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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92號原 告 張茵淇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被 告 李恩慈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萬捌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彙整計算後雙方於104 年12月18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6 月1日清償,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另於105 年1 月間,原告加入由被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合會約定:

會員共19名(會員如附表所示),每會2 萬元,會期自105年1 月20日起,每月20日晚上7 時開標,底標2,000 元,採內標制。會期內會員均依約繳納會費。然原告於105 年8 月20日第8 期時以標金3,000 元得標,應可取得會款32萬7,00

0 元(計算式:已得標會員7 位x 20,000元+ 未得標會員11位x1 7,000元=327,000元),扣除原告於105 年6 月20日得標應繳納會款2 萬元,及已得標會員中訴外人即原告親屬楊玉燕、張洪全應繳納之會款各2 萬元,未得標會員中原告親屬楊玉燕、訴外人梁勇章應繳納之會款各1 萬7,000 元,再扣除原告已收取之合會金7 萬1,000 元,尚餘會款16萬2,00

0 元,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被告給付16萬2,000 元會款給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萬2,000 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2,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否認借據為其所簽立,惟該借據係遭原告脅迫所所為,伊實際上亦未取得任何借款。又被告確實於10

5 年1 月20日起召集合會擔任會首,邀集16名會員共19會份成立系爭合會,每會會款為2 萬元,每月20日晚上7 時開標,底標為2,000 元,採內標制。第8 會期原是王明珠以3,00

0 元得標,惟原告與王明珠自行約定將第8 會期得標資格讓與原告,並免除王明珠繳納會款,其餘會款原告均已取得。

又於105 年5 月20日訴外人即被告女兒鄭家玲以4,100 元得標,當時原告、訴外人即原告女兒梁雅芬、原告朋友楊玉燕、原告兒子梁勇章、原告胞弟張洪全等人合計會款13萬5,40

0 元,而梁雅芬、楊玉燕、梁勇章、張洪全等人實際上僅是提供名義給原告參加系爭合會,原告均未交付上開會款,係由被告代墊予鄭家玲,故被告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借據為被告於104 年12月18日所簽立後交付。另於105 年1 月起由被告召集系爭合會並擔任會首,每會會款2 萬元,每月20日晚上7 時開標,底標為2,000 元,採內標制,又在原告第8 期得標前已得標會員為附表編號1 、8 、12、14、15、17、19等人,其餘會員未得標等節,有借據及互助會協議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 至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0萬元,另基於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合會會款16萬2,000 元,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1.被告簽立借據是否受原告脅迫所為?2.原告是否已將70萬元之借款交付被告?3.原告向被告請求會款16萬2, 000元是否有理由?4.被告以原告所積欠會款13萬5,400 元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 被告簽立借據是否受原告脅迫所為?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主張係遭原告脅迫始簽發系爭借據,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遭原告脅迫而簽發系爭借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借據為受脅迫所簽立,並已提出刑事

告訴等語。然該刑事偵查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73號偵查卷宗,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原告於10

5 年4 月14日及105 年9 月26日,分別帶人去我家,恐嚇要讓我小女兒沒辦法回家,逼我於上開日期各簽立借據及本票云云(見上開偵卷第10至12、22至24、28頁),惟被告所告訴妨害自由之上開日期與借據所示時間不符,且經原告否認於上開時間有前往被告住處,被告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明,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44頁)確定,被告於本院審理復以相同內容主張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自難採為真實。況被告主張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當日談話內容,並未發現有被告所指稱之「不讓你小女兒回家吃飯」、「要讓你在這裡住不下去」等內容存在,亦有勘驗筆錄1 份為憑(見上開偵卷第42頁),益徵被告所辯受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借據云云,要無足採。

⑶另被告主張系爭借據所載之70萬元為賭債,並請求調取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488號偵查卷宗以明瞭實情。被告雖然於偵訊時曾陳稱:原告於105 年4 月14日到我住處,跟我說我欠原告六合彩70萬元,並拿一張A4的紙叫我簽名寫身分證號碼及地址,我那時很緊張,沒看清楚就簽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9頁),嗣後又稱:沒有積欠原告六合彩債務,但原告有跟我的合會,我錢都給原告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9頁),又稱:我從104 年11月開始與原告簽牌,並沒有欠原告賭博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是由被告於先前之偵查程序既然自承未積欠原告賭債,本件復翻異前詞改稱70萬元為賭債,即與常情不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要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 原告是否已將70萬元之借款交付被告?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本應就該法律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然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自104 年8 月起,陸續借款給被告總計70

