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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43號原 告 黃韋翔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安豪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張安豪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09,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500 元,尚不足新台幣17,4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