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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許嘉豪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被 告 劉得添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杜唯碩律師被 告 劉得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得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得斌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1,903 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6 月30日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4 年1 月2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3頁),又於105 年8 月10日撤回其他撞球設備中「砂紙」1,20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0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6 月1 日,以每月租金5 萬元,向被告劉德添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 樓約70坪之範圍,用以經營緯來撞球館。系爭建物2 樓其餘空間,係由被告劉得斌承租,經營新屋保齡球館。

(二)104 年1 月20日凌晨1 時58分許,系爭建物2 樓之變電箱爆炸起火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原告經營之緯來撞球館內所有設備因系爭火災而全數燒燬。系爭火災肇因於被告劉得斌經營新屋保齡球館,本應定期維護、檢修消防安全設備,竟疏於注意而有過失責任,此詳如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90號起訴書之認定。而被告劉得添未善盡2 樓變電箱之工作物管理責任,導致變電箱爆炸引發系爭火災,同有過失。被告劉得添雖執不起訴處分書抗辯其無過失云云,惟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縱將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出租予第三人,對該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除所有人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所有人仍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劉得添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191 條第1 項規定,推定負有過失責任。其次,被告劉得添平時居住於系爭建物1 樓,系爭火災事故起火點在2 樓西南側天花板上方處,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若被告劉得添善盡維護管理之責,適時加以修補,當可防止火災之發生,且其保管、注意系爭建物2 樓並無困難,竟疏於妥善監督管理,放任被告劉得斌架設電源線路,亦不曾對承租人及其員工為任何應注意用火安全之要求或監督,致發生系爭火災而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則被告劉得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劉得斌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按下列各項金額加總僅為1,593,803 元,與原告起訴請求或減縮聲明後之金額均尚有不符):

㈠撞球桌:11台,每台7 萬元,共計77萬元。

㈡其他撞球設備:475,700元。

㈢廣告招牌:66,800元。

㈣監視器:27,000元。

㈤水電設備:9萬元。

㈥鋁門及玻璃:104,303元。

㈦裝潢:2萬元。

㈧飛鏢機:2台,每台2萬元,共計4萬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0,703 元(即起訴狀所載1,961,903 元- 減縮砂紙1,200 元=1,960,703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關於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依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所載,撞球場位於系爭建物東方,距起火點非常遙遠,系爭火災顯非撞球館之線路或管線造成,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與原告無關。

㈡原告經營撞球場館,內有撞球桌、撞球器具、飛鏢機及裝

潢等物品,因全數遭火燒燬,無殘值可言,且該等滅失無從清點或鑑定,有難於證明損害之重大困難。而大量單據又因時間久遠,未經保存已滅失,目前僅得提供出貨單數紙,然實際上原告所受損害遠較本件請求金額為高。

㈢原告購置之球具、裝潢等均係新品,不生折舊扣減之問題

,且出貨單所列者均屬供撞球場相關使用之設備或器具,非消耗品。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撞球館內會在櫃台及展示區放置價值高昂之球桿,象徵球館之光榮及歷史,系爭火災發生時,高價球桿不可能不在館內。

二、被告劉得添辯以:

(一)伊雖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1 樓游泳池之經營者,且出租系爭建物2 樓予被告劉德斌經營新屋保齡球館,然104 年1 月20日凌晨1 時58許,系爭建物2 樓新屋保齡球館西南側天花板上方處,附近電線因電器因素引發系爭火災,並非因伊之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所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發現伊有何過失責任,業已作成104 年度偵字第259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先予敘明。

(二)原告雖稱被告劉得添未善盡2 樓變電箱之管理責任,致變電箱發生爆炸引發系爭火災云云。然被告劉得添已於系爭火災發生前2 年,將系爭建物2 樓原告承租以外之其他部分,出租並交予被告劉得斌實際支配管理,被告劉得添已非系爭建物之場所管理權人。況且,系爭火災之原因,經中央警察大學、桃園市消防局鑑定意見,均無法特定起火原因,僅以「可能性」之方式描述,自不足歸責被告劉得添就系爭建物有何設置或保管之欠缺,而系爭建物2 樓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實際支配管理人既為被告劉得斌,自難令被告劉得添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依起訴書之記載,系爭火災因被告劉得斌疏未注意檢修維護保齡球館之電源線路及消防設備所致,依原告之舉證及上開偵查結果,仍不能具體特定被告劉得添有何不法行為與被告劉得斌共同造成原告權利受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劉得添與被告劉得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顯無足取。

(三)關於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與數額:㈠原告未說明其所請求之各項物品是否均已無修復之可能?

