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5號原 告 樂氏同仁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樂覺心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被 告 王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偉任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肆佰伍拾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 萬6,050 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40 萬8,450 元(見本院卷第138 頁)。
嗣原告於本院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自105 年12月14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8 月7 日向被告訂購海洋系列化粧品欲出口至大陸地區銷售,並已支付訂金100 萬元。又因上開化粧品為至大陸地區銷售,除須符合我國法規外,亦須符合大陸地區法規及程序,是以原告於採購單(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說明欄第5 條特別載明:「確認訂單後,貴司須依我司要求提供該產品全成分明細、製造廠商之使用執照字號等相關證明文件、資料」等語。惟被告出售之上開化粧品就主要成分海水分離膠原蛋白微量元素,並無可用的INCI名稱,導致不符合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 條之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之公告,而不能申請國內粧廣字號,亦無法為外包標示及進行備案或製造,原告乃於104年3 月6 日發函請被告配合提供相關資料,然被告迄未提供。而上開化粧品屬於非特殊用途化粧品,若至大陸銷售,依大陸地區法令需先由大陸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CFDA)進行審批,申請到進口非特殊用途化粧品備案憑證後,才能進一步進口等相關事宜,另在申請進口化粧品標籤備案前需先提供進口非特殊用途化粧品衛生許可備案文號,且於申請流程需準備審核之相關資料,如「生產工藝及簡圖」、「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檢驗報告」,原告旋於104年10月13日發函催請被告依約履行提供MSDS等資料以利辦理進口大陸地區作業,被告卻仍不提供,使原告無法申請大陸地區審核備案,更庸論無法於大陸地區銷售,原告不得已遂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於104 年11月19日發函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00 萬元及法定利息,但被告拒不返還。此外,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契約義務致原告受有支出之包裝設計費用6 萬3,000 元、瓶器費用5 萬400元及29萬5,050 元等損害,合計40萬8,450 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60條、第227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2 項、第213 條、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8,450 元,及自105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無法順利將上開化妝品出口至大陸地區銷售,與被告無涉。蓋依系爭買賣契約說明欄第5 條約定內容係指被告應依原告要求提供上開化妝品全成份明細等資料,並非約定原告所訂購之上開化妝品除應符合我國法規外,尚必須符合大陸地區法規及程序,或保證原告得將上開化妝品出口至大陸地區,被告只須提供原告所訂購之產品,且產品無違法情事即已足夠,是原告顯然將此約定條款過度擴大解釋,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已將價值120萬元之化妝品原料送至位於嘉義市之合法製造廠即訴外人法蝶化妝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法蝶公司)完成相關製程,並經3 次產品打樣均檢驗合格,惟兩造依系爭買賣契約說明欄第1 條約定,該產品由原告提供瓶器及包材,雖屢經被告催促,然原告迄今仍未依約提供瓶器及包材,致工廠無從進行產品包裝,則被告縱因此無法交貨予原告,此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至事實上因近年大陸地區針對化妝保養品等商品之進口銷售的相關審查規定稍有變更,致原告因故無法順利取得大陸化妝品進口,而無法將該產品出口至大陸地區銷售,惟被告業於雙方確認訂單後,即依原告要求交付該產品之相關證明文件予原告公司企劃副理即訴外人葉承迎,並無未依約交付證明文件之情事,且上開化妝品成分中之海水分離膠原蛋白微量元素確實係經檢驗合格,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兩造間約定之情事,今原告因法令變更而無法取得大陸化妝品進口,致無法將該產品銷往大陸地區,要非被告可得干涉,更非屬被告應負之責任。況被告純係部分原料之功應商,並無交付INCI名稱及物質安全資料表之義務,依商業習慣,均應由原告與製造商法蝶公司接洽方為是。基上,INCI及外包裝標示均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原告購買之上開化妝品屬一般化妝品,根本無須申請許可證明及備查即可銷售,本件並無不能銷售之情形,原告以此為由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訂金、利息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於103 年8 月7 日向被告訂購海洋系列化妝品,並於
103 年8 月8 日給付訂金100 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
㈡原告提出之原證3 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
公告、原證11訂購單(即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上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4頁)。
