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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6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睿麟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黃睿抱

黃睿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5 月18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729元,該裁定於同年6 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