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嚴盛南(原名:嚴盛田)
嚴盛林嚴盛興張宜君張恩豪 同上張曉慧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張順德嚴雪玉嚴雪鳳嚴宜溱(原名:嚴雪芳)魏桂英被 告 余建州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嚴盛南、嚴盛林、嚴盛興、張宜君、張恩豪、張曉慧、張順德、嚴雪玉、嚴雪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嚴宜溱、魏桂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初結識原告魏桂英及訴外人即魏桂英之配偶嚴寬銘,該2 人因債務整合之需,將嚴寬銘名下門號:
為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下稱146 、148 號房地)之所有權狀、嚴寬銘於中壢仁美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壢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等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處理債務整合事務。被告引介訴外人即地政士湯瑞媛代辦申貸事宜,而將146 號房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湯瑞媛之子戴興瑋所有,再以戴興瑋之名義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貸款350 萬,並以146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嚴寬銘因需款給付生活費用,並繳納移轉登記相關稅金,湯瑞媛即經嚴寬銘、原告魏桂英同意,先於98年10月間,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號之湯瑞媛地政士事務所內,以嚴寬銘名義,向訴外人莊佩倫借貸40萬元,並以148 號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嗣永豐銀行之350 萬元借款於98年12月16日核准撥款。湯瑞媛扣除代償嚴寬銘所欠債務、移轉登記相關過戶稅金、費用及向莊佩倫借貸之款項,將所剩現金37萬元委由被告轉交予嚴寬銘、原告魏桂英,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將此筆金額挪為個人投資之用而侵占入己,而未轉交或告知嚴寬銘、原告魏桂英此筆餘款之情事。
(二)148 號房地因向莊佩倫借款40萬元而設定之抵押權,本應於永豐銀行撥款、清償借款後予以塗銷,惟被告於同年12月間,趁該抵押權尚未塗銷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未徵得嚴寬銘之同意,即向不知情之湯瑞媛表示,嚴寬銘因其子需錢交保,需再次向莊佩倫借貸40萬元,148 號房地之抵押權毋庸塗銷,繼續作為擔保。湯瑞媛即依此辦理,經扣除代辦費用後,將餘款38萬8,000 元匯入嚴寬銘之中壢郵局帳戶,被告因仍持有保管上開中壢郵局帳戶存摺、印鑑,接續於98年12月24、25日,持該存摺、印鑑,前往中壢大崙郵局,並在客戶簽章欄上盜蓋嚴寬銘之印鑑以偽造取款憑條後,再將該取款憑條交付予郵局人員以行使之,使行員誤信其係有權領款之人,而分別支付38萬元、8,000 元,合計38萬8,000 元,足生損害於嚴寬銘及中壢大崙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被告於99年2 月間,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訴外人邱龍秋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有為法律事務所,利用嚴寬銘不識字、無法理解簽署文件之法律意涵,及對被告之信任,誘騙嚴寬銘與其共同開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並以148 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向邱秀玉借款170 萬元,因而獲取嚴寬銘為其擔保該
170 萬元借款債務之利益。原告等人為嚴寬銘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還前揭37萬元、38萬8,000 元、170 萬元,合計254 萬8,000 元以為賠償等語。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4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關於轉交借貸餘款37萬元部分,被告前已還給原告魏桂英40萬元;向莊佩倫借款40萬元部分,被告已向莊佩倫清償,原告等人並無損失;被告前有簽發本票1 張交付予原告魏桂英,但並未兌現,被告亦有陸續清償,並有為原告魏桂英照顧原告嚴盛南、為原告嚴盛南清償汽車借款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未轉交借貸餘款37萬部分:
1.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原告魏桂英及嚴寬銘因債務整合之需,將嚴寬銘名下146、148 號房地之所有權狀、嚴寬銘之中壢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等交付予被告,委託其處理債務整合事務,被告將
