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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林龍山被 告 黃裕志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游聖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 年間協議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約定就被告所經營之駿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駿邦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於每件工程完工後分配盈虧各2 分之1 (下稱系爭合作協議),原告業依約分別於101 年5 月23日、同年11月9 日各匯款100 萬元、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07號卷〈下稱雄院卷〉第

5 頁)。嗣兩造合作之工程有101 年高雄高工仁愛樓屋頂整修工程(下稱系爭高雄高工工程)、101 年10月旗津道酒店結構工程(下稱系爭旗津道酒店工程)、101 年10月嘉義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工程)、102 年3 月桃園八德陸光四村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陸光四村工程)、102 年10月臺北市○○區○○○路○○○ 巷○○號旁透天厝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北投透天厝工程)。經查,系爭高雄高工工程、旗津道工程、中正大學工程均已完工並收取工程款,工程結餘款共計2,950,518 元,此有被告於102 年2 月6 日所製作之工程收支明細表(下稱系爭收支明細表,見雄院卷第7 頁至9 頁)可佐。系爭高雄高工工程是以駿邦公司名義承接,所有工程合約繕寫、廠商請款支付、向銀行融資及核貸撥款是由被告處理,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印章亦是被告自行保管,原告係負責工程採購發包、工地管理及工地請款申請,故高雄高工的結案計算「虧了23萬元」是由被告提供之報表得知,而非被告所稱「沒有給被告任何該工程收支明細」,蓋所有廠商發票都是開立給駿邦公司,是被告抗辯系爭高雄高工工程係由原告負責等語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陸光四村工程之入帳明細表、支付協力廠商付款明細表及營運成本付款明細表等,均為被告製作之私文書,並無任何收據、統一發票等相關憑據做為可供查詢之物証,難認為真實。兩造合作之上開5 項工程,其盈虧之分配應按出資額比例分配,此為一般通常之慣例,也為兩造所約定,僅無書面之簽立,如被告主張其等應分配較高比例之特殊情形,自應由其舉証証明之。

㈡被告抗辯系爭陸光四村工程及北投透天厝工程之結果為虧損

,並未提出確實可証之資料,經鈞院向財政部國稅局函查駿邦公司102 年度至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經原告比對申報書,可得知101 年度稅後淨利為1,256,453 元,102 年度稅後淨利51,608元,103 年度稅後淨利317,433元,104 年度稅後淨利-1,140,068元。由於每年均分配盈虧,故上開4 年度稅後淨利加總為485,426 元(計算式:0000

000 +51608 +000000-0000000 =485426)。另申報書上有被告購入汽車2 輛列帳並沖銷2,643,250 元,此係以合作財產購入並供被告個人使用,自應計入合作資產;另被告所列102 年度至104 年度之交通費各為245,548 元、184,846元、89,016元,合計519,410 元,有虛報情形。另被告彌補虧損410,478 元(見本院卷第98頁),及有股東盈餘分配可扣抵稅額186,870 元(即102 年度155,930 元、103 年度1,

685 元、104 年度29,255元,合計186,870 元,見本院卷第

100 頁至102 頁)。故兩造應分配之金額即以上加總為4,245,434 元(計算式:485426+0000000 +519410+410478+186870=0000000 ),每人可分配盈餘即2,122,717 元。故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僅1,475,259 元,並未超過得請求之金額,依法並無未合。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及駿邦公司102 年度至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報告之盈餘及私自購買豪華名車等等,已超過原告之請求金額,應認有理。依兩造之系爭合作協議應於個案工程完工後分配盈虧,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願分配盈餘2 分之1即1,475,259 元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之系爭合作協議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及答辯則以:

㈠原告對於雙方合作內容未提出相關證明,也未提出其請求權

基礎,亦未證明請求分配款之要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合作系爭5 項工程,協議於各案完工時即應分配盈虧各2 分之1,與事實不符。原告為承作系爭高雄高工工程,因其資格不符,故找被告合作,以駿邦公司名義參與,而系爭高雄高工工程即由原告執行,此由原告於104 年11月23日陳述意見狀所述由原告委託岳父匯款予監工即第三人陳炳睿及包商豐光工程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日期為101 年10月7 日、同年8 月1 日,均是系爭高雄高工工程進行之期間(按系爭旗津道工程第1 筆進出帳是系爭收支明細表之101 年10月31日「芳國1 入」可知);另據駿邦公司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之電子郵件上所載聯絡人係原告「林龍山」,亦可知系爭高雄高工工程確係原告執行。然原告執行系爭高雄高工工程並未給被告任何該工程案之收支明細,僅向被告表示「虧了23萬」元。嗣系爭旗津道酒店工程由被告執行時才開始有系爭收支明細表。其次,兩造於各案完工後繼續投入下個工程,可得知兩造於系爭高雄高工工程完畢後並未各自拿回277 萬元之2 分之1 。

㈡又系爭收支明細表是被告於102 年2 月6 日寄予原告,僅記

錄至同年2 月4 日之帳戶餘額,之後執行系爭陸光四村及系爭北投透天厝工程之結果係虧損,其中系爭陸光四村工程款實際入帳金額為12,307,852元,支付協力廠商之金額是12,690,159元,而駿邦公司營運成本金額為2,645,406 元,合計為15,335,565元,故系爭光陸光四村工程虧損3,027,713 元。之後,系爭北投透天厝工程因為業主一再拖延,案件從

