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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被 告 輝勝工程行即許玉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對於訴外人劉秉宏即劉忠福存有票款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9073 號執行命令命輝勝工程行應自收受該執行命令翌日起,將劉秉宏即劉忠福對於輝勝工程行每月薪資債權在1/3 範圍內,扣押移轉予原告,惟未獲輝勝工程行置理,原告遂依法請求而涉訟等語;又輝勝工程行既係獨資商號,此有該商號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2、30至38頁),揆諸首揭說明,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則原告與輝勝工程行間請求收取扣押款事件,即屬原告與許玉綿間之訴訟。而輝勝工程行於103 年6 月間即已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將該商號所在地遷入其所轄行政區域即雲林縣○○鎮○○路○○○ 號2 樓,復許玉綿之住所地係為雲林縣○○鄉○○路○○號,此有雲林縣政府檢附之輝勝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及許玉綿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6、39頁),足認輝勝工程行應已遷離原登記所在地即桃園市○○區○○○街○○○ 號12樓,復查無其他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收取訴訟
裁判日期:201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