有無殘值?此與民法第213 條所揭示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之意旨有違。

㈡原告向伊承租系爭建物2 樓經營撞球館時,所使用之撞球

桌等設備已非全新品,而係中古品,況自102 年6 月原告承租系爭建物2 樓經營撞球場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日,已經過1 年7 月餘,縱有損害,應扣除折舊。依原告所提出貨單所示「中古美國檯5 代含桌布更新」,更可確定該等撞球台確為中古品。至於其他撞球設備、廣告招牌、監視器、鋁門及玻璃、裝潢、飛鏢機等,原告亦應計算使用之折舊數額及提出相關估價依據以實其說。

㈢原告雖提出數紙出貨單,惟其內多項為撞球運動之消耗品

,隨時間經過而消耗,計入賠償項目顯有不當。而「拆移組檯含桌布更新」部分,與桌布更新有所重複,且數量為10台,重複應不予列計。再者,原告主張之高價球桿,如:「MEZZ撞球桿AXI608(19,000元)」、「AC撞球桿AC10

1 (29,000元)」,「MEZZ衝桿PB2 (12,500元)」、「AC撞球桿AC103 (31,000元)」、「美洲豹撞球桿5K 3(19,000元)」,「美洲豹衝桿BK2LW (14,500元)」、「MEZZ衝桿PB2 (12,500元)」、「美洲豹衝桿BK2NW (14,500元)」等,均為動輒數萬元,眾所周知一般撞球館內提供之「公桿」僅數百元,並無上開價值,故前述高價球桿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是否在撞球館內,未見原告舉證,其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得斌則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非如起訴狀所指為變電箱起火,而係距離變電箱20公尺之共同管路(包含保齡球館及撞球場之共同線路)引燃所致,對此被告劉得斌已告知消防隊分隊長:我到現場時已經發現起火電線從大廳樓下就可以看到,包含大廳之電線、消防器材的電線、廣告燈的電源線,這3 條線在起火時有火線經過,並作成筆錄等情,足證該3 條電線係供保齡球館及撞球場兩邊所共同使用。上開共同管線中,原告與被告劉德斌既共同使用線路、共同使用照明,則雙方均有責任。又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是在天花板上方,電線範圍靠著建築物外圍,牽到撞球場之電線包括水塔、電燈、廣告燈等,原告就系爭火災之肇因亦應負責。至於原告請求各項物品損害部分,答辯與被告劉得添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4 頁,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予以調整):

(一)原告自102 年6 月1 日起,向被告劉得添承租系爭建物2樓內約70坪之空間範圍,經營緯來撞球館,每月租金5 萬元,租期至107 年5 月31日止。

(二)系爭建物2 樓其餘空間,則為被告劉得斌經營新屋保齡球館。

(三)104 年1 月20日凌晨1 時58分許,上址二樓發生系爭火災,原告經營之緯來撞球館、被告劉得斌經營之新屋保齡球館及桃園市○○區○○○路○○○ 號2 樓其餘部份均燒燬,緯來撞球館內物品全數燒燬。

(四)被告劉得斌因系爭火災涉嫌違反消防法等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59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104 年矚訴字第12號案審理中。

(五)被告劉得添因系爭火災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14頁):

(一)緯來撞球館因系爭火災造成其內物品全數燒燬,被告劉得添、劉得斌是否各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前項若為肯定,被告二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究竟為何?

