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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93號原 告 Aan Setiawan(蘇天萬)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複 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被 告 徐松如訴訟代理人 黃惠暖被 告 旭鴻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暖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5

4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15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旭鴻染整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旭鴻染整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旭鴻染整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旭鴻染整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旭鴻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及徐松如為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條規定,聲明第1 項則為:被告徐松如及旭鴻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 萬1,913 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5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

106 年3 月21日具狀將旭鴻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旭鴻染整有限公司(下稱旭鴻公司,見本院卷一第59頁),於106年8 月29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並捨棄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二第3 頁背面),前開聲明則迭經變更,於107 年6 月26日變更聲明為:徐松如及旭鴻公司(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9 萬8,45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旭鴻公司應給付原告26萬8,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旭鴻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3、114 頁)。核原告更正旭鴻公司名稱之部分,僅是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就請求權基礎追加部分,與原請求均係基於原告於102 年

3 月31日所受傷害(詳後述)所為,二者之基礎事實同一,就聲明所為變更,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第

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亦有明文。查旭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祖松,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暖惠,而於106 年

3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旭鴻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第75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旭鴻公司聘僱之印尼籍勞工,故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致原告於10

2 年3 月31日凌晨1 時許,在旭鴻公司工廠內操作定型機時,右手遭捲入(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手壓碎性撕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旭鴻公司補償原領工資。經查:

㈠關於管轄法院

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旭鴻公司聘僱之印尼籍勞工,主張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旭鴻公司設址於桃園市大園區,屬本院轄區,原告復選擇向我國法院起訴,應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受僱旭鴻公司期間在旭鴻公司之工廠受有系爭傷害,並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旭鴻公司負雇用人責任,是契約之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於我國境內,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係旭鴻公司聘僱之印尼籍勞工,擔任整染作業員之職,徐松如為旭鴻公司之定型課課長,負責管理外籍勞工及現場作業等事宜。詎旭鴻公司未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勞工衛生安全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盡其義務,而有機器設施本身不符安全規範、雇主就機器安全機能裝置未盡管理監督責任,且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違背法令情事,徐松如為旭鴻公司對伊所為僱傭關係監督義務之履行輔助人,亦同有違反上開規範義務之情,致伊於102 年3 月31日,在旭鴻公司之工廠內,於未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且無任何安全防護下,經徐松如指示伊就所操作之定型機從事未經訓練之清潔維護,致伊於撥除定型機上布料髒汙時,右手捲入定型機中,發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失能等級為第8 級,而受有就診費、醫療耗材費、交通費、看護費、職災簽證費、勞動力減損、非財產上等損害,伊自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旭鴻公司給予102 年12月至104 年1 月間原領工資補償,計26萬8,240 元。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9 萬8,45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旭鴻公司應給付原告26萬8,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旭鴻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語言隔閡,旭鴻公司係委由人力仲介公司即訴外人聖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洋公司),對於包含原告在內之新進人員進行相關訓練,否則無法正常操作設備,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適逢徐松如休假日,且原告已於旭鴻公司任職2 年多,屬資深作業員,瞭解定型機工作內容,難謂徐松如有何管理監督疏失,徐松如亦非法規範之雇主或實際具有管理權限之人,不得以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相繩,鈞院104 年度易字第15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

