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16號原 告 曾淑盈被 告 張志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負起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第9 條本約標的物無滲漏水之擔保責任。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6頁),迨於106 年2 月10日補充理由狀中主張原告應負修繕18萬元與減少價金81萬元,合計為97萬元;迭經原告更正,嗣於107年1月11日當庭更正修繕費用為35萬2,500元與交易貶損金額61萬7,500元,合計仍為97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8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請求項目內之金額流動,屬補充其事實上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應均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5 月14日透過中信房屋之加盟店即鉅業開發有限公司之仲介人員介紹,以475 萬元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6 樓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交屋完畢。依據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擔保責任:三、本約標的物,□無滲漏水、□有滲漏水…」二欄中,被告勾選於無滲漏水並簽名為證。詎自105 年9月27日起,交屋僅3 個月餘,即因颱風經過而發現系爭房屋主臥室和浴室有嚴重滲漏水之壁癌,同年10月8 日至10日又因連續下雨,亦發現主臥室放置窗型冷氣機下方樑柱亦有滲漏水等情,此均有漏水照片附卷可佐,經原告僱工檢查需進行主臥房左前方樑柱外牆磁磚裂痕之修補、翻新,並以搭建鷹架到6 樓再將外牆磁磚敲除並做彈性水泥防水施作與泥做打底粉刷,需花費18萬2,220 元;打掉主臥浴室舊磁磚、浴室牆面壁磚剔除並做防水處理及防水磁磚鋪設與衛浴設備還原,需花費約8 萬元,總共修繕費用約為26萬元,業與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9 月13日桃土技字第10601171號函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下稱修正前鑑定報告)所述之修復費用25萬8,000 元相當。
又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嗣於同年10月6 日所出具案號106-B0
007 號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乃係迫於被告之壓力,始改為錯誤之局部修繕費用9 萬2,600 元,對原告顯失公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僅有兩處長有壁癌,並非多處漏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查被告明知主臥室浴室牆壁滲漏水原因在於浴室地板略高於主臥室地板約3 至4 公分,且浴室磁磚下方填縫劑已剝落而失去防水功能;況因地排管與排水管有0.5 公分間隙,致使用浴室後之水滴滲入地板內,經累積後形成主臥室與浴室間之隔間牆有滲漏水與壁癌,業已擴及主臥室2 分之1 牆壁面積,此經原告查詢社區多戶住戶亦有此情事,然被告僅願以刮除壁癌,重新批土工法處理並無法長久解決滲漏水之瑕疵,此由系爭鑑定報告所述主臥滲漏水位置非短期混凝土與外水間之水化反應之跡象,而係內外牆與樓板磁磚失去防水效果所致等情可稽。查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已高於附近市價,被告自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保證其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具有無滲漏水瑕疵之品質。詎料,經通知被告應保固維修,竟不負保固責任與支付修繕費用。為此,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除請求上開修復損害之費用35萬2,500 元外,另請求減少買受價金61萬7,5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係屋齡22年之中古屋,於交屋前原告曾多次看屋,交屋時亦經原告點收屋況良好,此從原告入住後歷經3 個多月,也未反應異狀,可知屋況良好。然被告於104 年9 月27日接獲中信房屋仲介人員告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時,即僱工準備修繕避免惡化,惟原告自始即拒絕被告派人進屋修繕而延誤時機,且以多張同一位置不同角度拍攝之照片,並將浴室地磚、馬桶、臉盆等與漏水無關之部分一併列入修繕,此有原告親筆書寫之聲明與以LINE通訊紀錄,足徵原告主張本件滲漏水有擴大情事,係因可歸責原告拒絕配合所致。再依系爭鑑定報告之建物現況會勘紀錄表所示僅有照片編號10、11、12此三小段牆壁部分有滲水現象,而被告於系爭契約中所負之房屋保固責任,只有滲漏水保固,並不包括因潮濕與房屋老舊所生之壁癌,此另參雙方之房仲店長即訴外人劉二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1903 號偵查中證稱:
原告於購屋前看過房子,對於客廳及廁所角落有小壁癌等問題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可知被告所應負之保固責任,僅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述滲漏水之牆壁。至於系爭鑑定報告中並無滲漏水部分,乃屬預防未來可能漏水之預防性修繕,尚非回復原狀範圍,原告應不得請求。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計有11項次之修復概算費用,合計為9 萬2,600 元,然由該概算表之項次1 、2 、3 之備註內容可知,床頭側牆面、浴廁外牆粉刷層及內牆磁磚之打除(厚度約3 公分)與防水粉刷等語,係以全部計價,惟按正確滲水處計算,依比例應為所鑑定價格之6 分之1 ,即各為500 元、950 元與13
