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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12號原 告 許颺山訴訟代理人 劉國龍被 告 瑞仙綠能產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之3,200 元,原告尚應補繳14,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