686 號刑事判決亦已認定徐松如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是徐松如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情事,旭鴻公司亦無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定型機側面空隙內,非原告工作範圍,旭鴻公司亦嚴禁人員於機器運行中進入該區域,該定型機之滾輪機上一直有防護罩保護,於正常運行下即便故意碰觸,亦不會受傷,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於其上班時間,在機器未斷電之情況下,擅自進入不應進入之地點偷閒休息所致,該區域旭鴻公司有張貼禁止進入告示,且旭鴻公司規定定型機運作中如機台上有些許棉絮,應以空氣噴槍噴除,若有嚴重棉絮及油污,則需將布料減掉後停機,於機器完全停止後,再以水清洗,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另系爭事故發生後,旭鴻公司均有派車接送、陪同原告就醫,並聘請看護照料,原告出院後日常生活均能自理,後續只是在進行復健,並非不能工作,其後係因原告每日外出找朋友喝酒,旭鴻公司乃將原告調離原職,原告於102 年6 月24自行出走,後續衍生之交通費、看護費不應由伊2 人負擔,原告亦無請看護之必要,且原告在台期間之服務係由聖洋公司處理,縱有前開費用,伊2 人亦無須負擔,旭鴻公司已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勞名額減縮與營業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

㈠102 年3 月31日時,旭鴻公司之名義與實際負責人均為吳

祖松,徐松如擔任旭鴻公司定型課課長,負責旭鴻公司定型機之管理、維護、生產進度安排、定型機作業員之監督、新進員工訓練、單位橫向聯繫等事項。原告於100 年4月28日至旭鴻公司定型課擔任作業員,負責操作定型機,嗣原告於102 年3 月31日凌晨1 時許,為清除運作中之定型機滾筒上布料上方之髒污而以手撥除,右手因而被定型機捲入,而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原告之右手第2 、3 、5 指部分截肢,第4 指完全截肢,就醫學而言,原告因右手壓碎性撕脫傷術後皮瓣重建症狀,僅剩拇指得以抓握。

㈡徐松如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511號起訴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54 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686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對該案之上訴,而已確定(即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5453元、醫療

耗材費385 元,另支出3000元之職災簽證費。原告經勞保局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失能等級為第8 級,並已分別給付失能給付18萬9,365 元、7 萬1,364元予原告。

㈣原告於102 年6 月24日起至社團法人臺灣國際勞工協會(

下稱勞工協會)附設庇護中心收容安置,而未再至旭鴻公司工作,其後迄104 年11月20日返回印尼而終止安置。

㈤102 年12月至103 年6 月之基本工資為1 萬9,047元,103年7 月至104 年1 月之基本工資為1萬9,273 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衛生安全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義務,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9 萬8,456 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旭鴻公司補償26萬8,240 元原領工資補償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旭鴻公司補償26萬8,240 元工資損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

188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原告請求旭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已於103 年6 月27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下稱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3 年6 月26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工安全衛生法),既係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參照),當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本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旭鴻公司身為原告之雇主,對於上述法規自有了解並遵守之義務,且揆諸上開舉證責任轉換原則,自應由旭鴻公司證明其已盡上開義務而無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於成立過失侵權責任。⑵今依旭鴻公司所稱,若定型機上僅有一點棉絮,係以空

氣噴槍噴除,若有嚴重棉絮及油污,則需將布料剪掉後停機,待機器完全停止後,再用水清洗;而依原告於系爭刑案檢查事務官、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需負責清洗定型機,伊是在機器運作正在處理好的布料時受傷,不是在更換導布時受傷,當時伊見布料上面有髒污,布料在滾筒上面,與伊一起工作的臺灣人不在,沒有人可以問,也不知道要問誰,沒有人教過伊如何操作、清洗機器,亦無教過如果機器上之布料骯污該如何處理,或如何使用噴槍清理機器,伊之前有看過一起工作的臺灣人在布料上有髒污時直接用手或抹布撥掉,伊才直接用手去撥,右手因此夾進去而受傷,機器的保護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打開的,因為這樣就可以看到機器有髒污,而可清洗乾淨,反之,則看不到髒污,伊就不會把手進去,該保護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才關起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739號卷(下稱5739號卷)第70頁、同署103 年度他字第1625號卷第10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54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0 頁背面至第132 、134 至137 頁背面】;徐松如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亦稱:清理部分現場是有工人用手直接撥沒有錯,但是站在正確的方向就不會發生危險,原告是站在錯誤的方向及很狹窄的地方,才會被機器夾到手等語(見易字卷第173 頁背面)。綜合上情,顯見清洗定型機為原告之工作範圍,且原告並不知旭鴻公司前開所稱之正確處理布料髒污方式,難認旭鴻公司有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旭鴻公司雖辯稱有委託仲介公司對原告進行工作前教育訓練,包括工作應注意事項、工作方式,否則無法操作機器設備,且原告非屬新進人員,熟悉定型機之操作方式云云,惟旭鴻公司就此僅提出教育訓練公告為證,而該公告內容並無關於旭鴻公司主張正確處理布料髒污方式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54至59頁),此外旭鴻公司未再提其他已盡教育訓練之證據,尚難認旭鴻公司已盡教育訓練之責。

