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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42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訴訟代理人 辜婉芳複 代理人 何峻杰

李明治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余成里王佩珊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明仁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張漢明

陳奎名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被 告 王崇安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被 告 何昌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五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部分,均應予剔除。

確認被告王崇安就被告何昌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年二月九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本判決第一項之分配表所列載次序五國庫(王崇安)新臺幣肆萬元,及次序九被告王崇安第二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陸佰萬元,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崇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就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聲明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05 年8 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應剔除次序10所列自84年6 月29日至87年1 月27日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就被告王崇安部分,原係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5 所列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次序9 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600 萬元應予剔除,嗣追加聲明「確認被告王崇安就何昌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追加何昌憲為被告,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請求確認被告王崇安、何昌憲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部分,係基於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崇安對何昌憲無借款債權存在,不得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之同一基礎事實,又被告何昌憲並未承認該借款債權不存在,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王崇安、何昌憲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就此所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告臺灣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何昌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臺灣銀行於104 年7 月31日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即被告何昌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伊於104 年8 月14日持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6年度執字第17979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同一標的物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716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本院於105 年8 月2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5 年10月7 日分配。惟系爭分配表有關於被告臺灣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元大資產公司之下列債權因無執行名義或罹於時效而應予剔除:

⒈臺灣銀行:⑴本金200 萬元部分,臺灣銀行前執臺北地院

86年度執字第15674 號債權憑證(下稱15674 號債權憑證)在台北地院85年度民執丁字第60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於87年1 月22日受償執行費2 萬6,535 元後,遲至97年1 月18日始再次聲請對何昌憲為強制執行,期間近10之久,則自97年1 月18日開始執行日期回溯5 年之前即84年6 月29日至92年1 月18日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列入分配;⑵本金50萬元部分,因15674 號債權憑證未有利息之記載,故系爭分配表所列載自84年6 月29日起至105 年4 月21日止之利息均不得列入分配。⒉渣打銀行所執之執行名義即臺北地院90年度執洪字第2126

號債權憑證(下稱2126號債權憑證),係於90年1 月30日核發,渣打銀行於取得該債權憑證後,迄至103 年1 月15日始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053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何昌憲為強制執行,是自執行日期回溯5 年之前即85年

3 月13日起至98年1 月15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列入分配。

⒊台新銀行前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558 號債權憑證(下稱

1555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強制執行何昌憲之財產,於96年4 月30日執行終結後,迄至101 年5 月4 日始再次聲請對何昌憲為強制執行,期間已逾5 年,故自執行日期回溯5 年之前即84年12月8 日起至96年5 月4 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列入分配。

⒋元大銀行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新竹地院86年度執字第6280號

債權憑證(下稱6280號債權憑證),係於89年6 月21日核發,元大銀行於取得該債權憑證後,迄至95年9 月6 日始聲請新竹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40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何昌憲為強制執行,是自執行日期回溯5 年之前即84年10月29日起至90年9 月6 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列入分配。

⒌元大資產公司前執新竹地院90年度執字第6866號債權憑證

(下稱68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新竹地院強制執行何昌憲之財產,於96年4 月30日執行終結後,迄至10

1 年12月7 日始再次聲請對何昌憲為強制執行,期間已逾

5 年,故自執行日期回溯5 年之前即84年8 月19日起至96年12月7 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王崇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並於

10 4年9 月7 日具狀參與分配,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 、9分別分配執行費(國庫)4 萬元及抵押權債權600 萬元。

惟王崇安與何昌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於99年11月5 日匯款500 萬元至何昌憲於安泰商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係因訴外人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太公司)委託何昌憲出面與嘉義縣○○鄉○○○段596 、598 、221 、223 之3地號(下分別稱系爭596 、598 、221 、223 之3 地號)土地地主洽商購地事宜,並以何昌憲名義簽訂買賣契約,瑞太公司為支付買賣價金,始由其負責人王崇安匯款500萬元予何昌憲,與借款無涉。退步言之,縱認王崇安對何昌憲確有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因何昌憲已於10

0 年6 月10日匯款1,001 萬元予王崇安,亦應生清償之效力,是王崇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所列王崇安之執行費(國庫)4 萬元及分配金額600 萬元,均應予剔除。

