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22號原 告 沈漢聰被 告 林慶盛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呂明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 年7 月共同成立廣益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益公司),由原告提供專利及技術,被告提供資金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原告與被告之股權各為49%、51%。廣益公司成立後開始營運,迄103 年間廣益公司之總投資額為7,800 萬元,除前述被告提供之資金6,000萬元以外,另包括1,800 萬元廣益公司對外之負債。
(二)103 年11月7 日兩造簽立公司改造同意書(下稱改造同意書),約定改由原告擔任廣益公司董事長,並以103 年9月13日為改造基準日,兩造共同分攤於基準日前廣益公司之支出或損失約6,000 萬元,原告同意支付被告3,000 萬元作為共同平均負擔之支出,改造同意書第3 條並約定廣益公司有盈餘時,以原告個人分配股利之90%優先償還該3,000 萬元價款,原告因而簽發15紙、面額各為200 萬元、總額3,000 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前述價款之擔保。然因當時原告簽發之15紙本票未填載發票日,105 年3月被告要求原告重新簽發,並將舊本票返還予原告,故原告另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7 紙、面額800 萬元之本票
2 紙交予被告,總額仍為3,000 萬元,其中包含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三)詎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105號裁定准許,被告即持此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625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源於兩造間就廣益公司之合作投資問題,而非借貸關係,且依改造同意書第3 條約定,須以廣益公司有盈餘為前提,始能以原告配得股利之90%優先償還該3,000 萬元價款。目前廣益公司尚未獲利,亦未配發股利,被告不能持系爭本票要求原告清償,前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並聲明: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625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係約定各出資3,000 萬元共同設立廣益公司,但因原告無資金,約定由被告提供6,000 萬元,其中3,000 萬元係原告之出資款,然由被告先為代墊,原告並陸續簽發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故兩造間存在3,000 萬元之借貸關係。
(二)廣益公司設立後,包括上述貸予原告之3,000 萬元在內,被告已投入超過7,000 萬元,嗣後被告本身亦因資金不足,另向訴外人吳秀琴借款支應。而廣益公司營運情形不佳,並無獲利,兩造方於103 年11月7 日簽立改造同意書,於第3 條約定原告仍應支付其原本應負擔之3,000 萬元,且原告所獲分配股利90%,應優先償付前開款項,原告並於同日簽發15紙、總額3,000 萬元之本票,換回先前其所簽發之本票,作為支付及擔保借款之清償。依該15紙本票到期日所示,原告本應從104 年8 月起,按月清償被告20
0 萬元,惟原告當時簽發之15紙本票均未載發票日,故被告將15紙本票返還原告,原告於105 年3 月2 日又重新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7 紙、面額800 萬元之本票2 紙、總額同為3,000 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故而被告方依新本票之到期日依序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
(三)改造同意書第3 條之約定,僅係表明如廣益公司分派股利時,原告應將獲分派股利之90%優先償還被告,如原告有其他財產來源,亦應償還該3,000 萬元債務,非如原告所稱須以廣益公司獲利為前提,否則被告不得向其請求償債。況且,目前原告已將其對廣益公司之股權讓與訴外人吳秀琴,並辭任廣益公司董事長一職,已非廣益公司之股東及經營者,更無廣益公司之股利可獲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開主張,除本票之簽發究係源於兩造間之合作投資關係或借貸關係,以及被告目前能否持系爭本票要求原告清償之外,其餘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公司改造同意書、本票影本、廣益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名冊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25至30頁、第35至42頁、第141 至170 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105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廣益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中,包括公司資本、股東姓名、實收資本等,有極多處與真正資本、真正股東姓名不符,例如:以人頭股東作為登記、登記資本較真正資本為少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268 頁),故本件不能完全以廣益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為據,而應以兩造互不爭執之陳述為前提,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源於兩造合作投資廣益公司之行為,係擔保被告之投資,非其向被告借款,且依改造同意書之約定,僅於廣益公司有盈餘且分配股利時,其方需將所獲股利之90%償付被告,但為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或僅係擔保被告對廣益公司之投資?㈡改造同意書第