六、關於緯來撞球館因系爭火災造成其內物品全數燒燬,被告劉得添、劉得斌是否各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一)據「104.01.2○ ○○區○○○路○○○ 號新屋保齡球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部分記載:「(三)起火處研判:勘查101 號2 樓新屋保齡球館及撞球間燒損情景,發現101 號2 樓新屋保齡球館及撞球間內部物品、裝潢、鐵皮及天花板上方人字鋼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程度以新屋保齡球館西南側較為嚴重;勘查101 號2 樓撞球間燒損情形,發現撞球間內部物品及鋼骨、牆壁鐵皮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程度以西側較為嚴重;檢視10

1 號2 樓撞球間鋼骨彎曲、變形,撞球檯碳化、燒失均愈靠近西側(新屋保齡球館一側)愈嚴重;勘查101 號2 樓撞球間夾層燒損情形,發現101 號2 樓撞球間夾層天花板輕鋼架及上方鋼樑彎曲、變形愈靠近西側(新屋保齡球館一側)愈嚴重,顯示火流是由新屋保齡球館向夾層延燒;檢視101 號2 樓新屋保齡球館北側走道燒損情形,發現10

1 號2 樓新屋保齡球館北側置瓶機彎曲,變形愈靠近南側愈嚴重,北側鋼骨因南側鋼骨鐵皮結構倒塌遭拉扯而嚴重彎曲,顯示火流是由101 號2 樓保齡球南側向北側延燒;檢視101 號2 樓新屋保齡球館南側內部物品燒損情形,發現101 號2 樓新屋保齡球館南側木材受熱、碳化,面向西端有較深碳化痕跡,鐵櫃、冰箱及飲水機外殼鐵皮受熱、彎曲、變形均以面向西端較為嚴重;火流是由保齡球館南側西端(西南側)向東端延燒;研判起火處是在101 號2樓新屋保齡球館西南側天花板上方處」(見系爭鑑定書第32頁至第36頁)」、「(四)起火原因研判:勘查現場,發現101 號2 樓新屋保齡球館西南側天花板上方有1 條電源線,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受熱、熔凝、碳化,銅導線裸露並有熔斷情形;清理現場,發現101 號2 樓新屋保齡球館西南側處,有多條電源線,電源線絕緣被覆均嚴重受熱、熔凝、碳化,銅導線裸露並有熔斷情形」(見系爭鑑定書第36頁至第38頁)」、「(五)結論: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區○○○路○○○ 號2 樓新屋保齡球館,起火處是在101 號2 樓新屋保齡球館西南側天花板上方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系爭鑑定書第40頁」。又依中央警察大學104年5月11日校鑑科字第1040003950號鑑定書意見,亦認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位於2 樓保齡球館天花板上方西南側處,而天花板上方除電線外並無其他發火源,不能排除電線發火之可能性。綜上並佐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系爭鑑定書第108 頁至第133 頁),可知系爭建物2 樓撞球間及新屋保齡球館燒損情景,內部物品、裝潢、鐵皮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其燒損程度以新屋保齡球館西南側較為嚴重,且鋼骨彎曲、變形均係愈靠近保齡球間愈為嚴重。綜上事證,堪認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應係新屋保齡球館西南側天花板上方處,因電氣、電線因素引發火災,使新屋保齡球館全面燃燒後,自南側西端向北側東端延燒,火流由新屋保齡球館向緯來撞球館延燒,致緯來撞球館內物品、裝潢等均全數燒燬。

(二)承上,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既經認係新屋保齡球館西南側天花板上方處因電氣因素所致,不能排除電線發火之可能性,自應探究該處電器電線、消防設備之定期檢修或安檢維護之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2590號案卷,查得下述㈠至㈦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即受新屋保齡球館委託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報請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備查之專門技術人員徐維淂於桃園市調查處證述,其曾分別於99年10月21日、100 年6 月3 日,親赴新屋保齡球館檢查消防設備,檢查結果如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載,此場所消防設備缺失之情形大部分都屬於消防主系統之缺失,且兩次檢查缺失項目都相同。