⑶旭鴻公司又辯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空間狹小,嚴禁人員

進入,非屬原告工作範圍,且該定型機有防護罩保護,即便故意碰觸仍不致受傷,原告係因刻意擅自進入,並以不符規定方式清除定型機上棉絮而受傷云云,並提出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8至83頁)、證人即聖洋公司員工朱光燦及定型機運作錄影光碟為證。經查,前開照片未有拍攝日期,其中顯示「作業中禁止進入」之告示及有防護蓋保護之機台,是否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實非該等照片所得證明,且該照片充其量僅得證明各該工作區域及機台情形,無法證明旭鴻公司已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朱光燦雖證稱:伊在聖洋公司擔任泰文翻譯,該公司是從事外勞仲介業務,會幫忙進行教育訓練,伊知道原告發生事故是在原告不該在的地方,因為事故發生後伊有去看原告,原告有向伊說,其他外勞也這麼說等語,惟就本院詢問「你剛有提到你有去看原告,是你自己一個人去?」,朱光燦則改稱「我沒去醫院,我是在工廠看到他。我去送文件,會去宿舍看他。我就是跟他打招呼」,本院進一步詢問「你剛才提到原告有跟你說,他事情發生在他不該去的地方,如何聽得懂?」,朱光燦又改稱「後來我去看發生事情的位置,他應該在前面,但事情發生是在後面,那不應該有人進去的地方。這是我的判斷,他沒有具體跟我說,因為我們無法溝通」(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是朱光燦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所述,實有前後不一情形,已難採憑,且其上開所述無從證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原告明知禁止進入之區域,亦無法證明聖洋公司確實有盡教育訓練之責,難為有利旭鴻公司之認定。就旭鴻公司所提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內容為:「畫面中為上下兩個滾筒,以反方向向外不停滾動,一隻手掌伸進去兩滾筒中間,觸摸下方滾筒再拿出來。手掌完好無事」(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惟此充其量僅可證以正確方式用手碰觸運轉中之定型機時,不會因此遭捲入,無法證旭鴻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故意過失,甚且,佐以徐松如前開所述,原告不知以手碰觸定型機之正確位置及方式,益徵旭鴻公司未盡其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至旭鴻公司另辯稱其他外勞曾於上班期間於機台上睡覺,若因此受傷,亦要旭鴻公司負賠償責任,顯不合理,亦導致旭鴻公司管理困難,旭鴻公司因系爭事故外勞名額遭減縮,受有營業損失云云,均與系爭事故之歸責無涉,無礙於本件之認定。

⑷綜上,旭鴻公司有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義務,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旭鴻公司未教育原告如何清除定型機上布匹之髒污,致原告不知清除髒污之正確方式,立於錯誤位置,直接以手撥除定型機上布匹之髒污,致右手捲入定型機內,而生系爭傷害。從而,旭鴻公司未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因此於未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況下,從事定型機上布料髒污之清潔作業,而受有系爭傷害,旭鴻公司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則旭鴻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徐松如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

