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03號原 告 宏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被 告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宗被 告 新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號廠房遷讓交還給原告。
被告新晰企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桃園市○○區○○○路○○號廠房內遷出。
被告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坐落桃園市○○區○○○路○○號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晰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晟公司)承租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號廠房作為倉庫使用,租期自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1萬5,000 元(含稅)。
詎被告林晟公司所交付作為支付租金之104 年9 月10日、同年10月10日及11月10日租三紙支票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屆至105 年6 月31日已積欠10個月租金未付,共積欠租金31
5 萬元,經伊催告於函到7 日內給付,逾期即終止廠房之租賃契約,被告林晟公司已於105 年6 月3 日收受該催告函,逾期10日仍未給付所欠租金。而被告林晟公司與被告新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晰公司)之負責人係配偶,被告林晟公司違反系爭租約約定未經伊同意逕將部分廠房提供給被告新晰公司非法占有使用,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14條之約定,民法第440 條、第455 條、第179 條及第767 條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林晟公司將系爭廠房遷讓交還,給付積欠租金315 萬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不當得利租金31萬5,000 元,另請求被告新晰公司應自系爭廠房遷出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晟公司、新晰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催告函、郵局雙掛號收件回執聯等件為證,而被告林晟公司、新晰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前段、第179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林晟公司,下同)未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第14條約定:「甲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任。」。本件原告既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及民法第440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其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晟公司將系爭廠房遷讓交還,給付積欠租金315 萬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不當得利租金31萬5,000 元,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廠房之被告新晰公司應自系爭廠房遷出,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