7 元;另項次4 、5 、6 並沒有鑑定出有滲漏水,被告則無負擔保固責任可言;又其餘項次部分,合計亦僅有所鑑價格之1.5%至3%可資請求,亦即原告所得請求修復費用應僅有2,
318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5 年5 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以價金475 萬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年6 月22日交屋。(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23頁)。
㈡房地標的現況書明書記載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被告勾選「否」(見本院卷一第18頁)。
四、原告主張於105 年5 月14日以總價金475 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已付清價金,並於同年6 月22日完成交屋程序,嗣因原告於入住3 個月後,陸續發現系爭房屋主臥室與浴室牆面等陸續出現滲漏水、壁癌等瑕疵,為此,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 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與減少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修繕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與金額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修繕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與金額為何?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上開責任,此屬法定無過失責任;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此亦為民法第359 條第1 項、第36
0 條所明定。⒉原告主張於105 年9 月27日梅姬颱風來襲,發現系爭房屋主
臥室與浴室牆壁有嚴重壁癌及滲漏水,嗣於同年10月8 日至10日因連續下雨,發現主臥室樑柱下方有多處漏水之瑕疵,業據提出滲漏水照片多張、LINE對話紀錄及錄影光碟1 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50頁),自上開照片及錄影光碟中,可看出系爭房屋主臥室靠窗側下方牆面、床頭側牆面、主臥浴廁門之左側牆面等範圍均有滲漏水之情狀(下稱系爭漏水位置),依漏水痕跡從主臥浴廁門之左側牆面有水漬痕、油漆斑駁、脫落等情狀觀之,該漏水現象顯非短時間所能造成,雖被告抗辯是否與原告自行整修、敲打老屋所致,尚待釐清云云,然本件經送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經勘查現場跡象及建築相關圖說等資料,本案漏水位置之背向牆面均屬較易親水處,一般均會施做防水工程,以避免屋內滲漏水情況產生,本建物建築完成至今約23年屋齡,期間難免受外力(地震)及環境(氣候)等因素影響,而導致防水失效。本案系爭漏水位置有滲漏水情況,有白華及油漆剝落等明顯現象,非短期混凝土與外水間之水化反應產生之跡象。綜合上述之各項資料,有關發生漏水原因應為防水效果失效且經長期漏滲水所導致原告屋內漏水跡象,並產生白華及油漆剝落等情形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 頁至第9 頁),堪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防水效果失效且經長期漏滲水所致,是被告辯稱係原告整修敲打所致,並不足採。又參被告另案向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曾淑盈提出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6 年度偵字第11903 號詐欺案中傳喚系爭房屋之仲介人員劉二龍於偵查時結證稱:曾淑盈在購買系爭房屋前,有去看過房子,對於系爭房屋客廳及廁所角落有小壁癌等問題,曾淑盈在購買前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業務同仁當初陪同曾淑盈去看房子後,回來也沒有說什麼,有可能是當時壁癌還沒有出現,或是曾淑盈沒有看到;因為曾淑盈是在105 年5 月14日跟該公司買這間房子,一直到有紛爭出來是同年9 月28日的時候才發生,因為9 月28之前有一個梅姬颱風,可能因為這個颱風而導致牆壁出現壁癌,但這個很難判定等語,此有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頁),是以在原告看屋時,系爭房屋客廳及廁所角落有小壁癌,足認系爭房屋早有白華及油漆剝落之跡象,綜上所述,可認系爭漏水瑕疵應係交屋前即已存在,且該漏水之瑕疵,乃屬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於交屋後之104 年9 月27日梅姬颱風來襲,發現滲漏水,旋即通知中信房屋之仲介李鎮宇,並通知賣方之仲介人員李富美,由李富美通知被告,會同防水師傅至現場勘查,發現主臥室牆面有1 條水痕及如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之照片,復於9 月30日晚間通知2 組師傅前往勘查,當時尚未發現主臥室之樑柱漏水,原告嗣於同年10月11日以LINE傳漏水照片予李鎮宇,經李鎮宇將漏水照片(即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5頁)再轉傳予李富美後,再由李富美主傳予被告一節,業據李鎮宇、李富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第157 頁),足認原告並無怠於通知瑕疵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9 條擔保責任之第2 項:乙方(即被告)應擔保本約標的物交付予甲方(即原告)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參照)。