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未就「雇主」為定義,依同法第1 條規定,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前段、第2 條第2 款分別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則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文義解釋上,勞動基準法有關雇主之定義尚有「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較勞工安全衛生法為廣,則就勞工安全衛生相關事宜,自應優先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即所稱「雇主」以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限,不得擴張至「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否則顯逾立法本意。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以,仍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1114號、100 年度台上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已就舉證責任分配特別規定,是以,於職業災害發生之損害、被告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即推定具有過失。除此之外,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對徐松如請求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係任職於旭鴻公司,徐松如則僅為旭鴻公司定型課課長,非負責勞工安全業務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徐松如顯非事業主,亦非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非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從而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徐松如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

⑶原告又主張徐松如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固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款、第5 條第2 項、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分別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第一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惟上開規定均僅係針對「雇主」所為之限制、要求,就雇主以外之人自無適用。而徐松如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業認如前,則徐松如縱未遵上開規定,亦難以此即謂徐松如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之情事,原告以徐松如為旭鴻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負有前開義務,並以徐松如違反該等義務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亦有誤認,不足為採。⑷原告復主張徐松如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負賠償責任,依上開所述,自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原告就徐松如有侵權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尤有甚者,依原告於系爭刑案以證人身分所前引證詞,另證稱:徐松如之上班時間為早上8 時至晚上8 時,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點為凌晨1 點,徐松如不在場等語(見易字卷第129 頁背面、第137 頁),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於徐松如不在旭鴻公司工廠內,無從即時對原告進行任何管理或監督之情形下,原告自行於操作定型機時起意以右手撥除布料上之髒污,致其右手不慎捲入定型機而受傷,難認徐松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或發生時有施以注意或防範之可能,或有任何侵權行為致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無從驟認徐松如有未盡注意及作為義務之情,徐松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行為關連共同。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徐松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旭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不足為採。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內容判斷如下:⑴就診費、醫療耗材費及職災簽證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5,453 元,並支出醫療耗材費用385 元、職災簽證費3,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收據、統一發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

104 年度附民字第15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 至18、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19

4 頁)。衡諸上開醫療及醫療用品費所載項目,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職災簽證費亦係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致支出,是上開費用均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費用,故此部分請求依法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於附表一所示7 次術後出院時,搭乘計程車自長庚醫院返回位於臺北市○○街○ 巷○○號之勞工協會,支出5,950 元,另自勞工協會搭乘公車與接駁車往返長庚醫院之交通費為單程50元、來回100元,以原告7 次前往住院及長庚醫院檢送之原告病歷(下稱長庚病歷)顯示原告另就診34次計算,則為3,75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審酌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確歷經住院、手術,有長庚病歷暨長庚醫院107年1 月8 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1272號函(下稱12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及其背面),則其於出院時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難認無必要,且原告就此已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及其背面),是其請求此部分計程車費5,950 元,尚無不合。又核對長庚病歷,原告除於附表一所示7 次住院醫療外,尚有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前往長庚醫院就診計34次,惟原告係於102 年6 月24日始至勞工協會未再返回旭鴻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出院後、尚在旭鴻公司期間之回診,係由聖洋公司帶原告前往,業經朱光燦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而附表二編號1 至5 ,係原告出院後、離開旭鴻公司前之就診,難認原告有實際支出此部分之交通費,從而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診而得請求旭鴻公司支出之交通費,應為7 次前往長庚醫院開刀、附表二編號6 至34所示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之部分,又單趟以搭乘1 段公車車資15元加計長庚醫院接駁車35元計算,即單次交通費單程50元、來回100 元,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交通費為3,600 元【計算式:(50元/ 次×7 次)+(100 元/ 次×29次)=3,250 元】。是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合計為9,200 元(計算式:5,950 元+3,250 元=9,200 元)。旭鴻公司雖抗辯會載送原告就醫,前開交通費係因原告自行離去而衍生,且原告在臺灣期間所有費用均應由聖洋公司處理,非由旭鴻公司負責云云。惟查,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僅以增加生活上需要為要件,未要求原告需向被告確認是否可載送原告前往就醫,縱然被告可因載送原告就醫而減少交通費之支出,仍難逕認原告自行前往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非屬必要,至該費用最終應由何人負擔,要屬旭鴻公司與聖洋公司間之內部約定,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而對旭鴻公司之請求無涉,縱認屬實,亦係旭鴻公司另依該契約向聖洋公司請求之問題,是旭鴻公司上開所辯,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⑶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支出如附表一所示看護費,計4 萬6,200 元,被告則爭執其必要性。經查,依長庚病歷中之護理紀錄單,固顯示附表一編號1 至

