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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26號原 告 賴仕隆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被 告 兆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彭彥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05 年12月13日以府經登字第10590998600 號函廢止登記,依法被告應行清算,惟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即未消滅。而被告遭廢止公司登記前之監察人林美雲業已辭去監察人職務一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本件訴訟確為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就此,本院前經原告之聲請,選任彭彥儒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彭彥儒律師以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身份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惟被告迄今仍登記其為名義上董事,致原告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辦理結算、未分配盈餘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之申報等事項,此有國稅局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 頁、第13至17頁),足認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並未明確,且主管機關查核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原告並未擔任被告之董事職務,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未擔任該項董事職務,仍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被告董事之登記事項予以塗銷」。嗣先於106 年4 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4 年6 月24日起不在在」,並撤回第2 項聲明(見本院卷第42頁);又於同年12月6 日具狀追加聲明第2 項(見本院卷第86頁);再於同年12月8 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第1 項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經核上開關於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聲明,原告所主張事實理由均係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另就終止委任關係之日期及塗銷董事登記部分,亦僅係更正、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4 至6 月間擔任被告業務協理乙職,被告公司負責人羅栩亮於同年5 月間告知其已擅取原告領取薪資之印章,逕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然原告並未實際執行被告董事之職務,亦未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原告於

104 年6 月離職後,旋於104 年6 月24日以龍潭高原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變更董事之登記,上開存證信函回執於104 年7月1 日寄回。而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雖於同年月26日為原告辦理勞健保退保手續,卻未為原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為此,請求聲明如聲明第1 項所示。又經濟部雖已將被告董事登記名單劃線刪去,然並未塗銷董事登記事項,為免原告因被告公司登記之錯誤記載而權利受損,爰請求聲明如第2 項所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

104 年7 月1 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6 月24日寄發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係以「兆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收件人,並未記載「法定代理人羅栩亮」,且收件回執上未記載簽收日期,亦無投遞後郵戳,且羅栩亮於104 年6 月27日即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則原告於104 年6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時,是否置於羅栩亮可得支配之所,羅栩亮是否居於可了解之地位,均屬有疑,應認原告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其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又被告於

105 年12月13日經廢止登記,而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之董事名單均經劃線刪除,足見原告之董事資格已為經濟部所塗銷,原告應無請求塗銷該董事登記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4 月20日起就任被告之董事,後於104年6 月24日以兆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收件人,寄發辭去董事之龍潭高原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被告嗣於105 年12月13日遭桃園市政府府經登字第10590998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

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民法第95條第

1 項本文及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4 年6 月24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以「兆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收件人,並由「peggy 」簽收並蓋用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該表示辭任之存證信函應已到達被告之所在地,已為被告所得了解,該辭任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被告,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該存證信函未載明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羅栩亮

,且羅栩亮當時遭羈押,無法閱讀信件,並未發生送達效力云云。惟關於對法人之非對話意思表示,法未明文需列明法定代理人;又依前揭判例意旨,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住居所時,即為達到,與法定代理人可否實際閱讀無關,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被告雖再辯以前揭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上未記載簽收日期及投遞後郵戳云云,惟觀諸該存證信函上業已蓋用龍潭高原郵局、經辦員、主管等印章,郵件收件回執亦有收寄局郵戳,投遞記要上則有投遞士戳欄位蓋用郵務士之「龍潭048 」印(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應認原告確有寄送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收受無訛,自不得僅以郵務士之疏失未於「投遞後郵戳」蓋印,即逕認被告未合法收受前揭存證信函。是原告既係因斯時任職於被告公司,始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而原告業於104 年6 月離職並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董事之委任關係,且被告對其確於104 年6 月26日原告離職後即為原告辦理勞健保之退保之事實又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以觀,而原告又於104 年7 月1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此有該回執附卷可稽,堪認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至遲應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於該日起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倘獲勝訴

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無再請求被告辦理塗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向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董事資格已為經濟部塗銷後,即無再請求塗銷董事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經桃園市政府為廢止登記,被告之董事資格已為主管機關所塗銷,此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請求塗銷該董事登記或為解任登記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登記,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4 年7 月

1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關於被告應為原告擔任被告董事身分解任登記之請求,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