102 年拖到104 年遲遲無法順利進行,期間還因被檢舉,遭到行政機關罰鍰6 次,共計762,000 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駿邦營造公司股票價值791,892 元,加上支付該工程介紹人之介紹費用有部分遭到原告中飽私囊,只能簽署放棄承攬同意書,並使駿邦公司因虧損而停業(見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請求分配款並無理由。再者,兩造只是對外用駿邦公司名義,合作進行工程案件,但原告並非駿邦營造公司之股東,原告根據駿邦營造公司報稅資料請求分配盈餘,於法無據。另駿邦營造公司尚有自己之工程,此部分與原告無關,駿邦公司之報稅資料不能反應兩造合作工程之盈虧狀態。退步言,就算以駿邦營造公司之報稅資料為兩造分配盈餘之基礎,則兩造合作工程案件是在101 年中才決定,當時原告只有50萬元是在101 年11月9 日匯入駿邦營造公司戶頭,則101 年度稅後盈餘可讓原告參與分配的部分為1,256,

453 元之12分之2 (即11月與12月部分),等於251,291 元,則101 年至104 年之稅後淨利應為-519,736元(計算式:

251293+51608 +000000-0000000 =-519736 ),已無稅後淨利。另原告既以駿邦公司之報稅資料為計算基礎,則應以原告匯入駿邦公司之50萬元與駿邦公司之資本額550 萬元比例計算,僅11分之1 ,故駿邦營造公司所購買車輛而列入資產2,643,250 元之部分,應為240,295 元(計算式:0000

000 ÷11=240295,元以下四捨五入)可供列入。原告既要分派駿邦公司之盈餘卻不願彌補其虧損,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約定各出資150 萬元合作工程案件,原告於101 年5 月

23日、101 年11月9 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50萬元至被告黃裕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及駿邦公司之陽信銀行鼎力分行帳戶內。

㈡兩造合作工程案件共有101 年之系爭高雄高工工程、同年10

月系爭旗津道酒店工程、同年10月系爭中正大學工程、102年3 月系爭陸光四村工程及同年10月系爭北投透天厝工程等

5 件。

四、原告主張於101 年間與被告協議各出資150 萬元,約定就被告所經營之駿邦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於每件工程完工後再分配盈虧各2 分之1 ,兩造陸續合作上開5 項工程,被告遲至

102 年2 月6 日始提出工程收支明細,尚有結餘2,950,518元,原告請求依系爭合作協議,請求被告分配2 分之1 即1,475,259 元及法定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之法律關係為何?㈡原告依據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75,259 元,是否有理由?㈠兩造之法律關係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於101 年間口頭與被告協議各出資150 萬元,約定就被告所經營之駿邦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於每件工程完工後再分配盈虧各2 分之1 ,兩造為合夥關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證人張永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是合夥關係,經雙方跟伊在一起時說的,也沒提過合夥之模式為何,兩造在談合夥契約時伊並沒有在場,後續兩造間之合夥情形亦不清楚,伊當時以弘宇工程行名義承包系爭高雄高工工程、旗津飯店及八德眷村防水工程,是向駿邦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是以證人並未參與兩造間口頭成立「合夥契約」之過程,對於契約內容亦不清楚,參以原告自承僅口頭議定契約,並無書面契約證明,對於合夥期間、目的等細節均付之闕如,而被告雖對於兩造各自出資150 萬元合作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有約定於每件工程完工後即分配盈虧各2分之1 ,是原告就兩造間確有約定於每件工程完工後即分配盈虧各2 分之1 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原告依據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75,259 元,是否有理由

1.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 條、第6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清算人之職務,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剩餘財產各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清算前」,應係「清算完結前」之意,是上開法條規定之清算,非僅踐行清算程序即可,仍須至清算完結,始足當之。又在合夥清算程序中,倘清算人或合夥人就合夥清算中之事務有所爭執或異議,而無以認定或解決時,自應由清算人或對清算人就其各個爭議為訴訟解決,待其訴訟結果再續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尚未完結前,合夥人自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否則合夥人於清算中對合夥結算賬目及債權債務之爭議,即得規避合夥清算程序,而使民事審判程序成為合夥人清算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清償所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並非法之所許,其未經清算者,更不待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2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準此,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合夥存續期間所受平均分配全額為合夥利益分配之請求或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合夥契約約定於每件工程完工後即分配盈虧各2 分之1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復未能提出書面證據或證人可資佐證,自難為採,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合夥契約,復未就合夥定有存續期間或解散之原因,是即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又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所經營之駿邦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合作,然被告所經營之駿邦公司業已於104 年8 月5 日停業,此有駿邦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因駿邦公司停業已不能完成,構成合夥解散之事由,依民法第694 條第1 項,自應先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清算。雖原告主張就駿邦公司101 年至104 年之稅後淨利為每年均分配盈虧,且被告所購入之BMW 高級汽車、HONDA-V 休旅車列在駿邦公司之帳冊並沖銷2,643,250 元,係以合作之財產購入,自應計入合作之財產云云,惟查原告並非駿邦公司之股東,僅就上開5 項工程有合作關係,原告主張就駿邦公司之自101 年迄104 年間之所有獲利均要求分配,顯屬無據,自無足採。且原告並非合夥人全體所選定之清算人,其所為結算,自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合夥契約,已有解散之事由,惟關於上述合夥財產迄今尚未進行清算,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能在合夥財產清算完畢前,逕就合夥利益為分配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合夥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5,259 元及法定利息,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每件工程完畢即分配盈虧各2 分之1 ,且駿邦公司已經停業,兩造間之合夥目的事業已無從完成,構成解散事由,兩造既尚未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剩餘財產而進行清算程序,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合夥利益為分配,請求給付原告1,475,259 元及法定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日期: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