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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桃園廿一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仲麟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被 告 立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曦函訴訟代理人 劉文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胡麗枝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沈仲麟,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 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據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9條第1 項逾期罰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依民法第493 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或損害賠償87 萬5,00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5 頁正背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伊所管理維護之桃園廿一世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外牆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 4,400萬元,且被告應依「預定工程進度表」施作工程項目,並約定104 年1月7日(開工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完工,嗣兩造合意變更完工期限為104年8月30日。詎被告未按工程進度表施作,且自104年7月起無故多次停工,被告迄至104年8月28日始完成「外牆鋁包版包覆工程」(原預定應於104 年6月3 日完成),被告遲延完成該項工程已達86天;另被告自

104 年8 月28日起即全面停工,經伊催告被告復工仍未獲置理,伊乃於104 年10月1 日以被告工進遲緩、作輟無常等事由(即違反系爭契約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縱伊前揭解約為不合法,惟被告未於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末日即104 年8 月30日前完工,伊亦得以系爭契約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民法第502 條第2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自104 年8 月28日被告停工日起,計算至伊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日即104 年10月1 日止,被告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項目部分共計遲延33天,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 項約定,以工程款總金額4,400 萬元按日計算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對被告請求逾期罰款523 萬6,000 元(4,400 萬元1/1000119 日【86日+33日】)。另兩造約定外牆牆面為「鏤空式」包覆設計,被告竟以「全面」包覆式之工法施作,顯與約定不符而有瑕疵,經伊催告修補該瑕疵而未修補,造成伊受有重新拆除該牆面並改為鏤空式牆面所生費用共計87萬5,000 元之損失,伊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第

495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請求前開金額之修繕費用或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1 萬1,000 元,及其中523 萬6,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2 月18日)、87萬5,000 元自105 年7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兩造未約定各別工期之完工期限,原告以伊遲延完成「外牆鋁包版包覆工程」,依據系爭契約第29 條第1項請求逾期違約金,顯無理由;又兩造未曾合意系爭工程應於104年8月30日前完工,伊所提出備忘錄、預定工程進度表等均僅為「預定計畫」,系爭工程期限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自桃園市政府核可開工日(104年1月19日)起算18

0 個「工作天」(指實際施工日,週六、週日、國定假日及雨天均不計入工期)完工(即104 年11月11日完工)(其中雨天共計27天不計入工期),原告稱伊逾期未於104年8月30日完工,亦屬無據;另原告因與系爭大樓自救會、重建委員會間紛爭,乃於104年7月要求伊低調進行工事,並於104年7月28日要求伊停止製作工程日報表及備忘錄,惟伊實際仍持續施工,並無停工之事實,原告稱伊於104年8月28日起全面停工亦非事實;況伊於104年8月28日已完成「外牆鋁包版包覆工程」,接近完工狀態(僅剩餘噴漆、打底等未完成),原告竟於104年10月1日以伊工進遲緩、作輟無常為由向伊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自屬不合法。再者,兩造未約定外牆牆面採「鏤空式」包覆設計,實係原告為於系爭大樓外牆製作廣告招牌以增加收入,乃要求伊將部分牆面封閉後簡單包覆之,伊所提供照片、意象圖等均僅供參考,不足證明伊施作有何瑕疵。再者,縱認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及修復費用或損害賠償,伊亦得以原告積欠伊之設計費10萬5,000 元、營業稅176 萬元、追加工程款687 萬6,526 元及工程保留款415萬元對被告主張抵銷前揭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3 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管理維護之系爭大樓外牆更新工程,工程總價為4, 400萬元,系爭工程於104 年1月7日開工,惟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1月19日始就系爭大樓申請建築物外牆表面粉刷或外材料變更乙案,函覆略以:如符合桃園縣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尚無涉變更使用執照等語;被告於104 年8月28日完成第4期「外牆鋁包版包覆工程」,原告已支付被告第4期工程款880萬元。另原告於104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3 日內儘速動工,經被告收受;復於104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4年10月3日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 頁正背面),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備忘錄、施工進度計畫書、預定工程進度表、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4 年8月28日完成原預定應於104年6月3日完成「外牆鋁包版包覆工程」,被告遲延完成該項工程天數達86天;另被告於104年8月28日起全面停工,計算至其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日(104年10月1日)止就未完成工項遲延天數達33天,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9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逾期1日(共計119日)罰款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完成「外牆鋁包版包覆工程」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29條第1 項前段固約定:「乙方(被告)如不