但於辦理房地點交前甲方已發現之瑕疵或其修繕未能合意解決時,應即申請調解或訴請法院判決。第3 項約定:本約標的物無滲漏水(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經乙方(即被告)簽章之「不動產說明書」為本買賣契約之一部分,甲方已審閱明瞭其內容,並於「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見本院卷一第14頁),足認該不動產說明書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依前揭約定,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當為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8頁)第13項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選無滲漏水之情形,而系爭房屋又有滲漏水之情形,顯然欠缺所保證之品質,亦足認定。因此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修補費用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⒊本件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由本院擇桃園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漏水及漏水原因鑑定結果:有關損害修復一般分成內、外牆處理兩種方式。外牆處理須敲除外牆磁磚,再重新施做防水及磁磚工程。惟本案標的物在6層,外牆施工有其困難,另外牆施工需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核准,磁磚樣式顏色亦無法和原磁磚相同,一般實務上均由內牆處理。內牆處理須將滲水處粉刷層及部分保護層敲除(厚度約3 公分),再施做水粉刷及油漆或磁磚工程,防水粉刷需採塗佈「混凝土滲透結晶」(CDPS)材料,此種防水材料具有自我癒合細微裂縫之功能,與水泥中之鈣離子反應,產生比水分子還小之結晶填塞所有孔隙達到止水之效果。其所需之初步修復費用為9 萬2,600 元(如附表:初步損害修復概算表,見本院卷三第37頁)。一般建築物防水層可能接觸屋外環境水分之牆、樓板需施做防水層,其他均無施做防水層之需求。惟原告之外牆厚度較小,目前外牆重作防水層確有困難,可於內牆滲水處外,以含「混凝土滲透晶」(CDPS)材料處理,油漆方面可採用具防水效果者較佳。本修復費用之單價,係參考本會鑑定手冊中修復補強單價及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所編制之營建物價與一般市場價格,並考慮小搬運作業之成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 頁至第10頁、第37頁),且經證人梁正裕於審理時證述:於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擔任鑑定,渠跟羅志傳技師一同前往鑑定。當天渠等去勘查時,有3 處有滲水情形,渠等就針對該3 處評估修復費用,分別在主臥室右側之牆及主臥室之床頭及主臥室浴室之牆。渠等有看到壁癌,壁癌之原因一般是外面雨水滲進來,造成原來油漆有一些剝落。修繕費用要分成二個部分來講,第一個部分主臥室右側牆及主臥室之床頭,此部分原因為主臥室外牆磁磚之防水做的不好所致,因為是舊房子,時間比較久的話,防水層就會有老化問題,第二個部分,浴室靠近主臥室的牆也有滲水,因為蓮蓬頭是往主臥室這面牆沖,應該都是有做防水處理,但因為老化的原因,所以防水效果不好,造成一些滲水情形發生。渠等之所以出具2 份報告,渠承認有一部分疏失,當初渠交待助理說整片油漆都要油漆,依據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手冊修復補強標準有規定說該牆面毀壞時,修補後應該要整面牆都要油漆,不能只就修補之部分為油漆,渠有交待渠助理,但是渠助理會錯意,於計算時以整間房間之四面牆都粉刷之油漆來計算,渠助理就浴室之部分,以全部磁磚打掉重新施作的方式來估算,但應該是以修繕之那面牆重新施作磁磚來計算,並非以浴室之四面牆來計算,後來渠等發現計算數量有誤,所以將報告撤回,重新計算後再陳報新的鑑定報告。就修復方式而言,一般是外面的水滲進來後,會造成內牆油漆剝落,一般有效作法是先把外面之磁磚打掉後再做防水層再貼磁磚,這種方式最為有效,但本件標的物是在6 樓,如果要這樣做的話,應由一樓搭鷹架到六樓,要打掉外牆磁磚的話也需要大樓管委會同意,磁磚也不會一樣,因為標的物已經是很久之房子,重新貼磁磚也不會一樣,渠有請教過公會內之技師可行之方式,可從裡面之牆壁,以含有CDPS成本的材料噴於表面,滲透到混凝土內以有效達到阻隔水分進來之效果,可以避免從外牆打掉磁磚,這個辦法也是有一個缺點,水會從上面滴到下面來,如果修復後,不能保證以後過了幾個月後會再產生滲水之現象,如果再加上外層塗上三層防水漆就可以避免再滲水之現象,至少保證塗防水漆之範圍不會滲水,不可能保固十年、二十年,但是合約保固期限內是有效之防水處理,所以渠等才加上外牆防水三道。浴室之部分要敲掉磁磚是沒有問題,浴室之部分先打掉該面牆之磁磚,重新做防水後,再重新貼磁磚,就沒有問題,但因為該屋已經很久了,找不到與浴室同樣之磁磚,會造成該面牆跟其他三面牆之磁磚不一樣,故渠將磁磚之單價稍微調高一點。因被告有到公會提到修復費用過高,渠就再檢視鑑定報告,才發現有數量之失誤未發現,才再做數量調整,再出具新鑑定報告,是渠之疏失,渠有跟理事長說渠等不要再做本件鑑定,退回鑑定費用,如果兩造不相信渠公會的話,請兩造再行找其他公會鑑定,但是渠公會理事長說希望渠等能夠勉為其難,並將公會之補償標準手冊提供給法院參考,因為是渠估之數量跟公會標準不一樣,故才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背面至第110 頁),足認證人梁正裕係因其預估牆面數量與所庭呈之桃園土木技師公會修補標準手冊(節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二第
