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林冠華即文滙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被 告 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慧琪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0456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付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1 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6,251 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96 頁),其中變更請求金額暨該部分利息一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擬於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852 土地)上,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案),委任吳秉曄即文匯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吳秉曄事務所)擔任執行建築師,提供工程規劃設計、建照申請、施工監造等事宜,約定建築設計費4,202,280 元、景觀設計費650,000 元,總服務報酬共計4,852,280 元,雙方並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簽訂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改由原告承擔,而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以捷建字第10409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㈡被告於系爭函文中指摘「本案歷次規劃會議紀錄暨貴所7/31
提送之規劃方案報告書,貴所實際僅完成本委任契約附件一、項次一、『概念發展階段』第1-7 項工作,其中第8 項建築規畫方案迄今尚未定案,致第9-27項之初步設計工作遲遲無法順利進行」等語,而認原告就系爭契約履行有可歸責事由,然查:
⒈原告自103 年9 月10日起,即就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一所載
「概念發展和初步設計」各細項內容與被告討論,作成詳實簡報與說明,經確認無訛後,於104 年7 月29日提交「自強段初步規劃方案報告書」(下稱系爭方案報告書)及「與約對照」,並於同年月31日簡報會議中,提供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20「設計模型」、項次24「草模型」之實體設計模型(下合稱系爭模型)供檢視。被告空以缺乏3D建築透視模型,以及系爭契約未約定之RF屋頂平面設計指摘,自應就此部分之欠缺,負舉證之責。至其餘「廁所開窗問題,公設配置」、「立面太過複雜,簡化處理」等,係屬後續合約階段之契約範疇,與原告請求「概念發展和初步設計」階段之酬金費用無關。
⒉且觀104 年7 月31日會議紀錄第2 點:「36坪2 房平面不理
想以3 房為主;42坪以3+1 為主」、第4 點「方案作業暫停,等待853 地號土地取得結果回覆」之記載,可查本件實係因被告要求待取得同段85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3 土地),且經變更規劃設計後,方進行後續作業,並非原告未完成「概念發展和初步設計」各項內容,且被告於104 年7 月31日簡報會議後,未提出任何要求改善之意見,僅因系爭853土地取得延宕,悖於事實任意指摘,顯有違契約誠信協商之原則,系爭契約終止非可歸責於原告。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約定「初步設
計完成並經正式簡報定案」,應同時包含系爭契約附件一「概念發展和初步設計」及「設計發展DD」階段,然被告於系爭函文中僅提及原告所未完成「概念發展和初步設計」階段暨其作業項目之內容,實已足證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第
2 款所指「初步設計完成並經正式簡報定案」,係指「概念發展和初步設計」階段完成並經正式簡報定案,並未包含「設計發展DD」階段部分。
㈣系爭契約既非因可歸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初步設計完成並經正式簡報定案:進行設計發展,包含建築、結構、水電、消防、景觀、燈光、經正式簡報定案,付總服務酬金百分之二十」,第4 條第3 項「本案若因業主指示須重新規劃設計,致使所完成階段做頁內容作廢,雙方議定業主應給付乙方(即原告)已完成階段酬金作為作業成本。」之約定,復參酌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認原告所提交包括系爭方案報告書(即鑑定資料目錄四)、與約對照(即鑑定資料目錄五)、系爭模型(即鑑定資料目錄六)、系爭方案報告書定稿前所提設計圖面(即鑑定資料目錄,下稱設計圖面)之設計內容,已完成「概念發展和初步設計」階段建築部分67.2%,景觀部分為55.2%,原告就此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共636,
546 元【計算式:4,202,280 20%67.2%+650, 00020%55.2%=564,786 +71,760=636,546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概念發展和初步設計」階段第27項之「視需要無償提供20份以內A3紙本之圖說供甲方使用」,今因被告片面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而免去原告提供義務,此既係被告自願免除原告提供義務,仍應依鑑定意見給付該部分所佔1 %比例之酬金9,705 元【計算式:4,202,280 20%1 %+650,000 20%1 %=9,705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總計得請求被告給付共646,251 元【計算式:636,546 +9,705 =646,251 】。原告於104 年12月2 日、同月29日發函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又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各階段之酬金給付數額與工作項目數量無涉,縱認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所指「初步設計完成並經正式簡報定案」,同時包括「概念發展和初步設計」階段、「設計發展DD」階段,則各階段亦應按50%之比例計酬,被告辯稱應分按27/68、41/68之比例計算,要無所據。