㈡證人即受新屋保齡球館委託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報請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備查之專門技術人員蘇進發於偵查中證稱,其曾分別於101 年2 月9 日、101 年11月20日,親赴新屋保齡球館檢查消防設備,檢查結果如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載,對照101 年2 月9 日與101 年11月20日之檢查結果,在自動撒水設備、廣播設備、蓄水池設備皆無改善,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僅有改善標示燈而已。

㈢證人即受新屋保齡球館委託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報請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備查之專門技術人員胡志偉於偵查中證述,其曾於101 年6 月20日,親赴新屋保齡球館實際檢查消防設備,此場所有八成之消防設備均故障。

㈣證人即受新屋保齡球館委託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報請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備查之專門技術人員蔡馨怡於桃園市調查處及偵訊中證述,其曾於103 年6 月30日,親赴新屋保齡球館實際檢查消防設備,當時館內救災設備均嚴重損壞,至少已有2 、3 年以上未檢修,這些均係重大缺失,必須立即改善,消防局可開單限期改善,並進行複查,若未改善,依規定要進行裁罰,最重可停業,當時檢查結果如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載,另對照證人蘇進發於10

2 年5 月14日之檢查結果,103 年6 月30日檢查時,就10

2 年5 月14日檢查時之缺失均仍存在,另增行加3 項缺失,可推論新屋保齡球館於102 年5 月時所檢出之缺失均未曾改善。

㈤證人即受新屋保齡球館委託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報請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備查之專門技術人員吳昌桂於桃園市調查處及偵訊中之證稱,其曾於103 年12月5 日,親赴新屋保齡球館實際檢查消防設備,檢查發現此場所設備之缺失狀況,係屬經年累月老舊型損壞,檢查結果就如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載。

㈥新屋保齡球館委託專門技術人員檢修消防設備並提出申報

,均係由證人林勝國接洽,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得斌僅委託其修理過滅火器而已。

㈦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3 月25日桃消預字第10400085

12號函暨新屋保齡球館委託專門技術人員於100 年6 月3日、101 年2 月9 日、101 年6 月20日、101 年11月20日、102 年5 月14日、103 年6 月30日、103 年12月5 日檢查消防設備而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對照上列7 次由消防專門技術人員檢查消防設備之結果可知,相同缺失持續存在,證明新屋保齡球館就下述消防設備從未進行改善:①滅火器檢查表:7 次檢查均有自動式滅火器全部過期之缺失。②室內消防栓設備檢查表:7 次檢查均有控制盤電壓表故障/ 開關未定位/ 呼水槽浮球故障,加壓送水裝置無法持壓,無法實施性能測試,瞄子缺少1只,發電機測無動作等缺失。③自動撒水設備檢查表:7次檢查結果皆為撒水馬達控制盤線路故障,無法進行所有相關測試。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檢查表:7 次檢查均有火災誤報、迴路拆除、主機無動作之缺失。⑤緊急廣播設備檢查表:7 次檢查均有廣播主機預備電源故障,主機未與火警連動,多處揚聲器斷線,部分區域測無音壓。⑥消防專用蓄水池檢查表:7 次檢查均有控制盤電壓表故障,開關定位時會啟動,遠端控制鈕未尋獲,無性能測試配管,浮球進水未動作。

㈧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又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公眾使用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審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93年

1 月20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及第3 項、消防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防法第6條第1 項規定:「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同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第6 條第1 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 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由上可知,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及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者,為場所之管理權人。又所謂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2 條規定,乃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㈨查被告劉得添於系爭火災發生前2 年,已將系爭建物2 樓

(原告承租區域除外)均出租並交付予被告劉得斌,由被告劉得斌經營新屋保齡球館,足見對系爭建物2 樓(原告承租區域除外)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為被告劉得斌,被告劉得添對系爭建物2 樓已失去實際支配管理權。綜合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證,以及新屋保齡球館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載,堪認被告劉得斌本應注意上開保齡球館之用電安全,對於電源線負有定期安檢維修之義務,且應注意上開場所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之甲類場所,依法應設有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標示設備及自動灑水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維護,以防止火災之發生、強化搶救災害的效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修維護上開保齡球館之電源線路及前開消防設備,致於前揭時地,上開保齡球館西南側天花板上方處附近電線,因電氣因素引發系爭火災,保齡球館不但全面燃燒,亦延燒至原告經營之緯來撞球館,致緯來撞球館內物品燒燬殆盡。被告劉得斌所為,與原告受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得斌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部分,查被告劉得斌所為並非出於故意,且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理。