萬元,並提出借據及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觀諸該存摺明細可見原告分別於104 年8 月20日、104 年8 月28日、104 年10月26日、104 年11月12日及104 年11月20日陸續提款,核與證人梁雅萍即原告女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庭呈手寫記錄1 紙所示之借款日期相符,再參酌證人梁雅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陸續跟媽媽借錢,金額大約10至20萬元不等,不會超過20萬,時間大約是從104 年8月20日到105 年9 月15日間,我跟原告說,被告欠錢那麼久都沒有一個證明,於是叫原告去請代書張木英擬借據給被告簽名,104 年12月18日簽立借據當時,被告就是積欠70萬元,分別是第一筆是104 年8 月20日20萬元、第二筆

104 年8 月28日20萬元、第三筆104 年10月26日10萬元、第四筆104 年11月12日10萬元、第五筆104 年11月20日10萬元,總共五筆,借據是媽媽請代書張木英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與證人蔡紫怡證稱稱:我在被告家中看過被告跟原告借錢,是被告說他有跟原告借70萬元給朋友,但事後有無清償或如何清償就沒有再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關於借錢部分相符。

證人梁雅萍雖然為原告之女,其間利害關係緊密,然證人梁雅萍之證詞內容因與證人蔡紫怡之證詞、手寫紀錄及存摺明細等內容相符,其證詞應有相當之憑信性。復佐以系爭借據已明確記載:「茲因周轉需要向張茵淇女士借款新臺幣柒拾萬元正,本人訂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全部一次還清,絕不拖延,恐口無憑,特立借據乙紙為憑」等文字,且系爭借據並非違背被告之意願所簽立,業如前述,並衡以社會常情,倘在非違反意願之前提下,鮮有債務人在未收訖借款前,即承諾還款日期之約定,甚至將借據交由債權人收執,被告辯稱尚未收到借款云云,亦與常情相悖,殊難採信。綜上各節,原告主張已將70萬元分次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應可採信。

⒊ 原告向被告請求會款16萬2,000 元是否有理由?

⑴按又按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

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逾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扣除附表編號7 、8 、9 、17、19等人會款,及附表編號

10、11會員將會員資格轉讓給潘韻好,而潘韻好已將會款

3 萬4,000 元交予原告外,被告僅交付一名已得標會員2萬元及一名未得標會員1 萬7,000 元,被告應再給付16萬2,000 元會款給原告,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已免除附表編號2 、3 會員繳交會款,且附表編號4 、5 、6會員會款原告已自行向附表編號6 會員收取,此外編號1、15、16、18會員會款被告亦已交給原告,另附表編號12、14會員將會款拿至被告家中交給原告,並提出附表編號

2 、6 、12、14會員親筆書寫證明書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2、33頁),內容記載附表編號2 、4 、5 、6 、12及14會員已將會款交給原告等內容。惟查:證人游玉芬即附表編號6 會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寫的證明書是被告念給我寫的,被告說寫了證明書就不用出庭,當時我沒核對內容,被告走了我才發現證明書內容不對,我並沒有將8月份的會款交給原告,而是將會款4 萬2,500 元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及證人高月美即附表編號14會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教我說看到被告有轉交錢給原告,當天是被告打電話叫我去交會錢,我到被告家時原告也在那,我將錢交給被告就離開,並沒有看到被告將錢轉交給原告,至於證明書是被告叫我這樣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證人王明珠即附表編號2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明書內容是被告念給我寫的,被告說寫了不用出庭,但寫了才知道內容與實際不符,實際上我沒有繳會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足見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書(本院卷第32至33頁)之內容,乃被告要求游玉芬、高月美、王明珠等人照其講述之內容記載,是否與實情相符,已難遽採。