(三)原告為何昌憲之債權人,何昌憲怠於行使其時效抗辯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之。原告已於105 年9 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臺灣銀行債權本金200 萬元部分,其中84年6 月29日至92年1月18日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債權本金50萬元部分,其中利息債權89萬8,300 元應予剔除。⒉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列渣打銀行債權,其中自85年3 月13日至98年1 月15日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⒊系爭分配表次序15所列台新銀行債權,其中自84年12月8 日至96年5 月4 日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⒋系爭分配表次序16所列元大銀行債權,其中自84年10月29日至90年9 月6 日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⒌系爭分配表次序17所列元大資產公司債權,其中自84年8 月19日至96年12月7 日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⒍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⒎系爭分配表次序5 、9 所列之王崇安執行費(國庫)4 萬元及抵押債權600 萬元均不得列入分配。⒏系爭分配表原告所分配之債權額5 萬8,

181 元,應增加為211 萬8,023 元。

二、被告等人則分別答辯如下:

(一)臺灣銀行辯稱:⒈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該時效抗辯權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本件債務人何昌憲既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對債權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臺灣銀行之利息請求權自不因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⒉關於本金200 萬元債權之利息部分,臺灣銀行於87年1 月13日取得15674 號債權憑證後,於91年11月25日持之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執洪字第33725 號受理(下稱3372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於92年1 月27日於債權憑證註記執行無結果後發還;臺灣銀行另於91年12月10日就新竹地院91年度執助字第487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新竹地院於91年12月12日併案辦理,亦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臺灣銀行均有按期於5 年內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原告所稱罹於5 年時效之情事。⒊關於本金50萬元債權之利息部分,雖15674 號債權憑證附表編號2 利息計算期間為空白,惟該欄位下方已表明利率為年息8.625%,且本院86年11月7 日桃院華民執七字第4855號分配表亦將84年6 月29日至86年3 月24日之利息債權30萬103 元列入分配,顯見係15674 號債權憑證之附表漏植利息起算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渣打銀行辯稱:就伊對何昌憲之利息債權至103 年1 月15日始生中斷時效事由乙節不爭執,惟消滅時效完成,不過發生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不得以消滅時效完成,認請求權歸於消滅,原告並非債務人,非得為時效抗辯之適格當事人,其代位何昌憲所為之時效抗辯不發生效力,又何昌憲並未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為時效抗辯,應認已默示拋棄時效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台新銀行辯稱:伊曾於94年6 月15日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555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55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此後伊均按期於時效屆滿前聲請強制執行,是罹於消滅時效者僅限於89年6 月15日前之利息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元大銀行辯稱:伊於89年6 月21日取得新竹地院89年度執字第6866號債權憑證後,於同年以89年度執字第37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373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主債務人長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炬公司)之財產,依民法第747 條規定,對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有效力,伊既已對主債務人聲請執行,時效中斷之效力當及於連帶保證人何昌憲,是伊對何昌憲之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元大資產辯稱:元大資產公司之前手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資產公司)係於100 年5 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由嘉義地院以100 年度執字第29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299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距前次執行即新竹地院94年度執字第4038號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日即96年

4 月30日,尚未逾5 年,無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王崇安辯稱:何昌憲於99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林聖富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500 萬元,簽約當日支付定金10萬元,於99年11月9 日及完稅後5 日支付第二期款240萬元、第三期款250 萬元,何昌憲因資金短缺,無力支付第二、三期款,故向王崇安借款500 萬元,王崇安於99年11月5 日將500 萬元匯至何昌憲安泰銀行帳戶,雙方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何昌憲為擔保前開借款債務,於100年2 月9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崇安。何昌憲固曾於100 年6 月10日匯款1,001 萬元至王崇安帳戶,惟該款項係出售王崇安借名登記於何昌憲名下股份之所得,何昌憲方於得款後立即轉匯至股份實質所有人王崇安之帳戶,非供清償之用。實則,何昌憲未曾清償前開借款債務,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何昌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臺灣銀行於104 年7 月31日持臺北地院86年度司執字第1567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何昌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原告於104 年8 月14日持執行名義即臺北地院86年度執字第17979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716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三)被告渣打銀行於104 年10月22日持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21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464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四)被告台新銀行於104 年12月29日持本院94年度執字155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491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五)被告元大銀行於104 年12月30日持新竹地院86年度執字62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何昌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2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嘉義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六)被告元大資產於105 年3 月1 日持新竹地院90年度執字第68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33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七)被告何昌憲於100 年2 月9 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6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王崇安,王崇安於104年9 月7 日具狀實行抵押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

(八)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8 月2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5 年10月7 日分配,原告於同年9 月30日聲明異議,於同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0所列臺灣銀行本金200 萬元部分,其中92年1 月18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經原告代位何昌憲為時效抗辯,該部分利息應自分配表中剔除;本金50萬元部分,因執行名義無利息起算日之記載,不得將利息列入分配等語,為臺灣銀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此部分應審酌者為:(一)原告得否代位債務人何昌憲對他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權?(二)債權本金200 萬元自84年