(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劉得添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推定負有過失責任,應與被告劉得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㈠按「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應

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及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者,為場所之管理權人。且所稱管理權人,依同法第2 條規定,乃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查被上訴人已於94年4 月11日將該建物出租交付周昭榮經營使用,對之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負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及定期檢修義務者,依上說明,顯為周昭榮,被上訴人對該建物已失去實際支配管理權,並無設置該消防設備之作為義務。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於該建物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怠於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為不可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建物雖屬被告劉得添所有,然承前述,系爭火災起火

處位於系爭建物2 樓新屋保齡球館西南側天花板上方處,以電器、電線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而該處早在101 年間,被告劉得添即出租並交付予被告劉得斌,由被告劉得斌在該處經營新屋保齡球館,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劉得添對於系爭建物2 樓已失去實際支配管理權,新屋保齡球館內電器線路、消防設備使用等,已由被告劉得斌管領無疑。被告劉得斌固有前開疏未注意檢修維護保齡球館之電源線路及消防設備之過失,但被告劉得添對系爭建物2 樓己無支配管理權,就設置消防設備、檢修維護保齡球館之電源線路及消防設備等,自無義務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劉得添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應負工作物主人責任,尚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劉得添居住於系爭建物1 樓內,竟疏於妥

善監督管理,放任被告劉得斌架設電源線路,不曾要求或監督用火之安全,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一節。查被告劉得添已將系爭建物2 樓出租,承租人劉得斌本得依租約約定之方法對租賃物為使用收益,被告劉得添於租賃期間內,對於被告劉得斌就租賃物如何使用收益或其內電器線路如何鋪設使用等,均無從干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取。

㈣綜上,本件無從肯認被告劉得添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劉得添有何違反保護原告法律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劉得添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劉得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1條第1 項構成侵權行為,與被告劉得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七、原告就上述火災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者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二)被告劉得斌雖抗辯系爭火災肇因於距離變電箱20公尺之共同管路(包含保齡球館及撞球館之共同線路)引燃所致,原告同有負責云云,惟查:

㈠系爭火災起火處為新屋保齡球館西南側天花板上方處,起

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已如前述,尚非被告劉得斌所指距變電箱20公尺之共同管路。

㈡依系爭鑑定書所載「二、燃燒後之狀況(二十九):勘查

現場,發現101 號西(外)側桿號范姜5 之7 號電線桿拉接戶線至保齡球館後側(西側)鐵皮上方責任分界點(礙子),再與用戶自備線連接穿過鐵皮牆壁至101 號1 樓西側電氣房總配電箱,再由總配電箱連接A .T .S ,1 組分接到1 樓配電箱,其餘電源線回到總配電箱,再由總配電箱1 樓天花板延伸至2 樓,1 組以380V送電至2 樓北側中央一端處之配電箱,再由該處配電箱以220V送電至撞球間之配電箱;一組電源線送電至機房室配電箱,另一組電源線送電至辦公室之配電箱。經檢視發現1 樓總配電箱內之總無熔絲開關及標記2 樓之無熔絲開關均為跳脫狀態;1樓配電箱內之無熔絲開關及標記1 樓之無熔絲開關均為開啟狀態;2 樓北側中央一端處配電箱之無熔絲開關為開啟狀態,機房室及撞球間配電箱之無熔絲開關均為跳脫狀態」(見系爭鑑定書第27頁)。又依台灣電力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斷電人員彭彥榮之談話筆錄:我及領班(蘇洪坤)前往處理,大約104 年1 月20日凌晨3 時之前到達現場,當時現場正面(東側)仍未見火煙,向現場指揮官報到後,隨即前往後側(西側)尋找變壓器準備進行斷電,前往途中2 樓保齡球館上方即有滾煙竄出,到達現場發現滾煙約5 至10分鐘左右、現場電力配置由桿號范姜5 之7號上之變壓器,拉接戶線至保齡球館後側(西側)鐵皮上方責任分界點(礙子),再與用戶自備線連接。」(見系爭鑑定書第31頁至第32頁)。鑑定報告依照現場遺留之跡證判斷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現場電路之配置係從101 號西(外)側桿號范姜5 之7 號電線桿,再從

