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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富廣豐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嬑潔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潘宜婕律師郭秉鑫被 告 保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金成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保福工程有限公司、鄭金成(誤載為鄭金城)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鄭金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9,633 元(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5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鄭金成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6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6 、108 頁)。經核原告於鄭金成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鄭金成之起訴,故本件僅就被告保福公司之部分進行審理即可。另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追加遲延利息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並未影響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 年11月20日簽訂城中央建案油漆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區○○段城中央社區之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00 萬元,依實作實算之方式結付工程款。原告自104 年2 月起陸續給付被告合計達5,110,370 元之工程款,嗣因被告於工程期間有多項施工項目未施作,兩造乃於104 年8 月12日進行協商,雙方同意就被告已施作部分以「1 底1 度」(即批土1 次、噴漆1 次)計價進行結算後終止系爭契約。而經核算後,被告可請領之實作金額為3,292,464 元,加計被告尚可向原告請領之保留款538,272 元,被告實已溢領1,279,634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工程關於附表所示項次2 「室內平頂內牆批白土二次」工程部分,除面積2702.5平方公尺部分僅批土1 次外,其餘已全部完成施作批土2 次;項次4 「室內平頂內牆ICI 金利登漆」工程部分,除面積23546.82平方公尺部分僅完成底漆即噴漆1 次外,其餘皆已完成噴漆2 次,故被告不可能於104 年8 月12日與原告協商時同意就已施作部分全部以「1 底1 度」方式進行結算。況原告於工程期間尚有追加「平頂水泥施工不良需補噴彈泥」工程142,481 元及A 、B 棟泥水工施作不良補償費用85,000元,則連同系爭契約原實作報酬及工程保留款,被告應可請領5,158,859 元,而被告實際僅領取工程款5,110,370 元,實無溢領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3 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

位於桃園市○○區○○段城中央社區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00 萬元,依實作實算之方式結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

㈡兩造於104 年8 月12日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本案富廣豐

城中央新建工程油漆工程< 二工部分> 協議項目如下:⒈保福承作範圍以目前已施作部分進行結算< 1 底1 度> ,保留款部分待交屋後再行退回。⒉緯成承作部分就A 、B 棟輕隔間牆,1 底1 度進行結算,其保留款部分待交屋後再行退回」,有油漆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㈢系爭工程關於附表所示項次1 之室內平頂批黑土、項次3 之

室內平頂內牆白土完成研磨及項次5 之碳酸鈣板油漆之實作金額分別為617,419 元、692,408 元及201,596 元。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5,110,370 元之工程款予被告,其中包含工程保留款538,272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9,634 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是否有約定就被告已施作部分以「1底1 度」計價?㈡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何(含追加工程款)?㈢被告是否溢領工程款?若是,溢領工程款之金額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有約定就被告已施作部分以「1 底1 度」計價?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以期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係約定:「契約總價約新臺幣

伍佰萬元。以實作數量計價,各項單價(如附件)以實作數量計價,責任施工」(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是系爭工程原係採實作實算方式,並以系爭契約附件所載單價結算工程款,應可認定。惟兩造另於104 年8 月12日達成「保福承作範圍以目前已施作部分進行結算< 1 底1 度> ,保留款部分待交屋後再行退回」之協議,有該次協調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應如何結算工程款,實已於事後另行約定並變更系爭契約所載之計算方法,而以「1 底1 度」為計價之依據。

⒊被告雖辯以該會議紀錄一開始即記載「本案富廣豐城中央新

建工程油漆工程<二工部分>協議項目」等語,已特別載明「二工部分」字樣,足認該次協議僅係就系爭工程二工部分達成共識,而與被告斯時已施作之工程無關,故被告已施作部分仍應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計算方式計價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早於104 年6 月25日即已退出系爭工程案場,其並未施作「二工」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衡以被告於104 年9 月2 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亦載明「雙方乃於104 年8 月12日協議本公司不再就該工程進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堪認兩造於104 年8 月12日協議後即已終止承攬關係,被告就系爭工程包含「二工部分」均不再進行施工。準此,兩造於前揭協調會議達成協議時,被告既尚未就「二工部分」施工,且日後亦不再施工,兩造就系爭工程「二工部分」如何計算承攬報酬,並無爭執存在,衡諸一般人實不會就本無爭議之事項進行協商進而達成協議,是該會議記錄所載「保福承作範圍以目前已施作部分進行結算< 1 底1 度> ,保留款部分待交屋後再行退回」部分,解釋上應屬兩造就渠等有所爭執之已施作範圍如何計算工程款所為之協議,而與二工部分無關,被告前揭所辯該會議僅係就「二工部分」進行協調云云,核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⒋至所謂「1 底1 度」究為何意,依證人李子緯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問:會議記錄上1 底1 度是什麼意思?)就是批1 道白土再上1 道漆」、「(問:再上1 道漆是指什麼漆?)若以1 底1 度而論的話,第1 道漆都叫底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及證人即原告前任經理蕭志明證稱:「

