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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73號原 告 楊紘誌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複 代 理人 賴郁樺律師被 告 馮輝龍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間,邀集原告及訴外人鄭明翼共同出資籌組

群翼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群翼公司),並辦理公司登記完竣,依群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兩造雖為股東,鄭明翼為掛名董事,但實際上該公司內之一切經營及財務皆由被告一人管理掌控。

㈡於103 年度群翼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股利為新臺幣(下同)1,

940,189 元,扣抵稅額280,986 元後,股利淨額為1,659,20

3 元,此有股利憑單在卷可稽,然該股利淨額公司業已撥付銷帳,原告亦作帳繳稅完訖,但被告仍抑剋該款,拖延迄今年餘,始終未發給原告,迭經催討,亦不置理,群翼公司亦因股東退股而告清算結束,公司剩餘資金、股利等均由被告持有掌控中,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203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2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於98年間,兩造及訴外人鄭明翼共同出資籌組並設立登記群

翼公司,由被告取得股權40%,而登記為公司股東,且該公司之代表人係由鄭明翼擔任並登記為董事。

㈡合作期間被告沒有直接參與公司之經營,所有案場之接洽、

洽談、簽約、發包、管理、收款均係由原告及董事鄭明翼負擔。被告僅於案場確定後、發包及對帳時,參與意見之表示,且未經手任何款項,更未曾掌控公司之財務。

㈢於104 年7 月間,被告以退股之方式,與群翼公司完全脫離

關係。自此,被告失去參與公司經營之資格、地位及權利,亦免除配合公司經營之全數義務。本件相關申報股利之權利義務俱與被告無關,原告憑以並指明原告為所得人之股利憑證單(即原證2 ) 當然與被告無任何關連。

㈣按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人應就其債權債務關係對債務人主

張其權利,而與第三人無關連。本件原告就其與群翼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其兩方依其約定主張權利,不應對契約關係之第三人即被告主張契約義務之履行。且被告於本件並未獲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更無欠缺法律關係而取得物之所有權,要無不當得利之事實。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金額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應得之股利淨額1,659,203 元,現由被告持有掌控中,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1,659,203 元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首要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持有掌控上開1,659,203 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應得之股利淨額1,659,203 元,現由被告

持有掌控中,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出之群翼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僅足證明被告為群翼公司股東、訴外人鄭明翼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至原告所提出之股利憑單(見本院卷第7 頁),亦僅能證明原告就群翼公司103 年度所得受有於扣抵稅額後可得之股利淨額為1,659,203 元,另原告所提出之股東結算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8 頁),不僅文字模糊,亦無從以之證明被告持有掌控上開股利淨額。再觀諸證人鄭明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平常群翼公司需要用錢的時候,是由被告決定才可以動用公司資金,伊所分配到之股利,是由被告交給伊,群翼公司所接之建案,我們三個股東都需要溝通過,另外被告所經營的另一家宏特廣告有限公司所接之建案,就是由被告自己決定;被告是宏特公司之總經理,群翼公司沒有總經理之職位;當時我們有三家公司即群翼、宏特、宏益公司,該三家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皆不是被告,但三家公司所接之建案,最後都要被告簽名決定。宏特廣告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是群翼公司財務長蔡慧玲,蔡慧玲為被告之配偶,保管群翼公司大小章之人即是蔡慧玲,股金是由公司的財務長蔡慧玲掌管等情(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可見被告固就群翼公司所接之建案及是否可以動用資金等經營事項,具有決定權,但公司之大、小章及股金係由財務長蔡慧玲保管,縱蔡慧玲為被告之配偶,但在公司各司其職,本屬平常,殊難遽認被告必定保管占有公司之資金及股金,況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函查於104 年3 月5 日向該分行提領群翼公司

2 千1 百萬元存款之人亦非被告,有該銀行函覆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至證人鄭明翼前開所述:伊所分配到之股利,是由被告交給伊的(見本院卷第44頁),亦僅能證明其所分配之股利係由被告轉交,究不能逕予推論原告應分得之本件股利淨額亦定由被告持有保管中。從而,本件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原告主張之持有掌控其應分得之股利淨額1,659,203 元之情事,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9,2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掌控其應分得之股利淨額1,659,203 元乙情,尚難信實,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1,659,2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