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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31號原 告 何忠諭被 告 王宏丞上列當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37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宏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間在「8891中古車網」網站上欲價購BMW535型號車款(下稱系稱標的),而訴外人即賣方葉文堯,稱系爭標的為被告委託代售,雙方商議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購車價格成交,並約定因該車尚需維修整理,無法實地看車,必須俟維修完畢且經原廠檢驗完畢後,方可辦理過戶交車。葉文堯便要求原告支付5 萬元之購車定金,方能完成訂購手續,原告遂於103 年9 月26日匯款5 萬元至葉文堯指定之被告劉盈螢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嗣後葉文堯與原告聯繫,表示系爭標的已維修完畢,惟系爭標的尚有保險事項需處理,此部分將由保險公司代表訴外人陳姓經理(下稱陳經理)與原告聯繫。

(二)嗣陳經理表示系爭標的先前因交通事故與保險公司間尚有爭議待解決,該車市價行情為183 萬元,保險公司不同意該車以100 萬元之價格出售。陳經理遂要求原告將購車款分為2 次匯款至被告王宏承之帳戶(各次匯款83萬元,兩次共計166 萬元),其目的係要做流水帳,如此帳上即為

166 萬元之售車價,與市價行情差距不大,保險公司始會同意,陳經理並表示被告已同意將超收之款項退還原告。原告遂於103 年10月15日於新北市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匯款83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三)詎陳經理於原告匯款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繫。另葉文堯就辦理車輛過戶、交車等事宜,均藉詞拖延,原告驚覺恐遭詐騙,於103 年10月21日向新北市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報案,被告上開犯行前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56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在案,被告前述行為業已侵害其財產權,爰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劉盈瑩連帶或分別賠償原告88萬元等語。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與劉盈瑩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劉盈螢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王宏承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伊對原告主張匯款83萬元至系爭帳戶,匯款至劉盈螢帳戶5萬元過程不爭執。但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伊自己也是被害人,因為伊不是賣帳戶的,且伊對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不服,已依法上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並因而受有88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81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第一審以105 年度易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在案,此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場,就上開犯罪手法及犯罪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至原告起訴劉盈螢部分,業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8日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373 號判決駁回確定,故不在審判範圍內。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附字第23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物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而向原告詐得83萬元,自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其亦為被害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難採憑。另被告與劉盈螢係分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各自帳戶之收贓金額有別,難認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萬83元,於法自屬有據;逾此範圍,被告無庸為劉盈螢負責,故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 9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6日,見簡附民卷第11頁)起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既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其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兼顧被告權益。

七、本訴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