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簡秀娟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複 代理人 卓駿逸被 告 鄭俊雄
鄭慶同鄭雍雪蘇鄭碧梅鄭素真鄭明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 代理人 葉文海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
蔡輝明被 告 盧河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鄭俊雄、鄭慶同、鄭雍雪、蘇鄭碧梅、鄭素真、鄭明雯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方案二編號B 所示土地(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鄭俊雄、鄭慶同、鄭雍雪、蘇鄭碧梅、鄭素真、鄭明雯應將前項範圍內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綠色線之鐵門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俊雄、鄭慶同、鄭雍雪、蘇鄭碧梅、鄭素真、鄭明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 條及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財產署)所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段○00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此係涉及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等,則依上開說明,僅財產署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是本件自應以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
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鄭俊雄、鄭慶同、鄭雍雪、蘇鄭碧梅、鄭素真、鄭明雯(下稱鄭俊雄6 人)所有259-2 地號土地,對其中任何一所有權人有通行權存在;㈡鄭俊雄6 人應將設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鐵架圍籬拆除」(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現場履勘,就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路線及面積,依據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測量後提出之附圖一即105 年5 月3 日(093 )溪測法字第02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案一,除259-2 地號土地外,尚會通過財產署所有之258-4 地號土地及盧河鉦所有之298 地號土地,原告乃於106 年3 月10日具狀追加財產署及盧河鉦為被告(下與鄭俊雄6 人合稱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如附圖方案一所標示259-2 、258-4 、298 地號(面積188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㈡鄭俊雄6人就前項範圍內所設鐵架圍籬應予拆除,被告並應容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13 頁)。核原告追加財產署及盧河鉦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仍與起訴時請求主張通行權存在之基礎事實同一,就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則僅係就確認通行權存在之位置、範圍,於測量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未變更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祖先三代起,均居住於297-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原告土地),從事農耕,伊則於94年9 月21日買受系爭原告土地。因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自日據時期,伊家族便取得鄭俊雄6 人祖先同意,由鄭俊雄6 人之祖先提供259-2地號土地作為伊家族對外聯絡通行之用,而形成泥土砂石子路面之保甲路,伊需以此道路連接桃園市○○區○○路(下稱復興路),以對外通行。詎鄭俊雄竟於104 年11月12日前在259-2 地號土地架設固定式鐵架圍籬(下稱系爭圍籬),致使原供通行之保甲路路面寬度不到1 公尺,復因路的另側財產署所有之258-4 地號土地係無護欄之水溝,通行時為閃避系爭圍籬,稍有不慎即易跌落水溝,已影響通行,並有治安死角疑慮,已阻礙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之聯絡,致伊及鄰戶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因系爭原告土地未臨公路,最近之公路即為復興路,二者間最近之直線路線即為通過259-2 地號土地之保甲路,且此為既存之道路,不用另外開闢道路,除此通行方式外,別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又系爭圍籬價值非鉅,面積亦小,基於利益衡量,應拆除系爭圍籬,維持百年來通行之保甲路,尤有甚者,鄭俊雄架設系爭圍籬,是否經259-2 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是否為無權占有?亦非無疑。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及第
790 條規定,請求確認伊對259-2 、258-4 、298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籬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如附圖方案一所標示259-2 、258-4、298 地號(面積188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㈡鄭俊雄6 人就前項範圍內所設系爭圍籬應予拆除,被告並應容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
二、被告部分:㈠鄭俊雄6 人辯稱:系爭原告土地係由同小段297 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其上有建物一棟,與同樣自297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地段297-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均可利用復興路26