㈤被告雖另辯稱酬金報酬應扣除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
所訂簽約金485,228 元【計算式:4,852,280 10%=485,
228 】,以及被告所代墊之申請建築線費用共48,000元云云,然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多次提供相關專業意見予被告,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受領該服務報酬酬金485,228 元,本屬有據。又系爭契約附件一「設計發展DD」階段第2 項雖有記載「代辦申請建築線」項目,但既稱「代辦」,該申請建築線之費用,本即應由被告支付,況被告先前就測量單位、測量費用均未先與原告討論,而先前合作模式該筆費用亦係由被告負擔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6,251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104 年7 月31日會議記錄所載:「⒉36坪2 房平面不理想以3 房為主;42坪以3+1 為主,廁所開窗問題,公設配置。
⒊立面太過複雜,簡化處理。⒋法規面請詳加檢討。⒌方案作業暫停,等待853 地號土地取得結果回覆。」之內容,可徵原告於該會議中所提出之系爭方案報告書、與約對照、系爭模型並未正式定案,且有缺少RF平面設計、立面設計、剖面設計、景觀規劃配置、法規檢討、結構及水電消防空調等系統之研擬、實體設計模型、3D建築透視模型欠缺等缺失。
依系爭契約所載「初步設計完成並經正式簡報定案」之約定內容包括「進行設計發展,…」一節,足徵該「初步設計完成並經正式簡報定案」之義務內容,應包括「概念發展和初步設計」階段、「設計發展DD」階段二者,而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於104 年7 月31日會議中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縱加計設計圖面猶不足以完全履行「概念發展和初步設計」階段之所有項目內容,原告於未完成該階段任務下,自無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給付報酬。
㈡再者,系爭契約書第3 條酬金給付辦法將委任酬金分成7 個
階段給付,然第1 階段「合約簽訂完成,付總服務酬金百分之十(三十天票)」部分並無相對應之工作內容。是以,第
1 階段之總服務酬金百分之十應依比例分配至後續第2 階段至第7 階段,作為相對應酬金,方屬公允,是第2 階段工作之相對應酬金為總服務酬金之「20%+【20/90 】%」。另第2 階段「初步設計完成並經正式簡報定案」之工作內容,又區分為「概念發展和初步設計」階段及「設計發展DD」階段,其中「概念發展和初步設計」階段共有27個項次,「設計發展DD」階段則有41個項次,依項次數比例分配「概念發展和初步設計」階段及「設計發展DD」階段相對應酬金應各為:
⒈「概念發展和初步設計」階段得請求之總服務酬金比例為「
(20%+【20/9】%)×27/68 」,相對應酬金為則為428,
142 元。⒉「設計發展DD」階段得請求之總服務酬金比例為「(20%+【20/9】%)×41/68 」,相對應酬金則為650,142 元。
㈢原告所主張之設計圖面,並非於104 年7 月31日會議中提出
,且內容與系爭方案報告書規劃、設計之內容非完全合致,不應屬原告依約完成部分,不得計入報酬。原告於104 年7月31日會議中所提出之設計內容即系爭方案報告書、與約對照、系爭模型,建築書公會鑑定意見認原告就「概念發展和初步設計」階段建築設計、景觀設計之完成度及可行性各僅有52%及42%,就「設計發展DD」階段建築設計、景觀設計之完成度及可行性則為29.5%及27.1%,是如認原告可請求報酬,原告就「概念發展和初步設計」階段可請求之酬金亦僅為216,899 元(370,789 ×52%+57,353×42%)、「設計發展DD」階段可請求之酬金應僅為189,702 元(563,051×29.5%+87,091元×27.1%),合計共406,601 元,扣抵原告前已依約簽約金485,228 元及代墊申請建築線費用48,000元,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㈣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另有建案委任處理,雙方基於固
有關係基礎下,就本件建案進行意見交流、諮詢,本屬情理,是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所提供之意見交流、諮詢,自難認屬系爭契約義務履行之一部,原告主張簽約金485,228 元係用以支付前置作業階段報酬云云,自屬無據。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吳秉曄即文匯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吳秉曄事務所)擔任系爭建案執行建築師,約定建築設計費4,202,280 元、景觀設計費650,000 元,總服務報酬共計4,852,280 元,並於104 年5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合約簽訂完成,付總服務酬金百分之十(三十天票)」約定,已付款485,228 元。嗣吳秉曄事務所將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讓與原告承受,且被告就該契約承擔已承認。原告於104 年7 月29日提交系爭方案報告書,於104 年7 月31日簡報時,除系爭方案報告書外,並提交與約對照、系爭模型,設計圖面則係於104 年