6 月29日至92年1 月18日之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三)本金50萬元債權之利息得否列入分配?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得代位債務人何昌憲對他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權。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債務人何昌憲之債權人,且何昌憲迄未對債權

人為時效抗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代位何昌憲對於其他債權人為時效抗辯,於法自屬有據,臺灣銀行以消滅時效僅債務人得以主張,非債權人可代位行使之範圍為由,抗辯原告不得代位何昌憲主張消滅時效之利益云云,要無足採。

(二)債權本金200 萬元自84年6 月29日至92年1 月17日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92年1月18日之利息請求權則否。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次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之進行因此而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臺灣銀行於87年1月13日臺北地院核發15674號債

權憑證後,遲至97年1月18日始再對何昌憲聲請強制執行,故回溯前5 年即92年1 月18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臺灣銀行則辯稱其曾於91年11月26日、91年12月10日分別向臺北地院及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時效完成之情事。經查:⑴臺灣銀行固曾於91年11月26日以1567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3372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依該案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記載,執行債務人為「何昌穎、何昌展」,執行標的物則為「何昌穎對第三人數位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何昌展對第三人普威安全帽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見本院卷一第97-98 頁),並未見臺灣銀行有表明對何昌憲聲請強制執行之意,嗣33725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何昌穎、何昌展皆已離職,無執行實益,臺灣銀行於於2 年1 月間具狀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亦未將長炬公司及何昌憲列為執行債務人,此有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6 、307 頁),足見臺灣銀行在33725 號強制執行事件僅針對何昌穎、何昌展聲請強制執行,未含長炬公司、何昌憲;再15674 號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之主債務人為長炬公司,何昌憲、何昌穎、何昌展為其連帶保證人,此經臺灣銀行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28 頁),則臺灣銀行對連帶保證人何昌穎、何昌展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依民法第138 條「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之規定,自不及於他連帶保證人何昌憲,則臺灣銀行辯稱其對何昌憲之利息債權因91年11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洵無可採。⑵臺灣銀行另於91年12月10日以1567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就長炬公司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 號)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98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同院91年度執助字第487 號強制執行事件,嗣臺灣銀行於92年2 月12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請求逕行退還債權憑證,此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91年度執助字第48

7 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臺灣銀行既已撤回對主債務人長炬公司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6 條第2 項規定,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臺灣銀行辯稱91年12月10日之聲請強制執行,亦構成中斷時效之事由云云,仍非可信。

⒊查臺灣銀行以臺北地院84年度促字第20185 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長炬公司、何昌憲、何昌穎、何昌展(下稱長炬公司等4 人)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臺北地院於87年1 月13日核發15674 號債權憑證,臺灣銀行再於臺北地院85年民執丁字第60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參加分配,於87年1 月22日受償26,535元,其後聲請之33725 號、新竹地院91年度執助字第487 號強制執行事件均未對何昌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迄至97年

1 月18日臺灣銀行對長炬公司等4 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利息請求權之5 年時效,是15674 號債權憑證中關於債權本金200 萬元自84年6 月29日至92年1 月17日之利息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並經原告代位何昌憲行使時效抗辯權,何昌憲自得拒絕向臺灣銀行為給付,故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0列載以本金200 萬計算自84年6 月29日至92年1 月17日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列入分配,應屬可採,至92年1 月18日之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2 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其時效期間之終日為97年1 月18日止,臺灣銀行97年1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尚未罹於時效,何昌憲仍應給付92年1 月18日當日之利息,是原告主張92年1 月18日之利息亦應予剔除云云,容有未合。

(三)以本金50萬元計算之利息債權89萬8,300元不得列入分配。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15674號債權憑證列載之債務人為長炬公司等4人,執行名義之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一八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金額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附表編號1 、

2 之債權本金則分別為800 萬元、200 萬元。查上開支付命令無「連帶」之記載,故為共同債務,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由債務人長炬公司等4 人平均分擔,其中編號2 債權本金200 萬元部分,何昌展應負擔4 分之1 即50萬元,該附表編號2 雖有利率(年息)8.625%之記載,惟「利息計算期間」欄就利息起算日未有填載(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揆諸前揭說明,執行名義既未記載關於利息部分之起算日,臺灣銀行自不得據此聲請執行自84年6 月29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臺灣銀行雖辯稱係換發債權憑證時,漏未將利息起算日載入云云,惟15674 號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臺北地院84年度促字第20185 號支付命令內容為「一、債務人(長炬公司等4 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而該附表編號2 所載債權即債權本金200 萬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欄亦為空白,有支付命令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堪認臺北地院84年度促字第20185 號支付命令於核發時即未記載利息起算日,非如臺灣銀行所述,係於換發15674 號債權憑證時漏未登載。至本院85年度執字第4855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債務人為何昌展,下稱485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6年10月1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68頁),其中註9 固有列載200 萬元本金,自84年6 月29日至86年3 月24日按年利8.625%計算之利息30萬

