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葉華齡被 告 許春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海洋大學網站(網址:http://www.ntou.edu.tw)以25號字體幅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壹週;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為國立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法律系教授兼研究
所所長,原告則自102 年9 月起即就讀海洋大學法律研究所(下稱海法所)在職專班,被告為原告之行政法課程教師。查103 年1 月間,原告行政法乙科期末報告因以電腦繕打未依被告指示應以手寫方式撰寫之規定,而遭被告評為37分。
嗣被告遭不明人士檢舉涉有未按時間到學校上班等情形,而懷疑係原告所檢舉,於103 年2 月22日上午海法所一樓教室召集全體研究生(包括原告)發表談話,竟藉此公開場合,以所謂「有一個人期末考考37分」、「這個人就在這裡面!就在這裡面」等語指摘原告,並稱:「有這樣的敗類,巴不得把我們捧上社會新聞版的新聞!」、「不要搞這種下三濫的手段!不要汙衊了你的父母對你的教育!這是你的品德問題」、「只因為自己成績不及格~~不知羞恥!自己不檢討自己然後還用這種方式」、「我們可以挑選學生了!海法所不必再當資源回收車了!」、「為什麼寫這種搞不清楚法律關係丟人現眼的陳情信(拍桌子)到外面去丟人現眼!像我們張清風校長說你真的是沒有出息你至少要登上蘋果日報或者薇閣那樣登個三天報紙頭條版面或登個一個禮拜也可以你讓人家塞爆屁股都不想塞連登都不想登的東西!有點出息好不好!」,其內容不僅汙衊、詆毀原告以「下三濫手段」檢舉被告,更影射原告所受家庭教育失敗及原告之品德不佳,更以「敗類」及「不知羞恥」、「妳真的沒出息」等侮辱性字眼攻擊原告,並影射原告在內之學生是垃圾,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顯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為此身心受創,心情久久未能平復,且被告亦屢次找其學生恫嚇原告、威脅要讓原告畢不了業之情況下,原告只得辦理休學。㈡被告所指涉原告散布不實黑函妨害其名譽等情,對原告提起
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8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足徵原告並非被告所指散布黑函之人。又被告莫名指摘原告於期末考試作弊,然被告要求原告即同班同學都把行政科期末考卷試題帶回家自己作答找答案,且規則上並沒有規定不可以參考任何論說,則原告查閱抄錄他人文章,自屬當然,就算原告作答全部錯誤抑或考卷得零分,依常情也與作弊行為無涉,然被告事後卻誆稱原告作弊,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所指上開情事皆與事實不符,卻竟對原告為言語羞辱,原告乃無端受被告在毫無證據下公然以言語羞辱,貶損人格且無端濫訴並逼迫原告道歉,毀壞原告名譽權甚鉅。
㈢被告雖辯稱並未指名道姓,且同學並不知他人成績,尚無洩
漏姓名或具體指涉云云,惟侵權行為人如發言辱罵他人雖未指名道姓,然依客觀情事,可特定所指涉之對象為何人者,依實務見解(詳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61號、102年度重上字第766號、98年度上字第492號等判決),亦屬侵害人格法益。是本件被告以上開所謂「下流卑鄙」、「資源回收車」、「丟人現眼」、「沒有出息」、「你讓人家塞爆屁股都不想塞」、「敗類」、「下三爛」、「不要污衊了你的父母對你的教育!這是你的品德問題」、「不知羞恥」等不堪之言語羞辱原告,無論當天在場之其他同學是否知悉係在羞辱原告,而原告早於103年1月20日已領取考卷影本,業已得知考37分之人即為自己。再者,被告當場稱:「因為這一張有一個人期末考考37分他為什麼考37分」、「打電話來跟我說:老師那是我手痛一個字、一個字、打得…」、「這個人就在這裡面!就站在這裡面,好!這就是原因!」、「我已經請好律師了!這位同學,給你一個禮拜時間來跟我懺悔,我可以從新發落,不是不處理,我會從輕發落一個禮拜的時間,超過一個禮拜我就提告!從今天開始是星期六(2/22),到下個禮拜五(2/28)超過一個禮拜我就告!你可以去問陳志祥法官,陳志祥法官是你的推薦信的人,你可以去問問他!你的勝率有多少我的勝率有多少?…」,而陳志祥法官確為原告推薦入學之推薦人。從而,原告當時當然即知悉被告所言內容在指述原告。故被告於103 年2 月22日之談話所指涉對象,兩造均明確認知被告係在羞辱原告,當屬無疑。