1 樓西側電器總配電箱分接至各個配電箱,此亦有1 樓、

2 樓火災現場平面圖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書第70頁、第76頁)。

㈢觀諸系爭建物2 樓配電箱之線路,緯來撞球館線路係由總

配電箱1 樓天花板延伸至2 樓,1 組以380V送電至2 樓北側中央一端處之配電箱後,再由該處配電箱以220V送電至撞球館之配電箱,亦即撞球館之配電箱與新屋保齡球館使用配電箱之電器箱,並不相同。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既係在新屋保齡球館西南側天花板上方處,則該電氣線路與緯來撞球館之電氣線路顯非同一,非屬原告可實質支配管領之範圍。被告劉得斌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於新屋保齡球館西南側天花板上方電氣線路之責任存在,則其所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當無足取。

八、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究竟為何:

被害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與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及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請求項目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一)撞球桌11台,每台7萬元部分:原告於系爭建物2 樓經營緯來撞球館,其內置放撞球桌實屬當然,對此原告復提出利翌運動用品社於102 年5 月22日出具之出貨單,其上記載「中古美國檯5 代含桌布更新11台」(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對於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再佐以原告所提緯來撞球館內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主張其受有撞球桌11台之損失,堪屬可信。惟撞球桌原告購買時已屬中古品,雖不詳購買時之使用年數,然原告經營專業撞球場,自需使用較佳、較新之撞球桌,以供顧客使用,不至於購入年份已久之撞球桌。又因撞球場內物品悉數燒燬殆盡,原告欲提出證明有重大困難,本院認為上開撞球桌原告購入時為使用4 個月之中古品,應屬適當。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項表,撞球桌最低使用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如前所述,原告102 年5 月購入上開撞球桌時,該等撞球桌已使用4 個月,購入後迄系爭火災發生又使用1 年8 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 月以1 月計),應扣除2 年之折舊,職是,每台撞球桌之費用為27,871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70,

000 元x0 .369=25,830;第二年折舊(70,000-25,830 )x0 .369=16,299(元以下四捨五入);70,000-25,830-16,299=27,871 】。是以,上開11台撞球桌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06,581 元(計算式:27,8 71x11=306,581元)。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06,581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

(二)其他撞球設備部分:㈠撞球桿部分:

依原告所提利翌運動用品社出貨單所載,102 年5 月22日其購買25支Li公桿共7,750 元、102 年12月3 日購買1 支MEZZ撞球桿AXI608為19,000元、1 支AC撞球桿AC101 為29,000元,103 年4 月14日購買1 支MEZZ衝桿PB2 為12,500元、1 支AC撞球桿AC103 為31,000元、1 支美洲豹撞球桿為19,000元,再於103 年4 月29日購買1 支美洲豹衝桿BK2LW 為14,500元,103 年9 月18日購買1 支MEZZ衝桿PB2為12,500元、1 支美洲豹衝桿BK2NW 為14,500元,上揭球桿合計共159,750 元,被告對於上開出貨單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被告雖抗辯除「公桿」外,其餘高價球桿不會一同陳列於撞球館內,原告應證明火災發生時,該等高價球桿均在球館內云云。惟查,緯來撞球館因系災火災之發生,內部均已燒燬,實難再予調查撞球館內所放置之球桿為何,且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撞球館內除提供公桿予一般玩家使用之外,櫃檯會再放置價值較高昂之高價球桿,提供玩家選擇或購買,且若原告購買之高價球桿未置於撞球館內,難以想像該等球桿放在其他處所之用途為何,是被告所辯,尚不可採,原告主張緯來撞球館內放置前揭高價球桿應為採信。又依行政院頒行財物標準分類,撞球桿係非消耗品(每件金額1 萬元以下或使用年限2 年以下之物品,不屬於財產分類之設備用具),然撞球桿之價值會隨著時間而跌價,依照一般社會日常生活經驗及消費市場對於中古撞球桿價值之認定,本院參酌上開出貨單之價值予以酌定,原告所得請求上開撞球桿之價值以原告主張價格之4/10即63,900元為適當。