( 問:以計價單上平頂批土的項目為例,他所需施作的工項有哪些?)要先打模,批土,上漆。1 底1 度就是上底漆就夠,2 底2 度就是2 次打底及上底漆、面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是「1 底1 度」係指批土1 次、噴漆

1 次乙節,堪予認定。⒌綜上,兩造於104 年8 月12日就系爭工程進行協調時,約定

就被告已施作部分以「1 底1 度」,即批土1 次、噴漆1 次為計算工程款之方式,兩造自應受此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㈡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何(含追加工程款)?茲就系爭工程各工項之結算金額,分述如下:

⒈附表項次2 之室內平頂內牆批白土2 次:

兩造對於項次2 之施作範圍總計為34620.4 平方公尺均無爭執,惟被告主張其中31917.9 平方公尺之範圍其已施作批土

2 次,故該範圍應以施作批土2 次之單價計算云云,然兩造既已另行約定均以「1 底1 度」計算工程款,業如前述,兩造自應受此約定拘束,衡以施作批土2 次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0元,則施作批土1 次之單價以每平方公尺25元計算,應屬合理,且有兩造各自所提工程款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103 、110 頁),是項次2 之結算金額應為865,510 元(計算式:25元34620.4 平方公尺) 。

⒉附表項次4 之室內平頂內牆ICI金利登漆:

兩造對於項次4 之施作範圍總計為31917.9 平方公尺均無爭執,惟被告主張其中8371.08 平方公尺之範圍已噴漆2 次,故該範圍應以噴漆2 次之單價計算云云,然兩造既已另行約定均以「1 底1 度」計算工程款,已如前述,自應受此拘束而以噴漆1 次計算,而原告就此未舉證證明第1 次噴漆與第

2 次噴漆,其費用、成本有何差異,是被告噴漆1 次之單價應以每平方公尺37.5元(計算式:75元2 )為計算,則項次4 之工程結算金額應為1,196,921 元(計算式:37.5元31917.9 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

⒊附表項次6 之「噴彈泥」工程、項次7 之A 、B 棟泥水工施作不良補償: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有追加「噴彈泥」工程142,481 元,及A 、B 棟泥水工施作不良補償費用85,000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是否有追加工程、追加工程範圍及工程金額若干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證人蕭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有請混凝土廠來看

系爭工程是否有平頂清水模批不住需噴彈泥之情況,如果有此情況,其確實會請被告負責噴彈泥工程,實際上並非每1戶都有此狀況,所以是有發生這樣狀況的才會請被告噴彈泥,而此部分係其出面向被告追加的。至於A 、B 棟雖有泥水工施作不良之情形,但其未與被告協議每戶要補貼5,000 元,共計85,000元之補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3

9 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江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受被告委託至系爭工程案場噴彈泥、噴漆,現場大約四、五十間房子,被告法定代理人鄭金成請其噴哪幾間,其才會去噴,所以沒有每間都噴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大致相符,應值採信,可認蕭志明確有請被告於系爭工程中施作噴彈泥工程,而被告事實上亦有請人前往施作。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蕭志明於系爭工程期間為原告之工務經理,且為系爭工程現場專案經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7 頁背面、第153 頁),是就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之訂立及履行而言,應屬蕭志明執行職務之範圍,則噴彈泥工程既為蕭志明向被告為追加工程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亦為允諾,應認兩造間就噴彈泥工程已達成追加之合意。至於A 、B 棟泥水工施作不良補償部分,業據證人蕭志明前揭證述未達成協議明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⑶又兩造固就噴彈泥工程有追加之合意,惟關於噴彈泥工程之

施作範圍及金額究為若干,觀諸前揭證人蕭志明及黃江和之證詞,因系爭工程現場房屋並非每間均需施作噴彈泥工程,被告施作範圍及金額實非明確,且被告所提施作數量及金額既未經原告實際計算或核對,被告逕以系爭工程房屋平頂全部面積9498.76 平方公尺為計算,自不足採,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其施作範圍及金額若干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辯稱其追加之噴彈泥工程款為142,481 元,洵非可採。

⒋附表項次1 之室內平頂批黑土、項次3 之室內平頂內牆白土

完成研磨、項次5 之碳酸鈣板油漆之結算金額分別為617,41

9 元、692,408 元及201,59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⒌準此,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未稅前總計應為3,573,854 元(計

