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丞耀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鳳麟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利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聲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524,93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
2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