㈡2 盒巧克MASTER部分:

巧克係由粉末狀物質組成的立方體,多為藍色,其用途係抹在球桿尖端,藉由增加與撞球的摩擦力進而減低滑桿的發生,幫助使用者撞球時之流暢,是巧克應屬撞球場內配置予撞球者使用之耗材。原告經營緯來撞球場,於102 年12月3 日向利翌運動用品社購買2 盒巧克花費1,100 元,堪可採信,惟因巧克屬於撞球過程中大量消耗之耗材,無不隨著時間更迭而逐漸消耗,原告經營之撞球場,顧客人數甚多,使用次數顯然更多,則原告102 年12月3 日購買之巧克,於104 年1 月20日系爭火災發生時,堪認已經消耗完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3 盒鯊魚皮頭部分:

鯊魚皮頭係裝設在撞球桿前端之皮頭,避免撞球者揮桿時直接撞擊到球,而皮頭亦屬消耗品,隨著經常性地使用球桿,會造成皮頭產生變形、扁縮等情況,倘若皮頭越來越薄,多會更換新之皮頭,否則將會造成皮頭太薄導致邊緣破損。準此,原告經營緯來撞球場,向利翌運動用品社於

102 年5 月22日購買1 盒鯊魚皮頭、102 年12月3 日復購買2 盒鯊魚皮頭,每盒550 元,共計1,650 元,亦堪認屬實。然如前述,鯊魚皮頭係撞球過程中消耗之耗材,原告

102 年5 月22日、102 年12月3 日購買之皮頭,於104 年

1 月20日系爭火災發生時,亦堪認業已消耗完畢。㈣1支FALCON 14牙前截部分:

FALCON 14 牙前截係球桿前端部分,某些前桿為兩節式可以拆解,前段得以換成牙前截。依原告所提之出貨單,兼衡緯來撞球場乃專業經營,原告購買牙前截1 支FALCON花費2900元,確屬可採。惟牙前截之價值隨時間而有所跌價,依照社會一般經驗及消費市場對於中古牙前截認定之價值,本院參酌上開出貨單之價值予以酌定,認原告請求牙前截之價值以1,500 元為適當。

㈤1支進口三指(黑)部分:

依利翌運動用品社出貨單所載,原告雖購買1 支進口3 指(黑),然該物品是否為撞球場內所必備之物品尚有可疑,原告亦未陳明該物品之內容及用途為何,是以,尚難憑藉出貨單之記載即認定原告受有此項物品之損害。

㈥拆移組檯含桌布更新每台5,000 元部分:

出貨單上固記載「拆移組檯含桌布更新」之項目,惟此與「中古美國檯5 代含桌布更新」,二者均含有桌布更新,顯然有所重複,且數量並不一致。原告雖主張係因原本賣家所附之桌布不適合營業使用,故另外購買高級桌布。然衡諸常情,撞球檯安裝時應已拉好桌布,且「中古美國檯

5 代含桌布更新」此一品項之備註既已記載「已含安裝&運送」,原告復主張「拆移組檯含桌布更新」,即有重複請求賠償之虞。又撞球台桌布是否需要汰換,端看撞球桌使用頻率而定,原告對此未舉證其購買之撞球桌確實有汰換新桌布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認為有理。

㈦銀凸前桿每支200 元,購買20支部分:

所謂銀凸前桿,係用來更換撞球桿之前端,可作為較廉價之公桿使用。與前相同之理由,原告購買銀凸前桿作為替換公桿使用之事實應可採信。然銀凸前桿之價值亦隨時間而跌價,況且銀凸前桿之單價較低,其在中古市場跌宕之金額幅度恐會更高,本院認上開銀凸前桿20支之價值以1,