4 之4 次開刀後,係由家屬執行原告之清潔工作,惟觀諸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意旨,仍應以原告確有看護之必要,始得向旭鴻公司求償,此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2 號判決意旨即明。

而依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原告於附表一所示7 次住院期間有無請看護必要?(見本院卷二第9 頁),該院以1272號函回覆本院略為:依病歷所載,附表一編號1 之住院期間,原告左手功能正常,附表一編號2 至7 之住院期間,原告右手具部分功能,左手功能正常,上開住院期間俱無須專人看護(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及其背面),難認附表一原告主張之看護期間內有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該期間內之看護費用,難以採憑。原告固聲請傳喚勞工協會之人員陳素香證明原告住院期間之傷勢及有請看護之必要云云,惟原告自陳承素香並無醫療背景,僅係現場聽到醫師這樣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背面),是尚難僅憑陳素香之證詞即得推翻長庚醫院依長庚病歷就原告術後情形之專業判斷,自無傳喚之必要。原告又指稱長庚醫院上開函文僅係指住院全程期間無須全程專人看護,非指無看護必要云云,顯與該函文之文意不符,難以採憑。

⑷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勞保局以104 年4 月23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0735 號函核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一第R11-15項,為第8 級職業傷病失能等級,依該等級換算,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61.54%,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月薪為1 萬9,047 元,自斯時起至原告60歲為止為28年3 月1 日,並按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原告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51 萬9,171 元之損害,被告則爭執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並辯稱原告於離開旭鴻公司前生活正常,且能正常上班。經查: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右手第2 、3 、5

指部分截肢,第4 指完全截肢,衡情原告之右手已失正常功能,難以原有之身體狀態從事勞動,其勞動能力確實會因而減損,首堪認定。

②按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指為

何,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不無疑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一、二、三項障害項目,其殘廢等級雖分屬一、二、三級,給付標準分別為1200日、1000、840 日,惟同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即喪失勞動能力,足見尚難依給付標準日數之比例推算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程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各等級失能給付之間並非以相等比例而計算級距,無從換算為工作能力減損比例,此外,勞工保險給付其性質屬社會保險,其金額核付,係考量被保險人是否曾受傷及受傷時的狀況是否符合標準來判斷,此與原告主張受傷後終身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的情形不同,是原告依勞保局審查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比例計算,主張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4%云云,並不足採。

③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勞保局、長庚醫院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勞保局函覆:「勞保被保險人Ana Setiawan(蘇天萬)君因右手壓碎性撕脫傷、右手第2 至5 指截肢申請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審查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15 項第8 級。上開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程度主要係考量遺有之生理障害,未充分反應工作能力之影響,所詢蘇君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本局無法提供」(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長庚醫院以1272號函函覆本院:無法僅依原告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判斷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如欲判斷原告所受傷勢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委請職業醫學科實施勞動力減損鑑定(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致無從證明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然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爰依上開規定,並審酌原告之截肢程度、慣用右手情形,經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評估「右手顯著功能喪失,不宜從事精密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原告原係定型機操作員,現則為農夫(見易字卷第138 頁背面)等情,認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程度為25% 。

