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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37號原 告 李廷晟訴訟代理人 李詠謙

李胡寶玲被 告 黃廷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號二層樓房及附屬建物(面積詳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附表:

┌─────────────────────────────────────────┐│105訴字第2037號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 │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號│ │ │屋層數│ │建築材料及用│ ││ │ │ │ │ 合 計 │途 │範 圍│├─┼──┼───────┼───┼─────────────┼──────┼───┤│1 │暫編│桃園市楊梅區和│ │使用685-1 地號一層:54.91 │使用鄰地705 │全 部││ │785 │平段685-1 、70│ │使用705 地號一層:16.50 │地號雨遮部分│ ││ │ │5 、706-2 地號│ │使用706-2 地號一層:22.19 │:29.61 │ ││ │ ├───────┤ │使用685-1 地號二層:54.91 │ │ ││ │ │桃園市楊梅區高│ │使用705 地號二層:16.50 │ │ ││ │ │平路102之1號 │ │使用706-2 地號二層:22.19 │ │ ││ │ │ │ │合計:187.2 │ │ ││ ├──┼───────┴───┴─────────────┴──────┴───┤│ │備考│未辦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本建物使用鄰地685-1 地號一層部分(面積54.91 平方││ │ │公尺)、二層部分(面積54.91 平方公尺),使用鄰地705 地號一層部分(面積16││ │ │.50 平方公尺)、二層部分(面積16.50 平方公尺),使用鄰地706-2 地號一層部││ │ │分(面積22.19 平方公尺)、二層部分(面積22.19 平方公尺)。且權非屬債務人││ │ │所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