㈣再者,被告自陳確有告知原告行政法總論期末考37分;被告
在學期末最後一堂課講解試題後,也會公布全班成績分布情形,適度揭露,以昭公信以維平等,讓同學知道老師並非隨便打成績。因此有一位同學考37分,此事當天出席的同學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顯然被告已承認103 年
2 月22日公然辱罵原告前,原告之同班同學也都已經知道原告就是考37分之人,也因此原告同學才會下課後打電話告知原告說:「你行政法37分」等語,原告聽聞後,才會打電話詢問被告,是被告辱罵原告時,當場之同學顯已知悉被告所指涉之人即為原告本人,衡諸當時客觀情狀,已可特定為原告,被告確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原告名譽,尚屬有據。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海洋大學網站(網址:http://www.ntou.edu.tw)以25號字體幅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壹週;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修習被告所開「行政法總論」課程,於102學年度第1學
期期末考試評為37分後,嗣被告遭不實黑函向教育部部長、法務部廉政署、蘋果日報、中天新聞檢舉:未依規定每天打卡上下班、濫權浮報加班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6頁)。經本校調查結果,檢舉內容純屬捏造,且已回覆教育部在案(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回函並指明係有學生行政法總論被評為不及格,有負面情緒反應所致。被告遂於103 年2 月22日上午召集海法所所有碩專班學生,說明本所上述遭檢舉情事。顧及當事人之隱私與尊嚴,被告全程皆未指名道姓,且每位同學彼此之間不知他人成績,故顯無洩漏姓名或具體指涉之虞,是被告已善盡注意義務,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況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錄音,有無證據能力,尚屬有疑,且譯文有若干錯誤解讀(詳如後述)而屬自行對號入座,是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人格權等情,自屬無稽。
㈡又被告接任所長之前,本所招生狀況極差,102 學年度碩士
在職專班乙組(即原告所就讀之組別)招生名額15人,報名僅14人,其中2 人缺考,錄取率達125%。本所受制於現實,只好全額錄取。因此讓許多在職班學生誤以為只要繳錢就可以入學、畢業。但自被告接任所長後,努力辦學,積極改善招生策略,103 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乙組招生名額同樣15人,但報名47人,本所不再怕沒有學生,所以被告才說本所終於「可以挑學生了!」,這是被告因辦學績效極感欣慰,如此發言亦難認有何影射或侵害名譽權之情。此外,原告訴及「報屁股」者,其意涵為報紙正版排滿之後,旁邊剩餘的空欄往往都拿一些較不重要的文章去填補,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正版之詞條名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頁),係指對於不實黑函的內容,蘋果日報及中天新聞根本都未報導,這樣的黑函無新聞價值,所以說「人家塞報屁股都不想塞連登都不想登」。原告為此指摘為「不堪入耳」,顯屬個人錯誤理解。
㈢另被告所述「為什麼寫這種搞不清楚法律關係丟人現眼的陳
情信到外面去丟人現眼。像我們張清風校長說你真的是沒有出息你至少要登上蘋果日報或者薇閣那樣登個三天報紙頭條版面或登個一個禮拜也可以你讓人家塞爆屁股都不想塞連登都不想登的東西,有點出息好不好。」等語可知,是被告藉張校長之名,自我嘲諷不如「薇閣立委」,爆料內容是報社都不想登的東西,因此沒出息。而原告斷章取義,自行對號入座,自屬無稽。又原告錄音譯文末段:「最後一句話,你以海法所為榮,希望將來有一天海法所以你為榮,我們海法所形象慢慢在改善當中,好不容易我們有今天這樣的,前幾年阿,你們也知道2266。好不容易今天我們慢慢在改善,有這樣的敗類,巴不得把我們弄上社會新聞版。我如果今天有做這些事情的話,我認了。含血噴人。希望有一天海法所能夠以你為榮,也希望你今天在海法所以海法所為榮。我們共同來建立海法所的聲譽,讓海法所海法所有36年的歷史我們把這歷史再延續下去,讓他更光榮,但是不要搞這種下三濫的手段,在背後捅人家,原因是什麼?只是因為自己成績不及格!只因為自己成績不及格!不知羞恥!自己不檢討自己然後還用這種方式。」等語,整體解讀,乃被告對全體同學的期許,希望同學珍惜海法所的聲譽,勿因一己的偏差行為,影響全所,亦無影射原告之意。
