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43號原 告 黃韋翔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安豪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張安豪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09,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500 元,尚不足新台幣17,4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