8 巷出入,且後開建物建有車庫,並有汽車停放,縱然此通行方式需經過溝渠,但向主管機關申請後,即可架設水泥橋面以為銜接;此外,自系爭原告土地往西南方,另有一田埂路,原可通行至桃園汽車客運大溪站與大溪鎮農會一心辦事處間約4 公尺寬、由大溪區公所鋪設之柏油路,惟目前因雜草叢生,無法直接通行,由是可見,系爭原告土地非為袋地。至於原告主張之保甲路,實際上為早年25
9 地號土地與298 地號土地之界埂,僅係供259-2 地號土地挑秧挑殼之「田埂步道」,非供通行之用,亦非原告主要通行之出入處所,又依原告主張,其通行需求為行走及機車通行,此等使用方式非必經過259-2 地號土地,縱要通行,通行寬度亦僅需60公分即可,原告主張通過259-2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僅在求取至復興路最近距離,再者,該通行方案不但會經過258-4 、298 地號土地,而需追加該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且因非緊臨259-2 地號土地與258-4 、298 地號土地之地界,而將259-2 地號土地切割成3 區塊,其中靠近258-4 、298 地號土地之2 區塊,伊將完全無法利用,是該通行方案顯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就259-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縱原告需通行259-2 地號土地,亦應以259-2 地號土地與258-4 、298 地號土地地界線向259-2 地號土地平行推移60公分寬度至復興路(即附圖一所示方案二),或沿259-2地號土地與298 地號土地地界線向259-2 地號土地平行推移60公分寬度至258-4 地號土地上現存道路,始符合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伊架設系爭圍籬,係因伊將259-2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他人作為加油站使用,該範圍只到附圖一藍色線條所示圍牆,並非圍牆外側即屬道路,且原告原本通行259-2 地號土地之亦僅為附圖一方案一之中央碎石子部分,寬度有限,縱經架設系爭圍籬,原告仍可騎乘機車通行,未受妨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財產署則以:系爭原告土地非屬袋地,且伊未於所有之25
8-4 地號土地設立任何障礙物阻擋原告通行,原告亦可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向伊申請通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訴訟上必要。又系爭原告土地南側有天祥街此一既成道路可供通行,此通行方式不但係最短距離,且可使系爭原告土地南側上之其他建物併同使用同一道路,對周遭土地之損害方屬最小等語,縱然一定要通行伊管理之258-4 地號土地,亦應以附圖一所示方案二損害方屬最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盧河鉦則辯稱:系爭土地非屬袋地。此外,原告所稱之保
甲路僅係一條私人田埂,系爭原告土地後方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無需經過伊之298 地號土地,亦無需開闢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一如此寬之道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94年10月28日因買賣取系爭原告土地暨其上於60年12月2 日建築完成之50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子103 之12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鄭俊雄6 人於81年9 月2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259-2 地號土地所有權;258-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財產署管理;298 地號土地為盧河鉦於96年7 月4 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所有權;系爭圍籬之位置及範圍,為附圖一方案一綠色線條所示鐵門,259-
2 地號土地現況有一條不到1 米(約30公分)之碎石路,前端靠近復興路口處出租予訴外人台塑加油站,後方種植農作物,自259-2 地號土地轉角處經由298 地號土地後,可行走至系爭原告土地,自系爭原告土地西南方往前行,因雜草叢生,無法直接通行,系爭建物後門有約1 公尺寬之水泥地,部分路段則減縮為不到50公分,通過297 、300 地號土地往258-6 地號土地方向,有約6 公尺左右之排水溝,其上有不足1 公尺寬之小橋,往上爬坡經過圳溝上之棧板,可至原告父親之兄姊妹所有之復興路268 巷15、17、19、21號建物,現場停放汽機車,經該建物爬坡往上,經由復興路268 巷行走約100 公尺後可至復興路等事實,有上開土地暨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至8 、56至57、228 至229 頁),並經本院二次會同大溪地政測量人員、兩造到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大溪地政105 年5 月
3 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大溪地政106 年7 月19日(
093 )溪測法字第0215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23 頁背面、第161 頁,本院卷二第58頁及其背面、第9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有通行周圍鄭俊雄6 人所有259-2 地號土地、財產署管理258-4 地號土地及盧河鉦所有
298 地號土地之必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就本件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㈢原告對259-2 、258-4 、298 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其通行之必要範圍、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何?㈣原告請求鄭俊雄6 人拆除系爭圍籬,並請求被告容認原告通行,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並依兩造後續主張增加其內容)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原告土地對被告所有259-2 、258-4、298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被告以前詞置辯,顯見被告否認原告之通行權,則原告就259-2 、258-4 、29
8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法律關係不明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被告辯稱未阻擋原告通行,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不足為採。
