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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26號聲 請 人 彭彥儒律師相 對 人 賴仕隆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兆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兆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訟(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六號)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326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擔任被告兆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受任期間到院閱卷1 次、到庭執行職務1 次、提出書狀1 次、等,請求核定報酬為2 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326 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8章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相關規定及本件訴訟之性質、難易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院閱卷1 次、到庭執行職務1 次、所提出書狀暨其內容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 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