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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8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高美娥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複 代 理人 徐欣瑜律師

謝庭恩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魏金鳳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木火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文書,置放於被告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並由原告及原告代表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記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訴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黃魏金鳳、黃木火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將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井達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帳簿文書等供查閱,嗣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29日具狀陳稱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範意旨,追加井達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黃魏金鳳(井達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木火(井達公司帳簿保管者)及井達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帳簿文書等供查閱(見本院卷第69頁至72頁),核原告所為原訴及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以其係被告井達公司監察人身份,請求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將被告井達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文書,置放於被告井達公司處所,並由原告及原告代表井達公司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查閱。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高美娥僅為被告即反訴原告黃木火借名股份登記之人頭,實際並無出資,不具有被告即反訴原告井達公司股東之身分,亦非井達公司之監察人,無權請求交付公司帳簿文書,又被告即反訴原告黃木火主張終止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高美娥間借名股份登記關係,請求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黃木火,並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確認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井達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核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基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是否具被告即反訴原告井達公司股東及監察人關係所生,兩者間即有牽連關係,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參、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井達公司之借名登記人頭股東,且監察人身分亦僅係掛名,其與反訴原告井達公司間之股東關係自始均不存在,惟反訴原告否認有股份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顯然兩造就原告即反訴被告是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井達公司間有無股東身分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本件反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反訴被告是否具有反訴原告井達公司之股東身分存在之反訴,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被告井達企業股份有公司(下稱井達公司)監察人,持有井達公司4%之股份,被告黃魏金鳳則為井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井達公司之帳簿等文書皆由被告黃木火保管。因被告長期未提供公司帳冊文書予伊,經伊先後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4日、同年月21日發函或口頭請求被告提供井達公司100 年迄今包括財產目錄等財務相關帳簿文書,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經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被告黃木火竟於上開期日委託貨車司機將井達公司工廠內重要生產機械如C02 焊接機、C02 切割機及氬焊機載往他處,甚至於上開期間同時另行設立商號德錩企業社,負責人即為黃木火之子黃劍平,並有惡意資遣員工等侵害公司權益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218 條、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被告井達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文書,置放於被告井達公司處所,並由原告及原告代表井達公司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查閱。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黃木火之弟媳(即訴外人黃木泉之妻),因井達公司於80年間欲擴大營運,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依法需召集七人以上股東,而由被告黃木火商借數名親友名義登記為股東,故原告實際上並無出資之事實,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不具有井達公司股東之身分,亦非井達公司之監察人,無權請求交付公司帳簿文書。詎原告及黃木泉竟興起歹念,於105 年9 月間夥同他人聯合對被告黃木火及其家人為恐嚇行徑,要求簽發本票及處分數筆不動產,經伊等拒絕並提起刑事告訴後,復陸續惡意為破壞井達公司經營之行為,致數家廠商終止合約並取回寄放在井達公司之模具,更提出不實之刑事竊盜罪告訴,造成井達公司形象信譽毀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出借名義登記為井達公司之股東,就井達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股份20股應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且其股票正本均交由反訴原告黃木火保管,以免轉讓與不知情之第三人,伊等爰以民事準備書狀暨爭點整理狀送達反訴被告作為終止借名股份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黃木火,並偕同辦理變更股東名冊登記。又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井達公司之人頭股東,且監察人身分亦僅係掛名已如本訴所主張,其與反訴原告井達公司間之股東關係、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始均不存在,且井達公司已於106 年11月3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黃靜芬為新任監察人,反訴被告無必要繼續此一名實不符之股東登記狀態,並濫用監察人之虛假職權大肆阻撓公司經營,爰依法先位主張終止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黃木火間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黃木火;備位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井達公司間股東關係關係不存在等語。並為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其登記為井達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股份20股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黃木火,並偕同反訴原告黃火木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備位聲明:確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井達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伊係井達公司之掛名股東而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依實務見解及法律規定,應由主張借名關係存在之反訴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反訴原告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確有前開借名契約存在或存在於何人之間,僅由股東名冊推測,其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89頁):

一、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為井達有限公司,於74年5 月18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100 萬元,每股1 萬。登記股東為:黃木火、黃木泉、黃廖全、黃魏金鳳、鍾貴珍,出資額各20萬元。其後於83年8 月1 日變更組織為井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增資為500 萬,其中黃木火40股、黃木泉170股、黃廖全40股、黃魏金鳳170 股、鍾貴珍40股,另新增股東林明輝20股與黃秋錦20股。再於84年5 月9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公司股東名冊,將林明輝及黃秋錦之股份變更為高美娥(20股)、魏慶龍(20股),並登記監察人為高美娥與魏慶龍。95年8 月24日再變更公司股東名簿,將黃廖全、鍾貴珍、魏慶龍等三人股份變更為黃木火(140 股)。末依桃園市政府105 年7 月19日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持有被告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0股,職稱為監察人。

