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36號原 告 祁玉順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被 告 臺灣大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祁中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訴請撤銷被告臺灣大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 年11月5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並聲明被告不得依105 年11月5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將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路○○○ 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地號:幼獅段1050號、建號:幼獅段411 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奇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奕公司)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第5 項駁回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6 、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其係主張被告公司105 年11月5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訴外人祁玉蘭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應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又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履行將被告公司與奇奕公司於105 年9 月23日簽訂之系爭房地購買意向書,被告並於
105 年11月8 日與奇奕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向本院訴請撤銷被告公司105 年11月5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並聲明被告公司不得依105 年11月5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將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奇奕公司所有。經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本於其身為被告公司股東身分而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然被告公司是否履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被告公司與奇奕公司間所定買賣契約之效力及履行之問題,故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其權利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