㈡系爭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原告土地確實未與公路相鄰,此有地籍圖謄本及原告提供之空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
124 頁),且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卷二第58頁及其背面)。又依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大溪地政測量之結果可知,系爭原告土地北側,可經由259-2 地號土地上不到1 米之碎石路通往復興路;西南側約為297-47地號土地之東南側地界線處,為雜草叢生,無法直接通行;南側往258-6 地號土地方向,需經過不足1 米寬之小橋及棧板,方得連接至復興路268 巷,此有勘驗筆錄、附圖、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卷一第123 頁及其背面、161 頁、141 至154 頁),顯見系爭原告土地之西南側無法通行,南側則僅係供便利通行之用,尚難謂通常使用,則系爭原告土地除本件爭執之北側經由259-2 地號土地之碎石路外,別無其他足供通常使用之道路可對外通行。是系爭原告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顯然無從獨立對外進出通行,而為袋地乙節,堪可認定。被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非屬袋地云云,不足為採。
㈢原告對259-2 、258-4 、298 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
?其通行之必要範圍、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何?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原告土地因四周均有他人土地而無從直接聯絡公路,已如前述,而依附圖一所示,259-2 、258-4 、298 地號土地又係系爭原告土地通往公路之周圍地,此外,依大溪地政106 年5 月24日溪地測字第10600006549 號函、106年8 月2 日溪地測字第1060010531號函暨各該函文檢送資料所示,系爭原告土地雖歷經數次分割及合併(見本院卷二第16至54、65至81頁),惟卷內並無資料顯示系爭原告土地係因前開一部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則原告依前引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就周圍之259-2 、258-4 、298 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即為有理由。
2.系爭原告土地現係由北側經由259-2 地號土地之碎石路作為對外聯絡之通路,西南側無法通行,南側則難為通常使用,業如前述;又本院會同大溪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測量,確認前開碎石路坐落位置會包含在附圖一方案一範圍內,其中大部分位於259-2 地號土地,少部分位於298地號土地,極小部分在258-4 地號土地,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8頁)。原告雖主張該碎石路係鄭俊雄6 人祖先同意提供而為保甲路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依本院履勘測量結果,僅可認該碎石路現供原告通行使用。雖經由該碎石路之通行方案,尚須經過297-13地號土地,方能抵達系爭原告土地,惟審酌此一通行方式,符合原通行之狀況,較諸行走南側通行,較不致破壞其周圍地相鄰關係間使用現況之安定,甚且南側通行往258-6 地號土地之道路,需通過297 、329-1 及300 地號土地,其間須經過排水溝、溝圳,並需往上爬坡,業如前述,且有大溪地政106 年7 月19日複丈成果圖可稽(見附圖二),而該坡道呈現樓梯狀,有照片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如欲通行,尚須就297 、329-1 及30
0 地號土地進行整地,方能供通常通行之用,是以,本院認系爭原告土地由北側經259-2 地號土地之碎石路通行,較諸由南側往258-6 地號土地通行,所造成之損害較少。
至由系爭原告土地南側往258-6 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距離,依附圖二所示為90公尺,雖略少於由北側經259-2 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附圖一方案一所示之92公尺或附圖一方案二所示之94公尺(18+76=94),縱行經259-2 地號土地之方案尚須加計通行297-13地號土地之距離,惟其差異仍非顯著,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小者,本不以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參以由系爭原告土地南側往258-6 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距離,係以直線通過297 地號土地至300 地號土地,此觀附圖二即明,則此通行方式將會將297 、329 -1、300 地號土地分別切割為二半部,而損及該等土地之完整性及利用之便利性,對該等土地損害尤鉅,若沿該等土地與鄰地之地籍線通行,則通行距離勢必增加,則與由北側經259-2 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距離差異,更非明顯。
綜上,本院認系爭原告土地應以由北側經259-2 地號土地通行為適當。
3.原告雖主張系爭原告土地北側行經259-2 地號土地之碎石路係經鄭俊雄6 人祖先同意而形成之保甲路,並以25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藍色直線所示圍牆部分,向298地號土地平移3.3 公尺之寬度,即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 所示土地為本件應採行之通行方案。惟原告未能證明前開碎石路之通行方案係經被告或其前手所同意,且若採前開通行方案,除需經過258-4 、259-2 、298 地號土地外,並會占用258-4 地號土地面積近1/3 ,甚且259-2 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將遭原告所主張之通行道路切割,而與259-2 地號土地大部分土地相隔離致無法利用,破壞259-2 地號土地之完整性,此觀附圖一方案一甚明。若准原告採此一方式通行259-2 地號土地,對鄭俊雄6 人及盧河鉦而言,顯然侵害甚鉅,難謂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不應採行。
