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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52號原 告 王麗珠訴訟代理人 胡先覺原 告 王麗玉

王瑞華王愛惠被 告 黃坤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一五七零、一五四六、、一七二七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租約字號:溪鎮永第九九號)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因坐落桃園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1570、1546、1727地號耕地,合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即「溪鎮永第99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租佃發生爭議,經大溪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遂經桃園市政府以105 年12月9 日府地權字第1050307615號函檢卷移請本院審理各節,有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以「溪鎮永字第99號」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下稱調處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起訴程序合於前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申請調解時之聲明:判決與被告黃坤定終止大溪區「溪鎮永字第99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應將系爭耕地上之墳墓遷移、違建物及柏油路清除,並回復耕地原狀返還。迭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嗣於106年5月28日更正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租約字號:溪鎮永字第99號)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53頁)。

核原告前開變更,請求之原因均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聲明主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已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致系爭租賃法律關係存否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有賴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王麗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耕地,於原告之母王秦鴦87年7月19日辭

世時,即由原告依法繼承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後經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下稱大溪區公所)函知兩造換約多次,是以原告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因被告有下列違約,經原告自92年5月26日發現即陸續向大溪區公所陳情,其中系爭1570地號耕地,現況遭鋪設柏油路,已無耕作事實,被告未善盡管理人應有之責任,任由他人或自己闢為道路使用,亦未盡義務告知原告,顯有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構成應予終止租約之事由。另系爭1546地號耕地,現況為道路封閉,無路可通,地上多為雜草樹木,已荒蕪多年,無耕作事實,被告雖於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8日調處時自稱其種植樹木,亦與大溪區公所逕為變更登記換約之上揭系爭租約上所載之產物種類為「茶」不合,顯示被告並未依照系爭租約履行耕種之事實明確。又系爭1727地號耕地,現況亦遭被告擅自搭蓋墳墓、違建物等,更任由他人或自己鋪設柏油路,破壞耕地之使用,又長達20年未繳付地租,且經大溪區公所會勘認定屬內政部93年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所定未自任耕作情形,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虞,依該條例規定即應處予原訂租約無效(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24頁)。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自任耕作情形且未善盡耕地租佃應有之管理責任,擅於承租之原告所有耕地上施作墳墓、搭蓋建築物並任由他人或自己鋪設柏油路,長達20餘年未繳付地租等事實,已符合內政部92年1月20日內授中辦第0000000000號令略以:「承租人將一部分土地供非耕作之用,而不自任耕作者,全部耕地租約即歸於無效。」,已構成法定終止租約之事由,原告以民事補充狀㈠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訴請三七五減租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3、4項之規定,確認系爭租約已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租約字號:溪鎮永字第99號)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相思樹與竹子,其中有一部份設置墓地係有經過原告親屬即證人秦金全之同意,並有向其繳納租金,至於出租人變更並沒有通知被告,如原告請求要回系爭土地,應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補償被告所投資種植相思樹之成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耕地,於88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至原告王愛惠、王麗玉、王麗珠、王瑞華名下,應有部分各4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2頁)。

㈡系爭耕地租約係被告於38年6 月20日與秦李治簽訂,租約期

滿續約,於86年10月20日由佃農即被告、黃登茂、黃岳輝單方申請變更出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由秦李治變更為王秦鴛(應為王秦鴦之誤),嗣於104 年由桃園市大溪區公所逕為辦理出租人名義變更登記資料(出租人由王秦鴛變更為王愛惠4人),此有系爭租約及其附表與縣市政府續約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107頁至第130頁)。

㈢系爭1727地號耕地上有如桃園市政府大溪地政事務所106 年

1 月23日字號(093 )溪測法字第00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水泥道路(310 平方公尺)、編號B 鐵皮屋(87平方公尺)、編號C 地上物(92平方公尺)、C1地上物(2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2頁、第153 頁)。

㈣系爭1570地號耕地被告從未在其上從事耕作,且現為柏油道路之用(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92頁背面)。

㈤系爭1546地號耕地,現為樹木雜草叢生,且為池塘所阻隔,並無道路可通往該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93頁)。

㈥被告並未向原告繳納租金,而係向訴外人秦金全繳納租金。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耕地,惟被告從未在系爭1570地號耕地從事耕作,現況為柏油道路,且任由系爭1546地號耕地荒蕪,並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1727地號耕地上興建墳墓及違建物,已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3 、4 項之規定,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為此,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本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㈡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第17條第4 項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95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耕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會同履勘

結果:系爭1570地號土地,現為柏油道路;系爭1546地號土地,現為樹木雜草叢生,且為池塘所阻隔,並無道路可通往該地號;系爭1727地號耕地,其上有墳墓、違建物一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物所收件字號106 年1 月23日(093 )溪測法字第00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第154 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39頁),顯見被告僅係單純未從事耕作,並無任何將系爭土地積極轉租予他人或有借予他人耕作或使用之不自任耕作情事。又系爭耕地租約於104 年始由桃園市大溪區公所逕為辦理出租人名義變更登記資料,將出租人名義由王秦鴛(應為王秦鴦之誤)變更為王愛惠4人,亦有系爭租約及其附表與縣市政府續約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107 頁至第130 頁),則被告辯稱不知地主有變更一節,尚非不足採。復證人秦金全於審理時證述:系爭耕地為原告與伊之阿媽秦李治出租予被告,依秦李治之分鬮書,約定佃農部分歸伊,當初講好田地歸姓王的,山地歸姓秦的,但未經伊同意就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名下,系爭1727地號土地上之墳墓及鐵皮屋等是佃農跟伊說要蓋,伊有同意,但不記得佃農名字,一年租金600 元,是佃農拿至伊住家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92年12月16日之同意書附於調處卷內,是以被告辯稱在不知地主變更之情形下,有經過地主之姓秦親屬同意,有將地租交給姓秦的一節,尚非無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存在,有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第17條第4項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是否有理由?⒈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

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看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本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故「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次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桃園市政府調處時及本院履勘時均自承:

其阿公交給其時,並未提到系爭1570地號耕地,確實不知道有1570地號耕地存在,其在1546地號耕地種相思樹,現在已經無法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且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函覆本院系爭1570地號耕地上道路為該所養護之道路(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足認被告就系爭1570地號耕地,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為道路使用,已有繼續一年以上不從事耕作之事實,已符合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另被告辯稱於系爭1546地號耕地種植相思樹云云,然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購買樹苗之憑證或收據,且被告於本院履勘時自承於水池興建前去播種,現在已經不能上去,無法通往該處,大約20至30年未前往該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參以系爭1546地號耕地現況為雜草叢生、樹木林立,復無道路可通該處,堪認被告已逾20至30年未曾前往系爭1546地號耕地,實未有定期收穫而栽培農作物之實,亦符合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中,被告已有系爭1570、1546地號耕地,有繼續一年以上不從事耕作之事實,是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全部之系爭耕地租約,自屬有據。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已20年未繳納租金,符合三七五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云云。查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於104年6月1日通知被告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由王秦鴦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已知悉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為原告,逕向秦金全繳納租金,未向出租人即原告繳租,且原告亦未授權秦金全可代為受領租金,是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4年及105年之地租,尚非無據。復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雖有積欠地租達2 年之總額以上,然未據原告舉證其於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前,已定期催告被告繳納租金,難認原告已履行定期催告之程序,自與上開規定未合,是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已因符合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而終止,與法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因被告就系爭1570、1546地號耕地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而由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終止,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