二、原告於105 年10月14日及105 年10月26日向被告及得誠記帳士事務所(蘇麗華記帳士)發函請求被告提供100 年迄今被告井達公司包括財產目錄等財務相關資料。

三、原告於105 年10月14日以被告井達公司工廠內機械不見數台,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有輛貨車將機器載走,故向大竹派出所,以竊盜罪名報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241 號為不起訴處分;訴外人黃建忠對原告高美娥提出誣告罪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

四、反原證一所示之股東戶號6 、股東姓名高美娥、股數20股、股票號碼為84-NX-000006之股票正本仍由反訴原告黃木火保管中。

肆、本件原告主張伊是井達公司監察人,請求被告依公司法第21

8 條規定將被告井達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冊文書交付閱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高美娥僅為黃木火借名股份登記之人頭,實際並無出資,不具有井達公司股東之身分,亦非井達公司之監察人,無權請求交付公司帳簿文書等文件,另黃木火主張終止與高美娥間借名股份登記關係,請求高美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股份轉讓,並確認高美娥與井達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反訴原告黃木火與反訴被告高美娥間就附表二所示之股份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反訴原告黃木火請求反訴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股票背書轉讓與反訴原告黃木火,有無理由?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冊文書交付閱覽,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反訴原告黃木火與反訴被告高美娥間就附表二所示之股份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查被告井達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股份於84年11月3 日登記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即反訴原告黃木火雖主張其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之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黃木火負舉證證明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責任。

⒉反訴原告黃木火主張其與反訴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係由前

井達公司股東林明輝或黃秋錦移轉取得,徵諸證人黃秋錦到庭結證稱:伊與林明輝前夫妻,91年已離婚,井達公司83年

6 月23日股東名冊上記載股東係伊沒錯,但伊不知為何會成為井達公司股東,那要問林明輝,伊沒有拿過公司股票或任何報酬,亦不知係何時退股,伊應該只是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217 頁);又證人林明輝則證稱:當時係因黃木火先生要求伊加入做井達公司人頭股東,伊實際並井無出資,亦未拿過井達公司股票,伊於84年退股後並未拿到任何對價、好處或報酬,亦不知伊名下及前妻黃秋錦名下各20股股份後來係如何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261 頁、262 頁),以及證人魏慶龍證稱:伊姐夫黃木火曾於84年請伊當井達公司20股份之人頭股東,實際上伊沒出錢,股票在黃木火那邊,伊不認識林明輝,但聽伊姐夫說,林明輝他們二人退出,所以欠二位股東,才由伊與高美娥補上才進入井達公司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196 頁),縱認屬實,亦無從據以推論登記予反訴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股份,確係由反訴原告黃木火借名登記而來,其間究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且該借名登記之約定究係存於何人間?均屬不明確而存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遽予憑信。再者,井達公司另一股東黃廖全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99返還金錢等事件中證稱:「(你是否曾經出資井達公司,擔任該公司之股東?)井達是一個家族企業,我當然有出資,我出資的金額是從繼承父親的遺產而來,我們三兄弟都是股東,但是當沒有登記。」、「(你現在還在持續出資中?)沒有,78年就離開公司,78年時我就自己成立公司,原來的股份我放棄了,留給黃木火、黃木泉繼續經營。」、「(一開始,三兄弟出資的資金都是父親遺產來的嗎?)因為我們的錢都是交給爸爸,我爸爸投資公司也是到處借錢、標會,所以分不清楚底是自己的錢還是遺產的錢。」、「(你退出經營後,是否知道黃木泉《即反訴被告高美娥之配偶》、黃木火出資比例為何?)我離開之後就不知道了,應該是兩人各一半。我退出之前是各三分之一。」、「(一開始,黃木泉、黃木火有無明確約定他們應該要出資多少?)沒有講多少的具體數字,只有說三等份。」、「(你當出資來源為何?)爸爸在世時就已經成立公司,資金來源是我爸爸籌措而來,我們賺的錢也會交給爸爸投入公司經營,爸爸過世之後公司由我們三個人一起做,但是是由我大哥在管理。」(見本院卷第205 頁、20

6 頁)等語,可知井達公司確係家族企業,於反訴原告黃木火等父親於70幾年過世後,即由黃木火、黃木泉及黃廖全三兄弟共同接手以出資比例各三分之一共同經營,並由黃木火出名管理井達公司,足認反訴被告與其配偶黃木泉於井達公司確有出資,顯非反訴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人頭甚明。況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公司法第1 項第4 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僅需2 人以上即可,若反訴被告係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反訴原告於該股東會決議即可逕予除名,焉有再留反訴被告擔任井達公司監察人迄106 年再予改選之理?綜上,反訴原告黃木火主張反訴被告係井達公司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云云,惟並未舉證以明其說,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依法應駁回之。