7 月31日前即陸續提交予被告。被告嗣以系爭函文終止系爭契約,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原告等事實,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18頁)、系爭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50頁)、104 年7 月31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52頁)、系爭函文(見本院卷一第53頁)、系爭方案報告書、與約對照、系爭模型照片、設計圖面(見鑑定資料目錄四至七)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提供「概念發展和初步設計」階段服務予被告,包含系爭方案報告書、與約對照、系爭模型照片、設計圖面等,被告因無法順利取得系爭853 土地,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及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被告依比例給付原告共646,251 元,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受領之簽約金4,852,
228 元,被告無權請求返還,建築線測量費本亦應由被告負責,不得以之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服務酬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厥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㈡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㈢「初步設計完成並經正式簡報定案」之義務內容,是否包括「設計發展DD」部分?㈣設計圖面得否計入酬金請求之服務內容?㈤原告得否依完成比例請求「初步設計完成並經正式簡報定案」之酬金報酬?㈥原告得請求之服務報酬金額?㈦被告主張抵銷簽約金485,228 元、建築線測量代墊費用48,000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28 條、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委任與承攬最大之不同,在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
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既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得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
⒉經查,系爭契約以「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名之,契約
第1 條並約定:「委任服務事項:乙方(即原告)依建築設計作業權責區分表執行服務內容。」、第3 條約定:「酬金給付辦法:雙方同意委任酬金依下列辦法給付之:⒈合約簽訂完成,付總服務酬金百分之十(三十天票)。⒉初步設計完成並經正式簡報定案:進行設計發展,包括建築、結構、水電、消防、景觀、燈光、經正式簡報定案,付總服務酬金百分之二十(現金票)。⒊建造執照圖掛號時,付總服務酬金百分之三十(現金票)。…⒋建造執照核准請領,付總服務酬金百分之二十,領照應繳納予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之設計費,以現金支票交由受任人繳納(現金票)。⒌開工及銷售配合、施工監造階段完成後,付總服務酬金百分之五(三十天票)。⒍取得使用執照,付清尾款即總服務金百分之十(三十天票)。各期酬金由乙方按期請領,經甲方(即被告)確認無誤後支付,服務內容如附件一作業權責區分表。…」(見本院卷㈠第8 頁至第9 頁),足見兩造訂約之真意,係以原告為被告提供建築建案之建築設計、空間規劃、建造申請、施工監工等設計、監造服務,原告處理此等事務,著重於當事人之高度專業信賴關係,並以原告各階段工作完成時,為被告報酬義務之對待給付時期。準此,系爭契約之給付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由委任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性質上應認屬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系爭契約既定名為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且當時人於訴訟程序中,均主張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本院自得適用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原告與被告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㈡系爭契約終止,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4 年7 月31日會議中所提出之設計資料,未達「初步設計完成並經正式簡報定案」之酬金給付標準,依法得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並以原告電子郵件所附預定進度表為據(見本院卷㈢第244 頁)。然查:
⒈系爭契約就第3 條第1 項所訂各階段酬金給付,並未具體約
明履約時限,而電子郵件所附預定進度表,就「初步規劃方案定案」部分,雖擬訂104 年7 月29日完成,然該預定進度表備註欄中亦載明「設計方案如在過程中,因業主提出改變方案則應視情形調整本案預定進度。過程中因建造、都審、水保或開放空間等行政審查過程致未能依預定進度表,應依實際情況調整細部設計完成時間。」,已徵預定進度表所訂時程,僅係原告依其作業進度,向被告報告各重要節點預計完成之時間,原告在作業時間調整上,仍保有相當之空間,換言之,該預定進度表所訂時間並非履行期限,而僅係作為進度安排、參考之用,被告徒執此節認原告應於104 年
7 月31日完成「初步設計完成並經正式簡報定案」之義務內容云云,自無可採。
⒉而104 年7 月31日會議記錄雖有記載「36坪2 房平面不理想
,以3 房為主;42坪,以3+1 房為主,廁所開窗問題,公設配置」、「立面太過複雜,簡化處理」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內容,除建造申請、施工監工等事項外,尚包含系爭建案之建築設計、空間規劃等內容,基於尊重業主設計條件之考量,原告所提系爭方案報告書,自有可能再依被告意見修正、調整之必要,被告既未能舉證整明原告於104 年7 月31日會議中所提出之系爭方案報告書、與約對照、系爭模型,與其先前所指示之設計方向、想法有異,而原告就被告於104 年7 月31日再行指示之設計方向亦未任何拒絕配合,徒依被告於會議中要求將設計內容調整為「36坪3 房」、「42坪,以3+1 房」、「簡化立面設計」等節,實無從認定原告所提供之設計服務有履約瑕疵可指。
