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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丞耀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鳳麟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被 告 利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錦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原聲請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4,93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8,4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補充:「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頁)。以上關於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假執行部分則僅為法律上之補充,依上規定,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9 至12月間委由原告為PCB 板加工,惟被告收受加工物後迄未給付加工款49萬8,415 元,多次催討,均不給付,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49萬8,415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8,4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身為茂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沂公司),而其負責人為林宇清,後更為原告公司,林宇清覓其員工王鳳麟為原告之名義負責人,林宇清仍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嗣分別於103 年9 月20日、同年12月9 日及104 年2月3 日向被告預支代工費合計50萬3,815 元(詳如附表所示),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代工費,爰依上開金額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9 至12月間委由其為PCB 板加工,被告收受加工物後迄未給付加工款49萬8,415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996號支付命令卷第4 至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就原告所主張之加工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原告有預付加工款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所稱其分別於103 年9 月20日、同年12月9 日及104 年

2 月3 日預付原告代工費合計50萬3,815 元(詳如附表所示),主張抵銷與原告之債務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暨所附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37 頁、第42-46 頁),觀諸上開切結書分別載明:「丞耀電子有限公司(即原告)在

103 年9 月20日中午於公司地址向利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說明因積欠原物貨款,再不支付就要停工,原物料不送,請先預支往後代工費,日後從代工費用扣除,利耀公司(即被告)即開立台企北桃分行支票1 張,兌現日期為12月20日、金額為12萬元,予丞耀公司(即原告)。票號:AZ0000000 。103 年9 月20日」、「丞耀電子有限公司(即原告)在103 年12月9 日中午於公司工廠向利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說明因積欠水電費,當日不付會被斷水斷電,請先預支往後代工費,日後從代工費用扣除,利耀公司(即被告)即開立台企北桃分行支票2 張,金額18萬5,000 元及5 萬8,810 元,予丞耀公司(即原告),兌現日期為當天。票號:AZ0000000 及AZ0000000 。恐口說無憑,特此立據。103 年12月9 日」、「丞耀電子有限公司(即原告)在10

4 年2 月3 日中午於公司地址向利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說明快過年,積欠員工薪資已到年終。如再不付,春假完,員工不來上,請先預支往後代工費,日後從代工費用扣除,利耀公司(即被告)即開立台企北桃分行支票1 張,予丞耀電子(即原告),金額為14萬元。票號:AZ000000 0。104 年2 月3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6、42、45頁),是被告主張其業已預付加工款,尚非全然無據。原告雖辯以前揭3 份切結書所蓋用之原告公司大小章並非真正云云,然經本院以目視比對上開切結書之印章印文與原告約略相同時期向被告收款時所蓋用之印章印文,確實相符,此有被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且據證人即林宇清證稱:伊因原經營之茂沂公司經營不善,故購買丞耀公司(即原告),原告直至104 年3 月前之業務、經營均由伊1 人負責處理,原告之名義負責人王鳳麟並未處理原告業務,被告所提出之103 年9 月20日、同年12月9 日及104年2 月3 日切結書上所蓋用原告之大小章均係伊所蓋用,伊收到被告交付如切結書所示之支票後分別拿去換現金付原物料的錢、支付公司水電費及支付員工薪資。伊係跟被告借,並同意自日後被告之代工款中扣除,至於被告開何種票或是個人票伊都收、只要能換錢就可以,而且用個人票不用經過公司比較快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92頁);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鳳麟具結證述:原告於103 年5 月至10

