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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99號原 告 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萬全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允正律師

林彥廷律師被 告 簡順良(即簡麒聰之繼承人)

簡詩濃(即簡麒聰之繼承人)簡錦瑄(即簡麒聰之繼承人)黃簡燕卿(即簡麒聰之繼承人)簡盈純(即簡麒聰之繼承人)簡子惠(即簡麒聰之繼承人)簡子媚(即簡麒聰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六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二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關於分配予被告之次序三、八所示「分配金額」、「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63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普通債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05年9 月1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同年10月28日實行分配,惟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 及次序8 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及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縱令曾有存在,亦已因罹於時效消滅,伊今代位債務人賴義明提出時效抗辯,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 及8 之執行費及票據債權部分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632 號強制執行事件105 年9 月12日製作分配表(96年度執字第24632 號之5 ),其中第3次序列載債權人即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6,000元,及次序8 列載被告分配金額328 萬8,665 元,均應予以剔除,重行分配。

二、被告則以:賴義明因向伊之被繼承人簡麒聰借款而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系爭本票之簽發確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簡麒聰死亡後,賴義明既有於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仍向伊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代位賴義明行使時效抗辯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訴外人賴義明之債權人。

㈡、簡麒聰前執賴義明所簽發面額為700 萬元、票號為NO .000000號,發票日為87年1 月12日、到期日為87年2 月20日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87年度票字第5877號本票裁定。

㈢、簡麒聰之繼承人為被告7人。

㈣、被告前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並由執行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2463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㈤、本院於105 年9 月12日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3 之告執行費部分,債權原本欄記載56000 元,分配金額為5 萬6,000 元;次序8 之票款部分,債權原本欄記載700 萬元,分配金額為328 萬8,665 元。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

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賴義明向其被繼承人簡麒聰借款而簽發,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簡麒聰與賴義明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無非係以系爭本票1 紙及證人賴義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依照系爭本票之外觀,其上既未見有何受款人之記載,則賴

義明當初簽發系爭本票究係交予何人,單依系爭本票內容,顯然無從加以證明,是被告之被繼承人簡麒聰與賴義明彼此間是否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已非無疑。

⑵其次,證人賴義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有到庭證稱:「(

你當初為何會開此本票?)除了給簡麒聰借款,當時本金無法付,利息一起簽本票,我不夠的也跟他借」、「應是民國80幾年,應是設定抵押後如果有資金需求,就會向簡麒聰借款,他也會幫我調錢」、「(與你確認,開立這張本票是要作何事?是要清算過往債務,還是另外再借出新債?)是要借錢。有同時包含清算及另外借的新債」、「(與你確認,你因為開了這張本票,借到了多少錢?)應該有300 萬。我跟簡麒聰借錢時,要計算借款的金額,是用我前次開立給簡麒聰的本票,加上這次要借的金額再重新開立一張本票。這張700 萬元本票就是這樣子簽發而來」、「(你於87年1 月12日,與簡麒聰結算的金額,究竟是什麼錢?)我剛說過,就是新借的300 萬元及先前累積的利息。300 萬元沒有還,才會有這張700 萬元,如果有還,本票就抽回來了」各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反面)。是依證人賴義明上開所述,可知其當初之所以會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應係為向簡麒聰借款300 萬元並結算在此之前已發生之本息。惟此卻明顯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賴義明是在87年1 月20日向簡麒聰借款,借款金額為700 萬元,利息部分需請賴義明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並非一致。則簡麒聰在收受賴義明所交付之系爭本票時,究竟交付若干金額之借款予賴義明,顯非無疑。再者,證人賴義明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一再陳稱:系爭本票之面額,乃係同時包含其以往借款之本息400 萬元以及87年1 月12日當天新發生之借款30

0 萬元,甚且亦有表明:「(所以你與簡麒聰的借款習慣是如果有清償借款,就會將本票抽回?)是,如果沒有還的話,本票的金額會再加利息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

既然賴義明於87年1 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清償在此之前已發生之本息400 萬元,則簡麒聰在要求賴義明重新簽發面額為700 萬元之系爭本票時,理應會將原本累計400 萬元本息之另紙本票歸還予賴義明,詎證人賴義明對此卻係陳稱:「(你與他結算時,他是否還你之前開的本票?)我沒有跟他結算,所以土地才會被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足見簡麒聰根本沒有將系爭本票簽發前之另紙本票交還予賴義明。然而,賴義明既已有重新簽發系爭本票,何以簡麒聰竟未依照平日之交易慣習將原本累積至400 萬元本息之另紙本票交還予賴義明?而賴義明又為何對此不發一詞,反而還簽發載有:「……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一角計付……」等語之系爭本票交予簡麒聰(見本院卷第12-1頁),自甘承擔超乎所欠金錢債務數額之義務?在在均與常情有悖。加以簡麒聰既未將彙算為400 萬元之本票交還予賴義明,何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此部分之相關本票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凡此種種,均有可疑,則系爭本票是否確係賴義明當初為向簡麒聰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單憑證人賴義明上開證述內容,顯然無從證明,本院無由輕信。

⒊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簡麒聰當初出借款款項予賴義明時之

相關資金來源資料,以及賴義明借得借款後之資金去向資料,顯未能成功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因賴義明向簡麒聰借款所簽發,則其空言主張系爭本票確有借款之原因債權存在云云,即非有據,不足為取。

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查,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簡麒聰與賴義明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縱令為真,不論系爭本票債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因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簡麒聰確有交付借款700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而無從逕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本院自無續以檢討系爭本票債權事後究否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為解決未終結之異議而提起之訴,其一

方有阻止受異議債權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力,他方可因該訴之提起而達請求更正分配表之目的,若其訴為有理由者,應判決更正原分配表。故判決須表明被告應剔除之分配額及原告應增加之分配額,俾執行法院據以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與賴義明間既無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已如前

述,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即不得本於系爭本票裁定而受領分配。從而,原告請求就系爭分配表中,關於分配與被告之次序3 、8 所示「分配金額」、「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均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賴義明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自不得受領分配。原告請求就系爭分配表中,關於分配予被告之次序3 、8 所示「分配金額」、「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