⑵又證人王明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被告帶原告到我

家,叫我把的得標資格讓給他,並對說我兩會的會款不用繳納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惟證人王明珠就會款部分與原告利益相衝突,其證詞是否可採,本有疑問,且證人王明珠將得標資格轉讓給原告,仍保有未得標資格,給付會款仍可扣除得標金額而獲有利益,而原告仍必須支付全額會款,衡情應無免除王明珠給付會款之理,是證人王明珠此部分之證言,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明書內關於李漢武部分,原告否認該文書之形式真正,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文書所載為李武漢本人所為,該文書證據之內容亦難採信。綜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於合會期限內,有代原告收取會員會款之義務,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會款16萬2,000 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 會員會款2 萬元+ 附表編號2 、3 會員共2 位x 會款

1 萬7,000 元+ 附表編號3 、4 、5 會員共3 位x 會款1萬7,000 元+ 附表編號12會員會款2 萬元+ 附表編號14會員會款2 萬元+ 附表編號15會員會款2 萬+ 附表編號16會員會款1 萬7,000 元+ 附表編號18會員會款1 萬7,000 元- 被告已交付原告會款共3 萬7,000 元= 16萬2,000 元),為有理由。

⒋ 被告以原告所積欠會款13萬5,400 元主張抵銷抗辯,是否

有理由?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與原告之債權抵銷,自應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復按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逾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主張抵銷之合會債權,其對象分別為附表編號

8 及19已得標會員,與附表編號7 、9 、10、11、13及17未得標會員,其所欠會款為13萬5,400 元(計算式:已得標會員2 位x20,000元+ 未得標會員6 位x15,9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對於原告有抵銷債權之事實,自不足採。況倘若被告主張積欠會款債權為真實,其中僅附表編號13、17為原告,其餘僅為原告之朋友及家屬,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向附表編號7 、9 、10、11、19會員請求,而不得將附表編號7 、9 、10、11、19會員所積欠之會款債權,與應給付原告之債權作為抵銷。是被告主張以13萬5,400 元作為抵銷抗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2,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念珩附表┌──┬───┬─────────┬────┬────┐│編號│姓名 │第8期之前是否得標 │得標日期│得標金額││ │ │ │ │ │├──┼───┼─────────┼────┼────┤│1 │李恩慈│已得標 │ │ │├──┼───┼─────────┼────┼────┤│2 │王明珠│未得標 │10月20日│4,200元 │├──┼───┼─────────┼────┼────┤│3 │王明珠│未得標 │ │ │├──┼───┼─────────┼────┼────┤│4 │古榮福│未得標 │ │ │├──┼───┼─────────┼────┼────┤│5 │范美嬌│未得標 │ │ │├──┼───┼─────────┼────┼────┤│6 │游玉芬│未得標 │ │ │├──┼───┼─────────┼────┼────┤│7 │梁勇章│未得標 │ │ │├──┼───┼─────────┼────┼────┤│8 │楊玉燕│已得標 │2月20日 │3,500元 │├──┼───┼─────────┼────┼────┤│9 │楊玉燕│未得標 │9月20日 │4,500元 │├──┼───┼─────────┼────┼────┤│10 │梁雅芬│未得標 │ │ │├──┼───┼─────────┼────┼────┤│11 │梁雅芬│未得標 │ │ │├──┼───┼─────────┼────┼────┤│12 │李漢武│已得標 │7月20日 │3,650元 │├──┼───┼─────────┼────┼────┤│13 │張茵淇│自己得標(第8期) │8月20日 │3,000元 │├──┼───┼─────────┼────┼────┤│14 │高月美│已得標 │3月20日 │5,200元 │├──┼───┼─────────┼────┼────┤│15 │鄭家玲│已得標 │5月20日 │4,100元 │├──┼───┼─────────┼────┼────┤│16 │吳麗選│未得標 │ │ │├──┼───┼─────────┼────┼────┤│17 │張茵淇│已得標 │6月20日 │3,500元 │├──┼───┼─────────┼────┼────┤│18 │向鑫蓮│未得標 │ │ │├──┼───┼─────────┼────┼────┤│19 │張洪全│已得標 │4月20日 │3,000元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