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23號原 告 鄭建謙被 告 易楊森(原名:易楊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與被告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以104 年調字第1745刑101 號成立調解,依約伊應給付被告90萬元款項,並於104 年12月8 日起至106 年11月8 日止,每月8 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 千元,及自
106 年12月8 日起至110 年2 月8 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 萬元(下稱系爭調解書)。伊已於成立系爭調解書當日給付第
1 筆款項,另以原告名義存入9 筆款項(明細如附表)至被告設於新光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總計已支付5 萬元款項。惟105 年10月8 日適逢休息日,伊於下一工作日即105 年10月11日至銀行匯款當期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時,始知被告竟惡意關閉帳戶,拒絕受款系爭款項,甚要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經伊發函要求被告受領,卻未獲置理,伊乃將系爭款項及105 年11月款項合計1 萬元提存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詎被告竟執系爭調解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
5 年度執字第81617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爭系爭執行案),並請求伊給付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顯係故意讓伊無從依約清償,並據此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系爭執行程序顯有撤銷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案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105 年2 月8 日之款項,原告未主動告知,即擅自遲至105 年2 月15日始給付,伊已給予原告機會,且伊從未答應原告遇假日順延或延後給付款項之事,加以現今網路銀行、ATM 、超商匯款發達,然伊於105 年10月8 日、10日及11日3 度確認,系爭款項均未入帳,伊始於105 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結清系爭帳戶,俾讓原告知其已違約;而原告於將系爭提存款提存至新北地院後,即再無後續動作,顯見原告確無還款誠意,被告方為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又系爭調解書已約定,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數到期,且如未如期給付,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伊本得請求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2號移付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嗣於104 年12月
8 日成立調解,依系爭調解書第1 條約定,原告同意給付被告90萬元,第2 條約定付款方式為: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
106 年11月8 日止,每月8 日給付5 千元,自106 年12月8日起至110 年2 月8 日止,每月8 日給付2 萬元,以上分期付款,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如未如期給付,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且系爭調解書業經本院核定;原告已於系爭調解書成立當日給付被告5 千元,另於附表所載時間給付各期款項5 千元,總計已支付被告5 萬元,又於
105 年11月8 日向新北地院提存系爭款項及105 年11月款項,合計1 萬元,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存字第1979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原告於105 年11月3 日以桃園福林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3 日向原告收取各期款項或告知匯款之銀行帳戶,經被告收受;被告於105 年10月11日結清系爭帳戶,並於105 年10月26日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損害賠償案即系爭執行案受理,請求金額為95萬元等情,有系爭調解書、存入憑條、系爭存摺節本、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9至67、28、7 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至38、57至5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結清系爭帳戶,致其無從給付系爭款項,卻提起系爭執行案,顯無請求伊給付之事由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調解書第2 條約定,而使系爭調解書之全部未償款項視為到期,並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0萬元之情事?㈡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
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足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非執行名義成立之要件。故執行名義附有停止條件,無妨礙其執行名義成立之效力。惟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須提出條件業已成就之證明。如債務人對於條件成就之事實不爭執,即得開始執行,如債務人對之加以爭執,則因條件是否成就之事實,屬另一實體上判斷之事項,非執行法院權限之範圍,應由債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於得有認定該條件已成就之確定判決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司法院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參照)。是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應另案起訴以求解決,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債務人如認條件尚未成就,不得開始強制執行,應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問題,尚非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問題(司法院75年4 月24日院台廳一字第03121 號函意旨參照)。
㈡依前揭所引系爭調解書第2 條約定可知,原告依約應於每
月8 日給付當期款項,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被告則於105 年10月26日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違反系爭調解書第2 條約定之義務,全部款項視為到期,而就未償款項全部及違約金10萬元,合計95萬元,為系爭執行案之聲請。是以,被告得否執系爭調解書聲請法院准以系爭執行案對原告強制執行,應以系爭調解書第2 條約定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即原告是否違反系爭調解書第2 條約定之義務為斷。今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惡意拒絕受領系爭款項,不得為系爭執行案之聲請,顯係認被告以不正當方法促使該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依首揭說明,原告即系爭執行案之債務人,對於系爭調解書第2 條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既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執行法院即不得准以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法院既不得就系爭執行案予以強制執行,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而非依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之執行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違,洵屬無據。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
於法不合,則有關原告是否違反系爭調解書第2 條約定之義務,而使系爭調解書之全部未償款項視為到期,及應否給付被告違約金10萬元之爭執,於本訴訟即無再行審酌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編│ 存款日期 │ 存款金額 ││號│ │ (新臺幣) │├─┼────────┼──────┤│ 1│105 年1 月7 日 │ 5,000│├─┼────────┼──────┤│ 2│105 年2 月15日 │ 5,000│├─┼────────┼──────┤│ 3│105 年3 月7 日 │ 5,000│├─┼────────┼──────┤│ 4│105 年4 月6 日 │ 5,000│├─┼────────┼──────┤│ 5│105 年5 月6 日 │ 5,000│├─┼────────┼──────┤│ 6│105 年6 月7 日 │ 5,000│├─┼────────┼──────┤│ 7│105 年7 月6 日 │ 5,000│├─┼────────┼──────┤│ 8│105 年8 月8 日 │ 5,000│├─┼────────┼──────┤│ 9│105 年9 月6 日 │ 5,000│├─┴────────┼──────┤│合計 │ 45,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