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林暉國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複 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被 告 彭國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1、2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2,800立方公尺之營建混合物剩餘土石方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1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4 年1 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40號卷第1頁),嗣於105年4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2,800立方公尺之營建混和物剩餘土石方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1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00元。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再於105年4月2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先位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D範圍之面積850平方公尺之營建混合土石方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竊佔土地之基礎事實,且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3 年1 月24日前某日起予以竊佔,供不特定之大貨車司機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藉以收取土石傾倒費用牟利。俟於同年月24日9 時30分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稽查員發現到場勘查,詎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向上開稽查員出示偽造原告署押及印文之整地合約,藉此表示其對系爭土地係經原告合法授權使用,致損害原告權益。嗣於103 年5 月初,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土石方後報警,方發現遭被告違法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傾倒土石方約2,800 立方公尺。而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竊佔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於104 年7 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竊佔並供人堆置廢棄土方牟利之行為,並冒用原告名義,偽造原告之姓名、印文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造成原告權利之損害。為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即將系爭土地上
之營建剩餘土方予以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倘被告仍不回復時,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損害賠償數額經佐以訴外人康松工程有限公司清運之報價為224 萬元(見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40號卷第14頁)茲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數額。另被告於103 年1 月24日行使偽造原告署押之整地合約,藉以規避竊佔犯行及違法傾倒廢棄土石之查緝,致原告因系爭土地堆填廢棄營建土石方,違反農業使用而遭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函命移除改善(見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卷第40號卷第15至16頁),足徵被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而情節重大,實無端造成原告遭鄰近地主非議、甚於每每收到縣政府之函文即會精神緊張、情緒緊繃,則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之鉅、不言可喻,爰請求300,000 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茲慰藉。
㈢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供他人使用收取傾倒廢棄物之費
用,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明;復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土地利用價值甚高,自應以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被告自103 年1 月24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達1,000 平方公尺(計算式:以營建剩餘土石方地面水平下方面積計算,即25公尺×40公尺=1,000平方公尺),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9 月18日桃環稽字第1032368806號函復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40號卷第13頁),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104 年1 月28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2,100 元(計算式: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00 元×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000 平方公尺×年息10% ×占有期間1.01年=212,100 元);並自10
4 年1 月29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00元(計算式:2,100 ×1000×0.1 ×l/12=17,50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範
圍之面積850 平方公尺之營建混合土石方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12,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 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00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3 年1 月24日前某日起予以竊佔,供不特定之大貨車司機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藉以收取土石傾倒費用牟利。俟於同年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警員及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清潔隊稽查員發現並到場勘查,詎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原告名義,向上開稽查員出示偽造原告署押及印文之整地合約,藉此表示其對系爭土地係經原告合法授權使用,使在場警員及稽查員均信以為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限,致損害原告權益。嗣原告於同年5 月初發現前開土地遭人傾倒土石方後報警,方發現系爭土地已遭被告違法供他人傾倒土石達約2,800 立方公尺等情,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
997 號提起公訴,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等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拍照並測量被告非法傾倒營建廢棄土石方而竊佔之範圍,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見上開103 年度偵字第16997 號卷第46頁至第61頁、第68頁至第102 頁),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時認罪(見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144 號卷第25頁背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原告之許可,於10
3 年1 月24日前某日起予以竊佔,供不特定之大貨車司機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足使原告無法為使用、收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供稱:已經將
本案土石清理掉等語,並當庭提出照片15張(見本院刑事庭
104 年度訴字第144 號卷第29頁背面、第35頁至29頁),復經原告當庭陳稱:有去現場看過,系爭土地上之土石都清理了,也已經申請取得回復證明,僅民事賠償部分,尚未達成和解等語無訛(見上開卷第第29頁背面),足認被告已將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剩餘土石移除並業已回復為損害前之原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回復原狀,並無理由,不應准許。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原告許可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業如前述,足使原告無法為使用、收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係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其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旱,附近之土地亦多為農用等情形,有Google地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併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參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997號卷第72頁),是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100元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1月24日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等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測量被告非法傾倒營建廢棄土石方而竊佔之範圍為850平方公尺,此見10 3年8月14日楊測複字第229700號複丈成果圖(見上開103年度偵字第16997號卷第69頁)存卷可參,又被告至遲於10 4年7月16日本院刑事庭開庭前即已清除完畢,為原告於該案審理時所肯認,從而原告請求自103年1月24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共538日),則以年息10%為租金計算基準,原告得請求之相當租金利益為34,078元【計算式:850平方公尺272元10%365日538日=34,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979 條、第999 條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姓名權應屬民法第195 條之「其他人格法益」,若被害人之姓名權受侵害致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向加害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⒉本件被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警員及桃
園縣新屋鄉公所清潔隊稽查員出示偽造原告署押及印文之整地合約,藉此表示其對系爭土地係經原告合法授權使用,使在場警員及稽查員均信以為被告對於前開土地有合法使用權限,係對原告之姓名權為不法侵害行為,且此一侵害致原告遭上開稽查員誤認有授權被告整地而未加以及時取締,以致系爭土地遭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違反農業使用而遭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函命移除改善,精神緊張痛苦,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權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名下有不動產12筆、股票5 筆、自用小客車1 輛,被告則名下無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所受損害或可稍減,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對原告為民事損害賠償等情,及兩造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所為加害行為之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078元(計算式:34,078+30,00
0 =64,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9日(見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40號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範圍之面積850 平方公尺之營建混合土石方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因原告業已回復原狀,故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之備位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為50萬元以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依職權宣告得予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亦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