之調整,既符合公平原則,且對照原告等大坪數住戶所佔坪數及使用收益之情形,其每月調高之金額,亦難認已造成原告極大之損害。況依系爭社區規約有關管理費用途之約定,原告所增加支付之管理費,均係用於維護社區共用部分之支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同獲其利,自非專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自不得認有少數住戶無法與多數住戶抗衡之理,實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公共基金(即管理費)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相符,亦與責任分擔之公平正義並無相違之處,尚難認上開收費標準之決議有何違反公平、衡平及誠實信用原則之處,自無對原告構成權利濫用而有無效之情事。
五、綜上所陳,系爭決議內容既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性規定相合,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衡平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權利濫用等情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琦華附表:
┌─────┬──┬──┬──┬──┬──┐│坪數 │A棟 │B棟 │C棟 │D棟 │總計│├─────┼──┼──┼──┼──┼──┤│60-69 坪 │ 2 │ │ │ │ 2 │├─────┼──┼──┼──┼──┼──┤│70-79 坪 │ 6 │16 │18 │13 │ 53 │├─────┼──┼──┼──┼──┼──┤│80-89 坪 │ 1 │ │ │ │ 1 │├─────┼──┼──┼──┼──┼──┤│99-90 坪 │ │ │ 1 │ │ 1 │├─────┼──┼──┼──┼──┼──┤│100 坪以上│ │ │ │2 │ 2 │├─────┼──┼──┼──┼──┼──┤│總計 │ 9 │16 │19 │15 │ 59 │└─────┴──┴──┴──┴──┴──┘┌─────┬──┬──┬──┬──┬──┐│決議後每戶│A棟 │B棟 │C棟 │D棟 │總計││月管理費(│ │ │ │ │ ││元) │ │ │ │ │ │├─────┼──┼──┼──┼──┼──┤│0000-0000 │ 2 │ │ │ │ 2 │├─────┼──┼──┼──┼──┼──┤│0000-0000 │ │ 1 │ │ │ 1 │├─────┼──┼──┼──┼──┼──┤│0000-0000 │ 5 │ 14 │ 17 │ 11 │ 47 │├─────┼──┼──┼──┼──┼──┤│0000-0000 │ 2 │ 1 │ 1 │ 1 │ 5 │├─────┼──┼──┼──┼──┼──┤│0000-0000 │ │ │ │ 1 │ 1 │├─────┼──┼──┼──┼──┼──┤│0000-0000 │ │ │ 1 │ │ 1 │├─────┼──┼──┼──┼──┼──┤│0000-0000 │ │ │ │ 2 │ 2 │├─────┼──┼──┼──┼──┼──┤│總計 │ 9 │ 16 │ 19 │ 15 │ 5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