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50號原 告 江昱帆法定代理人 張宿雪
江秋雄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複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被 告 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被 告 陳祥瑞被 告 林麗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元,及被告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自民國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乙○○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乙○○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參加訴外人李柏雲設立之全昇文理補習班(下稱全昇補習班)之暑期先修班,復由該補習班授課教師被告甲○○於104 年8 月13日帶隊前往被告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下稱獵鷹企業社)處,進行滑水道戲水活動,並由被告乙○○即被告獵鷹企業社之雇員擔任水池管理人。然查,被告乙○○本其職務而有監管、看護義務,卻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擅離現場,原告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循滑水道滑下,甫站立不久,便遭後方接續滑下之學生撞倒,致原告受有上顎三前牙外傷,其一牙幾近斷裂且倒差牙齦、另二門牙撞飛之損害(下稱系爭事故),檢附臺大醫院診斷證明為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58頁)。原告曾於105 年2 月26日與被告甲○○於全昇補習班處,就所受損害以新台幣(下同)36萬元整成立訴訟外和解,惟被告甲○○逃避隱匿、迄未給付,顯為詐欺行為,故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與被告甲○○訴訟外和解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7至19、34頁)。因被告乙○○、甲○○尚有監督、管理之作為義務,渠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任憑進行滑水活動之學子撞倒原告,致原告受有牙齒缺失、影響容貌完整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乙○○、甲○○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共計26萬元(其中21萬元為將來植牙費用)、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76萬元整;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負連帶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59頁)。並聲明:(一)被告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及第二項命被告等人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履行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邱人龍答辯略以:被告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於滑水道活動進行前,已將安全守則宣達參與本次活動之學子,如:「要求不得於滑水場地奔砲」、「池上黑色軟墊不要站」、「繩梯往上爬後,聽從教練指示再滑下」、「滑下之後立即離開水區」(見本院卷第125 至129 頁),惟原告未遵守前述安全守則,應屬原告過失所致;又原告主張其牙齒損傷結果,係究因於被告獵鷹企業社及其受僱人即被告乙○○未善盡照護義務,原告應就侵權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又獵鷹企業社並非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觀光娛樂業者,原告以觀光遊客業管理規則規定,引為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指之保護他人法律,並指摘被告獵鷹企業社違反系爭規定,容有誤會;就賠償費用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6萬元,應提出醫療憑據及必要性證明,慰撫金請求50萬元過鉅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乙○○、甲○○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與後方接續滑下之學生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顎左側正中門牙下壓內縮合併牙冠斷裂、牙髓壞死等;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及側門牙牙根周圍炎、牙根外吸收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被告甲○○未盡監督、管理等作為義務,致原告受有牙齒損傷之結果,而有不作為侵權行為;被告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乙○○、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應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應就被告乙○○之不作為侵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四)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乙○○、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 85條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部分:查被告乙○○為上揭時地之兒童滑水道及戲水池管理人員,從事維護泳客安全之工作,客觀上可預見泳客違反使用規則恐有碰撞之危險發生,應有現場維持秩序之基本義務,詎被告乙○○未在周邊履行管理義務,導致自原告後方接續滑下之學生疏未注意原告尚在戲水池中,因踢及原告腿部致其重心不穩跌倒,其上顎因而撞到滑水道,受有上顎門牙斷裂等傷害。依各該情況判斷,因被告乙○○未在周邊警戒,使泳客陷於不測之危險中,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如被告乙○○於現場維護滑水道之使用,即可避免使用滑水道之學生不察而撞擊原告,原告受該傷害之危險即可有所防止,惟被告乙○○之不作為而造成原告之上顎門牙受有損害,應可認雙方間有因果關係,即被告乙○○須負擔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甲○○部分: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全昇補習班成立補習服務契約,以被告甲○○為履行輔助人,由被告甲○○帶原告及其他學生前往被告處進行水上活動,本於補習服務契約尚有一定照護義務。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期間未在周圍看顧戲水池內之學生,誠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成立不作為侵權行為。原告已於105 年2 月26日與被告甲○○成立賠償其醫療費用共36萬元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原告與被告甲○○間所成立之訴訟外和解,以36萬元整為賠償金額,並約定捨棄其他賠償請求,且無民法第738 條可得撤銷之事由。按債務人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參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僅以被告甲○○不履行和解而指稱其為和解詐欺,其空言主張並無提處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為真實,自難可採,其對被告甲○○所為之請求無理由,予以駁回。
4、基上,被告乙○○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部分,因訴訟外和解並無得撤銷事由,請求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應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陳稱被告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查原告所主張被告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未依發展觀光條例、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等行政法規申請設立登記為觀光遊樂業一節,與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跌倒致撞傷上顎門牙之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屬無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有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失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就被告之損失應負侵權責任,誠屬無據。基此,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應就被告乙○○之不作為侵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意旨)。
2、查被告乙○○為被告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之受僱人,客觀上為被告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其執行職務內容為滑水道及戲水池現場管理,尚有一定作為義務,其因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成立不作為侵權,已如前述。被告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以戲水活動前已有宣達相關安全規則、滑水道使用規範等,然未為其他積極防範危險之措施,執此辯稱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自不足取(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
3、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應就被告乙○○之不作為侵權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為若干?被害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請求項目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51,250元部分: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牙醫診所拔除上顎左側正中門牙、合併補骨牙周再生手術及製作過渡性臨時假牙贗復物,檢附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2、將來植牙費用21萬元部分:原告因上顎門牙傷害而贗復臨時性假牙三齒,以大台北地區每顆人工植牙金額為7 萬元至15萬元不等,主張成年後進行植牙共計21萬元(計算式:70,000×3 =210,000 );被告抗辯,僅有已拔除之上顎左側正中門牙有植牙必要,其餘應以診斷證明書為斷。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致上顎前牙外傷,合併牙齒下壓內縮位及脫落,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醫囑已就脫落牙齒即上顎左側正中門牙進行復位及根管治療,原告復經榛品牙醫診所贗復臨時性假牙,惟查醫囑內容:下壓內縮牙齒,建議為矯正復位及填補,並建議原告成年後以補綴方式治療,進行門牙區復形,其醫療項目包含義齒、人工植牙等。是以,齒顎矯正合併牙周補綴治療,始得將原告上顎前牙傷害回復原狀,其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在其成年後尚須為齒顎矯正及補綴治療使門牙區復形,已如前述。查原告為國中生,被告乙○○現從事水池管理工作,且原告缺齒已贗復臨時性假牙,尚無原告陳稱有影響容貌等情。原告所受傷害及日後仍需持續治療,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在10萬元以內部分,尚屬適當,逾此金額,礙難准許。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61,250 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51,250+將來醫療費210,000 +精神慰撫金100,000 =361,250 )。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故法院對此種情形,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意旨)。查系爭事故,係原告受接續滑下滑水道之學生不察而撞擊其腿部,使原告跌倒致面部撞擊滑水道而生上顎門牙區斷裂等傷害為主因,被告乙○○疏未注意泳客使用滑水道狀況為次因,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之過失比例為20% ,被告過失比例為80% ,而減輕被告20% 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89,000 元(計算式:361,250 ×
0.8 =289,000 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被告乙○○連帶給付28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為105 年11月23日起;被告乙○○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以登報公告日期即105 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43頁)計算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06 年1 月19日,故其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