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43號原 告 陳基萬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被 告 陳寶蓮
陳其志上 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奇志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有所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三)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即桃園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其志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之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及同法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6,63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於民國106 年
7 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57,
42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其志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5)及其上門牌號碼頂興路35號建物(即桃園市○○區○○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448 號建物)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再於106 年12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7,51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其志應將系爭
2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5)及其上系爭448 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8頁)。復於107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 項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7 年1 月1 日(見本院卷二第54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請求被告陳其志返還系爭20
6 地號土地及建物部分,被告均未異議並已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亦應准許。另原告就請求被告陳其志將系爭20
6 地號土地、系爭448 號建物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變更為請求移轉登記予原告,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附此敘明。
二、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追加之聲明中有關請求被告陳其志應將系爭226地號土地及系爭448 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固未表示移轉登記者為所有權,然原告就系爭土地已表明移轉「(持分3/15)」,可知原告真意應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爰參酌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調整其聲明用語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及訴外人陳明珠為兄弟姊妹,兩造母親陳呂美惠於98年
3 月間因膽道癌術後感染成為植物人,並於101 年1 月1 日過世,其名下不動產有桃園市○○區○○段○○○ ○號(即系爭206 地號土地)及同段506 地號土地,坐落上開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即系爭448 號建物)、35號
2 樓(即桃園市○○區○○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449號建物)、133 號等房屋,另有多筆存款,兩造於102 年7月28日協議將上開不動產暫時登記為被告陳其志名下,並約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陳其志返還系爭206 土地及系爭448號建物。兩造及陳明珠(即陳呂美惠全體繼承人)並於同日協議,陳呂美惠之銀行存款,除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定期存款帳戶中500,000 元由陳明珠取得外,其餘存款共計6,125,432 元由兩造3 人平均分配。又陳呂美惠生前共留下南山人壽保單計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5 筆保單,其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為陳呂美惠所自行繳納,依陳呂美惠及其全體繼承人協議,扣除兩造及陳明珠於99年8 月5 日第一次結算時已算入之保險金外,其餘共計2,461,375 元之保險金亦應由兩造3 人平均分配。經核算,陳呂美惠遺留之存款加計上開2 張保單應分配之數額,共計為8,586,807 元。另保單號碼「Z000000000」受領之保險金共計1,681,000 元,扣除300,000 元及234,000元為陳呂美惠生前所受領外,尚有1,147,000 元保險金應受分配;保單號碼「Z000000000 」受領之保險金共計5,162,
781 元,其中有468,000 元已分配給法定代理人,尚有4,694,781 元未分配,合計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尚有5,841,781 元應由兩造3 人平均分配。前揭陳呂美惠存款及保險金扣除陳呂美惠醫療費用、喪葬費、手尾錢等費用2,490,433 元及代書費用61,000元後,應由兩造3 人分配,原告得分配之金額為3,959,051 元【計算式:(8,586,807 元+5,841,781 元-2,490,433 元-61,000元)÷3=3,959,051 元】。
㈡又被告陳寶蓮曾代原告清償對外債務446,000 元,並於102
年7 月底、8 月初給付原告現金150,000 元,並代原告支付水電費35,536元,又原告對被告陳其志有欠款400,000 元債務(不包含103 年5 月另一筆300,000 元借款債務),上開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共計1,031,536 元(計算式:446,000 元+150,000 元+35,536元+400,000 元=1,031,536 元),可從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尚可分得2,927,
515 元(計算式:3,959,051 元-1,031,536 元=2,927,515元)。
㈢系爭2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5)及系爭448 號建物依陳