103 元,惟臺灣銀行於4855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非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此觀諸該分配表記載「債權順序:第一順位抵押權」、「附註

2.: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820 萬元」等語自明,且該分配表記載之本金200 萬元,亦與前開支付命令債務人何昌展應給付之本金為50萬元不符,參以15674 號債權憑證上並無48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註記,足見4855號強制執行事件與前開支付命令無涉,臺灣銀行以485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已列載本金50萬元之利息自84年6 月29日起算,辯稱15674 號債權憑證漏載利息起算日云云,尚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渣打銀行於85年3 月13日至98年1 月15日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渣打銀行對於103年1月15日前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不爭執,僅辯稱時效抗辯僅得由債務人為之,他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何昌憲既未曾為時效抗辯,應為默示拋棄時效抗辯云云。惟查:

(一)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對於其他債權人之時效抗辯權,已如前述。又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渣打銀行雖辯稱何昌憲未曾為時效抗辯,已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查渣打銀行並未陳明何昌憲究有何於知悉時效完成後,仍為一部清償、請求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積極承認利息債務存在之行為,又何昌憲未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表示異議,要屬單純沉默,尚不得逕予推認何昌憲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是渣打銀行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二)渣打銀行前以臺北地院84年度促字第20910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執行無結果,臺北地院於90年1月30日核發2126號債權憑證,渣打銀行再於103 年1 月15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053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間並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有2126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並為渣打銀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第228 頁背面),則該支付命令所示利息債權於103 年1 月15日回溯5 年前即98年1 月14日以前發生者,已經時效完成,並經原告代位何昌憲行使時效抗辯權,何昌憲自得拒絕對渣打銀行為給付,故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3列載渣打銀行自85年3 月13日至98年1 月14日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列入分配,應屬可採,至98年1 月15日利息之時效終日為103 年

1 月15日,渣打銀行既於103 年1 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何昌憲仍應給付98年1 月15日當日之利息,是原告主張98年1 月15日之利息亦應予剔除云云,尚有未恰。

五、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自84年12月8 日至96年5 月4 日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台新銀行則辯稱僅逾94年6 月15日回溯5 年前之利息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一)台新銀行以臺北地院85年度促字第292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何昌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受償執行費1 萬8,136 元,嗣於94年6 月15日對長炬公司等4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555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555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6 月22日換發債權憑證,台新銀行復於95年9 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40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96年4 月30日執行終結,其再於101 年3 月間以15558 號債權憑證對何昌憲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857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執行無結果,嗣又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在29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8,291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並有1555

8 號債權憑證、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1 年3 月27日桃院永101 司執七字第18573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至25頁、第144 至148 頁),復經本院調閱1555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明確,是台新銀行對何昌憲之利息債權,於94年6 月15日聲請15558 號強制執行事件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該時點回溯前五年即89年6 月14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原告代位何昌憲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而不得列入分配,惟89年6 月15日以後之利息債權,台新銀行均有於時效屆滿前聲請執行,並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代位何昌憲就89年6 月15日起至96年5 月4 日止之利息債權為時效抗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再查,台新銀行89年6 月14日以前之利息債權係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5「前未受償利息5,351,020 元」,而此數額係源自於299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10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4台新銀行之利息債權536 萬9,311 元係以本金317 萬1,023 元計算,自84年12月8 日起至101年8 月8 日止,按年利10.15%之利息,而台新銀行於該執行事件受償利息1 萬8,291 元(經本院計算後,應係受償至84年12月27日之利息),故系爭分配表列載之前未受償利息535 萬1,020 元應係自84年12月28日起至101 年8 月

8 日止之利息,準此,原告得主張罹於時效,請求自系爭分配表次序15剔除者,應為次序15所列台新銀行「前未受償利息」欄中84年12月28日起至89年6 月14日止之利息債權。