⒊再者,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約定「若加入其他地號如
853 、840 等,因增加設計費依增加面積之比例計算,原
842 地號已完成之設計成果,雙方依實際勞務成本,另行議定服務酬金。」(見本院卷㈠第8 頁),以及104 年7 月31日會議記錄中記載「方案作業暫停,等待853 地號土地取得結果回覆。」等節,足認被告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仍持續嘗試努力取得系爭853 土地,於104 年7 月31日會議中雖要求原告調整系爭建案設計、規劃,但主要係為取得系爭
853 土地,方要求原告先暫停系爭契約後續作業進行,基此,亦不得認原告就契約履行有蓄意拖延之情。
⒋系爭契約就「初步設計完成並經正式簡報定案」之完成,既
無履行期限之約定,而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於104 年7 月31日會議中所提出之系爭方案報告書、與約對照表、立體模型等,有何悖原告指示設計理念、想法、規劃之情,原告配合被告指示暫停系爭契約後續作業進行,自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⒌然按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之規定,被告終止契約無須任何理由,本件原告既不否認已收受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仍因被告片面終止,而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實不待言。
㈢「初步設計完成並經正式簡報定案」之義務內容不包括「設計發展DD」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
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被告應於完成「初步
設計完成並經正式簡報定案」時,給付總服務酬金20%,義務內容則約定為「進行設計發展,包含建築、結構、水電、消防、景觀、燈光,經正式簡報定案。」。被告雖主張其中所謂「設計發展」,應包括「設計發展DD」階段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乙方於各階段至少應負之最低責任、義務如下:㈠概念發展階段:…⒊與甲方(即被告)配合審查、分析並定案工作計畫。㈡初步設計階段:…⒋於方案設計圖說上彙整甲方(即被告)意見,包含依據顧問和政府機關意見所提之建議等,提交最後確認之方案設計圖說」可查,「概念發展和初步設計」之履約項目,著重兩造意見交換、溝通,藉以底定設計圖說,此與「初步設計完成並經正式簡報定案」酬金給付期程,旨在透過「正式簡報」而「定案」設計內容之期程目標較為一致。至於「設計發展DD」履約項目如「⒊建造執照申請圖說繪製」、「⒋建造執照申請基本資料」、「⒌辦理建造執照申領事宜」、「⒕建造估算」、「建造執照圖」、「五大管線送審書圖」等,則與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建造執照圖掛號」報酬請領階段之義務內容較為相近。綜上,本院認「初步設計完成並經正式簡報定案」履約內容,應僅限於「概念發展和初步設計」階段,而不包括「設計發展DD」階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有據,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㈣設計圖面得計入酬金請求之服務內容。
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04 年5 月28日方簽訂系爭契約,先前會議主要是討論其他建案,非專為系爭建案諮詢原告,且設計圖面非於104 年7 月31日會議提出,且部分內容與系爭方案告書有異,自不得計入酬金給付基準云云,然查:
⒈建築實務運作上,建築師與業主達成共識時,未即刻簽定書
面契約之情形係屢見不鮮,蓋私人與政府部門委託之案件具本質不同,私人委託案件立基於雙方信任之基礎關係,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未必會逕要求業主簽訂書面契約,以免遭業主質疑雙方欠約信任基礎,致委託業務破局。系爭契約雖係於104 年5 月28日簽訂,然於簽訂前之103 年12月30日、104 年1 月9 日、104 年1 月16日、104 年1 月27日、10
4 年2 月3 日、104 年2 月10日,兩造就系爭建案即多次以「自強段基地配置提案」為名進行討論,有該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1頁至第96頁),且依會議記錄內容,雙方就開挖地下室樓層、戶數、坪數、店面、停車位、梯廳空間、開窗方向、車道等空間規劃、設計內容,多所討論、安排,實足堪認雙方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就系爭契約已有口頭合意。上開會議期間,或有與「大同段規劃」、「小非凡」等建案合併進行,但此並無礙原告於104 年5 月28日前即有就系爭建案提供服務之認定。
⒉原告於與被告達成服務共識後,秉於前與被告合作他建案之
信賴關係,著手提供系爭建案之設計圖面,盡所能履行受任義務,自不得因該設計圖面係於商議、討論過程中提出,歷經修正、調整後,才以系爭方案報告書定案,即否定原告就此所為所提供之勞務履行,是殊不論原告所主張之設計圖書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或後提出,該設計圖面均應評價為契約履行之一部,而得計入酬金給付依據。
㈤原告得依完成比例請求「初步設計完成並經正式簡報定案」
之酬金報酬⒈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曾提出之系爭方案報告書、與約對表、