112 頁至第115 頁)之標準不同而修正其鑑定報告,再參桃園土木技師公會修補標準手冊(節錄)第十章10.1修復、補強及補償費用之估算,三、修復補強費用之估算原則中(二)非結構性損壞2.非結構性裂縫(2 )磨石子、分刷或磁磚修復費用之估算應以整面計價為原則(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是以證人梁正裕依據該公會修補標準手冊(節錄)為修正,自屬有據,並就系爭房屋之漏水位置3 處,採內牆以含有CDPS成分材料噴於表面,滲透到混凝土內以達到阻隔水分之效果,並輔以外層塗上三層防水漆之方式補強,另就浴室部分,敲掉磁磚,重新做防水後,再重新貼磁磚,如附表所載之修復費用共9 萬2,600 元,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係以預防未來可能漏水之預防性修繕,尚非回復原狀範圍,不得請求云云,然查,依證人梁正裕所述採內牆以含有CDPS成分材料噴於表面,滲透到混凝土內以達到阻隔水分之效果,並輔以外層塗上三層防水漆之方式補強,亦無法保固10年至20年,但為合約保固期限內是有效之防水處理觀之,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所建議之修繕方式,係屬改善目前滲漏水之有效方式,且合於合約所要求保固期限之有效防水,並非係對未來可能漏水之預防性修繕,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至原告主張請求通知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理事長蔡明文到庭說明系爭房屋浴室漏水,鑑定人員僅估價修復主臥室
1 面牆壁之磁磚,與業界修復方式是否相符等事項,然本件業經請鑑定人員梁正裕到庭作證,並提出其鑑定之依據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手冊修復補強標準為據,自無再通知未參與鑑定之蔡明文到庭說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本件就交易性貶值部分,經兩造同意由本院指定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下稱誠立估價師事務所,見本院卷四第18頁背面),嗣經誠立估價師事務所來函表示鑑定費用為9 萬5,
000 元,經本院通知原告預納鑑定費用,原告則以鑑定費用過高為由,要求另更換鑑價單位(見本院卷第62頁),為被告所不同意,經本院函請原告預納費用後,再囑請誠立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經誠立估價師事務所通知兩造於107 年
5 月11日會同至看估標的進行會勘,兩造又於會勘現場對於鑑定項目意見不同,致有爭執,無法繼續進行鑑價會勘,此有誠立估價師事務所107 年5 月16日誠桃字第051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86頁),嗣經本院函請兩造配合誠立估價師事務所,以利現場會勘完成(見本院卷四第93頁),再經誠立估價師事務所通知兩造至會勘現場進行勘估時,現場領勘之原告卻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告會勘作業時動產估價師為闖入其民宅且報案程序完成受理中,雖誠立估價師事務所除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並秉持中立、客觀態度,作業過程除依照法令規定,不受兩造當事人單方意見影響而提供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然因誠立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師已成為原告其他訴訟案件之被告,為免利害關係人認該所作業立場已生偏差而出具不洽當報告之疑慮,遂請本院另行指派不動產估價師,此有誠立估價師事務所107 年5 月28日誠桃字第107 字第107 字第0528-1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75 頁),是以兩造對於本院指定誠立估價師事務所為本件訴訟調查證據之進行,均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綜合判斷,因此原告拒絕本院所指定之誠立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地因系爭漏水而產生之交易性貶值為何,從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因系爭漏水致有交易貶損金額61萬7,500 元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綜前,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前開漏水所需之修復費用9 萬2,600 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有無
理由?按民法第359 條規定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此項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僅須由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無庸以訴之方式向法院請求准許其減少價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參照),故於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請求減少價金,即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前開漏水情形,致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交易貶損金額61萬7,500 元,爰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等語。經查,系爭房屋有前開漏水之瑕疵,經修繕後應可回復至合於正常使用狀態,應無再減損系爭房屋效用或價值,且原告就其主張受有交易貶值61萬7,500 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 萬2,600 元,及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