㈣綜上,本件是教育事件涉及大學法、教師法之老師對學生進
行成績評量及指導等公務,具有高度公益性質,應尊重教師判斷餘地,被告身為教師,對於所屬學生品行不佳,抄襲舞弊及不實黑函舉止之品德瑕疵,加以訓誡、糾正,基於教師倫理乃屬必需且應適當之處理。而被告於103 年2 月22日上午所言包括考試作弊與不實黑函等情節,都是有具體憑證的事實陳述。且整體談話過程,已適當顧及當事人隱私,所採取之方法亦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業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係海洋大學海法所副教授,自102 年8 月1 日起兼任海
法所所長。原告自102 年9 月起就讀海洋大學海法所在職專班相關法律進修課程,被告擔任原告所就讀在職專班之行政法總論課程授課之教師。
㈡於103 年1 月間,原告之行政法該科期末考卷經被告評為37分。
㈢於103 年2 月22日,被告於海洋大學海法所1 樓教室,召集
全體研究生,以言詞指摘:「有一個人期末考考37分,這個人就在這裡面!就站在這裡面」、「有這樣的敗類,巴不得把我們捧上社會新聞版的新聞」、「不要搞這種下三爛的手段!不要污衊了你的父母對你的教育!這是你的品德問題!」、「只因為自己成績不及格~~不知羞恥!自己不檢討自己,然後還用這種方式」、「我們終於可以挑學生了!海法所不必再當資源回收車了!」、「為何麼寫這種搞不清楚法律關係丟人現眼的陳情信(拍桌子)到外面丟人現眼!像我們張清風校長說你真是沒有出息你至少要登上蘋果日報或者薇閣那樣登個三天報紙頭條版面或登個一個禮拜也可以,你讓人家塞爆(報)屁股都不想塞,連登都不想登的東西!有點出息,好不好!」等內容。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召集全體研究生(包括原告)發表上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刊登道歉啟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並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修習被告所開行政法總論課程,被告將102 學年
度第1 學期該科期末考卷讓學生帶回家寫一星期,可參考任何資料,但要求學生要手寫,原告所繳回之考卷係以打字作答,且經被告評為37分後,嗣被告遭黑函向教育部部長、法務部廉政署、蘋果日報、中天新聞檢舉,未依規定每天打卡上下班、濫權浮報加班費等情,被告遂於103 年2 月22日,被告於海洋大學海法所1 樓教室,召集全體研究生,以言詞指摘:「有一個人期末考考37分,這個人就在這裡面!就站在這裡面」、「有這樣的敗類,巴不得把我們捧上社會新聞版的新聞」、「不要搞這種下三爛的手段!不要污衊了你的父母對你的教育!這是你的品德問題!」、「只因為自己成績不及格~~不知羞恥!自己不檢討自己,然後還用這種方式」、「我們終於可以挑學生了!海法所不必再當資源回收車了!」、「為何麼寫這種搞不清楚法律關係丟人現眼的陳情信(拍桌子)到外面丟人現眼!像我們張清風校長說你真是沒有出息你至少要登上蘋果日報或者薇閣那樣登個三天報紙頭條版面或登個一個禮拜也可以,你讓人家塞爆(報)屁股都不想塞,連登都不想登的東西!有點出息,好不好!」等內容,業據原告提出錄音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10號判決等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查上開言論雖僅提及「有一個人期末考考37分,這個人就在
這裡面」等語,並未指名道姓,然被告自陳在學期末最後一堂講解試題後,也會公布全班成績分布之情形,適度揭露,以昭公信(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且原告曾於103 年1 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詢問其該科期末考之成績(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佐以原告於翌日將其期末考試題作答以附件轉寄訴外人陳志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103 頁)觀之,是原告已於同年月14日知悉自己之成績,而被告已將成績分布情形告知研究所學生,又期末考37分之人屈指可數,則被告之研究所學生縱雖不知該科期末考成績37分之人為何人,亦可得特定被告所指摘之人,業已以間接方式影射暗指其討論對象為原告,是被告辯稱已適度顧及當事人隱私,無從得知其所指涉者為原告等語,尚無足採。
