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18號原 告 邱國棟被 告 林文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約定,原告若於同年月30日前搬離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巷○○號3 樓之房地,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搬遷費用;又前開房地出售及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被告另須支付原告80萬元。嗣原告依約搬離前開房地,被告雖給付30萬元,惟其中20萬元並未在兩造約定之105 年9月底期限前支付,且被告曾承諾若未於前述期限前給付搬遷費用,願加倍賠償,故連同未於期限前給付之20萬元及加倍賠償之20萬元共計40萬元,再加上前述房地業經被告出售,且於105 年10月20日前取得出售款,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原告前開80萬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前於105 年9 月13日確曾約定,原告若於同年月30日前搬離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巷○○號3 樓之房地,被告願給付原告搬遷費用30萬元,嗣原告搬離之後,被告已依約於105 年9 月19日及同年10月3 日各匯款10萬元及20萬元予原告;至於約定出售房地後給付原告80萬元之部分,則須俟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始生效力,然兩造仍為夫妻,前述給付80萬元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義務;另被告從未承諾前述搬遷費用未於105 年9 月底前支付,須加倍賠償之條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顯無理由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夫妻,原同居在被告所有桃園市○○區○○○○街○○巷○○號3 樓建物。嗣被告委託信義房屋銷售前開房屋,並同意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前遷離前開建物,於原告搬遷時,被告願給付原告30萬元搬遷費用,且被告同意出售房地價金中之80萬元,在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二)原告前於105 年6 月13日下午2 時45分許,因酒後駕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27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一年,原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 萬元,該緩起訴並於105 年7 月22日確定。惟原告未於期限內向國庫繳納4 萬元,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1萬元。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120 萬元,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是就原告主張120萬元之內容分述如下:
1、依原告於105 年9 月13日署名之立書人同意搬遷切結書記載「本人邱國棟現居林文婷所有座落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三樓之房地,本人(按即原告)…承諾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前遷離前開房地…所有權人(按即被告)需於搬遷時支付本人新台幣參拾萬元之搬遷費用。…於前開標的物出售後,所有權人需支付本人新台幣捌拾萬元。上開約定自所有權人與本人辦妥離婚登記後,始生效力。…」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影卷第19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若於105 年9 月30日前遷離上開房地,被告即應給付原告30萬元。而被告已依約於105 年9 月19日及同年10月3 日各匯款10萬元及20萬元至原告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告提出以其母親俞瑞貞名義匯款之申請書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亦自認確有收到上述2 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前述切結書內並無被告應於105 年9 月30日前給付搬遷費用30萬元及若逾期給付須加倍賠償之記載,且被告亦否認有上揭承諾(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5 年
9 月30日前給付搬遷費用應加倍賠償云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僅空言主張被告在電話中有承諾上揭情節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2、至於兩造約定上開房地出售後,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之部分,則附有兩造辦妥離婚登記之條件,此情原告同不爭執(詳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而兩造目前仍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關係,除經兩造陳明外,並有本院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詳個資卷)。是兩造既未辦妥離婚登記,則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之條件即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上開金額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