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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鍾麟章

鍾敏華鍾晃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被 告 鍾燮華訴訟代理人 邱綉專上列當事人間因竊佔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554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九七點二九平方公尺之棚架、鐵架及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五點九二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C部分面積九八七點五七平方公尺之鐵條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麟章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參元、原告鍾敏華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原告鍾晃華新臺幣肆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鍾麟章新臺幣捌拾元、原告鍾敏華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原告鍾晃華新臺幣柒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鍾麟章、鍾敏華、鍾晃華分別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鍾麟章、鍾敏華、鍾晃華按月以新臺幣參拾元、新臺幣肆拾元、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清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2,000元。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當庭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97.29 平方公尺之棚架、鐵架及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155.92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C部分面積987.57平方公尺之鐵條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鍾麟章15,213元、鍾敏華22,819元、鍾晃華136,9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鍾麟章269 元、鍾敏華403元、鍾晃華2,421 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南興段廣福小段1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鍾麟章36分之1 、鍾敏華24分之1 、鍾晃華4 分之1 。詎被告自96年間某日起,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搭蓋、架設鐵皮屋、鐵架、鐵條等地上物,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權能,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面積達2940.78 平方公尺,明顯侵害伊等之所有權能,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清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未曾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予原告,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面積1,953.21平方公尺土地之不當得利(編號C 部分未請求),即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鍾麟章、鍾敏華、鍾晃華起訴前5 年間之不當得利15,213元、22,819元、136,919 元,及自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鍾麟章、鍾敏華、鍾晃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9 元、403 元、2,421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1797.29 平方公尺之棚架、鐵架及鐵皮屋,編號

B 部分面積155.92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C 部分面積987.57平方公尺之鐵條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鍾麟章15,213元、鍾敏華22,819元、鍾晃華136,9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鍾麟章269 元、鍾敏華403 元、鍾晃華2,421 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鍾文雲(原告鍾敏華之祖父)、鍾文相(原告鍾麟章之父親)、鍾文火於38年間與訴外人呂芳賢簽訂賣渡證書,將系爭土地持分12分之6 出售予呂芳賢,呂芳賢復於38年間與訴外人黃正傳、黃正秋簽訂賣渡證書,將系爭土地持分12分之6 出售予黃正傳、黃正秋,約定由黃正傳、黃正秋各取得持分12分之3 ,訴外人黃木自黃正秋、黃正傳處取得上開土地持分後,於77年11月16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出售予訴外人黃教昌,伊則於82年間向黃教昌購買系爭土地全部及耕作權全部,伊前手黃教昌及再前手呂芳賢既已向原告之祖先購買系爭土地(僅係未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伊自得基於自身及前手之買賣契約對原告主張占有連鎖而屬有權占用,當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鍾麟章、鍾敏華、鍾晃華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南興段廣福小段100 地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36、1/24、1/4 。

(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中編號

A 、B 、C (附記欄誤載C 為B )所示之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

(三)鍾敏華之祖父鍾文雲、鍾麟章之父鍾文相及鍾文火曾於38年2 月22日與呂芳賢簽訂賣渡證書,鍾文雲、鍾文相、鍾文火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持分12分之6 出售予呂芳賢。

(四)呂芳賢於38年間某日與黃正傳、黃正秋簽訂賣渡證書,將系爭土地持分12分之6 出售與黃正傳、黃正秋,約定由黃正傳、黃正秋各取得持分3/12。

(五)黃教昌與黃木於77年11月16日簽訂如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

896 號卷第32至33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六)被告與黃教昌於82年間某日簽訂如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9

6 號卷第30至31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現經被告以前揭地上物占有2,940.78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鍾文雲、鍾文相、鍾文火於

38年2 月22日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持分12分之6 出售予呂芳賢,呂芳賢於同年間某日將上開持分出售予黃正傳、黃正秋(各買受12分之3 ),另黃木於77年11月16日將系爭土地持分12分之6 及耕作權全部出售予黃教昌,黃教昌則於82年間某日出售系爭土地全部及耕作權全部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賣渡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各2件、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本契各1 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然而,系爭土地之原始出賣人中,僅有原告鍾敏華之祖父鍾文雲及原告鍾麟章之父鍾文相,並無原告鍾晃華之曾祖父即原共有人鍾文湧,而被告亦自承鍾文湧並未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亦無同意使用呂芳賢使用系爭土地之意(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基於債權之相對性,被告尚不得以其前手與鍾敏華、鍾麟章前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鍾晃華,鍾晃華自不受上開賣渡證書之拘束,而得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被告執上開賣渡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鍾晃華主張有權占有,容有誤會,而無足採。再者,被告主張占有之連鎖,本應證明占用權利轉讓之連續性,惟其就黃木如何取得系爭土地占有權源乙節,未能提出書面契約為證,而證人黃教昌雖於本件竊佔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父親黃正傳自呂芳賢買受系爭土地持分12分之6 後,將上開持分口頭贈與黃木,嗣黃木因病需款,故以30萬元之代價,將該持分出售予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377號偵查卷第73、74頁及104 年度偵續字第10號偵查卷第13、14頁),然參酌黃教昌為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之人,對被告負有出賣人移轉所有權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契約義務,其就本件訴訟自有相當利害關係存在,且其所述系爭土地持分12分之6 係其父親黃正傳向呂芳賢購買,亦與前開賣渡契約記載買受人為黃正傳、黃正秋2 人,買受範圍各為12分之3 之記載不符,是其就「黃木自黃正傳處受贈取得占用系爭土地權利12分之6 」此節之證述可信度,已非無疑,如無其他具體證據為佐,尚難逕予採信,而被告就此節並未能另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另辯稱伊前手黃教昌及前前手黃木出售之範圍均包含

