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6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睿麟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黃睿抱
黃睿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64,800 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2,729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