④又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於102 年3 月31日系爭事

故發生日至法定退休之65歲,尚有33年餘,則原告主張僅計算至60歲時止計28年3 月1 日之工作能力減損,應無不可。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月薪1 萬9,047元,即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 萬7,141 元(計算式:1 萬9,047 元/ 月×12月×25% =5 萬7,141 元)為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2 萬3,383 元【計算式:(57,141×17.00000000 )+(57,141×

0.00000000)×(18.00000000 -00.00000000 )=1,023,383.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1/365 =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主張,尚非可取。

⑸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需就醫治療,歷經截肢手術,反覆開刀及住院治療,期間並需忍受系爭傷害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右手終生喪失正常功能,衡情,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衡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擔任旭鴻公司定型機操作員,領取基本工資;旭鴻公司資本總額1,

600 萬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旭鴻公司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⑹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而受有144 萬1,

421 元損害(就診費5,453 元+醫療耗材費385 元+職災簽證費3,000 元+交通費9,2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0

2 萬3,383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144 萬1,421 元)。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旭鴻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負賠償責任,於144 萬1,42

1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徐松如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向旭鴻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以單一之聲明,競合主張多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判決,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就其聲明既已認旭鴻公司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本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 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旭鴻公司違反之法令尚包括勞工衛生安全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4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而為請求,即無再予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旭鴻公司補償26萬8,

240 元工資損失,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以免造成社會問題,並不在於制裁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此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並不須有密接關係之存在,亦即縱使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仍應認為成立職業災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災害,係指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而所謂業務,則包括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以及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關連性者均包含在內。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須符合「醫療中」及「不能工作」之要件。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 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而所謂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乃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僱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如勞工從事原有工作之能力本不受職業災害之影響,或勞工從事原有工作之能力業已恢復,已非屬勞基法第13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勞工應即本於勞動契約對雇主提供勞務給付,僅勞工於其有再接受治療必要時,得請求雇主給予公傷病假,其理至明。倘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或勞工已堪任原有工作,而其工作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

2.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擔任旭鴻公司之定型課擔任作業員,並負責操作定型機,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因清除定型機滾筒上布料上方之髒污所致,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顯係因其執行職務過程所造成,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論旭鴻公司是否有過失,均負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之原領工資補償義務,原告固因此主張自102 年12月1 日起迄104 年1月31日止,尚屬前開規定之因醫療不能工作期間,而向旭鴻公司請求該期間內按當時基本工資計算之原領工資補償,被告則辯稱102 年7 月22日起即已治療完畢,其後之手術僅係整型美容手術,且原告拒絕給付勞務。經查,依長庚醫院103 年5 月20日函覆桃園地檢署(103 )院法字第

426 號函謂「據病歷所載,病患蘇君於102 年(下同)7月18日至本院整型外傷科住院,經診斷為右手壓碎性撕脫傷術後皮瓣重建術後,於接受皮瓣分割、打薄、疤痕放鬆及小指清創治療後於7 月22日出院;病患蘇君最近一次回診日期為103 年5 月5 日,當時其右手失能、第二、三、五指部分截肢及第四指完全截肢,仍須多次整型外科手術重建基本功能」(見5739號卷第89頁),可知原告進行之如附表二多次手術,係為重建原告右手之基本功能,有其醫療目的,非如旭鴻公司所辯僅係單純回復外觀、無必要性之整型美容手術,或於102 年7 月22日即已治療完畢;又原告雖持續接受多次開刀、醫療行為,最後1 次就醫日期為104 年4 月28日,然依原告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檢附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原告於103 年7 月14日即經長庚醫院判定右手顯著功能喪失(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依上開說明,應可認由103 年7 月14日起,原告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已不能期待醫學上實質之治療效果;又依1272號函所示,原告自附表一編號2 住院期間,右手即已具部分功能(見本院卷二第68頁),應認原告至遲於該次住院時之102 年10月3 日客觀上已可從事一定之工作,縱無法從事原工作,亦可接受旭鴻公司安排之其他適當工作,堪認斯時起,原告所接受醫療已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因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且依附表一、二所示原告住院、就診時間,亦非每日均有到長庚醫院治療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縱原告需持續就診,亦僅係公傷假之問題,然原告於此前之102 年6 月24日即已至勞工協會,未再返回旭鴻公司,而無為旭鴻公司提供勞務之意,旭鴻公司亦已支付原告薪資至102 年11月,從而原告主張102 年12月1 日起迄104 年1 月31日止,尚屬前開規定之因醫療不能工作期間,而請求該期間之原領工資云云,並無理由。至原告離開旭鴻公司之原因,無礙於原告自102 年10月