㈣被告辯稱本件係教育事件,涉及國立大學依大學法、教師法
進行成績評量及學生指導等公務,具有高度公益性,應尊重教師之判斷餘地,被告身為教師兼所長,對於學生考試作弊及不實黑函行為,均屬一般社會評價具嚴重品德瑕疵,需加以訓誡、糾正等語。然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涉嫌妨害名譽之部分,並不包括被告將其行政
法總論期末考卷評為37分之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發表之言論提及:「我跟你們講為什麼檢舉我的原因~~因為這一張,有一個人期末考考37分,他為何麼考37分,我現在講給你們聽,他為什麼考37分...」、「第二點:我跟各位報告,他告我什麼?告廉政署、告教育部、告蘋果日報、告中天新聞、告我第一個浮報加班費、告我第二點說沒有按照規定打卡上班,說我沒有每天上午8點到下午5點上班,說我沒有週一至週五上班,說我只有每週2、4上班,我每天曠職3天,我這一輩子所領的錢沒有一項叫做加班費...」觀之(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1頁),被告認原告因該科期末考經評為37分而挾怨報復向新聞媒體以不實黑函檢舉被告浮報加班費等情,此部分言論乃屬陳述事實。惟被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未指明人犯之妨害名譽告訴,俟經移轉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檢舉函載來信者署名Hateilleagl,及電子郵件位址為hateilleagl@gmail. com等向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查前開電子郵件申辦人資料及103年1月份IP登入紀錄,經該公司函復表示申請人為Hateilleagl,IP登入位址為114.3
6.4 7.52申辦人Hateilleagl真實年籍為何,已無從查明,且依證人即三立新聞臺文字記者黃家緯證述,係接獲立委辦公室陳情案,稱某不知名同學向立委陳情,而與某不知名同學聯絡,因此取得錄音光碟2片,不清楚爆料學生之姓名,因此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即本案原告葉華齡)確有寄送或散布該檢舉函電子郵件與媒體記者之行為而以104年度偵字第1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是被告所指原告散布不實黑函一節,亦屬難以證明為真,且被告亦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據,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難認被告有合理確信據以指摘原告散布不實黑函檢舉之事為真。
⒉又被告上開言論提及「有這樣的敗類,巴不得把我們捧上社
會新聞版的新聞」、「不要搞這種下三爛的手段!不要污衊了你的父母對你的教育!這是你的品德問題!」、「只因為自己成績不及格~~不知羞恥!自己不檢討自己,然後還用這種方式」、「我們終於可以挑學生了!海法所不必再當資源回收車了!」、「為何麼寫這種搞不清楚法律關係丟人現眼的陳情信(拍桌子)到外面丟人現眼!像我們張清風校長說你真是沒有出息你至少要登上蘋果日報或者薇閣那樣登個三天報紙頭條版面或登個一個禮拜也可以,你讓人家塞爆(報)屁股都不想塞,連登都不想登的東西!有點出息,好不好!」等語,固屬被告發表自己之看法及感想,無涉所謂真實與否,即屬意見表達之範疇。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原證一之錄音譯文認有錯別字,僅爭執「塞爆屁股」該段,經被告同意僅勘驗該段錄音光碟譯文:「為何麼寫這種搞不清基本的法律關係的陳情信,到外面去丟人現眼。像我們張清風說你真的是沒有出息,你至少要弄個像薇閣或什麼的讓人家登個一個禮拜或三天也可以,你讓人家塞報(爆)屁股都不想塞,登報都不想登的東西,有點出息好不好。」(見本院卷二第28頁),是依被告前後文脈絡可之,被告所指應指塞報屁股,連登報都不想登,又「塞報屁股」,在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其意涵為報紙正版排滿之後,旁邊剩餘的空欄往往都拿一些較不重要的文章去填補(見本院卷一第76頁),是此部分並非侮辱女性或不堪入耳之用詞,從而原告容有誤會,自難認有侮辱原告之意。