4.鄭俊雄6 人復主張系爭原告土地之通行地,應採259-2 地號土地與258-4 、298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往259-2 地號土地平移0.6 公尺,即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本院審酌以259-2 地號土地與258-4 、298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往259 -2地號土地平移方式作為通行地,除可維持259-2 地號土地之完整性及可利用之便利性外,且對258-4 、298 地號土地亦屬有利;復審酌袋地通行權之目的,既在於提供袋地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為已足,倘鄰地所有人自願提供一定範圍土地供袋地所有權人通行,且已達袋地通常使用之目的,此時袋地所有權人已可解決袋地通行之問題,自不得基於自己之便利性或其他考量,而請求通行其他對自己最有利,卻又對鄰地損害較大之通行方案;並考量原告自陳其所需通行之車輛為機車(見本院卷一第45、54頁),而259-2 地號土地上現有之前開碎石路之寬度約為30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8頁),且該寬度實際上已足供摩托車通行,亦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0 頁),原告雖主張其所需通行之機車寬度為90公分,惟此顯超乎無人一般所知之機車寬度,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舉之機車照片亦可見其寬度未達90公分(見本院卷一第68頁),足徵原有通路之寬度,已足供系爭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得以滿足原告之基本需求。從而,原告主張通行地之寬度需達3.3 公尺,堪認已逾越必要程度,實非對周圍土地造成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鄭俊雄6 人主張應通行路之寬度為0.6 公尺,並採259-2 地號土地與258-4 、298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往259 -2地號土地平移方式供作通行地,既與原通行之狀況大致相符,且對周圍地之損害亦屬最小,應屬可採。
5.至鄭俊雄6 人另主張以系爭原告土地可以通行258-4 地號土地之現存道路,至258-4 與259-2 地號土地交界處,再沿259-2 與298 地號土地之地界線向259-2 地號土地平移
0.6 公尺供為通行路云云。惟258-4 地號土地僅有極小部分為現存碎石路之一不,其他為草皮、樹木,與259-2 地號土地間並有高低落差及鐵板隔離,無法直接通行,且258-4 地號與復興路間亦有高地落差,且有樹木、雜草,無法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58頁),是以258-4 地號土地現顯非可直接供通行之道路,且上開通行方式,尚須就258-4 、259-2 地號土地進行整地,對258-4 、259-2 地號土地,難謂有利,亦不足採憑。
6.綜上,本院斟酌土地之位置、面積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判斷後,認系爭原告土地應按附圖一方案二所示方式,通行259-2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適當。
㈣原告請求鄭俊雄6 人拆除系爭圍籬,並請求被告容認原告
通行,有無理由?按土地符合袋地通行權行使要件,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而周圍地之權利人則負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如周圍地之現占有人妨礙其通行權,而其占有人係所有權人,袋地所有人自得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除去妨害。今系爭原告土地符合袋地通行權行使要件,原告並取得通行系爭259-2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已如前述,則系爭259-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鄭俊雄6人即負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鄭俊雄6 人未否認設於259-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圍籬為渠等架設,則原告主張鄭俊雄
6 人應將系爭259-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綠色線之鐵門於附圖一方案二所示範圍內拆除,以供原告通行,符合現今社會對通行道路之所需,堪認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且均為通行所必要者,揆諸首開說明,鄭俊雄6 人亦應容忍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及第790 條規定,請求確認就鄭俊雄6 人所有之259-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二編號B 所示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鄭俊雄6 人應將前項範圍內如附圖方案一綠色線之鐵門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為有理由,均應准許之。又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第2 項雖係請求鄭俊雄6 人就聲明第1 項範圍內所設系爭圍籬拆除,惟系爭圍籬坐落之具體位置業經大溪地政測繪製有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複丈成果圖,原告真意所欲請求鄭俊雄6 人拆除者,應係聲明第1 項範圍內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綠色線之鐵門,爰調整其聲明用語如主文所示,附此指明。
六、末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惟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此際,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法院應判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土地有通行權,此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自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得駁回其訴。本院所為之判斷雖與原告之主張不符,惟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本院尚不得為駁回其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末按確認通行權之訴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性質上類似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法院就何者為通行適當之處所及方法,本有裁量權,復經本院為兩造確認妥適之通行方案,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