呂美惠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取得,原告先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被告陳其志名下,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陳其志自應將系爭206 地號土地及系爭448 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受原告委託代為辦理陳呂美惠遺產分割登記事務,卻未將原告應分得款項給付原告,爰依委任契約、共同侵權行為及協議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7,515 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其志應將系爭2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5)及其上系爭448 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母親陳呂美惠於98年1 月25日除夕將其農會、郵局存摺
印章交由被告陳寶蓮保管,並指示提領存款支付其醫療費用,因憂心手術狀況,遂於子女面前表示以其為被保險人之保單由何人繳納保險費,保險給付即歸該人取得;銀行存款支付醫療費用,如有剩餘,即給付出嫁女兒陳明珠500,000 元、孫女陳蕾、陳昕各200,000 元,如有剩餘才由兩造3 人均分;遺留房屋由原告及被告陳其志各取得1 戶。可知陳呂美惠已將其為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權利贈與各保單之要保人,且將存款分別贈與陳蕾、陳昕各200,000 元。陳呂美惠亡故後,兩造及陳明珠已就遺產分配達成如下之協議,並於102年1 月1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⒈陳呂美惠為被保險人之保單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
「Z000000000」保險費為陳呂美惠自行繳納,將上開保單之保險金納入遺產分配;保單號碼「Z000000000」為原告繳納,且因未繳費,除保險公司於99年10月29日所為之保險給付104,058 元已由被告陳寶蓮交付原告,無其他給付;其餘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險金,由要保人陳明珠取得。
⒉陳呂美惠遺留之不動產分別由原告及被告陳其志取得,因原
告對外積欠債務,其分配取得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陳其志名下。另永全證券股票7,974股由被告陳寶蓮取得。⒊陳呂美惠遺留存款於支付醫療、喪葬、繼承費用後,由繼承
人陳明珠取得現金500,000 元;孫女陳蕾、陳昕各取得200,
000 元;餘額由兩造3 人均分。㈡兩造及陳明珠於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後,曾就遺產進行
多次討論,期間因陳呂美惠出養之女兒謝阿碧有娶媳嫁女之喜事,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陳呂美惠之遺產購買金飾37,600元作為贈禮,並決定自遺產中提撥300,000 元預為親友紅白帖備用金,並交由被告陳其志保管。
㈢被告陳呂美惠遺留之存款有:龜山鄉農會帳戶612,384 元(
99年8 月5 日以前)及自99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1 日存入該帳戶之1,045,164 元;郵局定期存款1,100,000 元;郵局活期存款373,136 元;華南銀行定期存款500,000 元;華南銀行活期存款804,022 元;台灣企銀定期存款500,000元、台灣企銀活期存款1,190,726 元。另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金為1,051,000 元,給付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金為1,410,375 元。從而,應列入分配之遺產及保險金共計為8,586,807 元(計算式:612,38
4 元+1,045,164 元+1,100,000 元+373,136 元+500,00
0 元+804,022 元+500,000 元+1,190,726 元+1,051,00
0 元+1,410,375 元=8,586,807 元),另扣除醫療費用、喪葬費及手尾錢等2,490,433 元、代書費用61,000元、贈與陳蕾、陳昕各200,000 元、贈與謝阿碧子女禮金37,600元、保留公款300,000 元,共計3,289,033 元(計算式:2,490,
433 元+61,000元+200,000 +200,000 +37,600元+300,
000 元=3,289,033 元)之費用後,兩造可受分配之款項為5,297,774 元(計算式:8,586,807 元-3,289,033 元=5,297,774 元),原告應受分配之款項為1,765,925 元(計算式:5,297,774 元÷3 =1,765,925 元)。
㈣被告陳寶蓮曾代原告清償其對外債務共計596,000 元,且原
告分別於100 年7 月25日、100 年7 月28日向被告借款70,000元、270,000 元;另原告分別積欠被告陳其志200,000 元及400,000 元;又被告陳寶蓮以陳呂美惠郵局存款為原告代繳水電費35,536元,且被告陳寶蓮於102 年7 月底、8 月初結算時已先給付原告現金150,000 元,又因原告一再要求另行給付款項,被告陳寶蓮遂於102 年8 月12日再行匯款189,
000 元予原告。上開金額合計為1,910,536 元(計算式:596,000 元+70,000元+270,000 元+200,000 元+400,000元+35,536元+150,000 元+189,000 元=1,910,536 元),已逾原告應受分配之款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為給付。又縱認被告仍有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亦得以原告另於103年5 月2 日向被告陳其志之借款300,000 元為扣抵,如仍有差額,方由被告2 人平均給付。
㈤系爭206 地號土地及系爭448 號建物依繼承人間協議,雖由
原告取得,然因原告對外積欠債務,恐其繼承之不動產遭債權人追索,故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其志名下。嗣於105 年3 月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3 及系爭449 號建物時,允諾以上開房地辦理抵押款清償其於103 年5 月間積欠被告陳其志之300,000 元借款,待清償借款後再由被告陳其志將系爭206 地號土地剩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3 及系爭448 號建物返還登記予原告,原告尚未清償上開300,000 元債務,自不得請求被告陳其志移轉登記系爭206地號土地及系爭448號建物之所有權。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陳呂美惠為兩造之母親,於101 年11月1 日去世,其法定繼
承人為被告陳其志(長男)、原告陳基萬(次男)、陳明珠(長女)、被告陳寶蓮(次女),三女謝阿碧因已出養而無繼承權。
㈡兩造及陳明珠於102 年1 月1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一第8-9 頁),其內容為:
⒈桃園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6/15)及506 地號
(全部)土地由被告陳其志取得;⒉系爭448 號建號、449 號建號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
村○○路○○○ 號由被告陳其志取得;○○○鄉○○街郵局活期存款373,136 元、華南商業銀行龜山
分行活期存款804,022 元、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定期存款500,000 元、台灣企銀東桃園分行活期存款1,190,726 元、台灣企銀東桃園分行定期存款500,000 元,均由原告及被告
2 人各分得3 分之1 ,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山福分部活期存款1,044,346 元由被告陳寶蓮取得;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定期存款500,000 元由陳明珠取得。
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974 股之股份由被告陳寶蓮取得。
㈢除不動產外,兩造同意應由兩造分配之被繼承人陳呂美惠應分配之遺產及保險金尚有:
⒈經兩造於99年8 月5 日就龜山鄉農會帳戶結算之金額612,38
4 元。⒉龜山鄉農會帳戶自99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1 日間之存入金額1,045,164元。
⒊郵局定期存款1,100,000元。
⒋郵局活期存款373,136元。
⒌華南銀行定期存款500,000 元(另一筆華南銀行定期存款50萬元兩造及陳明珠約定由陳明珠取得)。
⒍華南銀行活期存款804,022元。
⒎台灣企銀定期存款500,000元。
⒏台灣企銀活期存款1,190,726元。
⒐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保單號碼「Z000000000」(要保人為陳呂
美惠、受益人為被告陳其志)之保險金1,051,000 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要保人為陳呂美惠、受益人為陳其志)之保險金1,410,375 元(即扣除96年2 月13日已理賠之20,000元及99年1 月22日已理賠之516,800 元)。
⒑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974 股協議由被告陳寶蓮取得。
㈣應從被繼承人陳呂美惠遺產支付之費用如下:
⒈醫療費用、喪葬費、手尾錢等經白包收入支付後尚需支出之費用共計2,490,433元。
⒉代書費用61,000元。
㈤被告陳寶蓮曾代原告清償其對外債務至少446,000 元;且被
告陳寶蓮曾於100 年7 月25日匯款70,000元(本院卷一第14
3 頁)、102 年8 月12日匯款189,000 元(本院卷一第83頁),另於102 年7 月底、8 月初給付原告現金150,000 元;又被告陳寶蓮以被繼承人陳呂美惠之郵局存款代原告支付水電費用35,536元。
㈥被繼承人陳呂美惠於南山人壽公司為被保險人之保單除保單碼號「Z000000000」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外」,尚有:
⒈保單號碼「Z000000000」,其要保人為陳明珠、受益人為陳
明珠、南山人壽公司總給付保險金額為1,681,000 元(其中除了300,000 元及234,000 元外,其餘均為陳呂美惠非死亡原因所為之給付)。
⒉保單號碼「Z000000000」,其要保人為陳明珠、受益人為法
定繼承人,南山人壽公司總給付保險金額為5,162,781 元(除468,000 元是於陳呂美惠過世後給付給法定繼承人外,其餘均為陳呂美惠非死亡原因所為之給付)。
⒊保單號碼「Z000000000」,其要保人為陳基萬,無受益人,
南山人壽公司總給付金額為104,058 元(於陳呂美惠死亡前之99年10月29日給付)。
㈦兩造及訴外人陳明珠於98年12月31日簽立切結書,其記載「
乙方(即兩造及陳明珠)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第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陳呂美惠之全體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茲因被保險人陳呂美惠……,今乙方為協助被保險人提出(醫療/ 殘廢)保險金之申請,向南山人壽切結如下:……
二、於本切結書簽立並辦理理賠申請後,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司依前揭保險契約辦理理賠,並將保險金全數匯入被保險人本人帳戶,乙方對該保險金無任何可資請求之權利……」等語(本院卷一第162 頁)。
㈧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6/15)及
其上系爭448 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為頂興路35號)、系爭449 號建號(全部,門牌號碼為頂興路35號2 樓)為被繼承人陳呂美惠之遺產,依協議為原告取得,並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其志名下,其中系爭20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5及系爭449 號建號所有權於105 年3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已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之配偶。
四、本件爭點:㈠被繼承人陳呂美惠是否於98年1 月25日將南山人壽公司依保
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非因死亡原因所給付之保險金贈與各保單之要保人?㈡被繼承人陳呂美惠是否於98年1 月25日與訴外人陳蕾、陳昕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其志訂有死因贈與契約,約定由被繼承人陳呂美惠死亡時,由其遺產各贈與陳蕾、陳昕各200,00
0 元?㈢被繼承人陳呂美惠之全體繼承人,是否達成下列協議:
⒈就被繼承人陳呂美惠遺產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974 股由
被告陳寶蓮取得,但陳寶蓮應將原告可分配股票之價額4 萬元扣抵其債務?⒉南山人壽保單號碼除「Z000000000」、「N00000000 」保險
給付列為遺產分配外,其餘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身故給付均由要保人領取?⒊履行被繼承人陳呂美惠生前訂定之死因贈與契約,給付陳蕾
、陳昕各200,000元?⒋自遺產中,贈與被繼承人陳呂美惠已出養之女兒謝阿碧37,6
00元?⒌自遺產中提撥300,000 元作為親友紅白帖備用金,並交由被
告陳其志保管?⒍遺產扣除上開項目及不動產後,由陳明珠分得500,000 元,
其餘由兩造各以3分之1比例分配?㈣被告陳寶蓮代原告清償對外債務金額若干?被告陳寶蓮100
年7 月25日匯款7 萬元、100 年7 月28日以陳其志名義匯款的27萬元借款債權,原告是否業已清償?又被告陳寶蓮102年8 月12日匯款18萬9 千元是否為原告之借款或會款?㈤原告是否積欠被告陳其志90萬元?㈥原告是否委由被告2 人辦理被繼承人陳呂美惠遺產分割事宜
?若是,原告若有分配不足部分,是否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金額若干?㈦原告是否於103 年5 月2 日向被告陳其志借款300,000 元?