4 年3 月間之實際負責人係林宇清,伊實際上並未出資購買原告公司,伊職務名稱係現場技術員,視公司業務跑業務、收貨、送貨;上開期間原告之公司大小章係由林宇清及其妻賴芳儀保管、公司薪資亦係由林宇清或賴芳儀決定並發放;林宇清自行籌措原告公司員工薪資、原物料、廠商貨款、水電費欠費之資金來源;原告對外係林宇清與被告接洽、向被告要一些現金或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背面);原告公司會計即證人簡美春具結證稱:林宇清的茂沂公司因債務問題做不下去,後來就買了原告公司繼續經營,伊原來在茂沂公司當會計,後來就去原告公司當會計,103 年5 月之後就以原告公司對外招攬生意。林宇清購買原告公司後,公司就係由林宇清實際負責,即自103 年5 月至104 年2 月期間均係林宇清在經營,林宇清夫妻會去客戶處收取貨款,用以支付水電費、原物料費及員工薪資等,公司所需之營運資金均係由林宇清負責籌措,王鳳麟則僅係原告之現場技術員,並非實際負責人。原告於103 年8 月至104 年2 月間積欠水電費、廠商原物料及員工薪資,而原告公司之水電費戶名係用茂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圻公司),茂圻公司當時沒有在營業,係在105 年年初才去變更水電費之戶名為丞耀,茂沂公司跟茂圻公司都是林宇清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 至104 頁)。可認系爭切結書確為原告斯時實際負責人林宇清為籌措公司營運資金而向被告預支加工款所簽立。而前揭切結書所載之4 張支票業均兌付或經領現,此復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函覆支票暨其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可認被告所辯,確有所憑,應可採信。至原告雖再以前揭票據係由被告負責人所簽發之個人票,並非被告之公司票及爭執前揭票款林宇清未用於原告公司之營運云云。然前揭票據究由何人所簽發?或係林宇清收受前揭票據後究竟有無用於原告之營運?均不影響原告斯時業已收取被告支付之款項,並同意自日後被告應支付之加工款費用中扣除,故原告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有預付之加工款債權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請求以其預付如附表所示之加工款合計50萬3,815 元,據以與原告得請求之加工款抵銷,為有理由。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加工款49萬8,415元,經被告以前揭債權金額抵銷後,已無餘額,被告自毋庸對原告再為任何給付。

五、綜上所陳,被告於104 年9 月至12月應給付原告之加工款為49萬8,415 元,惟扣除被告預付之加工款50萬3,815 元後,該加工款已全數清償完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附表: 105年度訴字第345號│├──┬───┬────┬───────┬─────────┬─────┬─────┬─────┬─────────────────┤│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 號碼│領 款 人│切結書內容│備 註│├──┼───┼────┼───────┼─────────┼─────┼─────┼─────┼─────────────────┤│ 1 │劉錦和│台企銀行│103 年12月20日│12萬元 │AZ0000000 │張桐榮 │原物貨款 │⑴支票暨103 年9 月20日切結書(本院││ │ │北桃分行│ │ │ │ │ │ 卷第36、37頁) ││ │ │ │ │ │ │ │ │⑵台企銀行函(見本院卷第68、69頁)│├──┼───┼────┼───────┼─────────┼─────┼─────┼─────┼─────────────────┤│ 2 │劉錦和│台企銀行│103年12月9日 │18萬5,000元 │AZ0000000 │賴芳儀 │水電費 │⑴支票暨103 年12月9 日切結書(本院││ │ │北桃分行├───────┼─────────┼─────┼─────┤ │ 卷第42-44 頁) ││ │ │ │103年12月9日 │5萬8,815元 │AZ0000000 │自來水公司│ │⑵台企銀行函(見本院卷第68、70、71││ │ │ │ │ │ │ │ │ 頁) ││ │ │ │ │ │ │ │ │⑶自來水公司函附收據(本院卷第65、││ │ │ │ │ │ │ │ │ 66頁) ││ │ │ │ │ │ │ │ │⑷證人林宇清(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 3 │劉錦和│台企銀行│104年2月3日 │14萬元 │AZ0000000 │楊龍永 │員工薪資 │⑴支票暨104 年2 月3 日切結書(本院││ │ │北桃分行│ │ │ │ │ │ 卷第45、46頁) ││ │ │ │ │ │ │ │ │⑵台企銀行函(見本院卷第68、72頁)││ │ │ │ │ │ │ │ │⑶證人林宇清(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合 計│50萬3,815 元 │└───────────────────┴─────────────────────────────────────────────┘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1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