六、原告主張被告元大銀行自84年10月29日至90年9 月6 日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元大銀行則辯稱其前身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於89年間曾以373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主債務人長炬公司之財產,該時效中斷之效力及於連帶保證人何昌憲,伊對何昌憲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一)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要旨可參。元大銀行主張曾以37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長炬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新竹地院90年5 月28日新院錦執曾字第373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4頁)。惟觀諸該通知書之記載,亞太銀行之稱謂為「假扣押債權人」,其應係於373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前,已就該執行標的物聲請法院假扣押執行查封登記,嗣由3739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假扣押執行卷併案執行長炬公司之財產,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生擬制參與分配之效果。惟3739號強制執行事件經特別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執行無結果,於90年7 月6 日經新竹地院於該案執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87年度執字第46495 號債權憑證,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85年度執字第15303 號債權憑證註記執行結果後發還,有該等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57 頁),此核與元大銀行提出,由其自行製作之復華商業銀行(元大銀行前身)執行進度表記載90年6 月22日四拍,以下空白之情形相符,是37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經特別減價拍賣程序而未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準此,元大銀行因調假扣押卷拍賣所生之擬制參與分配效力,依民法第136 條第2 項規定,視為不中斷,亦即37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元大銀行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二)再者,依元大銀行提出之6280號債權憑證附件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該債權憑證核發後第一次繼續執行為新竹地院94年度執字第403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日期為95年9月6 日,受償執行費2 萬2,696 元(見本院卷一第28頁),該案聲請執行日期距3739號執行終結日即90年7 月6 日亦已逾5 年,是縱認37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元大銀行發生聲請強制執行之時效中斷事由,因元大銀行未於5 年內再次聲請執行,其於95年9 月6 日回溯5 年前即90年9 月5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既已代位何昌憲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何昌憲得拒絕向元大銀行為給付,自不得列入分配。

(三)又查,元大銀行101 年8 月8 日前之利息債權係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6「前未受償利息2,497,746 元」,而此數額係源自於2998號強制執行事件,此觀諸系爭分配表附註四「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共同債務人中一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可得強制執行之本金應為2,500,00

0 元。嘉義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998號於105 年1 月2日(應為101 年10月24日之誤載)製作之分配表,可得強制執行之本金應為2,500,000 元、利息2,518,767 元(自84年10月29日起至101 年8 月8 日止,按年利6%計算)、違約金493,644 元」之記載自明,系爭分配表於扣除元大銀行於299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21分配之利息2 萬1,021 元(經本院計算後,應係受償至84年12月18日之利息)後,列載前未受償利息為249 萬7,746 元,是系爭分配表並未包含84年12月18日以前之利息,準此,原告得主張罹於時效,請求剔除者,應係系爭分配表次序16所列元大銀行「前未受償利息」欄中84年12月19日起至90年9 月

5 日止之利息債權。

七、原告主張被告元大資產公司自84年8 月19日至96年12月7 日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元大資產公司則辯稱其前手中信資產公司曾於100 年5 月23日聲請嘉義地院以2998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距前次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日未逾5 年,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一)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於90年間曾以新竹地院89年度執字第373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北地院84年度促字第2826號支付命令)及本院84年度促字第15664 號支付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22084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長炬公司等4人、何友善聲請強制執行,因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新竹地院於90年10月31日核發6866號債權憑證,嗣新竹商銀於94年9 月15日持該債權憑證向新竹地院聲請執行,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40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96年4月30日執行終結,受償執行費6 萬4,784 元。後新竹商銀為渣打銀行收購,渣打銀行於99年6 月7 日將6866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中信資產公司,中信資產公司於100 年5 月25日以長炬公司等4 人、何友善為執行債務人,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嘉義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607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299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於101 年12月7 日執行終結等情,有68 66號債權憑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2998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雖中信資產公司於

100 年5 月25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標的欄僅列載何昌憲之不動產,惟其既已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將長炬公司等

4 人、何友善列為執行債務人,並表示請求之金額為「1.新臺幣9,250,000 元及如90年執字第6866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2.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顯見中信資產公司有將長炬公司列為聲請執行之債務人,並表示請求其給付金錢之意思,僅因斯時未查得長炬公司可供執行之標的,故未於執行標的中列載長炬公司之財產而已,是原告主張29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未就主債務人長炬公司為執行,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及於長炬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新竹商銀於取得6866號債權憑證後,於94年9 月15日持該債權憑證向新竹地院聲請執行,於96年4 月30日執行終結,嗣中信資產公司於100 年5 月25日以長炬公司等4 人、何友善為執行債務人,向嘉義地院聲請299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12月7 日執行終結,元大公司再於105 年3月1 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期間均未逾5 年,並無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八、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

5 、9 所列之王崇安執行費(國庫)4 萬元及抵押債權600萬元均不得列入分配,為王崇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權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確定: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12第

