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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呂蕙如

楊志勝丁維國被 告 蔡梅淑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被 告 陳信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信東於民國93年4 月8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通信貸款現金卡使用,共積欠原告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9205號債權憑證上所載之金額尚未償還,然原告於104 年9 月22日調取被告陳信東之財產清冊時,始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陳信東所有,其竟為躲避債務,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原告債權成立後之95年9 月7 日移轉登記與被告蔡梅淑所有。

而被告曾為夫妻關係,兩人共居一地,被告蔡梅淑對於被告陳信東尚積欠原告債務應有所知悉。且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買賣之真意,且無買賣價金之交付,其意思表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陳信東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此舉顯有逃避債務之意,而被告陳信東自承以剩餘房貸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作為對價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蔡梅淑,則被告蔡梅淑取得系爭房地之方式為無償之附負擔贈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被告陳信東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請求。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信東訴請被告蔡梅淑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因被告於行為時明知移轉系爭房地將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信東所有。並為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8 月29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9 月7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被告蔡梅淑就系爭房地於95年9 月7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8 月29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9 月

7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蔡梅淑就系爭房地於95年9 月7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信東所有。

二、被告陳信東則以:95年間因伊無法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遂與被告蔡梅淑約定,由被告蔡梅淑承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並以貸款餘額作為買賣價金,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蔡梅淑。伊在外另組家庭,並未與被告蔡梅淑同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梅淑則以:被告蔡梅淑自95年起便按月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作為買賣價金,金額並未低於同區段不動產之交易條件,且被告蔡梅淑與家人均設籍於系爭房地居住迄今,確有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陳信東長年在外遊蕩,鮮少返家,家中一切生活開銷及子女扶養費均由被告蔡梅淑一肩扛起,被告蔡梅淑對被告陳信東在外積欠債務等情事均毫無所悉,且被告蔡梅淑購買系爭房地並持續繳納貸款之行為,並未減少被告陳信東之財產或消極增加其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信東於93年4 月8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通信貸款現金卡使用,共積欠原告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205號債權憑證上所載之金額尚未償還;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陳信東所有,於95年9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蔡梅淑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9205號債權憑證、被告陳信東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陳信東信用卡消費明細、現金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8-14頁、第94-100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資料、登記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8-48 頁)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非屬無效,被告蔡梅淑取得系爭房地係無償之附負擔贈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及依同法第4 項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陳信東積欠其信用卡、現金卡債務,惟被告陳信東於95年9 月7 日將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梅淑,被告陳信東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已無足夠財產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為被告陳信東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0 頁)。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8 月29日所為之買賣、95年9 月7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就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8 月29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9 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2、再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陳信東對原告負有債務,為逃避強制執行,與被告蔡梅淑,於95年8 月29日假買賣之名,將所有系爭房地於95年9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梅淑,原告自應就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房屋貸款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8-36 頁、第143-148 頁)所示,被告陳信東於87年

8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同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桃園市桃園區農會(下稱桃園農會),又於91年12月23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被告陳信東復於93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復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借款220 萬元,並以該款項清償對桃園農會及台新銀行之債務,而於93年12月28日塗銷台新銀行抵押權、94年1 月4 日塗銷桃園農會抵押權,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梅淑時,尚積欠元大銀行貸款208 萬4,442 元(計算式:156 萬2,917+52萬1,525 =208 萬4,442 ),亦有元大銀行於105 年5 月27日元銀字第1050002540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175 頁)。另觀諸卷附被告蔡梅淑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25- 127頁、第68-76 頁)所示,被告蔡梅淑前開存款帳戶自95年10月2 日起每月持續匯款至元大銀行貸款帳戶用以清償元大銀行貸款債務,被告蔡梅淑嗣於97年8 月11日以自己為借款人向元大銀行貸款151 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元大銀行,用以清償前述被告陳信東向元大銀行之貸款債務,有房屋貸款約定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3 頁、第34頁),可徵被告辯稱被告陳信東於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梅淑後,系爭房地之貸款均係由被告蔡梅淑所清償,尚屬可信。是被告2 人約定以系爭房地剩餘貸款餘額作為買賣之對價,由被告蔡梅淑清償貸款債務,被告陳信東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蔡梅淑之行為應屬真實,且為有償,應堪認定。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陳信東對元大銀行之房貸債務,被告蔡梅淑亦為共同借款人,被告蔡梅淑持續繳納貸款係清償其自身債務,不得作為受讓系爭房地之對價云云。惟查,系爭房地雖係於被告2 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夫妻共同借款或一方擔任借款人另一方擔任保證人向銀行借款本為交易常情,而系爭房地係登記在被告陳信東名下,且被告陳信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房地於出售予被告蔡梅淑前房屋貸款本息全部均係由其繳納(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可推知縱使被告蔡梅淑亦為該房屋貸款之共同借款人,被告2 人間應已有約定由被告陳信東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由其償還房屋貸款。嗣因被告陳信東無力清償債務,由被告蔡梅淑接續清償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足徵被告間確有協議由被告蔡梅淑清償對元大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被告陳信東則無庸負後續之清償責任,並以此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對價,故無論被告蔡梅淑是否本應對元大銀行就房貸債務負清償責任,均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約定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及依同法第4 項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104 年9 月22日調閱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知被告陳信東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蔡梅淑一節,有上開謄本及異動索引上記載列印時間為104 年9 月11日足憑(見本院卷第10-14 頁),且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覆本院系爭房地經調閱地政電子謄本記錄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是至原告105 年2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2、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蔡梅淑係依附負擔贈與之方式,自被告陳信東受讓系爭房地,本質上仍屬無償,顯有害原告之債權云云,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有償,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信東所有,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真正且屬有償,原告依民法第87條及第244 條第1 、4項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及被告蔡梅淑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蔡梅淑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附表: 105 年度訴字第251號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所 有││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權 人│├─┼────┼────┼──┼──┼────┼─┼────┼───────┼─────┤│ 1│桃園市 │桃園區 │埔子│埔子│1908 │建│494 │347/10000 │蔡梅淑 │├─┼────┼────┼──┴──┴────┼─┴────┼────┬──┼─────┤│編│建 號│基 地│建 物 │建築式樣主要│面 積│權利│所 有││號│ │ │ │建築材料及房├────┤ │ ││ │ │坐 落│門 牌 │屋層數 │平方公尺│範圍│權 人│├─┼────┼────┼──────────┼──────┼────┼──┼─────┤│ 1│7808 │埔子段埔│桃園市○○區○○路 │住家用 │70.21 │全部│蔡梅淑 ││ │ │子小段 │399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 │ │ ││ │ │1908地號│ │7層 │ │ │ ││ │ │ │ │ │ │ │ │├─┴────┴────┴──────────┴──────┴────┴──┴─────┤│備註: ││共有部分為埔子段埔子小段78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37/10000) │└───────────────────────────────────────────┘

裁判日期:2016-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