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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6號原 告 林光榮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被 告 趙永生

粘玉科蔡燿名鄭佳欣鄭惠雯鄭岳洋趙麗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清算人資格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世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扶公司)、趙永生、粘玉科、蔡燿名、鄭佳欣、鄭惠雯、鄭岳洋及趙麗觀為共同被告,並聲明:㈠請求查封世扶公司自民國83年7月28日起至98年7月28日止之公司帳冊。㈡請求撤銷經濟部98年7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832738750號函。㈢請求廢棄被告趙永生之清算人資格。嗣原告於本院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第2、3項聲明(見本院卷第28頁),且斯時未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又原告於105 年10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提出世扶公司自83年起至98年止,各年度之總帳、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往來明細等資料(下稱系爭帳冊資料)供原告查閱、影印(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繼於本院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世扶公司之起訴,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記明於該日筆錄(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鄭宗漢為朋友關係,原告受邀出資共同成立世扶公司,世扶公司於83年7 月28日設立登記,原告與鄭宗漢、被告趙永生、粘玉科、蔡燿名為世扶公司之股東,並推選鄭宗漢為公司董事,而世扶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原告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2,000 元,其餘4 人之出資額均為108 萬7,000 元,然世扶公司於98年7月28日業由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被告等股東選任鄭宗漢擔任清算人,目前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嗣鄭宗漢嗣於100年3 月11日死亡,其出資額由其子女即被告鄭佳欣、鄭惠雯、鄭岳洋、及其配偶即被告趙麗觀等4 人繼承。然原告因長期在大陸工作,從未參與世扶公司之經營,自世扶公司於83年7 月28日成立時起至98年7 月28日止,期間對公司一切營運及海外轉投資情形均不知情,且原告至101 年6 月1 日之前,亦對世扶公司已為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一事,毫無所悉。又被告趙永生曾依公司法第93條規定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以逾期補正相關資料為由,於101 年11月30日以10

1 年度司司字第196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非認定被告趙永生不具世扶公司清算人身分,故被告趙永生仍為世扶公司之清算人,而原告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9 條、第113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向被告趙永生請求提出系爭帳冊資料以供查閱。倘系爭帳冊資料由其餘被告持有而拒絕交付,原告基於監察權受侵害,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請求持有文件之被告提出供原告查閱。退步言之,若認世扶公司未選任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原告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24號確定判決認定為世扶公司之股東,依上開規定,即為清算人之一,為行使公司法所定清算人職權,自得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從而,應得請求持有該等文件之人交付以供查閱。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6條、第48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09 條、第113 條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提出系爭帳冊資料供原告查閱、影印。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登記為世扶公司之股東,但原告於101年6月1 日曾出具授權書,內容陳明其在世扶公司之股權已移轉予其他股東,並委任被告趙永生代其處理有關世扶公司之清算事宜。原告既已退股而喪失股權,且原告就世扶公司於98年間解散前之財務報表從無意見,則其今請求調閱世扶公司之財務報表,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公司法第113 條有關有限公司之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係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而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係規範在無限公司中第2 節之「公司內部關係」,但本件爭執係有限公司清算事宜,原告主張依第113 條準用無限公司章節之規定,僅限於準用公司法第2章第6節「清算」章節之規定,即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之規定,故本件應無股東得請求交付財務報表之規定。此外,被告趙永生非世扶公司之董事,原告無法依據公司法規定向其請求。另被告趙永生固曾以清算人身分聲請清算,然因無法陳報財務報表始遭駁回,可見被告趙永生即係因未持有完整財務報表而無法申報所致,且已向其他股東表示辭去清算人職務,是被告趙永生已非清算人,原告明知此情卻向其請求,要屬無理。況世扶公司並無營業行為,更無交付財務報表之必要。復以,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告等相關財務報表均由鄭宗漢保管,鄭宗漢驟然過世,被告等人亦無法找到完整之財務表冊而未持有,故無從提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世扶公司於83年7 月28日由經濟部發函核准設立登記,股東

為原告、鄭宗漢、被告粘玉科、趙永生、蔡燿名等5 人,並推選鄭宗漢為公司董事。嗣鄭宗漢於100年3月11日死亡,其出資額由趙麗觀、鄭佳欣、鄭惠雯、鄭岳洋等4 人繼承(見本院卷第67頁、第74頁反面)。

㈡世扶公司業經經濟部98年7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83273875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67頁、第74頁反面)。

㈢被告趙永生向本院聲報為世扶公司之清算人並就任,經本院

於100年7月4日以桃院永民唐100年度司司字第82號函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74頁反面)。

㈣被告趙永生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1 年11月30日

以101年度司司字第196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51頁、第67頁、第74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保管鄭宗漢生前執有之系爭帳冊資料,被告等人有提出系爭帳冊資料以供原告查閱之義務云云;被告則辯以前揭情詞。經查:

㈠原告是否為世扶公司之股東?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30年上字第8 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0年台上字第232 號著有判例闡釋詳明。

2查原告與被告等人就原告是否為世扶公司之股東,業經被告

等人提起請求確認原告與世扶公司間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24號事件受理,於103 年

7 月25日判決「確認被告(即本件原告)與世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未將其臺灣世扶公司之出資轉讓予其他股東(即本件被告)即粘玉科、趙永生、蔡燿名、鄭宗漢(即趙麗觀、鄭佳欣、鄭惠雯、鄭岳洋之被繼承人),事實上仍為臺灣世扶公司之股東」一情,並因不得上訴而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前述民事判決可考(見卷第78頁至第83頁),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原告為世扶公司之股東,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既判力,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不得再以104 年3 月31日以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前開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簡言之,原告不得在本件訴訟主張原告非世扶公司之股東,故原告主張為世扶公司股東一情,有理由,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交付相關文件資料,有無理由?1世扶公司是否已清算完結?本件是否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世扶公司已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8年7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832738750 號函為解散登記,其清算人即被告趙永生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該法院於100 年7 月4 日准予備查,並於101 年7 月20日向該法院聲請清算完結,經該法院於101 年11月30日以「其聲請狀未依上開規定附具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及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文件等,經本院於

