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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23號原 告 鄭建謙被 告 易楊森(原名:易楊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按兩造民國104 年12月8 日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調字第1745刑1101號調解書內容,將款項提存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被告卻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元,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1617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爰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3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