是否有約定以原告清償300,000 元作為被告陳其志移轉登記系爭2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5)及其上系爭448 號建號所有權與原告之條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陳呂美惠生前已將南山人壽公司依保單碼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非因死亡原因所給付之保險金贈與各保單之要保人。
⒈被告抗辯陳呂美惠於98年1 月25日已將保單碼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非因死亡原因所給
付之保險金贈與各保單之要保人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陳明珠於本院到庭證稱:「照法律來說,我應該可以分配到4 分之1 ,但我在系爭分割協議書上只有受分配500,
000 元,這是因為有前面的保險金,陳呂美惠住院的時候有請假回家,她擔心住院之後就不能出院了,所以就把她所有目前的財產要如何分配有口頭上告訴4 個兄弟妹妹,保險金我繳的部分就是歸我領,不是我繳的就沒有特別提」、「(陳呂美惠過世後,你們在簽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前,有無對保險金的事情有特別商量如何分配?)有,我當要保人的所有保險,包括死前、死亡後的利益都歸我,至於陳呂美惠自己當要保人付錢的就沒有特別提,因為那是陳呂美惠的財產,所以陳呂美惠當要保人的保險部分沒有特別提要如何分配」、「(依保險記錄所示,保單C00000000 、Z000000000要保人都是陳明珠,而依其歷年理賠記錄所示,許多理賠金額是在陳呂美惠過世前所理賠,該理的錢是要如何分配給你?)陳呂美惠住院的時候我幫她申請就會匯款到陳呂美惠的存款簿,因為那時候陳呂美惠已經有口頭交代這部分之保險金應該由我領取,所以陳寶蓮有把這部分的保險金領給我,但是到後面陳其志有提議錢先不要領,因為擔心沒有現金用,所以等到陳呂美惠過世後再做分配,因此我後面就沒有再領了,後來在財產清算完之後有再把我應該分得的保險金部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及反面、第38頁),且證人即陳呂美惠出養女兒謝阿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呂美惠死亡之後,就孩子在討論遺產分配時,有無提到保險金如何處理的問題?)第一次的時候有說陳寶蓮跟陳明珠有共同繳一份,所以就給她們2 人去領,因為陳呂美惠之前有說誰繳納的就由誰領,所以就給她們二人去領,有了保險金如何分配的前提下,陳寶蓮跟陳明珠才會同意房子的部分就給原告及被告陳其志去繼承,而放棄繼承房子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參諸證人陳明珠及謝阿碧均證稱陳呂美惠於生前即表示將各保單保險金交由保單之要保人領取,且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亦供稱:「關於理賠金部分,我媽媽當初確實是有跟我說,保險是誰繳的就誰去領,但是我母親說只有一張癌症險是她們繳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9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4頁),亦坦承陳呂美惠生前確有向其子女表示保險金由繳納保費之人領取,可證陳呂美惠應有將其得享有之保險金權利贈與各保單要保人之意思。再查,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其要保人為原告,保險公司於99年10月29日給付104,
058 元至陳呂美惠龜山農會帳戶,被告陳寶蓮於99年11月15日匯款100,500 元予原告等情,有陳呂美惠龜山農會交易明細及歷次理賠紀錄彙整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214頁),原告亦於另案刑事偵查中坦承確有收到上開100,500之款項(見他字卷第94頁),設若陳呂美惠並未表示各保單保險金由各要保人取回,並經各要保人同意,被告陳寶蓮實無將保險公司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所給付之保險金再交付原告之理,可證陳呂美惠確於生前將各保單之保險金權利贈與給各要保人。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已簽有切結承認對保單號碼「C0
0000000 」及「Z000000000」之保險金無任何請求權利,即表示拒絕受讓,並同意保險公司將保險金匯入陳呂美惠帳戶,上開保險金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然參諸上開切結書所載:「乙方(即兩造及陳明珠)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陳呂美惠之全體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茲因被保險人陳呂美惠……,今乙方為協助被保險人提出(醫療/ 殘廢)保險金之申請,向南山人壽切結如下:……二、於本切結書簽立並辦理理賠申請後,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司依前揭保險契約辦理理賠,並將保險金全數匯入被保險人本人帳戶,乙方對該保險金無任何可資請求之權利……」等語可知,上開切結書僅係陳呂美惠之法定繼承人為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金理賠所製作之文件,目的僅係釐清陳呂美惠與保險公司間有關保險給付之責任,與陳呂美惠是否曾將保險金贈與他人或兩造及陳明珠間是否有如何分配保險金之協議無關,且證人陳明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份切結書是因為陳呂美惠後來變成植物人,因為保險金的申請必須要有本人的簽名,但陳呂美惠已經沒有辦法親自簽名了,所以由所有子女同意來幫她申請保險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頁),是原告以上開切結書載有「乙方(即兩造與陳明珠)對該保險金無任何可資請求之權利」等字句為由,否認陳呂美惠有贈與保險金予各保單之要保人云云,尚屬無據。原告另主張:保險公司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於101 年11月30日給付468,000 元保險金,其中原告尚分得4 分之1 即117,000 元,顯見陳呂美惠並未將各保單之保險金贈與要保人且兩造及陳明珠間並無保險由各要保人領取之協議等語。惟查,證人陳明珠於本院審時證稱:原告取得4 分之1 保險金117,000 元是因為陳呂美惠的勞保死亡給付經大家同意由我來申請,我、原告和被告陳寶蓮都有投保勞保,所以申請下來的勞保給付應該要3 人平分,平分後之金額與原告取得之上開保險金差不多,就直接以原告取得之上開保險金作為可分得之勞保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可知陳明珠之所以未向原告請求返還自保單號碼「Z000000000」所取得之保險金,實係以該保險金用以抵償應分配予原告之勞保給付,是原告以其尚自保單號碼「Z000000000」取得之保險金為由,否認陳呂美惠有將各保單保險金予各要保人,不足採信。
⒊查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要保人均為陳