算式:617,419 元+865,510 元+692,408 元+1,196,921元+201,596 元)。而依系爭契約附件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除項次5 碳酸鈣板油漆外,其餘工項均應加計5%之營業稅,故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得向原告請領之工程款含稅後應為3,742,467 元【計算式:(3,573,854 元-201,596 元)(1+5%)+201,596 元】。另兩造復約定被告尚得向原告請領工程保留款,有協調會議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而工程保留款數額為538,27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第152 頁背面),則被告就系爭工程應領款項總計為4,280,739 元(計算式:3,742,467 元+538,272 元)。

㈢被告是否溢領工程款?若是,溢領工程款之金額為何?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得向原告請領之工程款為4,280,739 元,業如前述,惟原告已給付被告5,110,37

0 元,顯已超出被告所得請領工程款之金額達829,631 元(計算式:5,110,370 元-4,280,739 元),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此部分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項829,631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2 月25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8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2 月26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以「1 底1 度」計價結算,且被告尚得向原告請領工程保留款,則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合計為4,280,739 元,惟原告就此已給付被告5,110,370 元,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琦華附表:(本表金額均以新臺幣計算)┌─┬─────────┬────────────────┬────────────────┬────────────────┐│ │ │ 原告主張之工程計價 │ 被告主張之工程計價 │ 本院之認定 │├─┼───────┬─┼────┬─────┬─────┼────┬─────┬─────┼────┬─────┬─────┤│項│工項名稱 │單│ 單價 │實際施作 │各工項應請│ 單價 │實際施作 │各工項應請│ 單價 │實際施作 │各工項應請││次│ │位│ │數量 │款之金額 │ │數量 │款之金額 │ │數量 │款之金額 │├─┼───────┼─┼────┼─────┼─────┼────┼─────┼─────┼────┼─────┼─────┤│1 │室內平頂批黑土│㎡│ 65 │ 9,498.76 │ 617,419 │ 65 │ 9,498.76 │ 617,419 │ 65 │ 9,498.76 │ 617,419 ││ │ │ │ │ │ │ │ │ │ │ │ │├─┼───────┼─┼────┼─────┼─────┼────┼─────┼─────┼────┼─────┼─────┤│2 │室內平頂內牆批│㎡│ 25 │34,620.4 │ 865,510 │ 50 │31,917.9 │1,595,895 │ │ │ ││ │白土二次 │ │ │ │ ├────┼─────┼─────┤ 25 │34,620.4 │ 865,510 ││ │ │ │ │ │ │ 25 │ 2,702.5 │ 67,563 │ │ │ │├─┼───────┼─┼────┼─────┼─────┼────┼─────┼─────┼────┼─────┼─────┤│3 │室內平頂內牆白│㎡│ 20 │34,620.4 │ 692,408 │ 20 │34,620.4 │ 692,408 │ 20 │34,620.4 │ 692,408 ││ │土完成研磨 │ │ │ │ │ │ │ │ │ │ │├─┼───────┼─┼────┼─────┼─────┼────┼─────┼─────┼────┼─────┼─────┤│4 │室內平頂內牆 │㎡│ 35 │31,917.9 │1,117,127 │ 75 │ 8,371.08 │ 627,831 │ │ │ ││ │ICI金利登漆 │ │ │ │ ├────┼─────┼─────┤ 37.5 │31,917.9 │1,196,921 ││ │ │ │ │ │ │ 37.5 │23,546.82 │ 883,006 │ │ │ │├─┼───────┼─┼────┼─────┼─────┼────┼─────┼─────┼────┼─────┼─────┤│5 │碳酸鈣板油漆 │㎡│ 260 │ 775.37 │ 201,596 │ 260 │ 775.37 │ 201,596 │ 260 │ 775.37 │ 201,596 ││ │ │ │ │ │ │ │ │ │ │ │ │├─┼───────┼─┼────┴─────┴─────┼────┼─────┼─────┼────┴─────┴─────┤│6 │噴彈泥 │㎡│ 未追加 │ 15 │ 9,498.76 │ 142,481 │未追加 ││ │ │ │ │ │ │ │ │├─┼───────┼─┼────────────────┼────┼─────┼─────┼────────────────┤│7 │A、B棟泥水工施│間│ 未追加 │ 5,000 │ 17 │ 85,000 │未追加 ││ │作不良補償 │ │ │ │ │ │ ││ │ │ │ │ │ │ │ │├─┴───────┴─┴──────────┬─────┼────┴─────┼─────┼──────────┬─────┤│ 計(未稅) │ 3,494,060│ │4,913,199 │ │ 3,573,854│├──────────────────────┼─────┼──────────┼─────┼──────────┼─────┤│ 計(含5%營業稅) │ 3,658,683│ │5,158,859 │ │ 3,742,467││ │(除項次5 │ │ │ │(除項次5 ││ │外,均加計│ │ │ │外,均加計││ │5%營業稅)│ │ │ │5%營業稅)│├──────────────────────┼─────┴──────────┴─────┴──────────┼─────┤│ 加計工程保留款538,272元│ │ 4,280,739││ │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