系爭模型、設計圖面等,均得納入「初步設計完成並經正式簡報定案」報酬給付階段之酬金給付依據,且該「初步設計完成並經正式簡報定案」與「設計發展DD」無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院依原告聲請以系爭契約解除前,原告曾製作之系爭方案報告書、與約對照、系爭模型照片、設計圖面等資料,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履約程度,鑑定結論認該等資料之完成度及可行性,佔「概念發展和初步設計」之比例,建築部分為67.2%,景觀部分則為55.2%,有該鑑定報告可據(見本院卷㈢第51頁背面)。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完全履行「初步設計完成並經正式簡報定
案」契約義務,不得請求該階段之報酬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由被告片面終止乙節,要經本院詳述如前,且該終止之權限,無論任何時,身為委任人之被告均得主張,果謂被告任意終止後,尚未達酬金給付程度之服務均不得請求報酬,要非事理之平。況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就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酬金給付辦法,約定「本委任合約服務事項(即附件一項目)如有變更、增減,或應甲方業務需要有提前終止情形,乙方應配合辦理,有關酬金由雙方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是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主張依已提服務報酬程度,依比例給付服務酬金,自屬有理。
㈥原告得請求之服務報酬計為636,546 元。
⒈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就被告終止契約後之酬金給付,固約
定由雙方視實際情形增減,然兩造就該報酬給付顯無法取得共識,是就此之酬金給付標準,自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 54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議定之服務報酬,建築設計部分為 4,202,280元,景觀設計部分為650,000 元,而「初步設計完成並經正式簡報定案」階段,所得請求之酬金為總服務報酬之20%,系爭契約第2 條第1項、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已完成之「初步設計完成並經正式簡報定案」程度,鑑定意見認建築部分之完成度及可行性為67.2%,景觀部分之完成度及可行性為55.2%,詳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酬金總計應為636,546 元【計算式:4,202,280 20%67.2+650,
000 20%55.2%=564,786 +71,760=636,546 】。⒊原告雖另主張「概念發展和初步設計」尚包含「視需要無償
提供20份以內A3紙本之圖說供甲方(即被告)使用」之項目,此項目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而無需要提供,非原告未履行此部分義務,而依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該部分佔「概念發展和初步設計」之權重比重為1 %,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此部分之報酬9,705 元云云,然查,原告就其未曾提供20份以內A3紙本之圖說供被告使用乙節,並不爭執,實無從認原告已履行此等契約義務,而「概念發展和初步設計」階段於原告百分之百履行完畢前,即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而使契約失其效力,被告無任何權利可為主張,自不存在被告是否需要圖說之事,原告以契約提前終止推論被告必然無需要提供圖說,並認其已履行此部分之契約義務云云,自非有理。是原告請求給付「視需要無償提供20份以內A3紙本之圖說供甲方(即被告)使用」項目之酬金費用9,705 元,難予准許。
⒋承上,原告本於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酬金636,546 元部分,是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被告不得以簽約金、建築線測量費用主張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主張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給付簽約金485,228 元,
此無對應之服務內容,是應依原告實際提供服務,按比例返還溢領之費用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業明定於合約簽訂完成時,被告應給付總服務酬金之百分之十即485,228 元,原告本於契約受領該簽約金,自屬有據,縱被告嗣以系爭函文終止契約,然系爭契約經終止後,係自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原告依終止前之契約關係,受領簽約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契約既未賦予被告於契約關係終止後,得請求原告返還該簽約金之權利,是被告辯應稱按原告履約比例計算簽約金並返還溢額,自屬無據。
⒊至於被告先行支付之建築線測量費用48,000元,係屬「設計
發展DD」下「代辦申請建築線」項目,有系爭契約附件一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4頁)。該建築測量費用,於原告未完全履行「概念發展和初步設計」義務時,是否有由被告先行代墊、支付之必要,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前,未先行知會原告已支付該建築線測量費用一情,被告亦未否認,是本院無從認該建築線測量費用,係屬系爭契約終止前必要支出之費用,被告以代墊為由,請求原告返還此等費用,自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存在返還簽約金、建築線測量費之債權,並得據為抵銷上開服務報酬云云,實難憑採。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 548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6,54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