系爭土地耕作權全部,伊縱未完成過戶登記仍得以永久耕作使用權人之身分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查,被告所稱之永久耕作權並未經辦理永佃權、農育權等物權登記,僅屬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而僅於特定人即黃木與黃教昌間、黃教昌與被告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再觀諸前開2 份賣渡證書之內容,買賣標的均為系爭土地持分12分之6 ,並無被告所稱之「耕作權全部」,被告亦無由基於耕作權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⒋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之地上物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後,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有之地上物自82年起占用系爭土地,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又被告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已如前述,其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受限致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 年(99年10月27日起至104 年10月26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520 元,自102 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2 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目前由被告耕作使用,附近均為田地,無商家,商業機能差,透過產業道路對外通行,交通不便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認每年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額3%計算。因原告僅請被告給付占用如附圖所示A 、B部分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依此,被告應就占用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分別給付鍾麟章、鍾敏華、鍾晃華起訴前之不當得利4,563 元、6,844 元、41,06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2 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鍾麟章80元、鍾敏華120 元、鍾晃華72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六、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占用如附圖A 、B 、C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鍾麟章4,5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2 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0元;(二)原告鍾敏華6,8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2 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20 元;(三)鍾晃華41,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5 年2 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23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附表:

┌────┬──────┬─────┬────┬─────┬────────────┐│占用面積│ 期 間 │ 申報地價 │ 原 告 │ 應有部分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元/平方│ │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 │ │尺) │ │ │息×應有部分×年數,元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 │ │ │) │├────┼──────┼─────┼────┼─────┼────────────┤│1797.29 │自99年10月27│ 520 │鍾麟章 │ 1/36 │1,953.21 ×520×3%×1/36││平方公尺│日至101 年12│ │ │ │×(2 +66/365)=1,846 ││(如附圖│月31日 │ │ │ │元 ││編號A 部│ │ ├────┼─────┼────────────┤│分)+ │ │ │鍾敏華 │ 1/24 │1,953.21×520 ×3%×1/24││155. 92 │ │ │ │ │×(2 +66/365)=2,769 ││平方公尺│ │ │ │ │元 ││(如圖編│ │ ├────┼─────┼────────────┤│號B 部分│ │ │鍾晃華 │ 1/4 │1,953.21×520 ×3%×1/4 ││)=1, │ │ │ │ │×(2 +66/365)=16,612││953.21平│ │ │ │ │元 ││方公尺 ├──────┼─────┼────┼─────┼────────────┤│ │自102 年1 月│ 592 │鍾麟章 │ 1/36 │1,953.21×592 ×3%×1/36││ │1 日至104 年│ │ │ │×(2 +299/365 )=2,71││ │10月26日 │ │ │ │7元 ││ │ │ ├────┼─────┼────────────┤│ │ │ │鍾敏華 │ 1/24 │1,953.21 ×592×3%×1/24││ │ │ │ │ │×(2 +299/365 )=4,07││ │ │ │ │ │5 元 ││ │ │ ├────┼─────┼────────────┤│ │ │ │鍾晃華 │ 1/4 │1,953.21×592 ×3%×1/4 ││ │ │ │ │ │(2 +299/365 )=24,449││ │ │ │ │ │元 ││ ├──────┼─────┼────┼─────┼────────────┤│ │自105 年2 月│ 592 │鍾麟章 │ 1/36 │1,953.21×592 ×3%×1/36││ │16日(起訴狀│ │ │ │×1/12=80元 ││ │繕本送達翌日│ ├────┼─────┼────────────┤│ │)起至返還土│ │鍾敏華 │ 1/24 │1,953.21×592 ×3%×1/24││ │地之日止(按│ │ │ │×1/12=120元 ││ │月給付) │ ├────┼─────┼────────────┤│ │ │ │鍾晃華 │ 1/4 │1,953.21×592 ×3%×1/4 ││ │ │ │ │ │×1/12=723元 │├────┴──────┴─────┴────┴─────┴────────────┤│承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 ││原告鍾麟章4,563元(計算式:1,846+2,717=4,563) ││原告鍾敏華6,844元(計算式2,769+4,075=6,844) ││原告鍾晃華41,061元(計算式:16,612+24,449=41,061)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