明珠,依前揭說明,則該2 份保單之非身故保險金已由陳呂美珠贈與陳明珠,不論該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在陳呂美珠死亡前或後,陳呂美珠就上開保險金數額對陳明珠均負有給付之義務,縱上開保險金匯入陳呂美珠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成為遺產之部分,陳呂美珠之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仍有清償之義務,是於計算兩造所得分配之遺產時,自應將上開保險金之數額予以排除。
㈡被繼承人陳呂美惠與訴外人陳蕾、陳昕成立死因贈與,約定自陳呂美惠遺產中各贈與陳蕾、陳昕各200,000 元:
⒈被告抗辯陳呂美惠於98年1 月25日已表示身後如有賸餘財產
即贈與孫女陳蕾、陳昕各200,000 萬元,並由其父被告陳其志允諾等語,業經證人陳明珠證稱:「(妳有無從陳呂美惠中聽到或是4 兄弟姊妹有討論到要將陳呂美惠的遺產中贈與陳蕾跟陳昕各20萬元的事情?)有,陳呂美惠一住院的時候有請假回家,她有把所有的財產跟大家都講一遍,有講到保險金、房子要給誰、要給孫子的錢都有提到,後來陳呂美惠過世後,都有把這些都拿出來談,這也包括要給陳蕾、陳昕的部分,大都有同意要把遺產提撥各20萬元給陳蕾、陳昕,而且當時做帳出來也是有把這部分算入,大家也都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證人謝阿碧亦證稱:「在陳呂美惠請假回家要一起過除夕團員飯的時候,有把所有的事情都有交代……,孫女的部分就是1 人200,000 元當以後的嫁妝;在結算陳呂美惠遺產的時候,有提到陳蕾、陳昕要各分20萬元的事情,當時原告也有同意,而且也有簽名,我因為有跟陳呂美惠借過200,000 元,所以陳呂美惠說那200,
000 元不用還了,所以才會有另外給陳蕾、陳昕的各200,00
0 元嫁妝,當時提出來的時候原告並沒有任何爭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第39頁),足見陳呂美惠確有於生前於陳蕾、陳昕之父親即被告陳其志前表明願於遺產中贈與孫女陳蕾、陳昕各200,000 元之意思表示,且於陳呂美惠過世後其繼承人於分配遺產時亦均承認有此約定,自堪信陳呂美惠與陳蕾、陳昕間確已成立各贈與200,000 元之死因贈與契約。
⒉原告固主張:陳呂美惠死因贈與並無文字記載給原告簽名,
且陳蕾、陳昕並非陳呂美惠之女,縱是嫁妝,也未發生條件成就之事實云云。惟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我國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陳呂美惠與陳蕾、陳昕間所成立之死因贈與契約,其贈與人為陳呂美惠,受贈人為陳蕾、陳昕,原告並非死因贈與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庸得原告同意或須原告簽名始得成立。又死因贈與係以贈與人之死亡為停止條件,至於死因贈與之動機為何,與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生效並無關聯,陳呂美惠與陳蕾、陳昕間之死因贈與契約於陳呂美惠死亡時即生效力,縱認陳呂美惠死因贈與之動機係作為陳蕾、陳昕未來之嫁妝,亦無待陳蕾、陳昕結婚時死因贈與始生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㈢被繼承人陳呂美惠之全體繼承人達成下列協議:
⒈南山人壽保單號碼除「Z000000000」、「N00000000 」保險
給付列為遺產由兩造3 人分配外,其餘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身故給付均由要保人領取:
⑴被告抗辯:兩造及陳明珠協議保單號碼除「Z000000000」、
「N00000000 」保險給付列為遺產由兩造3 人分配外,其餘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身故給付均由要保人領取等情,核與證人陳明珠證稱:「(陳呂美惠過世後,你們在簽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前,有無對保險金的事情有特別商量如何分配?)有,我當要保人的所有保險,包括死前、死亡後的利益都歸我,至於陳呂美惠自己當要保人付錢的就沒有特別提,因為那是陳呂美惠的財產,所以陳呂美惠當要保人的保險部分沒有特別提要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相符,且衡諸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N00000000 」之要保人均為陳呂美惠、受益人均為被告陳其志,依法上開保單有權領取保險金者為陳其志,若非兩造及陳明珠協議遵照陳呂美珠生前遺願由要保人領取各保單之保險金,被告陳其志應無同意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N00000000 」於99年1 月22日後歷年之保險金均作為遺產分配之一部分(見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㈢、⒐),亦徵證人陳明珠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⑵查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要保人均為陳
明珠,「Z000000000」要保人為陳基萬,依兩造及陳明珠之協議,上開保單因陳呂美惠身故所領取之保險金均不列入遺產分配計算。
⒉自遺產中贈與被繼承人陳呂美惠已出養之女兒謝阿碧37,600元:
被告抗辯:陳呂美惠出養之女兒謝阿碧有娶媳嫁女之喜事,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陳呂美惠之遺產購買金飾37,600元作為贈禮等情,業據證人謝阿碧證稱:當時討論財產處分的事情時有提到我兩個小孩結婚的禮金37,600元,而且原告也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且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堪認兩造及陳明珠確實有此協議。⒊自遺產中提撥300,000 元作為親友紅白帖備用金,並交由被告陳其志保管:
被告抗辯:兩造及陳明珠決定自遺產中提撥300,000 元預為親友紅白帖備用金,並交由被告陳其志保管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同意提撥公款云云。然證人陳明珠證稱:「(陳呂美惠去世之後,有一些親友間紅白帖的問題,你們是否有協議提撥300,000 元做紅白帖的公款?)有,因為我的分配已經算好了,原告、被告3 人有討論陳呂美惠的紅白帖很多,所以有討論要提撥公款要作為以後人情世故的支付」等語(見本院二第37頁),另證人謝阿碧亦證稱:(在討論財產處分的時候,有無提到說要保留公款作為以後支付紅白包的事情?)有,300,000 元,因為爸爸、媽媽在當地算是人面很廣,所以左鄰右舍如果有婚喪喜慶的話就用公款,後來有提到說這筆公款是所有的兄弟姊妹當作是旅遊或初二女兒回娘家的時候,當作陳呂美惠請我們的費用,當初是這樣討論的,300,000 元款項是放在陳其志那邊,到時候這些費用就由陳其志來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是依證人陳明珠、謝阿碧證述可知,兩造及陳明珠確有約定自陳呂美惠遺產中提撥300,000 元作為將來支付親友間往來之費用,並同意交由被告陳其志保管。
㈣原告依全體繼承人之協議,其應受分配之遺產金額(不含不動產)為1,765,925 元:
⒈依兩造及陳明珠所為之協議,兩造可分配陳呂美惠之遺產(
不含不動產部分)計有:①經兩造於99年8 月5 日就龜山鄉農會帳戶結算之金額612,384 元;②龜山鄉農會帳戶自99年