146 號房地移轉登記為戴興瑋所有,再以戴興瑋之名義向永豐銀行貸款350 萬,並以146 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湯瑞媛經嚴寬銘、原告魏桂英同意,先於98年10月間以嚴寬銘之名義向莊佩倫借款40萬元,並以148 號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嗣永豐銀行之350 萬元借款於98年12月16日核准撥款,湯瑞媛扣除代償嚴寬銘所欠債務、過戶稅金、相關費用及向莊佩倫借貸之款項,將所剩現金37萬元委由被告轉交予嚴寬銘、原告魏桂英,然被告將此筆款項用於其所經營勝心補習班之週轉等情,有證人湯瑞媛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切結書、永豐銀行撥款確認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湯瑞媛之手稿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9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 、9 、76至91頁)。
3.被告既受原告魏桂英及嚴寬銘委託辦理貸款,其受託之情事亦為湯瑞媛所明知,湯瑞媛交付被告現金37萬元,委由被告轉交予嚴寬銘、原告魏桂英,應認被告係以嚴寬銘、原告魏桂英代理人之地位,受領湯瑞媛所交付之現金,該筆現金經被告受領時,即應為嚴寬銘、原告魏桂英所有,被告擅為挪用,即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72 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原告等人37萬元。
4.惟被告抗辯其已交還40萬元予原告魏桂英等語,原告魏桂英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否認受領40萬元云云,經查:
⑴原告魏桂英前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陸續給伊40萬元,
係向銀行借350 萬元,伊的部分是200 萬元,100 萬元還給邱秀玉,50萬元還之前向銀行借的,被告沒有把錢一次還伊,被告說錢放在他那裡,伊欠錢的時候再跟他要等語(見100 年7 月13日偵訊筆錄,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58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5至76頁)。該次偵訊中,原告魏桂英與被告均有提及被告向訴外人邱秀玉借款20萬元、並由原告魏桂英出面向友人借款10萬元,被告即持此30萬元頂下早餐店之情事,然原告魏桂英既已明確指出被告償還之40萬元係向銀行借款350 萬元之餘款,則借款頂讓早餐店之情事,顯與被告償還之40萬元無涉。
⑵原告魏桂英嗣雖另於偵訊中改口陳稱:被告陸續償還之
40萬元,是98年12月之前,因為其他的小額借貸所還的借款,跟這筆37萬元沒有關係等語(見101 年4 月6 日偵訊筆錄,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973 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13頁),惟被告在98年12月之前向嚴寬銘或原告魏桂英小額借貸之情事,別無證據可佐,原告魏桂英於該偵查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亦旋即當庭表示:被告陸續交給原告魏桂英之40萬元,係「騙告訴人〔按:
指原告魏桂英〕說是貸款剩下的餘款,但只是為了取信告訴人,繼續利用告訴人之土地來貸款」云云(見101年4 月6 日偵訊筆錄,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
973 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14頁),與原告魏桂英之證述兩相矛盾,況被告本應將借貸餘款交付予嚴寬銘、原告魏桂英,並無必要欺騙原告魏桂英該40萬元「是貸款剩下的餘款」,此等陳述,事後翻異,應無可採。⑶原告魏桂英雖否認被告所稱已還款之情事,然其既於偵
訊中明確指出被告已償還借貸餘款40萬元,被告引以抗辯,應屬可採。
5.據此,被告雖未轉交借貸餘款37萬元予嚴寬銘、原告魏桂英,然嗣已償還40萬元,原告等人再行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向莊佩倫借貸40萬元部分:
1.被告於99年12月間,以148 號房地之抵押權為擔保,再次向莊佩倫借貸40萬元,經湯瑞媛扣除代辦費用後,將餘38萬8,000 元匯入嚴寬銘之中壢郵局帳戶,被告即持其所保管上開中壢郵局帳戶存摺、印鑑,接續於98年12月24、25日,持該存摺、印鑑,前往中壢大崙郵局取款38萬元、8,000 元,合計38萬8,000 元等情,有證人湯瑞媛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00 年5 月6 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4至15頁),並有中壢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1 、18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2.原告等人主張前開借款未經嚴寬銘同意,為被告擅自為之,則按其主張,嚴寬銘所受損害,應非被告擅自提領38萬8,000 元,而係以148 號房地上抵押權擔保40萬元之借款債權,因而使148 號房地負擔抵押權,然該筆借款已經清償乙節,經證人莊佩倫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5 月
