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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53號原 告 王麗珠訴訟代理人 胡先覺原 告 王麗玉

王瑞華王愛惠被 告 黃金塗(即黃淵炎之繼承人)

黃接金(即黃淵炎之繼承人)黃金源(即黃淵炎之繼承人)黃玉真(即黃淵炎之繼承人)孫黃玉味(即黃淵炎之繼承人)黃玉珠(即黃淵炎之繼承人)兼上6 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錦成(即黃淵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訂立之桃園市大溪區私有耕地租約(租約字號:溪鎮永字第九七號)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因坐落桃園市○○區○○○段○○○○○○○○○○○○○○○號等3 筆土地(下各稱系爭1570、1546、172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即「溪鎮永字第97號」(下稱系爭租約)租佃發生爭議,分別經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下稱大溪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遂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05 年12月9 日府地權字第1050307497號函檢卷移送本院審理各節,有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以「溪鎮永字第97號」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下稱調處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起訴程序合於前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6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原聲請承租人黃淵炎為租佃爭議調處之相對人,然

於調處過程中黃淵炎死亡(105 年11月7 日),本件於105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被告7 人均為黃淵炎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於106 年1 月13日具狀撤回黃淵炎為被告,改追加被告7人,自屬合法。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判決與被告終止大溪區「溪鎮永

字第9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遷移、違建物及柏油路清除,並回復耕地原狀返還;嗣於106年5 月5 日具狀變更為: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租約字號:溪鎮永字第97號,即系爭租約)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耕地原狀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61 頁);再於106 年5 月31日具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且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7 頁),另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原因均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被告未於系爭租約所示承租之系爭土地自任耕作,而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及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終止租約之情事,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此租賃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本於出租人即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王秦鴦所有,由被告之被

繼承人黃淵炎(105 年11月7 日死亡,下稱黃淵炎)與王秦鴦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耕地租約,被告7 人為黃淵炎繼承人,繼受上開租佃關係。嗣於87年間王秦鴦過世後,即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亦繼承王秦鴦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關係,經大溪區公所函知兩造換約多次,故原告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因系爭租約記載正產物為茶,然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下列違約情事:1系爭1570地號土地,現況遭鋪設柏油路,已無耕作事實,被告未善盡管理人應有之責任,任由他人或自己闢為道路使用,且未盡義務告知原告,顯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4 款、土地法第114 條第5 款、民法第432 條規定。2系爭1546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封閉,無路可通,地上多為雜草樹木,已荒蕪多年,雖有種植相思樹木,但仍與大溪區公所逕為變更登記換約之系爭租約上所載之產物種類為「茶」不合,足見被告實未依照系爭租約履行耕種。3系爭1727地號土地,現況亦遭被告擅自施作墳墓、搭蓋違建物等,更任由他人或自己鋪設柏油路,破壞耕地之使用,有未自任耕作情形,顯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虞,自應處予原訂租約無效,且被告自王秦鴦生前即未繳付地租,至今已長達20餘年。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訴外人秦李治為原告之祖母,訴外人秦金全則為秦李治之孫,被告縱有繳納租金予秦金全,但秦金全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於87年間即為原告所繼承,其後兩造經大溪區公所換約,被告實無不知地主為何人之理。

㈢基上,被告既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 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又被告既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積欠租金等情事,原告亦得以民事起訴狀、民事補充狀(一)、(三)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土地法第114 條第5款、民法第432 條之規定,訴請就被告未自任耕作,或系爭租約因被告未依約繳納地租、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經原告合法終止,擇一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租約字號:溪鎮永字第九七號)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伊之祖先向原地主秦李治承租之土地,其中系爭1570地號土地之柏油路係大溪區公所所施工、鋪設,非由伊所為,系爭1546地號土地經原出租人同意而種植相思樹,系爭1727地號土地之墳墓因秦李治之允諾於14年間為施作,並搭建豬舍,然種植相思樹及墓地僅佔系爭土地之一部,其他尚有種植蔬菜及水果,故原告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補償伊。又伊均按年繳交地租予秦李治之孫即秦金全,並已預先繳納至107 年止,伊希望保有系爭1727地號土地,其他二筆土地即系爭1570、1546地號土地願返還原告,而由地主收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5 頁正反面):㈠系爭土地於88年1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

原告王愛惠、王麗玉、王麗珠、王瑞華名下,應有部分各4分之1 (見本院卷第91至102 頁)。

㈡系爭租約係被告於38年6 月20日與秦李治簽訂,租約期滿續

約,於86年10月20日由佃農即被告、黃登茂、黃岳輝單方申請變更出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由秦李治變更為王秦鴛(應為王秦鴦之誤),嗣於104 年由桃園市大溪區公所逕為辦理出租人名義變更登記資料(出租人由王秦鴛變更為原告4 人),此有系爭租約及其附表與縣市政府續約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至135 頁)。

㈢系爭1727地號土地上有如桃園市政府大溪地政事務所106 年

3 月20日(093 )溪測法字第01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水泥道路(310 平方公尺)、編號B 鐵皮屋(87平方公尺)、編號C 地上物(92平方公尺)、C1地上物(2 平方公尺)、編號D 墓(7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53 頁)。

