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49號原 告 王麗珠訴訟代理人 胡先覺原 告 王麗玉
王瑞華王愛惠被 告 黃禎廳
黃禎桐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以溪鎮永字第九六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先後經原告申請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後,由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桃園市政府民國 105年12月9日府地權字第1050307351 號函、租佃爭議調處及調解案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調處及調解案卷存卷外放)。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終止其與被告間溪鎮永字第9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並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遷移、清除違建物、柏油路,及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返還土地。嗣撤回遷移、清除前開地上物、回復土地原狀及返還土地之部分,並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14 頁),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王愛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訂有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然被告並無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且擅自於其上施作墳墓、搭蓋違建物及鋪設柏油路面,甚長達20餘年未曾繳納租金。是被告既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又被告既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積欠租金等情事,伊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3款、第4款、土地法第114條第5款、民法第
432 條之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補充㈠、㈡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雖均未為耕作,然系爭1546、1570地號土地種有相思樹,系爭1727地號土地則由伊等親戚黃坤定、黃淵炎耕作,且伊有持續繳納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登記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於88年間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繼受為系爭租約出租人;另被告黃禎廳、黃禎桐各於86年、104 年間因繼承繼受系爭租約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函文暨所附系爭租約附表、續訂租約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41、76至11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
四、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之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其等自繼承系爭租約迄今均未曾耕作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124 頁背面),其等主觀上顯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客觀上亦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事,則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被告雖辯稱系爭1727地號土地由其等親戚黃坤定、黃淵炎(已歿)耕作云云,然查,黃坤定、黃淵炎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亦另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各為溪鎮永字第97、99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溪鎮永字第97、99號租佃爭議調處及調解案卷確認無訛(調處及調解案卷存卷外放),則黃坤定、黃淵炎各依其與原告間所訂租約本應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故不論該二人有無耕作事實,均不影響被告二人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認定,是其所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於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後,訴請確認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已明,本院並依該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關於原告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17條第1項第3款、土地法第
114 條第5款、民法第432條之規定主張權利,既屬選擇合併,本院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