二、反訴原告黃木火請求反訴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股票背書轉讓與反訴原告黃木火,有無理由?反訴原告黃木火既無法證明反訴被告確係井達公司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乙節,業詳述如前,則其主張終止與反訴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股票背書轉讓云云,自非可取,亦應駁回。

三、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井達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井達公司確係家族企業,於反訴原告黃木火等父親於70幾年過世後,即由黃木火、黃木泉及黃廖全三兄弟共同接以出資比例各三分之一共同經營,並由黃木火出名管理井達公司,反訴被告與其配偶黃木泉於井達公司確有出資,並非反訴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人頭;再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井達公司歷年之股東名冊、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井達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84年5 月9 日、90年

3 月21日、95年7 月18日、99年6 月15日、100 年2 月18日、102 年11月18日、105 年7 月5 日)均載明:反訴被告之公司股份為20股,且反訴被告自84年4 月24日起至105 年7月5 日止,連續數年被選任為井達公司監察人,長期執行井達公司監察人職務長達20年之久,均未見井達公司其他股東表示過異議,迄井達公司於106 年11月3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以解任井達公司原監察人即反訴被告之特別決議後,再重選黃靜芬為公司監察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129 頁、

149 頁至182 頁、223 頁至230 頁),綜上足認,反訴被告確係反訴原告井達公司之股東無訛,是反訴原告主張確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井達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而不可採。

四、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帳冊交付閱覽,有無理由?㈠按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

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為健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治理機制,要求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本項規定不僅為其義務,同時也是監察權限之賦予,此觀諸90年11月12日立法理由為求明確,增列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即明。是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具有業務、財務檢查權,並在輔佐監察權、業務、財務檢查權之有效行使,監察人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具有律師等聘任代表權,為對公司之監督權行使之一環,其行使之對象自係公司。然上開法文僅課予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義務,以及在同法第221 條規定監察人權限行使方式外,並未對監察權意義及內容有所定義,則在「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規範目的下,監察人自得對業務執行者實施監督,並查核相關帳簿文件,以落實公司治理之監察機制。是公司法賦與監察人檢查業務權,無非係為健全公司之經營,核乃公司內部之權利制衡機制。

㈡查本件原告依其斯時為井達公司監察人身份行使業務檢查權

,主張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井達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文書,置放於被告井達公司處所,並由原告及原告代表井達公司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查閱等語,洵屬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又本件原告係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監察權,而非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或行使第228 條、第219 條之查核表冊權,公司法亦未規定須向董事會表示查核或須待董事會決議始得為之,是被告黃魏金鳳雖係井達公司定代理人,被告黃木火亦自承係由其保管井達公司相關簿冊文書,惟依前述可,原告請求被告井達公將如附表一所示相關簿冊文書置放於公司,以供其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查閱,應認以被告井達為當事人為已足,原告請求被告黃魏金鳳、黃木火應共同提供開井達公司簿冊文書云云,於法無據,並非可取,應駁回之。至被告另抗辯被告井達公司已於106 年11月3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監察人,同日選出新任監察人黃靜芬,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12月6 日以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登記公示完畢,原告已不具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資格,其請求交付帳冊,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顯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係基於斯時係井達公司監察人身份,依公司法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自100 年起至起訴時止之帳冊文書,係屬井達公司監察人行使業務檢查權之範疇,自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事,是被告所辯前詞,亦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井達公司應將井達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文書,置放於井達公司,由原告及原告代表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記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井達公司之人頭股東,先位主張終止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黃木火間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黃木火;備位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井達公司間股東關係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子彤附表一┌───┬─────────────────────┐│ 編號 │明細 │├───┼─────────────────────┤│ 1 │100年至起訴時井達公司之普通序時帳簿 │├───┼─────────────────────┤│ 2 │100年至起訴時井達公司之總分配帳簿 │├───┼─────────────────────┤│ 3 │100 年至起訴時井達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其附註│├───┼─────────────────────┤│ 4 │100年至起訴時井達公司之綜合損益表及其附註 │├───┼─────────────────────┤│ 5 │100年至起訴時井達公司之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 │├───┼─────────────────────┤│ 6 │100年至起訴時井達公司之權益變動表及其附註 │├───┼─────────────────────┤│ 7 │100年至起訴時井達公司之財產目錄 │└───┴─────────────────────┘附表二:

┌────┬─────┬───┬────┬───┬──────┐│股東戶號│登記名義人│ 股數 │每股金額│ 面額 │ 發行日期 ││ │ │(股)│ (元) │(元)│ (民國) │├────┼─────┼───┼────┼───┼──────┤│ 6 │ 高美娥 │ 20 │ 1萬 │ 20萬 │ 84年11月3日││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