能依照契約規定期日完工,應按照逾期之日數,自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1 日罰款賠償額為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惟依其文義應係指「契約有明文約定工程完工期日」者,始有該條項逾期罰款之適用;另按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經兩造同意自本工程所有經政府相關單位申請施工及安全證明核發日起180 日工作天內完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0、15頁),足見依照兩造約定,於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所定工程期限內完成全部工程者,原告始得請求逾期罰款之違約金。至原告主張「各別工期完成期限」(即下述外牆鋁包版包覆工程)有無前揭逾期罰款之適用,則應視兩造間契約有無特別約定而定。再按系爭工程之各別工期項目大致計有假設工程、既有外牆拆除、外牆強化板包覆完成等大項(系爭契約第9條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合意各別工項應依本院卷第24頁之「預定工

程進度表」所定期日完成云云,並提出施工進度計劃書、預定工程進度表、備忘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然查,系爭工程為「大樓外牆更新工程」,易受雨天、颱風天等天候條件而影響施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而系爭工程乃約定以「工作天」計算工期(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參照),承攬人既無從事先精確計算施工進度何時會受天候影響而停工,則衡諸常情,前揭被告製作之施工進度計劃書、預定工程進度表內容所列施工進度均僅係被告提出之「預定」工程進度,顯難遽認兩造係合意被告應按預定工程進度表內所表定期日完成各別工項,是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各別工項應依「預定工程進度表」所定期日完成云云,難謂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請照核

准後,乙方(被告)就完工期限編定工程預定進度表,並經甲方(原告)核可存參。乙方應於本工程開工後,確實按照工程進度表施工」,可見兩造約定被告應依本院卷第24頁之「預定工程進度表」施工云云。然查,依被告提出之104年1月12日、104年3月2日、104年6月15日、104年7月8日備忘錄所示內容,記載:「本工程施工預定進度隨時更新情形如下以便參考…」等語,參以備忘錄內亦載明:「以上各階段工程進度,如因下雨、或天災等不可抗力及相關工程請款等妨害導致各階段工期延後等因素,本公司會隨時以發備忘錄正式告知各階段延期完成時間,並重新排定新階段工程進度及相關事項等詳細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26至30頁背面),而前揭備忘錄經被告提出後均由原告簽章確認無誤,原告知悉此情甚明,基上,堪認兩造就各別工項並未約定以本院卷第24頁之「預定工程進度表」所載各工項之預定日期為約定之完成日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 8條第4 項約定,於預定工程進度表所定期日完成施工云云,亦不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先後於「104年6月15日」、「104 年7月8日

」以備忘錄要求完工期限延至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30日,最後經其同意完工日由104年7月31日延長至104年8月30日(1 個月),故就「外牆鋁包版包覆工程」之工期(原預定於104年5月3日完工),亦因兩造合意延後1個月完工,而合意順延於104年6月3 日完工云云,並提出預定工程進度表、備忘錄為證。然查,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製作之「104年6月15日」備忘錄乃記載:「本工程施工預定進度隨時更新如下說明以便參考…18.鷹架拆除清潔全部完工退場:預估自104年8月5日至104年8月15日可提前完成」(見本院卷第28頁正背面);另「104 年7月8日」備忘錄則記載:「本工程施工預定進度隨時更新如下說明以便參考…18. 鷹架拆除清潔全部完工退場:預估自104年8月15日至104年8月30日可提前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背面、第30頁正背面),可見被告僅係於備忘錄內按施工進度提出「預定」完工日期,並非向原告提出延長完工期限之要求,原告縱於收受備忘錄後於其上簽章,亦不足認兩造就各別工期達成如備忘錄所載完工日期之合意,原告前揭主張,顯屬無稽。

⒌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外牆鋁包版包覆工程」

應於104 年6月3日施作完成,其據以主張被告逾期完工86天,並請求逾期罰款云云,顯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8月28日起全面停工,至其通知被告解

除契約之日(104年10月1日)仍無法如期完工而有遲延情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8月28日起全面停工,乃以被告無法提