101 年7 月31日、同年10月1 日二次通知其補正,聲請人僅於同年10月11日補正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其餘部分逾期迄今仍未補全,其聲報清算完結之程序自難認為合法,無從准許」等理由駁回,迄未再聲請清算完結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196號裁定、本院100 年7 月4 日桃院永民唐100 年度司司字第82號函、100 年度司司字第82號民事陳報狀、世扶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第55頁、第69頁、第70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提出系爭帳冊資料,供原告查閱、影印,係屬於世扶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

2世扶公司尚在清算程序中,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

第48條請求被告趙永生提出系爭帳冊資料,供原告查閱、影印?按「二、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故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其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僅得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尚不得對於公司為監察行為。.. . 三、次按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操於董事之手,董事盡職與否,有無濫權行為,對於其他股東有切身之利害關係,故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應享有監察權,以監督董事執行業務避免有損全體股東之權益,是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其監察權之行使對象,當係執行業務之董事,如公司已合法解散,並進行清算,則執行業務之董事已不復存在,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其監察權亦隨之無從行使。查三家公司經全體股東(包括上訴人)同意解散,並已進入清算程序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三家公司之執行業務之董事均已不存在,上訴人之監察權已無行使之對象可言。乃上訴人依公司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三家公司解散前執行業務之董事長傅○○、張○○向上訴人說明三家公司營業情形,交付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銀行帳戶存提款記錄、日記帳冊、公司傳票憑證及員工薪資扣繳憑單明細分類帳等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供上訴人檢查,亦非正當。」,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115 號判決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查本件世扶公司如前述既然尚在清算程序中,則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已不存在,原告自已無監察權之行使對象,故原告以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為據,請求被告等人提出系爭帳冊資料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不准許。另原告雖引用公司法第26條主張世扶公司於清算中仍有營業,且提出98年

7 月31日統一發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惟世扶公司自98年7 月28日登記解散、本院於100 年7 月4日准予備查,迄今世扶公司清算程序尚未完結,自世扶公司登記解散迄今7 年餘之時間是否有營業,實難僅憑原告提出上開發票1 紙即認定世扶公司於清算程序中仍有暫時經營業務,況且細究上開發票之日期為98年7 月31日,距離世扶公司解散登記日期98年7 月28日僅距3 日,不無可能係世扶公司為了結公司財務,所作之交易,故原告此項主張,應無理由。

3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24條、第26條、第84條、

第79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請求被告等人提出系爭帳冊資料,供原告查閱、影印?①按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

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第81條、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

332 條第2 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 條第一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有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趙永生為清算人應依公司法第84條提

出系爭帳冊資料,供原告查閱、影印;若被告趙永生已辭任清算人之職務,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公司法第79條,被告等人及原告為全體股東,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人主張提供上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66頁)。而觀諸世扶公司係於100 年3 月12日召開股東會議,由股東決議被告趙永生擔任世扶公司之清算人,並經被告趙永生於000 年0 月0 日依公司法第83條向本院陳報為清算人一情,有民事聲請清算開始狀、世扶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各1 份,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之本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82號案件卷宗存卷可稽(見本院

100 年度司司字第82號第3 頁、第7 頁)。且被告趙永生業於105 年12月20日以書狀及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及其餘被告表示不願意繼續擔任清算人,辭任世扶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一情,有民事答辯(一)狀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件被告趙永生係經世扶公司之股東會決議而擔任清算人,其與公司間為民法之委任關係,嗣後於105年12月20日業已終止其與世扶公司之委任關係,日被告趙永生已非選任清算人,原告以被告趙永生為清算人職務之上開主張,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另被告趙永生辭任清算人之職務後,在世扶公司未選任其他

人選為清算人時,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之清算人,查原告、鄭宗漢與被告趙永生、粘玉科、蔡燿名為世扶公司之全體股東,而鄭宗漢因於100 年3月11日過世,其持有之世扶公司股份由繼承人趙麗觀、鄭岳洋、鄭惠雯、鄭佳欣繼承等情,有世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7頁)是原告及被告等人均為世扶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一情,應堪認定。縱使原告主張系爭帳冊資料係由被告等人保管中屬實,惟被告等人與原告既均為法定之清算人,為執行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清算人之職務,渠等自均有權保管公司之帳冊及物品,故原告據此之主張,應無理由,不應准許。況且公司之業務相關帳冊資料,其所有權屬於公司,並非公司負責人或會計個人所有,其由何人保管,則依公司之章程、制度而定,公司之負責人或會計非必為公司業務帳冊之實際保管人。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鄭宗漢生前為世扶公司之董事,而鄭宗漢過世後,世扶公司之帳冊、資料為何係由被告等人保管中,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以推論方式論述被告趙麗觀為鄭宗漢之配偶,對於鄭宗漢生前保管世扶公司之帳冊、資料應有知悉、持有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實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是其請求被告等人人交付帳冊等資料之主張,即非有據。

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拒絕提出系爭帳冊資料供原告閱覽,已侵害原告之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監察權云云,然原告於世扶公司清算程序中無從行使該監察權,業已論述如前,況原告無法舉證被告等人現保管系爭帳冊資料,亦論述如前,故原告亦未能舉證說明被告等人有何故意抑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此等主張,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等人執有系爭帳冊資料,又乏得請求提供系爭帳冊資料之依據,其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24條、第26條、第84條、第79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帳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