1 項第6 款前段定有明文。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王崇安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由王崇安就其與何昌憲間確有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何昌憲之其他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為王崇安所知悉而確定,王崇安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曾於99年11月5 日貸予何昌憲500 萬元借款,堪認王崇安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應為其與何昌憲間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查王崇安抗辯何昌憲於99年11月間因有資金需求,向其借款500 萬元,其已於99年11月5 日將借款匯入何昌憲之安泰銀行帳戶,何昌憲於同日簽立內容為「本人(何昌憲)向王崇安借款新臺幣500萬元,特立本借據。並以桃園縣○○市○○路○○巷○○號11樓之房產設定為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0 萬元之抵押權」之借據,並於100 年2 月9 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匯款單等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七字第53051 號參與分配卷第2 至6 頁、本院卷一第141 頁)。參以何昌憲確有於97年10月26日與林聖富簽訂買賣契約,由林聖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何昌憲,雙方約定買賣價金500 萬元,定金10萬元於簽約同時交付,第二期款240 萬元於99年11月9 日,雙方備齊一切過戶文件資料及用印同時支付之,尾款250 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契稅核下,接獲代理人或買方通知時起5 日內支付之,買賣雙方同意由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承作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何昌憲於99年10月26日將定金10萬元存入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帳戶(下稱系爭專戶),並於收受王崇安上開500 萬元匯款後,於同日匯款490 萬元至系爭專戶,其餘部分領現1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安泰商業銀行106 年9 月30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6000674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2至47頁、),核與王崇安所稱之借款情節相符,堪認王崇安抗辯其與何昌憲間存有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乙節,應屬有據。

(三)原告雖質以何昌憲曾於嘉義地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17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瑞太公司因擴廠需要,以其名義購買系爭596 、598 、221 、223 之3 地號)土地,王崇安有將買賣價金匯至其帳戶,再由其轉交予張代書,前後匯款數次,第一筆為500 萬元等語,且瑞太公司於該案亦提出上開99年11月5 日500 萬元之匯款單作為出資證明,是該500 萬元匯款實為支付借名登記土地之買賣價款,非金錢借貸云云。然查,何昌憲於收受500 萬元匯款後,即將其中490 萬元匯至系爭專戶中,已如前述,明顯非供清償他筆土地買賣價金之用。又何昌憲與訴外人洪宏和於99年11月8 日簽訂,買賣標的物為系爭233 之

3 、596 、221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2 條約定:「⒈買賣價款約定400 萬元整。⒉立約日承買人已交付定金20萬元,款已收訖不另給據。⒊其餘價款約定:①第一次付款於交付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買方須支付賣方20萬元。②第二次付款俟增值稅、自用住宅核發後支付260 萬元。③第三次付款(尾款)登記完畢支付100 萬元。」(見嘉義地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171 號卷第10頁),該付款方式核與瑞太公司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之日期、金額大致相符,且該等支票之受款人均為洪宏和,並由洪宏和提示兌付,有支票、票據影像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至35頁),堪信系爭233-3 、596、221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應係由瑞太公司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及現金支付,與系爭500 萬元匯款無涉;至系爭598 地號土地,係由瑞太公司與訴外人孫國榮簽訂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2 條約定付款方式為「⒈買賣價款約定100 萬元整。⒉立約日承買人已交付定金30萬元,款已收訖不另給據。⒊其餘尾款70萬元正,登記完畢後一次付清。」(見嘉義地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171號卷第11頁),王崇安就此固提出如附表三編號5 、6 之支票及100 年7 月22日匯款16萬2,000 元、100 年8 月4日匯款37萬8,000 元予張瑀洳之匯款委託書為證(見本案卷二第36至41頁),惟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支票之提示人為王壬芳,非土地出賣人孫國榮,另匯款日期距系爭59

8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日期99年11月29日,已逾7 個月,與買賣契約約定「尾款於登記完畢後一次付清」乙情尚有未合,是該等支票、匯款是否確係用以給付系爭598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容有疑義,然而,此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500 萬元匯款係何昌憲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向王崇安借貸乙情之認定,且嘉義地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171 號民事判決係以瑞太公司主張其與何昌憲間成立借名契約乙節縱或為真,瑞太公司取得者僅係請求何昌憲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非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駁回其第三人異議之訴,瑞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嘉義地院合議庭以10

0 年度簡上字第69號駁回上訴,此經本院調閱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全卷核閱明確,是該民事判決並未以何昌憲之上開證詞,認定土地之出資者確為瑞太公司。原告以另案瑞太公司之主張,及何昌憲之證詞,主張500 萬元匯款係作為給付借名登記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尚無足採。