㈢被告委託法蝶公司製造之海洋系列化妝品後,外包裝應由原告提供(見本院卷第43頁、第76頁)。
㈣海洋系列化妝品均含有主要成分海水分離膠原蛋白微量元素(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76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是否已交付系爭買賣契約即採購單說明欄第5 條所特別載明「確認訂單後,貴司須依我司要求提供該產品全成分明細、製造廠商之使用執照字號等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之文件及資料?㈡原告解約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已交付系爭買賣契約即採購單說明欄第5 條所載「
確認訂單後,貴司須依我司要求提供該產品全成分明細、製造廠商之使用執照字號等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之文件及資料?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參照)。
即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又被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因僅持有或得支配主給付義務之內容,通常無法滿足債權人普遍性及持續性對待給付結果之需求,因而債務人常同時負有穩定給付過程之從給付義務。簡言之,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是從給付義務存在之目的,乃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參見民法研究會第23次學術研討會紀錄,收載於法學叢刊第184 期第140、143頁姚志明著「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即採購單上記載之訂購產品項目及名稱
分別為:「海洋系列-化妝水」、「海洋系列-化胺基酸洗面霜」、「海洋系列-玻尿酸精華露」、「海洋系列-眼膠」、「海洋系列-淨白露」、「海洋系列-隔離霜」、「海洋系列-面膜」等7 項產品,且其中說明欄第5 條載明:「確認訂單後,貴司須依我司要求提供該產品全成分明細、製造廠商之使用執照字號等相關證明文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係以海洋系列化妝產品為買賣標的,兩造因而約定被告於交付海洋系列化妝產品時,有檢附該批海洋系列化妝產品依原告要求提供該產品全成分明細、製造廠商之使用執照字號等相關證明文件、資料檢驗合格證明文件之義務。考其目的,除因該買賣標的涉及我國相關衛生、檢驗法令之規定,故原告應以檢驗合格證明以證其提供產品合法、全成分明細、製造廠商之使用執照字號之相關文件外,兩造如此約定,係因買賣標的將來將以化妝品產品之形式為銷售,為確保被告所提供之產品得以為將來於國內、外銷售,被告應提供其銷售產品之全成分明細,以使原告在購買後,得以憑藉被告所提供之產品資訊為後續之銷售。又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既係以「海洋系列」之產品為標榜,依此,被告所提供之產品內倘無該所謂海洋系列化妝產品之主要成分「海水分離膠原蛋白微量元素」之產品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全成分明細及製造該主要成分廠商之使用執照字號之相關文件等資料之檢附,則該產品之交付將無以與本件買賣標的之特質有所牽連,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將難以達成。質言之,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全成分明細及製造廠商之使用執照字號之相關文件與契約目的間尚有不可分割之內在本質關聯,若未經原告履行此一行為,則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銷售海洋糸列化粧品)將無從達成,故此與兩造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所取得權利之滿足息息相關。從而,被告自有提供原告後續為使本件買賣標的之產品順利銷售所需之海洋系列化妝產品之主要成分「海水分離膠原蛋白微量元素」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全成分明細及製造廠商之使用執照字號之相關文件之必要,而應解為係兩造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⒊又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
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全成分標示,依本署90年11月5 日衛署藥字第0900071596號公告辦理,參照化粧品原料基準、中華藥典或International Nomenclature of Cosmetics(INCI) 等相關典籍,以中文或英文標示之,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頁)。且觀諸本院就「㈠化妝品在國內銷售,是否須申請核准文號?申請程序為何?㈡化妝品銷售至大陸地區,是否須先取得我國之核准文號?㈢附件所示之化妝品,是否可取得我國之核准文號?」等事項函詢衛生福利部,經該部於105年6 月30日函覆:「二、依據化?菻~(按應為化妝品之誤繕,以下函文內容均更正為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及第16條規定,輸入、製造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製造;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於84年5 月3 日及87年5 月20日公告免予申請備查。三、國產化妝品如欲銷售至大陸地區,倘為含藥化妝品,應依前述規定向本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出,倘為一般化妝品,則無須申請本部核發有關許可文件。四、另所檢附之產品成分配方表,未見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成分。惟有關產品屬性判定,須參酌產品之全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詳細資料據以判定。案內產品因缺乏前述產品之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詳細資料,其屬性尚無法判定,併予敘明。」