出104年8月份以後施工日報表為據云云,被告則抗辯係原告要求其低調施工,不要提出施工日報表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提出104年7月24日施工日報表「特殊記載」欄位記載:「今日自由時報大篇幅報導,自救會住戶槓上前主委沈仲麟,因此管委會要求本公司今後暫時不要再發備忘錄,配合低調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及被告提出104年7月28日施工日報表,該表「特殊記載」亦載明:「桃園市政府、建築師公會等至現場會勘,皆因管委會及自救會、重建委員會內部糾紛未解,故8月1日起本報表先不蓋章,請公司暫停提送備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而前開施工日報表均經原告簽章確認;佐諸證人黃崇豪於本院作證稱:伊幾乎每天都在現場看施工進度,卷內「施工日報表」是由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被告下包廠商)的工地主任林沅錡製作,但「施工日報表」內「特殊記載」是伊寫的,是由林沅錡向伊口頭說明後,伊記載於特殊事項,又主委要求被告先不要寫日報表,原因是因為這段期間有職業災害,所以被主管機關要求停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佐以系爭工程確有於104年5月間發生工安意外(見本院卷第242 頁不爭執事項),而原告社區管委會、自救會就系爭工程另有糾紛,此亦有原告社區自救會函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文、律師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以上足認被告辯以原告告知104年8月起無須提交施工日報表等語,應屬可採。況依證人黃崇豪證稱:被告持續施工,一直作到10月初,已完成外牆包覆鋁包板、清潔,但還沒有噴漆、拆除鷹架及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背面),亦足見被告於104年

8 月28日起並無停工之事實。是以,原告僅憑被告未提出104年8月份以後之施工日報表,遽認被告於104年8月28日起即全面停工云云,殊難採信。至原告空言主張證人黃崇豪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酌參,其主張自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104年10月1日以被告工進遲緩、作輟無常等

事由(即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經查:

①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變更以實際施工日(104 年1月7日)為開

工日開始計算工期云云,並提出104年1月12日備忘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雖於104 年1月7日開工,然工期計算仍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等語。

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就工程期限係約定:自政府相關單位申請施工及安全證明核發日起180 日工作天內完工(見本院卷第10頁),可見系爭契約已明定「自政府相關單位申請施工及安全證明核發日起算180 日工作天」為工程期限。是以,系爭工程期限計算之始日自應以:自政府相關單位申請施工及安全證明核發日開始起算。縱被告實際上提前於104 年1月7日開工,係被告甘冒受行政處分之風險而提前施工,與認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時間無關,是本件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之工程期限計算工期。次查,就關於系爭大樓申請建築物外牆表面粉刷或外材料變更乙案,業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1月19日」函覆以:如符合桃園縣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尚無涉變更使用執照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06 頁),足證系爭工程業經政府單位核可施工,則被告辯以系爭工程應自104年1月19日開始計算工期等語,尚非無憑。原告僅以104 年1月12日備忘錄記載:「104年1月7日開工日首拆一樓招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即捨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遽而認定兩造合意變更工程期限計算始日為104 年1月7日云云,顯無可取。

②原告雖又主張:桃園市政府早於103 年12月31日即發函予被

告下包廠商(即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林沅錡,同意該公司得於104年1月6日至104年2月5日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搭設鷹架,故可認系爭工程應自104 年1月7日計算工期云云,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49 頁)。然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已明確約定工程期限,已如前述,原告所提函文僅足證明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曾就林沅錡申請道路使用道路搭鷹架作業乙案為函覆,並非主管機關核可系爭工程之開工,原告此主張亦屬無據。

③原告另主張迄至其解除契約之日(104年10月1日),被告尚

未完工,已屬逾期完工云云。查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明白約定以「工作天」計算工期(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甚明),而依工程慣例,所以約定「工作天」,自係有別於「日曆天」,乃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始計入工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人黃崇豪證述:系爭工程之施工日期係約定「工作天」,施工日報表內會記載天氣情形,以利計算工作日,有時候雨勢太大或風勢太大無法施工,例假日有時施工乃因管委會主委要求趕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併參酌施工日報表,確有「假日休假」、「颱風休假」、「下午下雨休假」等紀錄(見本院卷第13

9 頁背面、第143、151、154頁背面、第158頁正背面、第159頁正背面、第160 、161頁背面);再參諸被告製作、經原告簽章確認之備忘錄內容,亦詳載每月份「工作天數」(包括假日停工、國定假日停工、大雨停工等日期均予扣除工作日數)(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足證兩造工程合約所約定之施工期限,應係以工作天計算,並應排除週六、週日等例假日、國定假日或下雨天等至灼。原告雖主張系爭工期採「日曆天」計算工期,不論晴雨均應施作云云,然既為被告所否認,又核與一般工程慣例不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約定之工程期限包含有「週六、週日等例假日、國定假日、雨天等」均計入工期,其空言主張系爭工期計算為「日曆天」云云,委無可取。