9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1 日間之存入金額1,045,164 元;③郵局定期存款1,100,000 元;④郵局活期存款373,136 元;⑤華南銀行定期存款500,000 元(另一筆華南銀行定期存款500,000 元兩造及陳明珠約定由陳明珠取得);⑥華南銀行活期存款804,022 元;⑦台灣企銀定期存款500,000 元;⑧台灣企銀活期存款1,190,726 元;⑨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保單號碼「Z000000000」(要保人為陳呂美惠、受益人為被告陳其志)之保險金1,051,000 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要保人為陳呂美惠、受益人為陳其志)之保險金1,410,37
5 元(即扣除96年2 月13日已理賠之20,000元及99年1 月22日已理賠之516,800 元)⑩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974 股協議由被告陳寶蓮取得(見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㈢⒈至⒑)。其中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974 股股票協議由被告陳寶蓮取得外,兩造其餘應受分配之存款及保險金總計為8,586,807 元(計算式:①612,384 元+②1,045,164 元+③1,100,000 元+④373,136 元+⑤500,000元+⑥804,022 元+⑦500,000 元+⑧1,190,726 元+⑨1,051,000 元+1,410,375 元=8,586,807 元)。
⒉應由陳呂美惠遺產中扣除之費用有:①醫療費用、喪葬費、
手尾錢等經白包收入支付後尚需支出之費用共計2,490,433元;②代書費用61,000元;③陳呂美惠死因贈與陳蕾、陳昕各200,000 元,共計400,000 元;④贈與謝阿碧37,600元;⑤提撥公款300,000 元。共計3,289,033 元(計算式:①2,490,433 元+②61,000元+③400,000 元+④37,600元+⑤300,000 元=3,289,033 元)⒊從而,兩造可受分配之遺產金額為5,297,774 元(計算:8,
586,807 元-3,289,033 元=5,297,774 元)。又就上開應受分配遺產應由兩造3 人平均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可受分配之金額為1,765,925 元(計算式:5,297,774 元÷3 =1,765,9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告陳寶蓮代原告清償對外債務及積欠被告陳寶蓮共計596,
000 元;另原告尚積欠被告陳寶蓮100 年7 月25日借款70,000元及100 年7 月28日借款270,000 元;又原告積欠被告陳寶蓮代為支付之水電費用35,536元:
⒈被告抗辯:被告陳寶蓮代原告清償對外債務共計596,000 元
等情,被告雖坦承被告陳寶蓮代其清償對外債務446,000 元,然辯稱其餘150,000 元為結算遺產後被告陳寶蓮所為之給付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兩造所為結算時之計算單據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其中載有各筆日期及金額,並有「共596, 000元」之字句,且被告陳寶蓮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各筆原告借款金額及代償金額已為具體陳述(見本院卷二第55頁),堪信上開單據確為兩造結算原告對外債務之內容,且逐筆計算列計之金額後,總額為596,000 元,堪信上開單據所載金額596,000 元為被告陳寶蓮代原告清償對外債務及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之金額。原告雖辯稱其中150,000 元為結算遺產後被告陳寶蓮所為之給付云云,然查,被告陳寶蓮於本院到庭陳稱:4 月4 日原告向我拿5,000 元,旁邊150,00
0 元是102 年4 月8 日我拿現金給原告,因為102 年4 月9日是我要拿錢給代書,所以我就從母親的存摺一起領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且參諸陳呂美惠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確有102 年4 月8 日提領150,00
0 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是被告陳寶蓮前揭陳述應屬可信,堪認上開單據所載「150,000 」字句非指經兩造經結算後被告陳寶蓮給付原告之遺產分配款,而係原告於
102 年4 月8 日向被告陳寶蓮之借款。被告抗辯原告積欠被告陳寶蓮對外代償債務及積欠被告陳寶蓮債務共計596,000元應屬可信。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分別於100 年7 月25日、100 年7 月28日向
被告陳寶蓮借款70,000元、27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
原告固坦承有上開借款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第61頁反面),惟主張:100 年7 月25日借款70,000元部分以分配予原告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 萬元抵償,且上開借款均已於102 年7 月底、8 月初口頭協議時結清,被告陳寶蓮始交付應分配予原告之150,000 元云云。然查,陳呂美惠遺留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依系爭分割協議係由被告陳寶蓮全部取得,有系爭分割協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 頁),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原告可分得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 萬元抵償積欠被告陳寶蓮70,000債務等情,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原告主張上開70,000元及270,000 元借款已於102 年7 月底、8 月初口頭協議時結清,被告陳寶蓮始交付應分配予原告之150,000 元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前揭結算單據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其中日期並無「7/15」及「7/28」之記載,金額亦無「70,000」及「270,000 」之記載,可見上開單據所載原告積欠被告陳寶蓮債務596,000 元,並不包含原告100 年7 月25日及100年7 月28日2 筆借款。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被告陳寶蓮100 年7 月25日借款70,000元及100 年7 月28日借款270,
000 元,應屬有據。⒊被告抗辯被告陳寶蓮代原告支付水電費用35,536元等情,業
據提出陳呂美惠郵政存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及反面),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自堪信為真實⒋經查,原告自承如有積欠對外債務或被告2 人之債務,有授
權被告辦理財產分配時得代原告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足見原告向被告請求交付應受分配之遺產時,被告得於原告應受分配之遺產中,先抵償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則原告積欠被告陳寶蓮之前揭代償或借款債務,均應自原告得請求交付之遺產款項中扣除。
