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14號聲請人 即原 告 黃品淳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世欣間請求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拒不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爰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同法第25
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之標的,其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始生效力(例如不動產物權),亦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是為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乃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核其權利性質應屬債權,其得、喪、設定、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縱系爭不動產之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惟此究非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本身,且聲請人請求被告給付者,乃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此等所有權狀之交付亦無庸登記,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以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目├─────┤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名 │地號 │ │平方公尺 │ │├─┼───┼────┼────┼─────┼─┼─────┼─────────┤│1.│桃園市│中壢區 │西寮 │0000-0000 │建│75.54 │全部 │├─┼───┼────┼────┼─────┼─┼─────┼─────────┤│2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 │建│2.05 │全部 │└─┴───┴────┴────┴─────┴─┴─────┴─────────┘┌─┬───┬───────┬──────┬──────┬───────┬───┐│編│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 建物面積 │權利 ││ │ │ │ │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 │範圍 ││號│ │ │ │屋層數 │ │ │├─┼───┼───────┼──────┼──────┼───────┼───┤│1.│495 │桃園市中壢區西│桃園市中壢區│加強磚造2 層│總面積:80.80 │全部 ││ │ │寮段0000 -0000│龍岡路三段 │ │1 層:40.40 │ ││ │ │、0000 -0000地│668 巷58號 │ │2 層:40.40 │ ││ │ │號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