3 條約定原告清償3,000 萬元之條件為何?㈢被告目前是否不得持系爭本票請求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關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或僅係擔保被告對廣益公司之投資一節: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對廣益公司之投資,其原因關係並非基於借貸,惟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作為支付及擔保借款之清償,兩造對於票據之原因關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於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本件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對廣益公司之投資而簽發,惟原告對於廣益公司成立後,其簽發及換回本票予被告之始末陳稱:「當時我們要成立這家公司時,我們約定被告出資金,我出技術,總開銷設定在六千萬元,因我們向台中一家公司買廠房設備就花了四千萬元,加上遷廠,當時我抓六千萬元是整個設備的費用,被告如果支付壹仟萬元的話,我就會簽百分之四十九金額的本票給被告,因為當時我的股權比例是百分之四十九,所以我會簽面額49
0 萬元的本票給被告…(問:在103 年11月7 日之前你已經簽了多少面額的本票給被告?)應該是六千萬元的百分之四十九即2940萬元,簽改造同意書就是用一人一半來計算,沒有去計較60萬元的差額。(問:你後來簽這15張本票確實是換票?)是的,之前的本票被告應該有還給我,我才會簽鈞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的本票」(見本院卷第26
1 頁)。原告上開所述,與證人陳昭理於本院作證時證稱:這15張本票與改造同意書不是同一件事,他們基於什麼協議我不知道,但是是換票,原告簽新本票並收回舊本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3 頁),堪認兩造在103 年11月
7 日簽定改造同意書之前,原告已簽發本票交予被告,且本票總金額達2,940 萬元,103 年11月7 日兩造同意在簽訂改造同意書之同時進行換票。由上可知,成立廣益公司被告雖拿出資金6,000 萬元,但該6,000 萬元並非均屬原告之投資額,被告亦非僅提供專利技術即可獲有49%之股權,而係廣益公司成立及營運所需之資金,其中51%由被告負責投資,49%由被告負責投資,故才有當被告支出1,
000 萬元時,原告須簽發490 萬元本票交予被告之事實。此與被告所辯廣益公司成立時,因原告欠缺資金,故由被告先為墊付,原告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金額為3,000 萬等情相符。從而,原告應負責投入之資金既由被告先為墊付,原告為此所簽發之本票,自非擔保被告對廣益公司之投資,而應認係原告對被告墊付金額所為清償之擔保。
(三)自廣益公司成立至103 年簽訂改造同意書為止,此段期間被告持有之股份總數均逾廣益公司過半股權總數,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稱廣益公司成立後所有帳目、公司大小章均由被告管理,足見被告對廣益公司之事務具有實質影響力,自無需原告另簽發本票作為被告投資之擔保。原告主張簽發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對廣益公司之投資云云,與常情實有不合。
(四)依改造同意書第3 條約定:「乙、丙(即被告、原告)同意共同分攤基準日前甲方(即廣益公司)之支出或損失金額約新台幣6,000 萬元,並共同聲明放棄對甲方的全數債權,丙方同意支付乙方新台幣3,000 萬元,做為共同平均負擔之支出,丙方同意就未來自甲方分配股利百分之九十,優先償付前述共同分擔價款,並開立等額之本票做為前述價款之擔保。」。改造同意書第3 條已明確約定「丙方(即原告)同意支付乙方(即被告)新台幣3,000 萬元,並開立等額之本票做為前述價款之擔保」,且原告確已簽發總額3,000 萬元之本票,衡情度理,兩造先前若無墊付之約定,原告何需同意分擔3,000 萬元,益徵被告為原告所墊付之資金,非被告之投資款,而係原告欠缺資金向被告請求墊付之借款,兩造於簽訂改造同意書時並確認原告對被告負有3,000 萬元債務。
(五)原告於105 年3 月2 日重新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期均為10
5 年3 月2 日,惟到期日期則分別為105 年6 月30日、10
5 年7 月31日、105 年8 月31日、105 年9 月30日、105年10月31日、105 年11月30日、105 年12月30日、106 年
4 月30日、106 年10月31日,皆係相隔一段期間後而先後到期。衡諸常情,原告若係為擔保被告對公司之投資,大可簽發一紙記載總金額為3,000 萬元之本票,即足表明擔保之意,但原告卻簽發陸續到期之支票7 紙,且每紙票據到期日均間隔一段時間,此與實務上為考量發票人資金週轉及清償能力,一次簽發數張到期日不同之票據,以達分期清償目的之情形相合,足見上開本票係作為原告對被告借款之分期清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對廣益公司之投資,並不可採,被告抗辯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則屬可信。
六、改造同意書第3 條約定原告清償3,000 萬元之條件為何:
(一)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依改造同意書第3 條約定,其雖同意支付被告3,
000 萬元以平均負擔廣益公司之支出,惟僅限於廣益公司有盈餘時,方須以其個人分配股利之90%優先償還云云。
然細譯改造同意書第3 條約定:「…丙方同意支付乙方新台幣3,000 萬元,做為共同平均負擔之支出,丙方同意就未來自甲方分配股利百分之90,優先償付前述共同分擔價款,並開立等額之本票做為前述價款之擔保。惟甲方結束營業時,乙方得請求丙方於一年內償還上述價款。」,從文義可知,原告就未來自廣益公司獲配股利時,應將獲配之股利「優先」償還予被告,但此非「唯一」之償還方式,且廣益公司結束營業時,被告亦得請求原告於1 年內償還,改造同意書全文均未排除原告以其他方式清償被告。況如前述,原告於105 年3 月2 日簽發之本票,係原告對被告借款之清償,各有履行期,原告應按各紙本票之到期日向被告清償。是以,原告所稱改造同意書第3 條約定僅有廣益公司分配股利時,其方須以所獲股利之90%清償被告,委不可取。
七、被告目前是否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
(二)承前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基於借貸之原因而簽發,且原告於廣益公司未分派股利時,仍負有依本票到期日償還借款予被告之義務。當系爭本票到期不獲支付,被告據以聲請本票裁定,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目前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其請求清償,則無理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簽發,且原告於廣益公司未分配股利時,仍應按各該本票到期日償還對被告之欠款。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司執字第0000
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備註││ │ │ │(新臺幣)│ │ │├──┼─────┼──────┼─────┼──────┼──┤│ 1 │CH 690211 │ 105年3月2日│ 200萬元 │105年6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