㈥除103 年5 月2 日借款債務300,000 元外,原告尚積欠被告陳其志380,000元債務:
⒈被告抗辯:原告除於103年5月2日向被告陳其志借款300,000
元外,尚分別積欠被告陳其志200,000元及400,000元借款債務等語,惟原告除自認確於103 年5 月2 日向被告陳其志借款300,000 元外(見本院卷二第6 頁),僅承認另積欠被告陳其志400,000 元借款(見本院卷二第6 頁),否認另有積欠被告陳其志200,000 元債務。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陳其志就其抗辯原告積欠200,000 元借款債務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證人陳明珠固證稱:「(你是否知道原告在結婚後幾
年有跟被告陳其志借款200,000 元?)時間是幾年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且證人謝阿碧亦證稱:「(是否知道陳基萬結婚後幾年有跟陳其志借款一筆200,000 元的事情?)原告陳基萬陸陸續續向被告陳其志借款好幾次,幾十萬幾十萬的有好幾筆,但是詳細的日期跟金額我無法確定」、「(在102 年7 、8 月在分配陳呂美惠的錢的時候,你有無印象原告陳基萬欠被告陳其志的錢是結算多少錢?)我印象一筆是40萬元、一子20萬元、一筆60萬元是陳寶蓮跟陳其志借的60萬元,然後原告要借錢的時候就是以陳其志的名義借錢的,那筆好像是27萬元,正確的日期我沒有辦法講得很清楚,數額因為太久了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然依證人陳明珠、謝阿碧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從確認被告陳其志各次借款予原告之確切日期及金額,且被告陳其志亦未提出交付借款200,000 元之相關證據,亦無原告明確承認積欠借款200,000元之事證,自難認被告抗辯原告尚有積欠原告1 筆200,000元借款乙節屬實。
⒊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1 年1 月18日及103 年6 月9 日清償對
被告陳其志之借款債務各10,000元等情,並提出付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4-65 頁)。被告固坦承原告於前揭時間共還款20,000元,惟辯稱:102 年7 月底結算時被告陳其志未注意原告曾於101 年1 月18日清償10,000元,且原告事後又於103 年6 月9 日清償10,000元,被告陳其志察覺後已提領現金20,000元返還原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4頁),然被告陳其志就其返還原告20,000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認屬實,是原告主張清償借款20,000元乙節,應屬可信。
⒋小結:原告於102 年7 月間共積欠被告陳其志借款債務400,
000 元,扣除已清償20,000元債務,尚餘380,000 元借款債務;又原告於103 年5 月2 日另積欠被告陳基志借款債務300,000 元。是以,原告積欠被告陳其志之前揭38,000借款債務,應自原告得請求交付之遺產款項中用以抵償而扣除。
㈦從而,原告依全體繼承人之協議,其應受分配之遺產金額(
不含不動產)為1,765,925 元,抵償被告陳寶蓮代償對外債務及積欠被告陳寶蓮共計596,000 元債務、積欠被告陳寶蓮
100 年7 月25日借款70,000元、100 年7 月28日借款270,00
0 元、積欠被告陳寶蓮代為支付之水電費用35,536元、積欠被告陳其志380,000 元借款債務(不包括103 年5 月2 日300,000 元借款債務)後,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交付之遺產金額為414,389 元(計算式:1,765,925 元-596,000 元-70,000元-270,000 元-35,536元-380,000 元=414,389 元)。
㈧被告抗辯:被告陳寶蓮於102年7月底、8月初結算時給付原
告現金150,000元等情,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寶蓮給付之150,000元已計算在積欠被告陳寶蓮596,000 元債務云云,惟原告提出之結算單據中所載之596,000 元債務均為原告向被告陳寶蓮借款或被告陳寶蓮為原告代償之債務,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陳寶蓮給付102 年7 月底、8 月初結算時給付原告現金150,
000 元已計算在前揭596,000 元債務中,不足採信。又被告抗辯:兩造於102 年7 月間完成結算後,原告仍不斷藉故向被告陳寶蓮索取金錢,被告陳寶蓮遂於102 年8 月12日匯款189,000 元予原告等語,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3頁)。原告固坦承被告陳寶蓮於上開時間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然主張:此為兩造口頭協議後,再為發現被繼承人尚有1 筆互助會會款,經告知被告陳寶蓮後,被告陳寶蓮再匯款189,000 元云云,並提出文字簡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3頁),然前揭文字簡訊僅載有:「我沒說不給只是叫你自己算,你好像很急,還是怕被我吞了,已匯入18萬九千,請點收」等語,不論上開文字簡訊之真實性如何,其中並無提及陳呂美惠互助會會款乙事,且被告抗辯陳呂美惠之會款早於99年8 月10日對帳時已列入結算等語,並提出結算手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參諸上開手稿確實載有「元/10 結餘18萬」、「會錢多算60,000」等字句,且證人謝阿碧亦證稱:會算時知道陳呂美惠有會錢,也有會算,第一次很前面的時候就結算完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足認兩造就陳呂美惠互助會會款應早於99年8 月間對帳時即已結算過,原告又未能證明兩造就陳呂美惠互助會款項有何漏未結算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陳寶蓮102 年8 月12日匯款189,000 元為漏結結算之陳呂美惠互助會會款云云,尚難採信,則此筆被告陳寶蓮給付原告之款項,亦應認作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分配款項。
㈨綜上,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交付之遺產分配款項為414,389
元,扣除被告陳寶蓮已分別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189,000元,則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75,389元(計算式:414,389 元-150,000 元-189,000 元=75,389元)。又原告於103 年
5 月2 日另積欠被告陳基志借款債務300,000 元,業如前述,且被告抗辯若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受分配金額,亦應以上開借款為扣抵,如有差額方由被告2 人平均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交付之分配款項75,389元,經用以抵償前揭積欠被告陳其志之300,000 元借款債務後,已無餘額(計算式:75,389元-300,000 元=-224,611元)。
