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鎮宏、蔡瑞珍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原告雖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然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黃鎮宏間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執俊字第84577號債權憑證,被告黃鎮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291元及其中277,252元,自民國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其中316,205元,自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帳戶管理費388元。緣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自95年3月7日後未再繳款,其他銀行債權皆逾期未繳,於95年12月9日原告取得對被告黃鎮宏之執行名義。詎被告黃鎮宏為躲避債權人強制執行,竟將其名下之桃園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116建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於95年3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蔡瑞珍,並於同年4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以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而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黃鎮宏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應予塗銷。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然該請求權僅具債權性質,其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毋庸登記,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其聲請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