5 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23頁),堪可採認,148 號房地上抵押權既已不再擔保40萬元之借款債權,原告等人所主張之損害已不存在,渠等復行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獲取嚴寬銘擔保170 萬元借款債務之利益部分:
1.被告於99年2 月間,與嚴寬銘一同前往邱龍秋經營之有為法律事務所,以嚴寬銘所有之148 號房地,作為被告向邱秀玉借款170 萬元之擔保,被告另簽發金額150 萬元、2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嚴寬銘則並20萬元本票的共同發票人等情,有證人邱龍秋、邱秀玉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00年1 月31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147 至151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嚴寬銘所有建物異動整理表暨桃園區中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本票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他字卷第31至37、45至47頁)。
2.證人邱龍秋於偵訊中證稱:伊在辦理抵押權設定的過程中,當時嚴寬銘有說,如果貸款沒有還,他要負責,嚴寬銘說借給被告沒關係,後來又增貸20萬,被告跟嚴寬銘一起來,當時他們說他們2 人都有用到錢,所以才一起簽本票等語(見100 年5 月5 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21頁),證人邱秀玉亦於偵訊中證述:伊有聽到嚴寬銘說借錢給被告沒關係、土地給被告抵押沒關係,伊說到時候被告沒還找你,嚴寬銘說沒關係,兩次給現金,嚴寬銘都有來等語(見100 年5 月5 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22頁),則此部分辦理擔保借款,係經嚴寬銘同意始為之,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等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證人嚴寬銘雖於偵訊中陳稱:伊不記得為何會簽本票,記得被告有先帶伊去看病,再把伊帶去代書那邊,但伊不認識字,被告沒有說要借錢,被告叫伊簽名,伊不知道被告要作何用,伊還是簽名,伊沒有跟邱秀玉說借給被告沒關係,伊也會用到之語,伊並未答應被告願把土地提供他去借錢云云(見100年5月5 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9至22頁),惟按其所陳,被告當時是帶嚴寬銘去看病,之後竟無端將之帶到代書事務所,甚至要嚴寬銘簽名,此等均與就醫事項顯然無涉,嚴寬銘即使不識字,但非毫無事理辨識能力,就此豈會不加聞問而逕依被告的要求簽名?再依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6月2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492號及103年8 月19日(103)長庚桃院法字第0046號函所載,嚴寬銘雖經診斷為帕金森氏症,但依醫療紀錄顯示,其可配合作理學檢查,就臨床經驗研判,其可理解他人意思,且意識應為清醒(見偵字卷第34頁、本院刑事庭卷第1 宗第126 頁),則證人嚴寬銘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自堪存疑。
4.再者,卷內雖有被告書立之承諾書,稱:「本人余建州承認利用嚴寬銘先生之產權(座落於中壢市○○○路○○○ 號土地房屋)向私人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借款一事,嚴寬銘先生並不知情。本人承諾負責還清借款。」等語(見他字卷第6 頁),然依證人湯瑞媛於偵訊中之證述:
原告魏桂英及他兒子、媳婦、被告在伊辦公室,嚴寬銘不在場,被告承認他會賺錢還這些錢,伊說原告魏桂英沒有證據,最好是簽立一個承諾書,證明被告有拿這些錢,當時被告承認借款是他自己拿嚴寬銘資料辦的,所以伊寫嚴寬銘不知情,被告在簽承諾書之前,伊有逐一念給被告聽,被告當時對於本件嚴寬銘不知情一事沒有爭執等語(見
100 年5 月5 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24頁),按其證述,被告在面對原告魏桂英協同數名親屬前來,要其一肩扛起該筆債務清償責任下而書立該承諾書,是被告當時並非毫無壓力、干擾,則此等外在情狀,實足以影響該文書內容的可信性。況且,該切結書所指「嚴寬銘並不知情」等語,究竟是被告利用嚴寬銘毫不知文字意義下而簽署,抑或係指被告要獨自負擔清償之責而稱嚴寬銘並不知情,均有可能,即難遽認被告係未經嚴寬銘同意,擅以148 號房地設定抵押權,獲取擔保170 萬元借款債務之利益。
五、綜上,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