㈩被告陳其志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3)及系爭448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⒈原告主張依協議得向被告陳其志請求將系爭206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5分之3 )及系爭448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惟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05 年3 月間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3 及系爭449號建物時,允諾以上開房地辦理抵押款清償其於103 年5 月間積欠被告陳其志之300,000 元借款,待清償借款後再由被告陳其志將系爭土地剩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3 及系爭
448 號建物返還登記予原告,原告尚未清償上開300,000 元債務,自不得請求被告陳其志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系爭448建物云云。經查,原告與被告陳其志於102 年7 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議書人陳其志、陳基萬等二人,就繼承母親陳呂美惠遺產中不動產土地標示○○○鄉○○段○○○ ○號土地壹筆,權利範圍6/15及建物標示○○○鄉○○段448 、449 建號建物貳筆,權利範圍全部,雙方協議上述不動產暫登記於兄長陳其志名下,並由陳基萬就該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日後陳基萬欲對上述不動產行使任何權利(包括返還不動產予陳基萬),兄長陳其志願意無條件配合辦理,絕無異議……」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頁),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就系爭206 地號土地及系爭448 號建物得隨時請求被告陳其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其志移轉登記系爭
2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5)及系爭448 號建物,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被告陳其志於105 年3 月間約定原告清償
103 年5 月間之300,000 元債務後,始得請求被告陳其志辦理系爭土地及系爭448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書面佐證,又證人陳明珠固證稱:「那次兄弟姊妹剛好去南部玩,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陳其志討論要把一間房子過戶回去給原告,被告陳其志剛好在我們旁邊,他講電話我聽到的」、「我聽電話中的討論,原告有欠被告陳其志有說要把30萬元清償才會過戶回去,過程中有一些討論,最後的結論是先過戶一戶,30萬元還沒有還被告陳基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及反面),證人謝阿碧亦證稱:
「我們約過年前出遊,當時在高雄的時候剛好陳其志接到一通電話,我們在旁邊有聽到陳基志說『你要過戶子是嗎?』,電話那頭好像說『要過』,我那時候知道原告還沒有錢沒有還陳其志,所以我就在旁邊說錢都還沒有還完就要過戶,要先將30萬元還完,或是要設定再辦過戶,然後陳其志說原告聽到之後就掛電話了。後來沒有多久之後又接到電話,不然先過戶一間,陳其志說先過一間給原告,原告再去貸款,貸款完的錢再還30萬元,再過第二間,我們當時都在旁邊有聽到這些對話,而且講完電話之後陳其志有再敘述一次電話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然證人陳明珠及謝阿碧均非當場直接聽聞原告與被告陳其志對話內容,僅係於原告與被告陳其志通電話時在場旁聽,就原告發話內容,顯然無法清楚知悉,亦無從得知原告對被告陳其志提出之條件有何反應,尚難認定原告與被告陳其志通話間確有原告清償300,000 元借款後始得請求被告陳其志移轉系爭206 地號土地及系爭448 號建物所有權之合意。再查,系爭206 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5分之3 及系爭44 9號建物雖已於105 年3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配偶黃美玲,有系爭土地及系爭449 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6 、181-183 頁),惟被告陳其志返還系爭2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3 及系爭449 號建物,有可能僅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為移轉登記,尚難據此即可推認原告與被告陳其志間另清償借款後始得請求移轉系爭206 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及系爭448 號建物之約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陳其志應將系爭2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5)及其上系爭448 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陳呂美惠應分配之遺產(不含不動產)及保險金,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費用、兩造同意支出之費用、陳呂美惠死因贈與他人之債務後,原告應分得之金額為1,765,925 元,然其應分得之款項經抵償積欠被告2 人之債務及扣除已受領之分配款項後,已無餘額得再向被告2 人請求交付遺產及保險金,是原告依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2,927,515 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故於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執行法院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有關命當事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內容,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不得宣告假執行。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其志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5)及其上系爭448 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求,既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27,515 元本息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