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26號原 告 郭一吉被 告 葉春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履行合約書之義務,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本院以民國105年10月31日105 年度補字第633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10,350元,上開裁定已於105 年11月7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