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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69號原 告 黃睿麟被 告 黃睿抱

黃睿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因被告未扶養父母,父母親是原告在扶養,原告請求被告支

付近15年間父母之扶養費用,母親部分自民國90年5 月起至

105 年5 月間,依103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783元計算,被告2 人每月各應分擔3 分之1 即應分擔6,600 元,15年合計1,188,000 元(計算式:

6,600 元×12月×15年=1,188,000 元)。另父親於96年6月28日往生,該扶養費部分請求自90年5 月至96年6 月間,計6 年又2 月合計488,400 元(計算式:6,600 元×12月×

6 年+6,600 元×2 月=488,400 元)。又母親自104 年9月起雇請外勞看護,每月約需22,000元,被告2 人每月各應分擔3 分之1 即應分擔7,000 元,至105 年4 月已8 個月,均由原告墊支,被告2 人各應分擔56,000元。

㈡兩造於103 年11月13日共同出售桃園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大溪區番子寮96之5 號,下稱系爭建物),價金為300 萬元,系爭建物係以父親的名義興建,但都是原告出資建築完成,伊有跟被告說系爭建物的價值約300 萬元,依兩造平均持分3 分之1 計算,被告每人應各付出100 萬元予伊。綜上,被告合計應給付伊5,464,800 元(計算式:1,188,000 元+1,188,000 元+488,400 元+488,400 元+56,000元+56,000元+1,000,000 元+1,000,00

0 元=5,464,800 元),爰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4,800 元。

二、被告部分:被告黃睿抱辯以:父母親都有拿錢資助原告,父親在大溪有農地,且曾出售大溪的祖厝得款499 萬元,當初因為原告要創業,都是父母親資助,父母親的物資不虞匱乏,父親往生後,兩造分家產,兩造及母親共7 份,母親得7 分之1 即35

0 萬元,母親在農會也有存款,母親最近往生後,才發現母親的財產都不見了;另出售大溪之房地,伊沒有同意要再給原告1 百萬元等語。被告黃睿炳則以:原告的事業都是父母親資助,母親的看護費用,是用母親自己之350 萬元款項支出的,父母親本來就有能力負擔自己的生活費;伊亦未答應要給原告出售房地得款中之100 萬元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父母親是原告在扶養,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支付近15年間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及自104 年9 月起雇請外勞照顧母親之看護費用,另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出售系爭建物得款之100萬元,而訴請被告共應給付原告5,464,800 元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支付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及雇請外勞照顧母親之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分係兩造之父母即直系血親尊親屬,若兩造之父母親不能維持生活時,兩造即須負扶養義務,至於兩造之父母親有無謀生能力,則在所不問,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具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分擔扶養父母親之扶養費部分,首應審究者為兩造父母親生前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符合受扶養之要件。

⒉依原告所述:父親往生前有賣屋得款4 百多萬元,其中1 百

多萬元由伊使用,其餘之2 百多萬元是支付父親之生活費及看護費,父親往生時另有留下2 千多萬元之房地產,後來以2,300 萬元出售予他人,其中7 分之1 有分配予母親,母親在農會之存款,因母親平常都有支出,她也要生活費用,所以是母親自己提領,於母親往生前即已提領完畢,伊因欠人款項,母親的350 萬元伊用掉了等情(見本院卷第42、43、45頁),可見兩造之父母親於生前均有相當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並非有必須仰賴原告扶養之情形,已難認兩造之父母親符合受扶養之要件。況依原告所述:伊沒有支付扶養費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再參酌原告上開所述父親往生前有賣屋得款4 百多萬元,其中1 百多萬元由伊使用,其餘之2 百多萬元是支付父親之生活費及看護費,至於母親則會自己提領存款,供作母親自己之生活費,且母親繼承所得之350 萬元伊用掉了等情,不僅難以證明原告有為被告先行墊付扶養父母親之費用,甚至原告尚且動支父母親之財產,以供其個人週轉使用,更見原告本身尚有財務困窘之境況,致須父母親之資助,亦即殊難證明原告有為被告先行代墊支付費用,而由原告一己扶養父母親,致被告受有免付扶養費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之事證。從而,原告主張依10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依據,被告應依上開消費支出為依據各分擔3 分之1 ,各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母親、父親之扶養費1,188,000 元、488,400 元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各應分擔支付伊雇請外勞照顧母親之看護費

用56,000元乙節,惟被告黃睿炳辯稱母親的看護費用,是用母親自己之350 萬元款項所支出(見本院卷第44頁),且此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未為被告先行代墊支付雇請外勞照顧母親之看護費,被告自無受有免付該看護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其56,000元看護費部分,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出售所得價金為300 萬元,被告各應給付

100 萬元予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1月13日共同出售系爭建物,價金為

300 萬元,被告有同意各給付100 萬元予伊,且有本院卷第

8 頁之協議書可佐證確有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36、43頁),但被告否認有同意願各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且觀諸上開協議書之記載:立書人黃睿炳、黃睿麟、黃睿抱、黃魏有妹、黃慧敏、黃鳳蘭、黃文伶等七人所共有後開標示之房屋,為便於業管使用,現七人協議,由黃睿麟一人單獨管理使用收益,其所需費用(包括稅金、修繕費用、本房屋之貸款及維持本房屋之所有費用)及所得利益,均歸於黃睿麟一人,以上協議立此書為證。房屋標示○○○鎮○○○段1045建號、門牌:番子寮96之5 號(見本院卷第8 頁)。顯見上開協議書,係系爭建物出售前,前揭7 人僅約定系爭建物同意由原告1 人單獨管理使用收益,其所需費用及所得利益,均歸於原告而已,至嗣後系爭建物出售所得之價金應如何分配之問題,要非上開協議書約定之事項,原告又迄未提出被告就出售系爭建物所分配得之款項願各再給付原告100 萬元之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 萬元云云,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事由,請求被告各應給付伊扶養費、看護費、售屋款1,188,000 元、488,400 元、56,000元、1,000,000 元,被告2 人合計應給付伊5,464,8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7-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