3 日起已非因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從而原告請求傳喚陳素香證明原告係因遭不當對待方始離開旭鴻公司云云,亦無傳訊之必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旭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旭鴻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6 月11日送達旭鴻公司(見附民卷第25頁),從而,原告請求旭鴻公司給付自104 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旭鴻公司給付144 萬1,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 年

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徐松如負連帶賠償責任,暨依勞動基準法59條規定請求旭鴻公司補償原領工資部分,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之。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一:

┌─┬─────────┬─────────────────────────┬─────────┬─────────┐│編│ 住院期間 │ 原告主張 │長庚醫院回覆之診斷│長庚醫院回覆之原告││號│ ├────────┬─────────┬──────┤內容 │治療內容 ││ │ │ 看護期間 │看護費用(新臺幣)│出院計程車費│ │ ││ │ │ │ │ (新臺幣)│ │ │├─┼─────────┼────────┼─────────┼──────┼─────────┼─────────┤│1 │102 年7 月18日住院│102 年7 月19日至│2,100 元/ 日×3 日│850元 │右手壓碎性撕脫傷皮│併指分割及疤痕放鬆││ │102 年7 月19日手術│102 年7 月21日 │=6,300 元 │ │瓣重建術後併指及疤│手術 ││ │102 年7 月22日出院│ │ │ │痕攣縮 │ │├─┼─────────┼────────┼─────────┼──────┼─────────┼─────────┤│2 │102 年10月3 日住院│102 年10月4日至 │2,100 元/ 日×4 日│850元 │同上 │第二階段併指分割及││ │102 年10月4 日手術│102 年10月7日 │=8,400元 │ │ │疤痕放鬆手術 ││ │102 年10月7 日出院│ │ │ │ │ │├─┼─────────┼────────┼─────────┼──────┼─────────┼─────────┤│3 │102 年12月30日住院│102 年12月31日至│2,100 元/ 日×4 日│850元 │同上 │階段性疤痕放鬆手術││ │102 年12月31日手術│103 年1 月3 日 │=8,400元 │ │ │ ││ │103 年1 月3 日出院│ │ │ │ │ │├─┼─────────┼────────┼─────────┼──────┼─────────┼─────────┤│4 │103 年3 月3 日住院│103 年3 月4 日至│2,100 元/ 日×5 日│850元 │右手壓碎性撕脫傷皮│階段性併指分割及疤││ │103 年3 月4 日手術│103 年3 月8 日 │=10,500 元 │ │瓣重建術後不完全併│痕放鬆手術 ││ │103 年3 月10日出院│ │ │ │指及疤痕攣縮 │ │├─┼─────────┼────────┼─────────┼──────┼─────────┼─────────┤│5 │103 年6 月2 日住院│103 年6 月3 日至│2,100 元/ 日×2 日│850元 │右手壓碎性撕脫傷皮│階段性疤痕放鬆及皮││ │103 年6 月3 日手術│103 年6 月4 日 │=4,200 元 │ │瓣重建術後疤痕攣縮│瓣打薄手術 ││ │103 年6 月5 日出院│ │ │ │ │ │├─┼─────────┼────────┼─────────┼──────┼─────────┼─────────┤│6 │103 年9 月1 日住院│103 年9 月2 日至│2,100 元/ 日×2 日│850元 │右手壓碎性撕脫傷皮│階段性疤痕放鬆、皮││ │103 年9 月2 日手術│103 年9 