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丞耀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鳳麟被 告 利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錦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8,100 元,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6 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