(四)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對造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再者,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何昌憲曾於100 年6 月10日匯款1,001 萬元至王崇安在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王崇安、何昌憲間縱有借款關係存在,亦因清償而消滅等語。查王崇安並不爭執何昌憲確有於100年6 月10日匯款1,001 萬元至其第一銀行帳戶,僅辯稱係供清償他筆債務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其就確有他筆債務存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王崇安先辯稱:該款項係其為節稅目的,透過何昌憲收受其控制之境外公司貝里斯商ALAREIS INTERNATIONAL INC . (下稱ALAREIS 公司)香港銀行帳戶匯入美金及歐元存款(折合新臺幣1,001 萬元),再由何昌憲於100 年6 月10日將1,001 萬元匯至王崇安第一銀行帳戶云云,然查,ALAREIS 公司於100 年6月10日電匯美金23萬566.8 元(折合新臺幣6,613,588 元)、歐元8 萬1,605.28元(折合新臺幣3,396,412 元)至何昌憲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其匯款分類均為「310 僑外股本投資」,參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曾於100 年5 月3 日以經審一字第10000182730 號函覆ALAREIS 公司:「主旨:(編號外27522 號)貴公司申請投資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案,復請查照。……(二)本案准予匯入相當於新臺幣10,010,000元等值之外幣作為股本投資,用以受讓國內股東何昌憲持有股份910,000 股(每股面額新臺幣10元,以11元成交)……三、其他注意事項:(一)本案所核准匯入之外幣股本投資,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結售為新臺幣,並於匯入實行投資後2 個月內,填具審定投資額申請書,並檢附匯入匯款通知書及買匯水單(匯款性質請註明『310 』僑外股本投資)正本1 份、影本2 份及證券交易稅稅額繳款書影本等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本會審定投資額。」(見本院卷二第121 至125 頁),二者互核相符,足見前開歐元、美金之匯款,係ALAREIS 公司向何昌憲受讓瑞太公司股份91萬股之對價,非王崇安之海外所得;嗣王崇安改稱該瑞太公司91萬股股份係王崇安借名登記於何昌憲名下,何昌憲匯款1,001 萬元予王崇安係在交付出售股款,非供清償之用云云,惟王崇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空言抗辯,委無可信。

(五)綜上,何昌憲固有於99年11月5 日向王崇安借款500 萬元,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惟其已於100 年

6 月10日匯款1,001 萬元至王崇安第一銀行帳戶,應已發生清償之效力,雖該匯款金額與借貸金額500 萬元有相當之差額,然此差額或係因王崇安、何昌憲間另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所致,尚難據此即認該匯款非供清償系爭借款之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因何昌憲之其他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為王崇安所知悉而確定,而其所擔保之債權即本金500 萬元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王崇安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身分,就上開借款本金

5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參與分配,自無依據,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5 、9 所列之王崇安執行費(國庫)4 萬元及抵押債權600 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屬可採。

九、末按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異議權,原告對其他債權人分配金額有異議時,固得訴請剔除相關分配金額。至於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專屬民事執行處權限,尚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被告臺灣銀行、渣打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之利息債權應予減少,被告王崇安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等情,雖有理由。惟關於上開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專屬於執行法院之權限,本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自應由執行法院依各併案債權人對執行債務人之尚存債權依比例為適法之處理。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原告所分配之債權額5 萬8,181 元,應增加為211 萬8,023 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被告臺灣銀行、渣打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對何昌憲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或因執行名義未記載,或因罹於5 年時效而請求權消滅,並經原告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而不得列入分配,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告確定,而其所擔保之50

0 萬元借款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5 、9 所列之王崇安執行費(國庫)及抵押債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有理由,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附表一:

┌──┬─────┬──────┬──────────────┬──────────┐│編號│分配表次序│ 債 權 人 │ 不得列入分配之利息 │ 備 註 │├──┼─────┼──────┼──────────────┼──────────┤│ 1 │ 10 │臺灣銀行股份│⒈債權本金200 萬元自84年6 月│利息請求權因罹於時效││ │ │有限公司 │ 29日至92年1 月17日,按年利│而消滅。 ││ │ │ │ 8.375%計算之利息。 │ ││ │ │ ├──────────────┼──────────┤│ │ │ │⒉債權本金50萬元自84年6 月29│執行名義未記載債權本││ │ │ │ 日至105 年4 月21日,按年利│金50萬元之利息起算日││ │ │ │ 8.625%計算之利息。 │。 │├──┼─────┼──────┼──────────────┼──────────┤│ 2 │ 13 │渣打國際商業│債權本金826,896元自85年3月13│利息請求權因罹於時效││ │ │銀行股份有限│日至98年1 月14 日,按年利13%│而消滅。 ││ │ │公司 │計算之利息。 │ │├──┼─────┼──────┼──────────────┼──────────┤│ 3 │ 15 │台新國際商業│債權本金3,171,023 元自84年12│⒈利息請求權因罹於時││ │ │銀行股份有限│月28日至89年6 月14日,按年利│ 效而消滅。 ││ │ │公司 │10.15%計算之利息。 │⒉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 │ │ │ │ 15前未受償利息欄。││ │ │ │ │⒊經剔除後,未受償利││ │ │ │ │ 息欄金額應為3,913,││ │ │ │ │ 451元。 │├──┼─────┼──────┼──────────────┼──────────┤│ 4 │ 16 │元大商業銀行│債權本金500萬元自84年12月19 │⒈利息請求權因罹於時││ │ │股份有限公司│日起至90年9 月5 日,按年利6%│ 效而消滅。 ││ │ │ │計算之利息。 │⒉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 │ │ │ │ 16前未受償利息欄。││ │ │ │ │⒊經剔除後,未受償利││ │ │ │ │ 息欄金額應為1,639,││ │ │ │ │ 726元。 │└──┴─────┴──────┴──────────────┴──────────┘附表二: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桃園市○○區○○段○○○號 │ 3180.37平方公尺 │ 10000分之57 │└─────────────┴─────────┴───────┘┌──┬───────┬───┬─────────────┬─────┐│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 │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屋層數│ 合 計 │要建築材料│ ││ │ │ │ │及用途 │ 範圍 │├──┼───────┼───┼───────┼─────┼─────┤│ │桃園市八德區茄│15層樓│十一層:79.20 │陽台5.11 │ 全部 ││1469│明段31地號 │房鋼筋│合 計:79.20 │雨遮7.18 │ ││ ├───────┤混凝土│ │ │ ││ │桃園市八德區中│造、住│ │ │ ││ │華路31巷16號十│家用 │ │ │ ││ │一樓 │ │ │ │ │└──┴───────┴───┴───────┴─────┴─────┘附表三: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受款人│ 備 註 │├──┼─────┼───┼─────┼─────┼──────┼───┼──────┤│ 1 │FN0000000 │瑞太公│ 20萬元 │彰化商業銀│99年10月31日│江宏和│支付定金 ││ │ │司 │ │行東湖分行│ │ │ │├──┼─────┼───┼─────┼─────┼──────┼───┼──────┤│ 2 │BT0000000 │瑞太公│ 20萬元 │安泰商業銀│99年11月20日│江宏和│支付第一期款││ │ │司 │ │行八德簡易│ │ │ ││ │ │ │ │型分行 │ │ │ │├──┼─────┼───┼─────┼─────┼──────┼───┼──────┤│ 3 │BT0000000 │瑞太公│ 238萬元 │安泰商業銀│100年2月22日│江宏和│支付第二期款││ │ │司 │ │行八德簡易│ │ │ ││ │ │ │ │型分行 │ │ │ │├──┼─────┼───┼─────┼─────┼──────┼───┼──────┤│ 4 │BT0000000 │瑞太公│ 100萬元 │安泰商業銀│100年3月22日│江宏和│支付尾款(系││ │ │司 │ │行八德簡易│ │ │爭223 之3 、││ │ │ │ │型分行 │ │ │596 、221 地││ │ │ │ │ │ │ │號土地分別於││ │ │ │ │ │ │ │100 年3 月16││ │ │ │ │ │ │ │日、同年月14││ │ │ │ │ │ │ │日、同年月16││ │ │ │ │ │ │ │日辦理所有權││ │ │ │ │ │ │ │移轉登記,見││ │ │ │ │ │ │ │嘉義地院100 ││ │ │ │ │ │ │ │年度嘉簡字第││ │ │ │ │ │ │ │171 號卷第64││ │ │ │ │ │ │ │至66頁)。 │├──┼─────┼───┼─────┼─────┼──────┼───┼──────┤│ 5 │BT0000000 │瑞太公│ 20萬元 │安泰商業銀│99年11月30日│空白 │提示人為王壬││ │ │司 │ │行八德簡易│ │ │芳 ││ │ │ │ │型分行 │ │ │ │├──┼─────┼───┼─────┼─────┼──────┼───┼──────┤│ 6 │BT0000000 │瑞太公│ 10萬元 │安泰商業銀│99年11月30 │空白 │提示人為王壬││ │ │司 │ │行八德簡易│ │ │芳 ││ │ │ │ │型分行 │ │ │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