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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58號原 告 黃玉汝被 告 張家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陳聰溪為伊丈夫,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102 年8 月起至104 年8 月間,在桃園市○○區○○街○○○○ 號12樓之被告住處,與陳聰溪為性交行為,業已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伊有與陳聰溪為性行為一事不爭執,然伊與陳聰溪同居交往期間,陳聰溪未曾返家,故伊不知陳聰溪為有配偶之人。又伊因陳聰溪擅自拍攝與伊性交影片並散布於網路,且出言恐嚇乙節,對陳聰溪提起妨害秘密等告訴,故原告應係受陳聰溪指示,始對伊提起妨害婚姻及家庭之告訴。另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係於105 年3 月29日開立,與前開性行為時間相隔甚久,難認原告憂鬱及焦慮情緒係因前開性行為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陳聰溪之配偶,被告竟於前揭時間、地點,與陳聰溪為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開相姦行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55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復被告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52 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其數額為何?詳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配偶相姦行為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不知陳聰溪為有配偶之人,且伊對陳聰溪有提起妨害秘密等告訴云云,惟被告傳喚證人即金沙酒店之前員工楊玲玲到庭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悉陳聰溪有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陳聰溪在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伊於

102 年8 月發生性行為時,已知伊已婚。原告亦曾於102 年間在伊前往金沙酒店消費時,打電話找伊,伊向被告稱伊太太打電話來,不想接電話,請被告代向原告轉達伊待會就回家,被告接起電話後,即對原告稱「嫂子,等一下,他等一下回家」等語(見另案卷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可見被告於102 年8 月間,已獲悉陳聰溪為有配偶之人無訛,且被告雖對陳聰溪提起妨害秘密罪等刑事告訴,亦與被告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現為政府機關約僱人員,102 年至104 年度之所得各為50萬5,378 元、53萬1,758 元、55萬158 元,名下有土地1 筆及田賦3 筆;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為酒店經理,月收入約10萬元、102 年至104 年度之所得各為362 元、594 元、665 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第52頁及第6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桃簡附民字第51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 頁及本院個資卷)。本院審酌被告於另案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稱:伊與陳聰溪自102 年8 月起至104 年1 月止交往同居,期間陸續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49 號偵查卷宗第2頁反面至第3 頁及第20頁),可認被告明知陳聰溪為有婦之夫,仍不知嚴守男女分際與陳聰溪交往並同居生活,進而為性交行為,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莫大痛苦,兼衡兩造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單立平且調閱本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案件106 年9 月5 日期日開庭錄音光碟,以證明原告於103 年4 月知悉前開性行為並推論被告不知陳聰溪有配偶之事實,然被告早已於102 年8 月間獲悉原告有配偶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知悉被告與陳聰溪間性行為之時間,亦與被告對陳聰溪有配偶一事知情與否無關,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調查。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羅詩蘋法 官 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