㈣系爭1570地號土地,被告從未在其上從事耕作,且現為柏油道路之用。

㈤系爭1546地號土地,現為樹木雜草叢生,且為池塘所阻隔,並無道路可通往該地號。

㈥被告並未向原告繳納租金,而係向秦金全繳納租金。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惟被告從未在系爭1570地號耕地從事耕作,現況為柏油道路,且任由系爭1546地號耕地荒蕪,並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1727地號耕地上興建墳墓及違建物,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3 、

4 項之規定,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為此,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本爭點:㈠系爭1570號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或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3 、4 項得終止之事由?㈡系爭1546號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或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3 、4 項得終止之事由?㈢系爭1727號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或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3 、4 項得終止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1570號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或耕地三七五

條例第17條第3 、4 項得終止之事由?1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

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看司法院院字第

738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意旨)。故「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再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會

同履勘結果:系爭1570地號土地,現為柏油道路;系爭1546地號土地,現為樹木雜草叢生,且為池塘所阻隔,並無道路可通往該地號;系爭1727地號土地,編號A 部分為水泥道路,編號B 部分為鐵皮屋、編號C 及C1部分均為地上建物及倒塌建物、編號D 部分則為墳墓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物所106 年3 月20日(093 )溪測法字第01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168 至187 頁、第163 至166 頁、第153 頁)。又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履勘時均自承自繼承系爭租約迄今均未曾耕作系爭1570地號土地之情(見本院第82頁反面、第225頁反面),堪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為道路使用,已有繼續1 年以上不從事耕作之事實,且被告該就系爭土地單純消極不為耕作,並任由系爭1570地號土地遭大溪區公所鋪設柏油路面,未曾有出面要求排除障礙之行為,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㈡系爭1546號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或耕地三七五

條例第17條第3 、4 項得終止之事由?1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

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七三八號解釋)。上訴人施人工於被上訴人之土地,其目的為「經營造林」,顯非耕地租賃(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於系爭1546地號土地上種植相思樹云云,縱令屬實

,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造林,上開相思樹之樹種非以定期收取果實為種植目的,核與耕作之定義不符;再依被告黃錦成於本院履勘時自承於水池興建前去播種,不需施肥,待價格好再收成,已經等20至30年,現在不能上去,無法通往該處,已有10幾年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且參以系爭1546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叢生、樹木林立,復無道路可通該處,足見被告7 人自80幾年起即未種茶之情事,因相思樹林並非一般施人工在土地上栽培之定期收穫農作,自無法逕認被告確有在1546土地上自任耕作。被告辯稱:其係以在1546地號土地上種植相思樹以為耕作云云,顯非有據,不足為取。本件系爭1546地號土地,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㈢系爭1727號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或耕地三七五

條例第17條第3 、4 項得終止之事由?1證人即訴外人黃坤定於本院現場履勘時,業已清楚陳稱:「

豬舍是黃登茂(叔公)、黃進發(叔叔、第六房)所蓋,他們二人都已經過世。墳墓是六房一起蓋的,包含原告在內,是在民國14年蓋的」、「在民國92年,因為墳墓毀損而經過秦金全同意後再翻修」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顯見關於墳墓部分,興建時係由兩造合意;事後於92年間,墳墓毀損時,也是由被告加以進行翻修甚明。

2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應以

租賃物(耕地)供耕作之用,且應自任耕作。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定租約應歸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淵炎在1727地號土地上興築墳墓,意在慎終追遠,自與「在承租土地上從事農作物之栽培」二者相去甚遠,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任耕作」要件,並不相符。被告辯稱其確有在1727地號土地上自任耕作云云,並非有據,不足為取。

3被告對此固辯稱:當初興築墳墓時,已有秦金全的阿嬤同意,事後翻修墳墓時,秦金全本人也有同意云云。惟查:

①按「權利失效原則必以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前提

下始有其適用。查耕地租佃其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即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禁止規定。本件原審既認定上開附圖乙丁戊部分建物係以解決被上訴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而建造,似指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而違反上開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卻又認此種情形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不無可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乃係屬強制規定,當事人就上開禁止規定之「承租人自任耕作與否」既無處分權,自不能僅因被告興築或翻修墳墓時,曾有獲得他人同意,即當然認定可以以該他人之同意,對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強制規定之效力。從而,被告以其曾獲訴外人秦金全之阿嬤、或秦金全本人之同意而可在系爭土地上興修墳墓而仍為自任耕作云云,自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㈣按耕地租賃,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以承租之耕地供耕作之用

,否則原定租約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規定自明。且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761 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查,被告既自稱在1546地號土地上種植相思樹造林,又在1727地號土地上興修墳墓,有如前述,就系爭租約所涉上開2 筆土地,均非從事定期收穫,而在他人土地上栽培農作物之耕作行為,顯均未「自任耕作」,縱令其中1570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鋪設與被告無關,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租約仍因被告在1546、1727地號等部分土地上未自任耕作而全部歸於無效。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為由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因無效而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上開所辯,則為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