⒊查被告在上開言論表達其對原告向新聞媒體散布不實黑函之
不滿情緒,其對事情經過之描述係屬其個人片面之詞,原告是否有如被告所稱之檢舉事實,未能證明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對於學生考試作弊及不實黑函行為等品德瑕疵,予以訓誡。然據被告對於原告所發表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及立場,然觀以其所使用「敗類」乙詞,客觀上有指摘他人係屬團體中品德敗壞、墮落的人,對他人之人格或道德有貶損之負面評價,又「下三爛的手段」、「不知羞恥」等用語均已足使被指涉之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其社會評價之程度。倘被告係基於行使教師對學生之訓誡,大可將原告找至辦公室予以單獨訓誡,何需召集其他不相關之全體研究生,公開告以情緒性言論宣洩?況被告無合理依據足認原告確為散布不實黑函檢舉之行為人,雖被告基於教師之職責,確有給予品德教育之必要,惟係基於愛學生之出發點,始能理念傳達予受教者,被告有關「有這樣的敗類,巴不得把我們捧上社會新聞版的新聞」、「不要搞這種下三爛的手段!」之評論內容,已屬惡意抵損他人之人身攻擊言論,顯已逾善意評論之界限,亦逾越教師訓誡之範疇,不能阻卻違法,是被告自應負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以處分行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為限,非謂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無審酌之餘地。原告雖主張被告因上開事件,找學生要求原告道歉,不然要讓原告畢不了業,致原告只得暫時拋棄進修法律之夢想而辦理休學,惟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本院審酌原告係美國華盛頓大學碩士畢業,月收入約100,000 元,103 年度所得為549,65
1 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數筆,財產總額5,599,734 元,而被告為德國海德堡大學法學博士,月收入約9 萬元,103 年度所得為1,685,748 元,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背面、個人資料卷第5 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27頁),兼衡被告亦因上開不實檢舉信函導致名譽受損,以致有此行為,而原告未依被告所要求指導之方式為期末考卷作答、前開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人格貶損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在海洋大學網站刊登道歉啟事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並非具有全校知名度之人士,又相關網路討論均非被告所刊登,且原告已非海洋大學之研究生及被告並非以網路文章為侵權行為等態樣,參以再以網路刊登道歉啟事,形同再次公開該事件,再次引人非議,對兩造之名譽均有所損害,且原告名譽受侵害之事實,經民事公開審理並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對被告判令民事賠償,已足以恢復原告之名譽,法院之判決書係公開資訊,任何人皆可上網查閱判決書,且原告亦得引據此等公開審判之判決結果澄清自己名譽,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逾必要之程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附件:道歉啟事┌────────────────────────────┐│「就本人103年2月22日在國立海洋大學法律研究所全體研究生面││ 前侮辱葉華齡小姐及其他造成葉華齡小姐人格權受損之不當行││ 為,本人特此鄭重向葉華齡小姐致歉。 道歉人:許春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