④再查,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應自104年1月19日開始計算,已

如前述,期間之工作天數應扣除週六、週日等例假日、國定假期、節慶、雨天等,併參酌公共工程契約中工期計算方式: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㈠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㈡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㈣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等節,此有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頁正背面)。茲以104年度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歷表(見本院卷第287 頁)計算,自104年1月19日開始計算180 個工作天數,於扣除週六、週日、國定假日等日數後,系爭工程之約定完工日已在於104年10月8日(原告於104年10月1日解約)之後(此期間尚未扣除下雨天及颱風天等影響正常工作進行而應不予計算工作天數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日扣除週六、週日、國定假日等之後,應為104年9月30日云云,要無足採。從而,原告於104年10月1日以被告遲延為由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⒊綜上,被告施工既無遲延,原告於104年10月1日對被告解除

契約即屬不合法,其主張自104年8月28日起至其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日即104年10月1日止未完成工項部分遲延33天,應給付逾期罰款云云,亦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縱其前揭解約不合法,惟被告未於系爭工程完

工期限末日即104年8月30日完工,伊亦得以系爭契約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伊亦得請求未完成工項部分遲延33天之違約金云云。惟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雖定有工程期限,兩造並有逾期罰款之約定(系爭契約第29條參照),再衡以本件工程內容為外牆鋁包版之包覆工程之性質,難謂被告如有逾期完成情事,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故本件工程尚非民法第502 條所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於104年8月30日完工,業如前述,而104 年8月30日亦非系爭契約第8條所定完工日(理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則原告以被告逾期未於104年8月30日完工為由,依前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主張逾期損害云云,亦乏所據。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將系爭大樓外牆採「全面」包覆式之工法施作,與約定應採取「鏤空式」包覆設計不符而有瑕疵,經其催告修補瑕疵而未修補,造成其受有重新拆除牆面並改為鏤空式牆面之損害共計87萬5,000元,其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

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或損害賠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定作人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鏤空式包覆設計)施作牆面,已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恢復原設計云云,固據提出原證13、原證14 照片、存證信函、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8至191 頁)。被告則抗辯:原證13、原證14照片只是其於施工簡報時提出之外牆參考照片,兩造未約定外牆作鏤空設計,且係原告要求其將外牆牆面封起來做廣告招牌等語,並提出施工簡報、備忘錄2 本在卷為證。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外牆牆面設計為「鏤空式」包覆設計之事實,固提出原證13、原證14照片為證,然前揭照片其上明載「意象圖」、「效果圖」等文字,並非施工圖說,顯難僅憑此即認定上開照片為兩造間所約定之外牆設計圖面。反觀被告所提出104 年7月4日施工簡報紙本,其內有多張外牆設計之構想圖、意象圖、效果圖、商業考量廣告看板配置圖等多紙設計圖面;參以被告所提出104年6月份備忘錄紙本,其封面外牆圖面即為「全面包覆式」設計,而前揭104年7月4日施工簡報紙本、104年

6 月份備忘錄紙本復經原告簽章確認(參本院卷外放之附件資料);再參諸104年7月8日備忘錄第4大點關於「本工程大樓外牆造型、顏色及材質如附件…因貴委員會財務須靠大樓廣告收入,故本工程大樓外牆廣告扣環亦增加400 多處…」等語,而此備忘錄亦經原告確認簽章(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另證人黃崇豪亦證稱:原證13、原證14照片只是被告一開始提出供管委會參考之意象圖,後來兩造陸續開會討論有約定牆面要改成平的,這部分有於104 年6、7月作成備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堪信被告辯稱兩造非約定以「鏤空式」包覆設計施作牆面、原告要求牆面可作廣告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約定被告應施作「鏤空式」包覆設計外牆,其空言主張牆面設計有「瑕疵」,並據以請求修補費用或給付損害賠償云云,委無足採。況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乙紙(見本院卷第191 頁),並未證明其已實際支出其所主張瑕疵之修補費用,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7 萬5,00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及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共計523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共計87 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