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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37號原 告 陳梅子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曾佩淇被 告 竹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秋月訴訟代理人 楊培君上列當事人間收取訴訟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龍淵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5,

000 元,原告於民國97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楊龍淵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核發桃院永執97年度司執金字第42711 號執行命令,將楊龍淵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57萬5,000 元範圍內移轉於原告,嗣被告以楊龍淵於98年7 月20日離職為由聲明異議。詎原告發覺楊龍淵確有任職於被告處,且有投保勞、健保事實,乃再向本院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遭被告於執行命令送達後將楊龍淵之勞、健保轉出,並以楊龍淵已離職為由聲明異議,致原告執行無著。嗣原告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楊龍淵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2月1 日核發桃院豪六105 年度司執字第9255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核定原告對楊龍淵之債權金額為49萬8,000 元暨執行費用4,600 元,並命被告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翌日起,將楊龍淵於任職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 之收取權利移轉於原告。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明知楊龍淵持續任職於被告公司,竟意圖協助楊龍淵躲避債務而再次將楊龍淵之勞、健保轉出,並向本院以楊龍淵非被告員工為由聲明異議,使原告再度求償無門。原告自97年迄今聲請之上開各執行命令均未經本院撤銷,被告自應將上開楊龍淵投保期間所獲之薪資依各該執行命令給付原告,爰依僱傭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6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龍淵在被告公司為臨時工性質,並無領固定薪資,為符合勞保規定始於楊龍淵有工作時為其加保勞保,不能僅因被告未即時將楊龍淵之勞、健保轉出即遽認其為被告之員工,且各該執行命令到達時,楊龍淵對被告亦尚無勞務報酬請求權存在,自不生債權移轉效力,況原告對楊龍淵每月可得薪資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楊龍淵前積欠原告57萬5,000元,原告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楊龍淵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核發桃院永執97年度司執金字第42711號執行命令,將楊龍淵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57萬5,000元範圍內移轉於原告,嗣被告以楊龍淵於98年7月20日離職為由聲明異議;原告再向本院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序核發桃院晴101年度司執金字第90829號、桃院晴101年度司執六字第100299號、桃院晴102年度司執六字第31136號、桃院晴102年度司執六字第00000號、桃院勤六104年度司執字第63524號、桃院豪六104年度司執字第94390號、桃院豪六105年度司執字第21614號、桃院豪六105年度司執字第34703號、桃院豪六105年度司執字第62572號執行命令,均經被告於各該執行命令送達後將楊龍淵之勞、健保轉出,並以楊龍淵已離職為由聲明異議;嗣原告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楊龍淵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2月1日核發桃院豪六105年度司執字第92556號執行命令,核定原告對楊龍淵之債權金額為49萬8,000元暨執行費用4,600元,並命被告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翌日起,將楊龍淵於任職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 之收取權利移轉於原告,被告再次將楊龍淵之勞、健保轉出,並向本院以楊龍淵非被告員工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院永執97年度司執金字第42711 號、桃院晴101 年度司執六字第100299號、桃院晴102 年度司執六字第31136 號、桃院晴102 年度司執六字第76751 號、桃院勤六104 年度司執字第63524 號、桃院豪六104 年度司執字第94390 號、桃院豪六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桃院豪六105 年度司執字第34703 號、桃院豪六

105 年度司執字第62572 號、桃院豪六105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執行命令暨異議通知、異議狀影本、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本院函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3 月24日健保承字第1060054342號函等各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 至43頁、第76至8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2711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第100299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31136 號、第76

751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歷次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楊龍淵均仍任職於被告處,歷次執行命令均未經撤銷,各該命令效力仍然存在,被告應將楊龍淵上開投保期間之薪資依各該命令給付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楊龍淵對被告是否有勞務報酬請求權?㈡上開執行命令於楊龍淵離職後,是否仍有效力?倘楊龍淵嗣後再度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是否應依原執行命令支付原告關於楊龍淵嗣後任職期間可得勞務報酬之3 分之1?茲分述如下:

㈠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楊龍淵對被告無勞務報酬請求權存在:

原告雖主張上開各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楊龍淵仍任職於被告處,惟為被告否認,辯稱:楊榮淵僅為臨時工,僅為符合法令規定而為其加保,只是未及時辦理退保,上開執行命令到達時楊龍淵已非被告員工,楊龍淵對被告並無勞務報酬請求權可資扣押等語。經查,楊龍淵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92年以後即未於被告處任職,因伊有營造業的作業主管證照,如果被告有欠證照會拿伊的證照去用,有拿證照的話勞保就要跟著投保,這是勞保局規定的,只要拿伊的證件去送件,在資料上伊就要投保該公司的勞保才會過,伊常常會借證照給被告、豐順營造、飛發營造、煇昇營造、利通營造等公司,所以就會投保各該公司之勞保,借牌照給被告一件會拿3千元報酬,有時還有車馬費2千元;做工的要辭職就辭職了,不是領月薪,伊在國稅局那邊也沒有申報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另依本院調取楊榮淵勞保就保資料顯示,楊龍淵自82年起即多次於被告、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飛發營造有限公司、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短期加保後即退保,此有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6 至9 頁、第16至31頁、第34至35頁),與證人楊龍淵前揭證述情節相符亦屬相符,是證人楊龍淵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足證楊龍淵與被告確無長期繼續性之僱傭契約存在,僅於楊龍淵租借牌照或擔任臨時工時因應勞保局規定暫時加保而已,楊龍淵對被告縱有勞務報酬請求權,亦係基於楊龍淵每次擔任臨時工或租借牌照所得之個別性對價,與薪資等繼續性給付債權尚屬有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於各該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楊龍淵對被告確有上開已到期而尚未履行之勞務報酬請求權存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楊龍淵確有長期未間斷於被告處任職並固定受領薪資等事實,自難僅憑楊龍淵曾多次加保於被告處乙節,遽認楊龍淵於被告收受上開各執行命令時,對被告均有勞務報酬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楊龍淵對被告有繼續性勞務報酬請求權可資扣押及移轉,被告異議不實等情,尚非可採。

㈡上開執行命令於楊龍淵離職後失其效力,縱楊龍淵嗣後再度

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仍無庸依原執行命令支付原告關於楊龍淵嗣後任職期間可得勞務報酬之3分之1:

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其既已規定移轉命令已因債務人喪失其對第三人之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失其效力,則債務人一經離職,原核發之扣薪命令即失其效力。如嗣後債務人又再到同一第三人處任職,而同一債權人再次就此薪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原核發之扣薪命令已失其效力,故執行法院須再次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楊龍淵於上開各移轉命令送達後,分別於98年7 月23日、101 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1日、102 年5月8 日、同年10月22日、104 年9 月16日、105 年1 月20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6 月1 日、同年9 月5 日、同年12月

7 日以離職為由自被告處退保,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18、26、29、32、35、38、43頁,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0829 號卷第17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136 號卷第17頁),而楊龍淵在被告處僅係擔任臨時工或租借牌照,與被告間並無長期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各該移轉命令於楊龍淵與被告結束臨時工或租借牌照關係後即失其效力,縱楊龍淵嗣後再於被告處擔任臨時工或租借牌照予被告,在法院未再次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前,亦不生扣押及移轉楊龍淵對被告債權之效力。從而,原告以歷次執行命令均未經撤銷,各該命令效力仍然存在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楊龍淵各次擔任臨時工或各次租借牌照之報酬請求權之3 分之1,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8,000 元暨執行費4,600 元合計共50萬2,6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案由:收取訴訟
裁判日期:2017-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