有衛生福利部105 年6 月30日部授食字第10500221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依上可知,國產化妝品有無含醫療或毒劇藥品者之送衛生福利部之審核流程有異,且衛生福利部判定產品屬性時須參酌產品之全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詳細資料始能加以判定。而所謂之「全成分」依衛生福利部之公告,係指「化粧品原料基準、中華藥典或International Nomenclature of Cosmetics(INCI)等相關典籍,以中文或英文標示之」。本件被告抗辯:其已提供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全成分明細、製造廠商之使用執照字號之相關文件云云,並提出其所交付予原告之文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1 至156 頁)。惟查,被告前開所提供之全成分明細,其中「海水分離膠原蛋白微量元素」屬INCI名稱中之何者,抑或係中華藥典、化粧品原料基準中之何者,被告就此始終未能言明;倘被告未能提供「海水分離膠原蛋白微量元素」此一成分究指何成分,原告即未能製作產品之外包裝,並將該等產品送衛生福利部為判定及據此為後續之流程,則將難以符合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債之本旨,故被告僅交付上開之全成分明細,難認已盡履行債之給付行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盡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自屬有據。
⒋被告雖又辯稱:其係提供原料者,非製造者,依業界慣例,
原告要求交付「海水分離膠原蛋白微量元素」之全成分明細,應由製造商法蝶公司提供云云,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即採購單上之簽名廠商係原告及被告,且該採購單上亦無記載全成分明細係由製造廠商提供之文字,有系爭買賣契約即採購單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是可見本件之契約當事人即為兩造,無論被告與法蝶公司之內部分工情況,依系爭買賣契約需履行債之行為義務者應仍為被告,被告上揭之辯解,殊難採信。
㈡原告解約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之金額為何?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8 條、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給付遲延、給付不能,均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其前提。此外,「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本件採購單即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就被告應提出原告要求之文件或履行約定事項之時間定有確定期限,而採購單即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先於
104 年3 月6 日函請被告提供「海水分離膠原蛋白微量元素」之全成分明細,繼於104 年10月13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公司負責人,再次請其提供「海水分離膠原蛋白微量元素」之全成分明細,然被告均未提供「海水分離膠原蛋白微量元素」之全成分明細(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堪可認為係原告對被告之催告;嗣後原告復於104 年11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請被告於該存證信函收到後7 日內歸還定金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此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距離第1 次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已逾
8 個月,而距離原告第2 次催告被告亦逾1 個月,衡諸原告係請求被告提供「海水分離膠原蛋白微量元素」之全成分明細一事,足認被告已受相當期限之催告,故原告該解除契約合法,原告於105 年3 月7 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無法達成,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等語,應認其解除契約行為屬合法。從而,原告依據前開約定及民法上開相關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⒉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兩造對於簽訂採購單即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有交付被告訂金100 萬元乙節並不爭執,而原告既已合法解除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被告原先受領之訂金100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14日起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原告主張因被告遲不交付上述化妝品之相關證明文件,使上述化妝品無法循正常程序於國內及大陸地區上市銷售,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支出包裝設計費用6 萬3,000 元、瓶器費用
5 萬400 元及29萬5,050 元,合計40萬8,450 元,並提出匯款憑證、統一發票、估價單、支票、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應認原告請求上開包裝設計及瓶蓋費用共計40萬8,45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可歸責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契約解除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萬8,450元,及自105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