000 元為適當。㈧助桿頭每個20元,購買6個部分:

助桿頭之用途係幫助使用者架立撞球桿,惟助桿頭既用於協助架立撞球桿,得以推認於撞球過程中,極容易因撞擊而損耗。原告經營撞球場,顧客人數非少,使用助桿頭次數顯然甚多,則原告102 年5 月22日購買之助桿頭,於10

4 年1 月20日系爭火災發生時,堪認已經消耗完畢。㈨快乾409部分:

原告所提之出貨單,固記載「快乾409 」,但原告亦不明該物品之用途,況且快乾係用來黏著物品,顯為消耗品,原告於102 年5 月22日購買「快乾409 」後,迄系爭火災發生時,該物品是否存在?是否仍可使用?均屬有疑,原告請求此項賠償,自不能准許。

㈩吊桿條每條35元,購買50條部分:

吊桿條係撞球場購買用來吊掛撞球桿,讓球桿得以自然下垂,避免撞球桿變形歪曲。出貨單雖記載原告購買50條吊桿條,惟該物品既用來吊掛撞球桿,隨著使用次數之增加而逐漸耗減功效,則原告102 年5 月22日購買之吊桿條,於104 年1 月20日系爭火災發生時,堪認應有部分業已耗損。本院衡酌上情,酌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20條吊桿條、700 元為適當。

三角架每個150元,購買3個部分:

三角架常見於撞球場作為放置撞球之用,原告主張其102年5 月22日購買3 個三角架,有出貨單可佐,堪信為真實。惟三角架隨使用次數恐有損壞,與前相同之理由,本院酌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150 元為適當。

綜上,前述各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7,250元。

(三)飛鏢機2檯,每台20,000元部分:依緯來撞球館內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4頁),撞球館內確放置2 檯飛鏢機,則原告主張受有2 檯飛鏢機之損害,堪信為真實。惟飛鏢機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仍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雖行政院主計處財物標準分類什項分類明項表,未將飛鏢檯列為項目,然依照飛鏢檯之性質與賓果燈之性質類似,賓果燈最低使用年限為3 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而原告於102 年6 月承租系爭建物2 樓經營緯來撞球館,距離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1 年

7 月,故經扣除折舊額後,每檯飛鏢機之費用為6,378 元【計算式:20,000x0.536=10,720 ,(20,000-10,720 )

x 0 .536x7/12=2,902 ,20,000-10,000-0000=6,378】。準此,每檯飛機標費用為6,378 元,共計2 檯為12,756元,原告請求賠償12,756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撞球館之裝潢、廣告招牌、監視器、水電設備、鋁門及玻璃部分:

㈠原告經營撞球館,參諸常情並佐以撞球館內照片,原告主

張其花費相當金額裝潢撞球館內部、架設監視器與廣告招牌,洵堪可採。依系爭鑑定書所附照片,撞球場內部之裝潢、監視器與廣告招牌等,完全燒燬無可辨識,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且其所受損害之金額證明顯有困難。依緯來撞球館業已經營1 年7 個月餘及照片所示之廣告招牌、監視器與內部裝潢之材質,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認為原告所受廣告招牌、監視器及裝潢之損害,合計以55,000元為適當。

㈡原告另有主張水電設備90,000元、鋁門及玻璃104,303 元

,共194,303 元之損害。然原告未詳述「水電設備」之內涵為何?「鋁門及玻璃」是否承租系爭建物2 樓即已存在?或原告另行雇請包商承作?加以撞球館照片亦無法看出此揭設備、物品,原告復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尚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認定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五)總計原告上開各項損害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41,587 元(計算式:撞球桌306,581 元+ 其他撞球設備67,250元+ 飛鏢機12,756元+ 裝潢廣告招牌監視器等55,000元=441,587元)。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自104 年1 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然依上開規定,原告自系爭火災發生後,雖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然此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者,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本件起訴前,已向被告劉得斌為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得斌之翌日即105 年2 月23日起算,被告劉得斌自斯時起始付遲延責任。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得斌賠償441,587 元,及自105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乏所據,皆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