月3 日 │=4,200 元 │ │瓣重建術後疤痕攣縮│瓣打薄及骨髓清創手││ │103 年9 月4 日出院│ │ │ │及骨髓炎 │術 │├─┼─────────┼────────┼─────────┼──────┼─────────┼─────────┤│7 │103 年11月13日住院│103 年11月14日至│2,100 元/ 日×2 日│850元 │右手壓碎性撕脫傷皮│階段性疤痕放鬆、皮││ │103 年11月14日手術│103 年11月15 日 │=4,200 元 │ │瓣重建術後疤痕攣縮│瓣打薄、骨髓清創及││ │103 年11月17日出院│ │ │ │、骨髓炎及肌腱沾黏│肌腱放鬆手術 │├─┴─────────┴────────┼─────────┼──────┼─────────┼─────────┤│合計 │ 4萬6,200元 │5,950元 │ │ │└────────────────────┴─────────┴──────┴─────────┴─────────┘附表二:長庚病歷所示原告就診期間┌─┬───────┬────────┐│編│看診期間 │ 病歷出處 ││號│ │(本院卷三) │├─┼───────┼────────┤│1 │102 年4 月22日│第352頁 │├─┼───────┼────────┤│2 │102 年5 月7 日│第353頁 │├─┼───────┼────────┤│3 │102 年5 月13日│第354頁 │├─┼───────┼────────┤│4 │102 年5 月27日│第355頁 │├─┼───────┼────────┤│5 │102 年6 月3 日│第356頁 │├─┼───────┼────────┤│6 │102 年6 月24日│第357頁 │├─┼───────┼────────┤│7 │102 年7 月29日│第358頁 │├─┼───────┼────────┤│8 │102 年8 月12日│第359頁 │├─┼───────┼────────┤│9 │102 年9 月2 日│第360頁 │├─┼───────┼────────┤│10│102 年10月14日│第361頁 │├─┼───────┼────────┤│11│102 年10月28日│第362頁 │├─┼───────┼────────┤│12│102 年12月2 日│第363頁 │├─┼───────┼────────┤│13│102 年12月23日│第364頁 │├─┼───────┼────────┤│14│103 年1 月6 日│第365頁 │├─┼───────┼────────┤│15│103 年1 月13日│第366頁 │├─┼───────┼────────┤│16│103 年1 月27日│第367頁 │├─┼───────┼────────┤│17│103 年2 月24日│第368頁 │├─┼───────┼────────┤│18│103 年3 月17日│第369頁 │├─┼───────┼────────┤│19│103 年3 月24日│第370頁 │├─┼───────┼────────┤│20│103 年4 月14日│第371頁 │├─┼───────┼────────┤│21│103 年5 月5 日│第372頁 │├─┼───────┼────────┤│22│103 年6 月11日│第373頁 │├─┼───────┼────────┤│23│103 年6 月23日│第374頁 │├─┼───────┼────────┤│24│103 年7 月14日│第374-1頁 │├─┼───────┼────────┤│25│103 年8 月4 日│第375頁 │├─┼───────┼────────┤│26│103 年9 月10日│第376頁 │├─┼───────┼────────┤│27│103 年9 月27日│第377頁 │├─┼───────┼────────┤│28│103 年10月6 日│第378頁 │├─┼───────┼────────┤│29│103 年10月27日│第379頁 │├─┼───────┼────────┤│30│103 年11月26日│第380頁 │├─┼───────┼────────┤│31│103 年12月1 日│第381頁 │├─┼───────┼────────┤│32│103 年12月22日│第382頁 │├─┼───────┼────────┤│33│104 年3 月16日│第383頁 │├─┼───────┼────────┤│34│104 年4 月28日│第384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